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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聲明人
廖璋文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采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判決後,國寶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廖璋文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特別代理人制度,旨在補救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準此,若本人已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障礙業已滌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如發生前開特別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時,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前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由,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聲請,於民國104年6月1日選任邱南嫣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㈤第55至56頁)。嗣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判決國寶人壽敗訴,經國寶人壽於同年7月29日提起上訴。因數位瑞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法人股東指派代表,選任廖璋文(即法人代表)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見該公司104年7月14日民事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即附件⒈⒉);堪認數位瑞崎公司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甚明。

㈡、準此,廖璋文基於數位瑞崎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地位,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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