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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
陳瑞琴
上訴人
張彩芸
上訴人
張彩莉
上訴人
王双妹
上訴人
張超群
上訴人
喻磐
上訴人
喻桂芬
上訴人
喻桂羚
上訴人
喻桂芝
上訴人
吳承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喻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遷出,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因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原崁頂段2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93年10月19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命:(一)上訴人陳瑞琴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之720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門牌中華路2 段366號,面積共104.6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7,44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60元;(二)上訴人張彩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720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6之1號,面積76.99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5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10元;(三)上訴人張彩莉、張超群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12271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6之2號,面積73.98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張彩莉並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張超群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555元,張彩莉、張超群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624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89元;(四)上訴人王雙妹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5445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8號2樓,面積80.4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自97年10月2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99元;(五)上訴人喻磐、喻樑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816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4號、374號2樓、374號3樓,面積共198.51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萬9,280元、21萬8,56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194元、8,387元;(六)上訴人吳承貞、喻磐、喻樑、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8186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6號、376之1號、376號2樓、376號3樓,面積共272.94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吳承貞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4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66元暨自98年7月20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88元,喻磐、喻樑、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應自98年7月20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922元。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拆屋還地之範圍,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至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之720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門牌為中華路二段366號)為53.98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720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G段366之1號)為26.3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12271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6之2號)為24.6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5445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8號2樓)為26.8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816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4號、374號2樓、374號3樓)為66.17平方公尺;編號E、F部分之8186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6號、376之1號、376號2樓、376號3樓)為90.98平方公尺,總計所占面積為288.96平方公尺(計算式:53.98+26.35+24.66+26.82+66.17+90.98=288.96),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4,74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4萬5,448元(計算式:288.96×124,742=36,045,44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9萬3,86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9萬3,728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尚有132元未據繳納(計算式:493,860-493,728=132),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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