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85號
- 上訴人
- 陳錦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ꆼ心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亦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江寶珠
- 被上訴人
- 王建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依序為同市○○段○○○○段00○0地號〈分割自同段53地號,下稱重測前53地號土地〉、同段47地號〈下稱重測前47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266地號土地、269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則合稱為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許江寶珠、王建德(以下各稱許江寶珠、王建德,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分別搭蓋地上物即門牌同上區尖山埔路44號(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266ꆼ、269ꆼ所示,面積依序為5.93平方公尺、146.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4號房屋)、同上路48號(詳附圖266ꆼ所示,面積146.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8號房屋),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ꆼ許江寶珠將系爭44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萬元;ꆼ王建德將系爭48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判決誤載為連帶給付,見原判決第5頁原告聲明ꆼ所示)伊相當租金之損害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許江寶珠應將系爭44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ꆼ王建德應將系爭48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許景順,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以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判決許景順敗訴確定(即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此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對伊二人再行訴請拆屋還地;縱本院認為上訴人並非許景順之繼受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伊二人合法占用,依誠信原則,亦不得訴請伊二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ꆼ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ꆼ許許江寶珠、王建德分別在系爭土地內,搭蓋地上物即系爭44號房屋(詳附圖266ꆼ、269ꆼ所示,面積依序為5.93平方公尺、146.49平方公尺)、系爭48號房屋(詳附圖266ꆼ所示,面積146.49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31至137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及勘驗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筆錄、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同年4月1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40至141頁、第176至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31至32頁、第61至62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還地是否有據?ꆼ若有,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還地是否有據?ꆼ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ꆼ經查:ꆼ、系爭266地號土地原屬重測前53地號之一部(共有人15人),嗣於91年間經裁判分割,由許景順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即重測前53之6地號;而系爭269地號即重測前47地號土地,本即為許景順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258至260頁、第258至276頁);而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手許景順,於81年間曾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44房屋、48號房屋;經法院以許景順與許江寶珠之婆婆許黃麵就重測前47地號(即系爭269地號土地)土地及地上建物訂有買賣契約;另王建德就重測前53地號(即系爭266地號)土地一方面繼承其母曾劉向許景順之祖父許火買受該土地之權利,一方面其向買受人為陳萬福,出賣人為許火之買賣關係中之買受人陳萬福之繼承人買得,且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許江寶珠、王建德既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占有受讓人或繼受人,且占有使用收益多年,自非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為由,判決許景順敗訴確定乙節,亦有卷附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然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6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60至164頁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至5頁起訴狀);由此可證,上訴人之前手許景順既已於81年間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許江寶珠、王建德拆屋還地,經判決敗訴確定後之101年3月26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屬前案訴訟確定後繼受許景順提起之前案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之人甚明。ꆼ、是以,上訴人既屬許景順前案訴訟確定後之訴訟標的繼受人,則前案訴訟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據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並無可取。ꆼ、縱退步言之,上訴人並非屬許景順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之繼受人,惟查:ꆼ、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ꆼ、觀諸上訴人與其前手許景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既已約定:「其他約定事項:ꆼ買賣雙方約定,因該土地(266、269地號)上有他人占用,賣方確已于簽約時告知買方,並約定由買方自行排除。」(見原審卷第162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景順於原審證述:「(問:有人占有不是會影響土地的價值?承買人應該會關心這一點,如何商討?)我跟他講有人占有,我沒有跟他講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至於他有沒有問我,我記不清楚。(問:契約第十六條,為何特別以手寫書寫「買賣雙方約定,因該土地尚有他人占有,賣方確已予簽約時告知賣方,並約定由買方自行排除」?)日據時代就被他們占有,我自己也很懊惱,我沒有收到他們的錢,如果他們有把錢交給代書,代書就會把土地過戶給他們。這樣的約定是我對這個判決很費心,所以由他重新來處理。我三十九年的買賣契約就因為這樣沒有成功。到了他,我過戶給他,由他的名字去告。」、「(問:既然你之前81年間訴訟沒有辦法排除占有,20年後陳錦興如何自行排除?)我那時候都沒有把東西交給律師。因為我受到很大的委屈。因為我以前資料都沒有交給律師,王代書寫的買賣契約。」、「(問:你有交什麼東西給他,讓陳錦興可以自行排除占有?)我是讓他去排除,因為我自己沒有這個能力。我覺得這個判決對我很不公平。我沒有提供任何的資料給他。因為我不懂打官司的程序,我自己也沒有提供資料給律師。」、「(問:你剛才證述,契約十六條該土地上有他人占有,約定由買方自行排除。之所以這樣的約定,是你對81年的判決很費心,由他來處理。是你跟他講好由他來告?)我也不是沒有辦法處理,我對這個判決很失望。我沒有跟他講用他的名字來告。我跟他講土地從日據時代就被占有。」、「(問:陳錦興跟你買這兩筆土地時,你有無帶他去現場看?)我沒有帶他去,他自己去看。」、「(問:你說有跟他講有人占有,你有說是何人占有?)有給他提一下,我有跟陳錦興講王建德還有許江寶珠他們的名字。」、「(問:他有問為何他們的房屋會在你的土地上?)我就跟他講,從日據時代就被他們占有。」(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其前手許景順即已告知系爭44號房屋、48號房屋自日據時代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且衡諸常情,上訴人以1600萬元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並在與系爭44號、48號房屋同路之96號經營陶瓷店,豈會不向鄰居或其前手許景順探知為何未能除去系爭土地現占用人許江寶珠、王建德之佔有?況參以許景順亦證稱其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即是為了重新以上訴人名義訴訟解決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問題;由此可證,上訴人對於許景順曾提起前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乙事,理當知之甚詳。ꆼ、是以,上訴人既然對於許景順曾提起前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乙事,知之甚詳,足見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土地為許江寶珠、王建德合法占有,為規避法律規定,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認其不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而受讓,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拆除還地訴訟,亦不應准許。
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若干為當?ꆼ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ꆼ惟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其二人拆屋還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繳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5萬元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ꆼ許江寶珠應將系爭44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ꆼ王建德應將系爭48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劉宗祥(土地仲介)、許雅萍(代書助理),以資證明其係基於善意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許景順既已在原審證述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綦詳,業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劉宗祥、許雅萍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