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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訴人
李偉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國泰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曲世珍(下稱曲世珍)於民國88年4 月27日、88年9 月1 日、89年6 月2 日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3 份(其中88年4 月27日訂立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判決附表2 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88年5 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嗣曲世珍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102年4月11 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7至73所示之位置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之88年4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第11 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應返還系爭土地外,並應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嗣經列為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進行徵收之範圍,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2億1143萬7380元及先行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徵收機關另發給之自拆獎助金為6300萬9955元。被上訴人為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助金,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將之拆除。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交付予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上訴人因而未能向徵收機關請領獎助金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7444萬7335元,及自102年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億7444萬7335元,及自102年2 月8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曲世珍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如附圖編號1 至6 之建物存在(下稱原始建物),伊係於簽約後始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已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租約第5 條、第11條並未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其就系爭建物當然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其有請求伊交還(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伊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伊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即無違反系爭租約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曲世珍(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自88年4月27日起,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租金每月合計35萬元(原審院卷(一)第7至9頁、第40至121頁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9份為證)。

(二)系爭租約簽訂時,曲世珍所有之原始建物即已存在。系爭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惟已先後於101 年6 月5 日、102 年3 月11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並有原審卷(一)第254 至255 頁、第302 至306 頁所附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1020005519號函所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1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093號公證書、桃園縣政府102年3月18日府地區字第1020065619號函各1份為證)。

(三)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核定原定徵收部分之補償費為1 億9057萬197 元,自拆獎助金為5626萬8701元,扣除如附圖編號7 至9 所示已發放之20萬3898元,共2 億4663萬5000元;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為2107萬1081元,自拆獎助金為674 萬1254元,共2781萬2335元(原審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第262 至283 頁、第298 至301頁所附之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明細、 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7日府地區字第10004486582號函、102年1月4日以府地區字第10200040642號函、 102年4月12日府地區第1020085436字號函各1份為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時,應將其所搭建之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致上訴人無法領取相關補償費及自拆獎助金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單獨繼承曲世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二)88年4 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所稱「地上建築物」是否包括系爭建物?(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雖曾爭執上訴人是否單獨繼承曲世珍,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主張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在111 號事件審理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2年度北院民認輝字第130051號認證書、代筆遺囑、戶籍登記簿各1 份、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4 紙附卷為證(見111 號事件影卷( 一) 第57至70頁)。且上開代筆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自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且嗣為被上訴人未爭執,自堪認遺囑之內容為可信。依上開代筆遺囑第1條、第2條分別記載:「(一)坐落○○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共51(詳附件:土地清冊),由長男李偉德(年籍資料,略),單獨全部繼承。(二)銀行存款及現金,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本人除前項財產,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股票及其他投資由叁女李儀德(年籍資料,略)單獨繼承,不動產部分由長男李偉德單獨繼承,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等語,足見曲世珍已就其遺產概括指示,有關不動產部分之財產,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故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之上訴人之妹李儀德亦證稱其等父母要將所有土地權利給上訴人,系爭土地收得之租金均在曲世珍過世後均轉交予上訴人(見111號事件影卷(二)第20至21頁)。足認曲世珍上開代筆遺囑之真意,為使上訴人因繼承不動產所有權,且一併單獨承受、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上訴人主張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起訴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88年4 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所稱「地上建築物」是否包括系爭建物?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該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受讓人自有拆除該建物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出資興建之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亦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惟查上訴人於111 號事件97年4月8日起訴時,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轉讓坐落於其上之不動產所有權,有起訴書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影本卷(一)第4 頁),惟嗣於97年12月15日則變更聲明為「被告(即為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在附表1-1 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編號4 至編號21號之建物,並騰空原告如附表1-1 所示地號之土地後返還原告」(見111 號事件影本卷(一)第309至314 頁),嗣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拆除附圖中編號7至73號之建物(按即系爭建物),並騰空附圖中編號7 至73建物所坐落基地與編號74至103 之基地(見111 號事件影本卷(二)第65頁),並主張曲世珍未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見111 號事件影本卷(一)第314 頁、卷(二)第69頁),上訴人在111 號事件主張曲世珍不知道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則依上訴人上開陳述,曲世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自無可能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交付或將處分權轉讓予曲世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曲世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交付或將處分權轉讓予出租人,已與前述111 號事件中之主張相反,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4、次按被上訴人與曲世珍於88年4 月2 日訂立二份契約(下稱舊約一、二),88年4 月27日一份(即系爭契約,為便於比較、區隔,以下改稱新約),細觀其間有如下不同之處(如為引用契約原來文字則以「」表示之,新、舊約如有不同文字者,則以『』表示之):

⑴、88年4月2日契約(舊約一):

①、第1 條約定出租土地為000號,面積2000坪。

②、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為7 年,自88年5 月15日至95年5月14日止。

③、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

④、第4 條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時應『遷空交還土地』…。

⑤、第5 條約定土地租予乙方作為『鋼架造廠房及倉庫之用』。

⑥、第6 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可自行興建鐵皮屋』…,租期屆滿時,乙方應將『鐵皮屋及一切地上物全部拆遷,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予甲方』。

⑦、第7 條約定,房屋稅及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

⑧、第8 條約定,「乙方蓋妥鐵皮屋後,不得再增建任何建築物,若鐵皮屋結構有任何重大改變或擴建之必要時,乙方需取得甲方書面之同意後自行增建」。

⑨、第9 條約定,「租賃期間鐵皮屋因天然、人為災害毀損,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

⑩、第10條約定,「乙方承租甲方土地應作合法使用…,甲方即可隨時請求乙方立即搬遷,收回出租土地」。

⑪、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甲方出租土地如因政府規定,參加重劃或公益上被政府徵收,致乙方不能使用需要收回時,乙方應如期『拆遷地上建築物,將土地交還甲方』。雙方同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甲方同意就乙方拆遷建築物按10年折舊為基準分攤計算補償乙方所受損失。

⑫、第12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

⑬、第13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甲方」…。

⑭、第14條約定,租約期滿3 個月前,如甲方欲收回土地時,應書面通知…。

⑮、第15條約定,「租賃期滿,乙方所有任何地上物品,若有留置不搬者,視為放棄,任憑甲方自由處理」。

⑯、第16條約定,乙方不得將垃圾堆放在廠房內,應定期清理。舊約一明文約定土地乃出租予被上訴人建造鐵皮屋(第6 條),有關租賃期間之約定則有,鐵皮屋蓋好後,如再增建要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第8 條),鐵皮屋如因天災毀損,由被上訴人負擔修復(第9 條),租賃期間土地如被徵收,被上訴人應拆遷地上物(第11條)。租賃期滿的約定則有,被上訴人應將該鐵皮屋及一切地上物全部拆遷,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予出租人(第6 條);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土地及建築物騰空交還出租人(第13條)。舊約就土地出租目的,租賃期間鐵皮屋遭天災損害由何人承擔,租賃期滿應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未即時遷讓即應支付違約金等情形均有所約定。可謂就租賃之目的、期間、違約情事處理,已有完整約定。舊約第6條既約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應將「鐵皮屋及一切地上物全部拆遷,恢復原狀交還土地」,則舊約第13條所約定「將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可認所約定者乃是乙方應將鐵皮屋及一切地上物全部拆遷後,將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甲方。況,依第13條所約定「乙方如不即時遷讓即需支付違約金」,則果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建造之鐵皮屋係約定於租期終止時應「交付或交還」甲方,自無所謂應即時遷讓之事,更無所謂不即時遷讓即有支付違約金之情事。舊約既約定租賃期滿如不遷讓即有違約金支付情事,益證舊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建之鐵皮屋於租賃期滿時,應將處分權移轉予出租人。參諸原始建物上面有掛很多電錶箱,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牆壁來附掛電錶箱,當時並不在意被上訴人是否要用,如被上訴人要用,曲世珍亦不會反對等情,則據上訴人之妹李儀德證述明確(見111 號事件影卷(二)第20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舊約一第13條所約定之「地上建築物」乃是指原始建物即屬有據。

⑵、第二份之88年4 月2 日契約(舊約二)除第1 條就出租範圍有所不同之外,其餘均相同。第1 條約定出租土地範圍為000、000-0及000號土地,面積2000坪(與第一份契約異)。

⑶、88年4 月27日契約(新約即系爭契約)

①、第1 條有關土地範圍並未約定。

②、第2 條與舊約第2 條約定同。

③、第3 條有關租金部分則改為每月20萬元,其餘同 。

④、第4 條則僅有押金金額改為20萬元而不同外,其餘相同。

⑤、第5 條約定為,「租賃期間內乙方可依規劃興建商業用途所需設施、所需一切工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將舊約第5 、6 條結合為一條)

⑥、與舊約第7 條同,僅條號改為第6 條。

⑦、第7 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地上設施』因天然、人為災害毀損,由乙方自行負責。若有裝設保全設備必要,亦由乙方自行處理。(原來契約第9 條則約定為,租賃期間內『鐵皮屋』因天然、人為災害毀損,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後面文字均相同)。

⑧、第8 條約定與舊約第10條同。

⑨、第9 條與舊約第11條不同處則為,…(文字同舊約)需要收回時,乙方應將土地交還甲方,雙方同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政府補償費用由乙方領取』(此部分為新增)。

⑩、第10條內容同舊約第12條。

⑪、第11條約定,乙方於租期中止時(應為終止之意),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甲方…。(其餘文字與舊約第13條同)。

⑫、第12條約定同舊約第14條。

⑬、第13條約定,租賃『中止(應為終止之意)』遷出時,…其餘文字與舊約第15條同。(舊約第15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

⑭、第14條與舊約第16條同。查,新約第1 條就出租土地範圍並未約定,則如新約為一獨立而有別於舊契約者,則因新約就出租土地範圍未約定未符合契約要件,而未能認為土地租賃契約已成立。惟參諸上訴人之妹李儀德在111 號事件之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稱,一開始正式簽一份租賃契約,後來因被上訴人要再多租土地,故再簽一份契約,且被上訴人自88年4月訂立契約以來即依契約約定支付租金,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曲世珍亦任由被上訴人興建鐵皮屋而收取租金等情在卷,有該卷影本在卷可憑。顯見新約乃延自舊約而來,並非一獨立有別於舊約之契約,從而新約之解釋仍需與舊約合併整體觀察,以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觀之新舊約定不同處有如下: 新舊約之第5 條,新約以「興建商業用途所需設施、所需一切工程費用」替代舊約之「鋼架造廠房及倉庫」;新約第7 條及舊約第9 條,新約乃將舊約之『鐵皮屋』以『地上設施』代之,惟新約明文約定「政府補償費用由乙方領取」。舊約之第8 條則取消,未見相類之約定。再按,舊約第13條所約定「將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已認所約定者乃是應將鐵皮屋及一切地上物全部拆遷後,將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已如前述。新約第11條文字除『租期中止時』有所不同之外,其餘文字均相同,自作相同之解釋。況,新舊約係因出租土地範圍擴大始另行書寫,租金總金額雖增多,惟核計基準仍為每坪50元計(新舊約均為第3 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所建造鐵皮屋價值甚高,果約定租約期滿時被上訴人應將鐵皮屋處分權轉讓予出租人,則新約約定之租金計算基準自不應與舊約相同,況該租賃契約就稅捐之負擔、天災損害之負擔等細節既能有所約定,則就承租人所建造之鐵皮屋廠房於租約期滿時如需移轉處分權予出租人自應會有所約定。新舊約既無明文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上訴人所建造之鐵皮屋處分權應移轉或交付予出租人,即難遽謂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時,即有義務將其所建造之鐵皮屋處分權移轉予出租人。從而,上訴人主張新約第11條約定所指之「地上建築物」即是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自行出資所興建之建築物云云,顯與新約文義不符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應將被上訴人所建造之鐵皮屋交付或讓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且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而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億7444萬7335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即於法未合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 億7444萬7335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3 年2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調查傳喚證人李儀德、陳益堅,惟證人李儀德為上訴人之妹,縱予傳訊其證言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系爭租約文義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約定並無不明確之處,已如前述,自無傳訊上開2人釐清疑義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