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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4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滕允潔李瑜娟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梁源樓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53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8年8月18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99年3月30日9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8月12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與同案被告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52萬2,950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原法院卷第7、19頁)。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賠償再審申請書,經原法院向再審原告確認係提起再審之意(見原法院卷第1、6頁)。原法院以102年6月28日102年度補字第253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最高法院99年8月12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正本係於99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算至同年9月27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核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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