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77號
- 再抗告人
- 林伊迪
- 代理人
- 曾孝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呈報泰發磚廠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類推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末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泰發磚廠對外以林阿西獨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辦理商業登記,惟實質上係由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再抗告人成立合夥關係,共同出資所經營之合夥事業,又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均已陸續死亡,現存合夥人僅餘再抗告人一人,合夥無從存續,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為法定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爰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記、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之有關法人清算之相關程序規定,對於法人以外之商號並無準用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合夥團體並無法人格,其所有對外法律關係均由合夥人共同承受,其成立亦不以有書面契約及主管機關之核准為要件,依公司法設立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與合夥此兩種組織,在性質上,確有差異存在,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關於合夥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民法第694條既已有明文規定,未要求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即有意排除合夥清算人聲報之義務,並非法律漏洞,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法人、公司法清算程序,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經查,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已明文規定,合夥解散後之選任清算人之方法、程序、合夥關係終結,如何了結事務、結清財務關係及分配損益,自非屬有法律漏洞而須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公司法解散清算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合夥清算與法人、公司清算規定性質相近,應準用(類推適用)法人、公司之清算程序規定云云,自屬無據。至再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判例意旨,主張民法總則之法人清算、公司法之無限公司清算,對於合夥之清算事務,應作同一解釋云云。惟查上開判例意旨(見原法院卷第15頁),固認合夥之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等情,惟合夥清算人職務在民法第697條至699條已有明文,當不因合夥之清算事務與民法、公司法有關法人解散清算事務相似,即遽認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法人、公司之清算程序規定。再抗告人另主張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其規範意義,為團體法中法律原則之表徵。合夥清算相關事項在解釋上應回歸團體法之法律原則,而類推適用公司法聲報清算人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公司法設立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與合夥無法人人格組織,在性質上顯有差異,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關於公司清算人就任或解任後,應向法院聲報之規定,其目的應係透過聲報程序,使法院得知悉公司清算之情形並為適當之監督,以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經濟秩序,至合夥團體雖有其團體性,惟合夥團體並無法人格,其所有對外法律關係均由合夥人共同承受,其成立不以有書面契約為要件,亦不需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尚無如公司之登記制度可對外發生對抗效力,足見公司與合夥於性質上,確有明顯之差異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認合夥之清算人無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記、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有關公司清算程序規定之餘地,而駁回再抗告人為泰發磚廠合夥組織之清算人之聲報,自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情事,故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