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馬靜自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宗諺
- 訴訟代理人
- 黃重綱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資設立極緻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極緻公司),僅渠等二名股東,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上訴人涉嫌侵占極緻公司公款,伊為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供歷年帳冊資料供查核均遭拒,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之資料供伊查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提出極緻公司原審附表1 所示之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出極緻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酌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持有極緻公司帳籍資料,且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中自承為極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顯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與公司法第109 條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伊交付帳冊,且被上訴人有諸多因執行業務所取得之資料及代極緻公司受領之金錢與權利未交付或移轉予極緻公司,要無自身負責案件資料、收款拒絕交還極緻公司,反得請求查閱其他案件資料之理。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有權連結至極緻公司電腦閱知及複製電腦資料,且兩造即全體股東對極緻公司95年至99年之結算結果均無爭議,依公司法第110 條、231 條規定,兩造對極緻公司99年以前之帳籍資料自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以行使監察權為由,要求查核99年以前之帳籍資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為極緻公司股東,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且持有極緻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文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極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文件供其查閱?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再佐以該條69年5月9日立法理由所載:「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本院卷第76頁),併參酌經濟部88年10月21日商字第0000000號函釋稱:「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以觀,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而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甚明。
㈡經查,兩造均為極緻公司之股東,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上訴人登記為極緻公司唯一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既登記為董事,即為極緻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無訛,而被上訴人非屬董事之股東,自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等語,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否認有綜理公司一切事務,並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0號保全證據事件中自承為執行業務股東,且被上訴人有負責並執行極緻公司之業務,持有公司部分帳籍資料,並有權連結至公司電腦查閱資料,自屬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46-47 頁)、極緻公司業績目標及員工獎勵規定、極緻公司分工表、名片、工程損益表(見原審卷第100-104 頁)為證。惟:
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僅得認定被上訴人任職於極緻公司擔任設計總監之職,上訴人就公司業務執行方向、獎金分配、工作分擔等事項曾與被上訴人共同討論及作分派,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極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係屬二事,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乃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者,此乃本於前揭公司法108 條所定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所擁有之法定職權,上訴人既為極緻公司之董事,自有綜理極緻公司一切事務之法定權限,上訴人空言否認,尚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股東,或因任職極緻公司而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公司某部分業務具有決策權限,然此僅屬意定分派之職務權限,仍不影響其非董事股東而屬不執行職務股東之身分,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公司任職並受託處理公司部分業務而遽認其為執行職務之股東,逕而剝奪其所享有之股東監察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理。
⒊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另案保全證據事件中陳稱:被上訴人是有執行業務的股東等語,然審酌該案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於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是否為極緻有限公司非執行業務的股東」時,或為求得順利進行該證據保全程序,或為表示被上訴人有分別執行極緻公司業務一事,而逕回答:「是執行業務的股東」等語,然公司法第108 條所定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而第109 條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乃指非董事之股東,此乃法律明文所定,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另案保全證據事件中為前揭之陳述,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執行極緻公司部分業務之事實,尚無礙被上訴人為公司法第109條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
⒋又被上訴人固得連結至極緻公司電腦閱知部分資料,然此係極緻公司賦予被上訴人職務權限之內容,亦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因執行業務所取得之資料及代受領金錢權利仍未交付或移轉極緻公司,要無自身負責案件資料、收款拒絕交還,反得請求查閱其他案件資料之理,另被上訴人有權連結至極緻公司電腦閱知及複製電腦資料,且兩造即全體股東對極緻公司95年至99年之結算結果無爭議,依公司法第110條、231條規定,兩造對極緻公司99年以前之帳籍資料不得再爭執,被上訴人以行使監察權為由,要求查核99年以前之帳籍資料,並無理由云云,業據其提出兩造及第三人間往來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9-68 頁),及以前揭工程損益表為據。然被上訴人縱有未移交其於職務權限範圍內所為之業務執行成果,此僅涉及極緻公司是否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移交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48條規定行使之監察權。又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乃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無加列股東已承認董事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者,不得查閱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縱使曾對極緻公司95年至99年之結算結果無爭議,依公司法第110條及第231條規定,僅生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效果,亦無礙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48條規定行使之監察權。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電腦之帳目資料並不完整,完整帳冊資料仍由上訴人掌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仍有命上訴人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之必要。
㈤綜此,被上訴人為極緻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雖因任職極緻公司而被授權處理公司部分之業務,然此並無礙其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4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極緻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