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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即附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發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阿金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訴更一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儂特公司)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杉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59 萬9,174 元本息與上訴人儂特公司(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1日具狀請求柏杉公司應再給付217 萬7,998 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9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儂特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7 萬7,998 元及自101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柏杉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儂特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儂特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儂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1 月間以伊與原審原告臺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在衣服商品上使用「cr」為「contraire 」商標之主要部分、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1,20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 月25日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4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於1,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遂於同年2 月20日提存臺灣銀行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後,聲請假扣押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智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伊、劍橋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存款債權,渠等因假扣押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5年8 月1 日以原審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153號提存書提存臺灣銀行面額1,200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立即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向原審法院聲請限期命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但被上訴人僅於96年10月1 日對劍橋公司、陳俊欽起訴,未及對伊及陳進發起訴,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撤銷該院95年度智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伊及陳進發部分。嗣被上訴人對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提起本案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劍橋公司與陳俊欽、伊與陳進發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74萬7,000 元,亦即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於1,125 萬3,000 元範圍內獲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明知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為1,494 元,依當時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乘以500 至1,500 倍計算,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4萬7,000 元至224 萬1,000 元,竟以查獲商品總價10萬9,128 元乘以500 倍計算,而假扣押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1,200 萬元財產,被上訴人明知對於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超過74萬7,000 元財產無權利存在,並無足以信其對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仍為假扣押執行,致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受有反擔保金利息之損害,顯係故意侵害伊、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權,伊因提供反擔保之需,向他人借支,再向銀行借款清償他人,因銀行借款所交付利息共計217 萬7,99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101 年8 月8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柏杉公司則以:上訴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係主張由上訴人及陳俊欽、陳進發共同提存1,200 萬元擔保金,訴訟中方改稱1,200 萬元為上訴人及劍橋公司所提供,實則上訴人於95年8 月底貸款金額已高達2,894 萬元,根本無力繳付600 萬元之擔保金,上訴人雖提出放款利息收據,主張其因提存擔保金受有貸款利息損害,然上訴人未提出貸款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為提供擔保金而向銀行貸款,另前述假扣押裁定於96年11月以後已經撤銷,上訴人竟未聲請取回擔保金,嗣後損害係上訴人怠於領回擔保金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有違法侵害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金額係因法院不採認大部分商品係購自上訴人在各大百貨公司所設專櫃,而僅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酌定500 倍最低度金額所致,但上訴人違法販售「cr」、「contraire 」系列商標商品期間長達年餘,伊本即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依民法第216 條或以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伊所受損害數額,伊假扣押上訴人、劍橋公司及陳俊欽、陳進發1,200 萬元範圍內財產,自屬合理,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此權利而提起訴訟,並非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不能因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對伊不利,即認為伊起訴或聲請假扣押之初係故意或有過失,且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81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原審共同原告劍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經日商小峰製作所授權使用「cr」商標在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內衣、胸罩、睡衣、泳裝、襯衫、衣服、運動服、西服、嬰兒服、休閒服)等商品,並依商標法第33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經濟部以(94)智商097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授權登記。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4日以上訴人及陳進發、劍橋公司及陳俊欽在衣服商品上使用「cr」為「contraire 」商標之主要部分、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及陳進發、劍橋公司及陳俊欽1,200 萬元範圍內財產,經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以400 萬元為其等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及陳進發、劍橋公司及陳俊欽之財產於1,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20日提存臺灣銀行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後,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及陳進發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智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存款債權,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上訴人及陳進發、劍橋公司及陳俊欽於95年8 月1 日提存臺
灣銀行面額1,200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有
提存書在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㈣上訴人及陳進發、劍橋公司及陳俊欽曾向原審法院聲請限期
命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0
96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
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僅於96年10月1 日對
劍橋公司、陳俊欽起訴,未及對上訴人、陳進發起訴,原審
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以96
年度全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審法院95年度智執全字
第3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上訴人、陳進發部分,該裁定於96年
12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
屬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陳俊欽、陳進發之本案訴訟,經智慧財
產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劍
橋公司與陳俊欽、上訴人與陳進發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74萬
7,000 元本息,有前述智慧財產權法院民事判決內容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自始不當,且被上訴人故意
濫用假扣押程序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就伊因系爭假扣
押所生利息之損害,賠償伊217 萬7,998 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為:上訴人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扣押事件反擔保金利息損失?茲悉述
如後:
1.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即92年2 月7 日修正施行後之529 條第4 項),
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
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著有判決要
旨可參。是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權,應以有
假扣押債權人未依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或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3 項所定期間起訴,經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假
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
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
撤銷等情事,為其要件。
2.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7
號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持該裁定聲請原審法院95年度智執全
字第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
存款債權,上開原審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7 號假扣押裁定
,關於上訴人及陳進發部分,因未於期限內起訴,業經原審
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予以
撤銷,並於96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觀諸原審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係以被上訴
人未遵期起訴為由,撤銷對上訴人及陳進發所為之95年度智
裁全字第7 號假扣押裁定內容即明(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
),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7 號假扣押裁
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則上訴人為
免遭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於擔保金提存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前開假扣押執行有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原審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153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1,
200 萬元,係由上訴人、劍橋公司、陳俊欽及陳進發四人共
同提存,用以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劍橋公司、陳俊欽及陳
進發四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僅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中復自承無法提出資金證明擔保金係伊與劍橋公司一起
支付等情(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應認是筆1,200 萬元
擔保金為上訴人、劍橋公司、陳俊欽、陳進發共同提出,則
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提供之擔保金為300 萬元。嗣經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劍橋公司與陳俊欽、上訴人與陳進發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74萬7,000 元及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北院木99
司執申字第105927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及陳
進發、劍橋公司及陳俊欽提存之現金含執行費5,976 元、本
金74萬7,000 元、自98年2 月25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共644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 萬5,900 元,合計81萬8,876
元,有原審法院99年12月22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165 至166 頁),是上訴人、劍橋公司、陳俊欽及陳進發四
人既就系爭假扣押共同提出擔保,就擔保金清償後之餘額,
自應共同分受之,亦即上訴人僅得就清償後之擔保金1,118
萬1,124 元(12,000,000-818,876 =11,181,124)之四分
之一即279 萬5,281 元(11,181,124元4 =2,795,281 元
)部分主張受有利息之損害。又上訴人據以提供反擔保之原
審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7 號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上訴人
及陳進發部分,因未於期限內起訴,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
月12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並於96
年12月17日確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假扣押裁定經撤銷
確定之日起即得聲請取回279 萬5,281 元擔保金,上訴人逾
此日之後而未取回擔保金,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得據
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受有利息損害之賠償,是上訴人僅得就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就前
開擔保金受有利息損失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3.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向他人借調600 萬
元,再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金額以償還他人借款(貸款明細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而支出利息達217 萬
7,998 元云云,並提出利息收據為憑。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九筆借款(編號6 之借款利息上訴人已不予請求,
本院卷二第165 頁),經本院核對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20
13/05/10一運河字第00165 號函所提出上訴人之放款利息收
據及檢送融資貸款相關資料,包括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傳票、存款明細分類帳
等資料(本院卷一第83至208 頁),可知上訴人提出向第一
商業銀行借貸之利息收據均為展延貸款,即其向第一商業銀
行借貸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之初貸日期均在94年8 月1 日
之前,前述借款到期後,上訴人再向金融機構重新辦理借款
,以新借得資金償還原有舊貸款,並非直接作為假扣押之擔
保金之用(見附件說明),借款之金額及借貸日期均與上訴
人提供反擔保無涉,難認上訴人前開借款利息,係上訴人為
提供擔保金所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本院審酌
上訴人得主張受有利息損害之本金為279 萬5,281 元,業如
前述,依上訴人提出利息收據內容,僅有附表二編號1 之借
款起息日為95年8 月1 日與上訴人提供反擔保為同一日,且
借貸金額亦與上訴人供反擔保之300 萬元數額相近,上訴人
借貸附表二編號1 之借款,依借款展期約定書記載:「…按
乙方(指第一商業銀行)公告之基準利息(基準利率說明如
附註)加年率0.35% (展期日為年率4.27% )按月計付,並
於乙方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
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可依此認定倘上訴人該時為提供系爭假扣押反擔保所
需本金而支出之利率水準,故自95年8 月1 日至96年12月17
日計算此部分支付利息如附表三所示,再依上訴人主張受有
利息損害與實際借貸本金之比例計算之,則上訴人得主張被
上訴人賠償之利息損害為17萬3,715 元【186,127 ×2,795,
281 ÷2,995,000 ≒173,7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
扣除上訴人領回提存金時收取之利息約1,900 元,上訴人實
際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萬1,815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4.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債務人因假扣
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負責
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僅
以:「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對上訴人享有1,200 萬元之債權
存在,卻由其負責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於1,200 萬
元之範圍內查封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等財產而造成損害」等詞
(本院卷二第200 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自有可議
。上訴人及陳進發、劍橋公司及陳俊欽因故意侵害被上訴人
商標使用權,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74萬7,000 元本息,有前
述智慧財產權法院民事判決內容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上訴人在判決確定前,為了避免債
務人在訴訟過程中脫產,確保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先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上訴人財產,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17萬1,815 元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原審卷第3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件相關裁定及判決案號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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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案 號 │ 當事人 │ 案件結果 │ 頁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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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月25日 │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柏杉公司│准許被上訴人以400萬 │司促卷第4 │
│ │ │95年智裁全字│債務人:儂特公司│元為上訴人及陳俊欽、│頁 │
│ │ │第7號 │、劍橋公司 │陳進發供擔保後,得對│ │
│ │ │ │ │上訴人及陳俊欽、陳進│ │
│ │ │ │ │發之財產於1,200萬元 │ │
│ │ │ │ │範圍內為假扣押 │ │
├──┼──────┼──────┼────────┼──────────┼─────┤
│ 2 │95年2月20日 │臺北地方法院│柏杉公司 │被上訴人提存臺灣銀行│原審95年度│
│ │ │95年智執全字│ │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後 │智執全字第│
│ │ │第3號 │ │,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及│3號假扣押 │
│ │ │ │ │陳進發之財產 │卷宗 │
├──┼──────┼──────┼────────┼──────────┼─────┤
│ 3 │95年8月1日 │臺北地方法院│儂特公司、劍橋公│提存臺灣銀行面額1,20│司促卷第5 │
│ │ │提存所95年存│司、陳進發、陳俊│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 │頁 │
│ │ │字第4153號 │欽 │免為假扣押執行 │ │
├──┼──────┼──────┼────────┼──────────┼─────┤
│ 4 │96年11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儂特公司│撤銷原審法院95年度智│原審卷第10│
│ │ │96年全聲第11│、劍橋公司 │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 │0-101頁、 │
│ │ │82號 │相對人:柏杉公司│定關於儂特公司、陳進│原審96 年 │
│ │ │ │ │發部分,該裁定於96年│度全聲字第│
│ │ │ │ │12 月17日確定 │1182號撤銷│
│ │ │ │ │ │假扣押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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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8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柏杉公司、儂特公│劍橋公司與陳俊欽、儂│司促卷第6-│
│ │ │98年度民商上│司、劍橋公司 │特公司與陳進發應連帶│34頁 │
│ │ │字第15號民事│ │賠償被上訴人74萬7,00│ │
│ │ │判決 │ │0元,及自98年2月25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 │ │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
│ │ │ │ │,其餘三人於給付範圍│ │
│ │ │ │ │內同免責任。該判決於│ │
│ │ │ │ │99 年9月13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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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儂特公司主張貸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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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款金額(新臺幣)│ 起息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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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995,000元 │95.08.01│
├──┼─────────┼────┤
│ 2 │590,000元 │95.08.02│
├──┼─────────┼────┤
│ 3 │990,000元 │95.08.02│
├──┼─────────┼────┤
│ 4 │1,990,000元 │95.08.15│
├──┼─────────┼────┤
│ 5 │655,000元 │95.08.17│
├──┼─────────┼────┤
│ 6 │13,240,000元 │95.08.22│
├──┼─────────┼────┤
│ 7 │995,000元 │95.08.25│
├──┼─────────┼────┤
│ 8 │495,000元 │95.08.28│
├──┼─────────┼────┤
│ 9 │3,995,000元 │95.08.28│
├──┼─────────┼────┤
│10│2,995,000元 │95.08.31│
├──┼─────────┴────┤
│合計│28,9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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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儂特公司貸款利息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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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數額 │ 計 息 期 間 │利 率│利息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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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萬5000 │95.08.01~95.08.31│4.27%│10,657 │
│元 ├─────────┼───┼────┤
│ │95.09.01~95.09.30│4.27%│10,657 │
│ ├─────────┼───┼────┤
│ │95.10.01~95.10.31│4.27%│10,748 │
│ ├─────────┼───┼────┤
│ │95.11.01~95.11.30│4.34%│10,832 │
│ ├─────────┼───┼────┤
│ │95.12.01~96.12.31│4.34%│10,832 │
│ ├─────────┼───┼────┤
│ │96.01.01~96.01.31│4.34%│10,928 │
│ ├─────────┼───┼────┤
│ │96.02.01~96.02.28│4.41%│11,007 │
│ ├─────────┼───┼────┤
│ │96.03.01~96.03.31│4.41%│11,007 │
│ ├─────────┼───┼────┤
│ │96.04.01~96.04.30│4.41%│11,044 │
│ ├─────────┼───┼────┤
│ │96.05.01~96.05.31│4.44%│11,082 │
│ ├─────────┼───┼────┤
│ │96.06.01~96.06.30│4.44%│11,082 │
│ ├─────────┼───┼────┤
│ │96.07.01~96.07.31│4.44%│11,635 │
│ ├─────────┼───┼────┤
│ │96.08.01~96.08.31│4.87%│12,134 │
│ ├─────────┼───┼────┤
│ │96.09.01~96.09.30│4.87%│12,134 │
│ ├─────────┼───┼────┤
│ │96.10.01~96.10.31│4.87%│11,984 │
│ ├─────────┼───┼────┤
│ │96.11.01~96.11.30│4.76%│11,860 │
│ ├─────────┼───┼────┤
│ │96.12.01~97.12.31│4.76%│11,860 │
│ │ │ │ │
│ │96.12.01~96.12.17│ │11,860÷│
│ │ │ │31×17≒│
│ │ │ │6,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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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8.01~96.12.17 貸款利息 合計│ 186,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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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利率內容參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之利息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