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5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高佛成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雲
- 法定代理人
- 高德三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來
- 法定代理人
- 高兆銘
- 法定代理人
- 高呈祥
- 法定代理人
- 高成賢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松
- 法定代理人
- 高泉發
- 法定代理人
- 高鵬洲
- 法定代理人
- 高亮一
- 法定代理人
- 高宏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全森
- 被上訴人
- 高燦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並發函促使上訴人為派下員登記,惟未獲上訴人置理,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設立人之後代,無派下權,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足致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及對上訴人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為高銘鈿,祖父為高禎祥,曾祖父為高順益,與伊等同一曾祖父之高旺興、高旺安,其祖父高啟明(36世)與伊之祖父高禎祥為兄弟,故伊與高旺興、高旺安系出於同源,而高旺興、高旺安之父高坤山早已列入上訴人之派下員,高旺興、高旺安亦因繼承而登記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是伊等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然經伊數次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補列伊等之派下員登記,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確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係無效之規約,且伊係由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所出資設立,被上訴人雖為高氏第38世孫,然並非前述6位設立人之子孫,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之見解,被上訴人對伊無派下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派下員名冊之記載即可證明其等為伊之派下員,然依內政部民國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派下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氏第38世子孫,對上訴人具有派下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男性,姓氏為高姓,且為高氏第38代孫,其22世先祖至其父分別為高佛成(第22代)、高積端(第23代)、高弘安(第24代)、高子昌(第25代)、高文增(第26代)、高欽礎(第27代)、高淳泰(第28代)、高植雅(第29代)、高炅封(第30代)、高培火(第31代)、高鍾迅(第32代)、高派績(第33代)、高標啟(第34代)、高烶有(即高順益,第35代)、高禎祥(第36代)、高銘鈿(第37代)等情,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所提之高順益繼承系統表、祖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年8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7至19頁、91頁背面至99頁、136頁至137頁)可稽。尤其被上訴人之曾祖父高烶有(即高順益)、祖父高禎祥已被列為派下員成員,有安溪上派參房:佛成公支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5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高佛成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姓者。
㈢又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97年7月1日廢止),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年8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下權。㈢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生子女均已婚生子女論」(見原審卷79頁)。則被上訴人為高佛成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姓者,其等依照祭祀公業高佛成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規約第4條第1項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為起議6房長(即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所設立,無原始規約,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無效之規約,故僅起議6房長及其後代有派下權云云,並提出渤海高氏族譜、系爭祭祀公業祭祀祖先牌位照片(見本院卷81至90頁)為證。惟上訴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非屬於起議6房長及其後代之高鍾路、高鍾許、高鍾美、高鍾瀾、高鍾迅、高鍾注、高鍾解、高鍾辦、高鍾固、高鍾裕、高鍾子、高鍾輝、高鍾昇、高鍾事、高鍾萬、高鍾慈、高鍾滾、高鍾和、高鍾獻、高鍾配、高鍾益、高鍾腦、高鍾前、高鍾遠等及其後代,均列於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中,有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可查(見原審卷91頁背面至99頁),苟僅以起議6房長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員,上開人員即不可能成為派下員,故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上開起議6房長並非高佛成之最近子孫,6房長之輩份亦不相同,該祭祀公業限定起議6房長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空言所辯,殊非可採。另祭祀公業高佛成是否僅有起議6房長及其後代有派下權,業經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並不以起議六房長之後代為限,尚包括高佛成之全體後代,亦有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28至41頁)可稽,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僅以起議六房長及其後代為限,及目前之規約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