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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洪文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訴人
劉宏銘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中川
法定代理人
陳曉帆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由股東林慶琳、劉珍妮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設立,從事家庭用品出口貿易業務,並由劉珍妮之父劉樹埤任董事長,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參與該公司業務,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接任總經理職。九十八年底,上訴人依劉樹埤之指示,要求公司業務人員擬具並寄發信函予該公司境外客戶,指該公司為因應大陸地區業務量增加,且已設立名為「COLIN ROSS LIMITED」(以下稱COLIN ROSS公司)之新公司,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就自大陸地區出貨之新訂單將以COLIN ROSS公司名義接單,並請客戶將該部分貨款匯入COLIN ROSS公司設在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該公司之TARGET、OUTLIVING、CASTORAMA、KECK、MANOR、LAKELAND、INTERIO、HEMA、BLOM、SPA、AYER 等客戶乃自九十九年四月間起陸續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中,計達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九分(折合新臺幣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美金十九萬零二百九十八元七角四分(折合新臺幣六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新臺幣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詳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修正後附表一、三、四所示);另該公司自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曾為COLIN ROSS公司墊付三十七筆、計新臺幣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之費用(詳如附表二即原判決修正後附表二所示),合計該公司損失貨款及為COLIN ROSS公司墊付費用共新臺幣一千七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

(二)該公司因而無法繼續營運,經全體股東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清算人陳曉帆律師查核後發覺上情,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代表該公司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該公司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明細及相關文件,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覆函表示願配合對帳及承諾歸還,該公司遂委託會計師蔡振財對帳、查核、於同年月十八日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報告書),該公司並將報告書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九月十六日匯款美金九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四角五分(折合新臺幣二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五元)、九月二十一日匯款美金三萬八千二百零六元一角九分(折合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共計新臺幣一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七百零七元予該公司,僅餘附表一編號16、18、22、25、26、28所示六筆款項共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未還(被上訴人書狀計為新臺幣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上訴人既於對帳後三度將款項匯交該公司,應認業與該公司依對帳結果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擔之協議,應依約全數歸還,如認未成立和解契約或無債務承擔之協議,上訴人是段期間為該公司之經理人,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違背職務加損害於該公司,上訴人之行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如數人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遭駁回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應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其並未與被上訴人就COLIN ROSS公司所收貨款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擔之協議,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除嚴詞否認清算人關於其不合營業常規之指控,要求清算人應公平、公正、公開執行職務外,僅表明倘若被上訴人有應收帳款匯入COLIN ROSS公司之帳戶,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明細及單據,其將配合辦理清算作業、進行對帳,另要求清算人轉知承辦人及會計師與其聯絡,其將於查核確認後儘速協助處理,並無任何協議、磋商、讓步或承擔債務之法效意思,磋商之範圍如何、債務數額若干亦不確定,且 COLINROSS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劉樹埤,其並無代理、代表COLIN ROSS公司之權限,款項係亦由COLIN ROSS公司匯還,非其個人匯交,原判決逕以兩造嗣後派員進行對帳一節,認定其函文有與被上訴人和解或承擔COLIN ROSS公司債務之意思,悖於事理。又縱有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擔之協議,附表二墊付款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不在和解或協議範圍內,無由請求其負擔;附表二墊付款之原始憑證有諸多矛盾、重複者,已難採信,況附表二所示費用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費用,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核銷,無請求他人返還、承擔之理。證人即會計師蔡振財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與COLIN ROSS公司相關帳款明細及憑證(傳票)所載之科目核對、計算附表二之項目、金額,無法判斷該等帳務究應由何公司負擔,提供蔡振財核對之表單並係被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鄭雅琪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依指示另行製作,顯非真正而無可採,所清償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性質應屬非債清償,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至多得再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另否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或未忠實執行經理人職務、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因被上訴人從事三角貿易,在大陸地區廣州亦設有辦公室,海外帳款無法與國內帳款沖銷,為代被上訴人收受海外客戶之貨款,故有設立紙上公司之必要,該紙上公司本身無實際營運或業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間設立、從事出口貿易業務、由劉樹埤任董事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接任總經理職、於九十八年底依劉樹埤之指示要求公司人員擬具並寄發信函予該公司境外客戶,請客戶將大陸地區貨款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客戶自九十九年四月間起陸續將共折合新臺幣一千五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中(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解散,清算人陳曉帆律師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代表其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明細及相關文件,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函覆表示願配合對帳、協助處理,其委託會計師蔡振財對帳、查核,蔡振財於同年月十八日作成報告書,COLIN ROSS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九月十六日匯款新臺幣二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五元、九月二十一日匯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共折合新臺幣一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七百零七元予其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信函影本、報告書、發票、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帳務資料、匯率網頁列印、信函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綜合對帳單、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電匯入帳通知、帳務通知、付款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三至十六、二十至六一、一三三至

一四四、二三五至二四七、二五0至二五九頁、卷㈡第九至三二頁、二一0至二二六頁),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成立由上訴人依報告書及對帳結果代COLIN ROSS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一千七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擔協議,及上訴人指示客戶將貨款匯交系爭帳戶係違反經理人忠實義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逾越權限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由其代COLIN ROSS公司清償或承擔COLIN ROSS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債務之契約或協議,其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亦係因應被上訴人與海外客戶往來業務需要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由上訴人依報告書及對帳結果代COLIN ROSS公司清償或承擔COLIN ROSS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和解契約或協議,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寄發之覆函、兩造曾就會計師蔡振財製作之報告書進行對帳、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日收受三筆折合新臺幣一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七百零七元之匯款,及訴外人方淑蘋(英文名ALLY)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論據。經查:1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之函文,係回覆被上訴人同年月二日由清算人陳曉帆代表寄發、內略載:「主旨:謹請於文到三日內提供今年度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COLIN ROSS公司帳戶之明細與相關文件,以免損及貴公司權益。說明:‧‧‧台端於擔任本公司總經理期間,在今年度起陸續指示員工告知本公司之客戶將應收帳款匯至台端實質掌控之COLIN ROSS公司之帳戶,再視情形匯回本公司銀行帳戶,致使貴我雙方帳務往來頻繁且混亂,且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均透過台端掌控之COLIN ROSS公司,顯不合營業常規。為順利進行本公司之清算事宜,本公司已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為此謹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提供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所有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COLIN ROSS公司帳戶之明細及單據。自七月以後,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匯至COLIN ROSS公司帳戶者,台端均未匯回本公司,在此通知台端立即將本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匯回‧‧‧」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五三、五四頁),全文為:「本人雖已離職,仍會配合辦理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作業,但請清算人客觀、持平執行職務,如有客戶將應收帳款匯至COLIN ROSS公司之帳戶,是因為過往有客戶將款項匯入股東劉珍妮與林慶琳所設置 BVI公司帳戶卻出現資金流向混亂的情形,有其背景考量因素,是否須在改善,容有討論空間,但清算人不明就裡,逕自來函指控顯不合營業常規云云,對本人極為不公,亦有偏失,請清算人本諸受全體股東委託之立場,公平、公正、公開執行職務!家林公司如有應收帳款匯入COLIN ROSS公司帳戶,應請貴公司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單據,本人會配合貴公司承辦人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蔡振財會計師進行對帳,請轉知該事務所承辦人及蔡會計師與本人聯絡,在查核確認家林公司應收帳款金額後,本人會儘速協助辦理」(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本院卷㈠第三九頁)。細究上訴人是紙覆函,除回應被上訴人函文主旨「提供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明細與相關文件」之要求,覆以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單據,並就指示客戶將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之緣由為說明外,係要求清算人客觀、公平處理清算事務,並表明願意配合辦理對帳等清算作業,暨於確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應收帳款金額後協助辦理,易言之,該紙覆函明揭上訴人願以配合進行對帳方式協助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確認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數額,至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未獲返還,仍有待被上訴人提出明細及單據由承辦人、會計師與之進行對帳、查核後確認,已難認上訴人肯認COLIN ROSS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遑論有上訴人個人願為COLIN ROSS公司清償或承擔COLIN ROSS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2上訴人雖曾就會計師蔡振財製作之報告書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但上訴人是項對帳行為既已於前開覆函中具體預告、陳明(即「家林公司如有應收帳款匯入COLIN ROSS公司帳戶,應請貴公司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單據,本人會配合貴公司承辦人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蔡振財會計師進行對帳」),自僅能認係協助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確認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數額之手段,無由引伸為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和解或承擔COLIN ROSS公司債務之表示。3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日收受三筆折合新臺幣一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七百零七元之匯款,惟該三筆匯款之匯款人俱為COLIN ROSS公司、非上訴人個人,此觀綜合對帳單所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五

七、六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COLIN ROSS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劉樹埤在中非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全額出資設立,此亦有公司註冊確認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是上訴人與COLINROSS公司非唯人格不同,上訴人亦非COLIN ROSS公司之代表人,COLIN ROSS公司之行為尤無逕視為上訴人個人行為之理甚明,則被上訴人收受之三筆匯款,至多僅能認為上訴人已履行前開覆函所載之「在查核確認家林公司應收帳款金額後,本人會儘速協助辦理」語,曾於對帳後協助被上訴人聯繫、要求COLIN ROSS公司返還,COLIN ROSS公司亦肯認於折合新臺幣一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七百零七元範圍內之款項確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而主動匯款返還,仍無從將COLIN ROSS公司之三次匯款行為解為係上訴人代COLIN ROSS公司清償或承擔COLIN ROSS公司債務之表示或實現。4至方淑蘋(英文名ALLY)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匯款資料」,內容略為:「至目前為止有收到的款項已全部結清,請查收。明細表麻煩核對後簽回‧‧‧」,其中附件三紙明細表名稱分別為「9/20尚欠家林款」、「99年COLIN ROSS LIMITED代收家林應收帳款-家林會計科目/其他應收款-LIMITED(借方)」、「99年家林代付 LIMITED費用-家林會計科目/其他應收款LIMITED (借方)」(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電子郵件列印、匯款申請書、明細表),已標明所處理之帳務關係存在於COLIN ROSS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個人,參諸方淑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離職前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之境外帳務,此經證人即方淑蘋、被上訴人出納人員鄭雅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五至三九0頁訊問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方淑蘋對於境外之帳務資料及各項匯款業務顯甚為熟稔,應不致於混淆個人與公司之帳務及匯款,方淑蘋之電子郵件既記明係由 COLINROSS公司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及清償被上訴人代付之費用,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個人有代COLIN ROSS公司清償或承擔COLIN ROSS公司債務之意思或表示。5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個人有依報告書及對帳結果為COLIN ROSS公司清償或承擔COLIN ROSS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及行為,兩造即無從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或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或債務承擔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及利息,難認有據。

(二)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致其受有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之損害,係以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六月間為其總經理,竟於九十八年底要求公司業務人員擬具並寄發信函予境外客戶,指示客戶將大陸地區貨款匯入 COLINROSS公司設在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之系爭帳戶,致該公司客戶自九十九年四月間起陸續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迄今仍有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未獲返還為論據,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擬具信函並寄發予境外客戶,請客戶將大陸地區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及境外客戶遂將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折合新臺幣一千五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前已述及。然查:1上訴人請客戶將大陸地區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係依董事長劉樹埤之指示,此經兩造當庭肯認無訛(見原審卷㈠第三四八頁背面筆錄),系爭帳戶為COLIN ROSS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COLIN ROSS公司為劉樹埤全額出資設立,前業提及,而被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三年五月間設立登記時起迄至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決議解散時止,長達二十六年餘期間,咸由劉樹埤擔任董事長,此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六頁書狀),且與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一致。2又被上訴人因從事三角貿易,本有在境外成立公司、開設帳戶以收受境外客戶貨款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境外客戶之應收帳款原匯入由董事林慶琳、劉珍妮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COLIN ROSS TAIWAN INC.(BVI)在境外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嗣劉樹埤就該 COLIN ROSS TAIWAN INC.(BVI)在境外銀行所開設帳戶之資金流向產生疑義,乃認為有另行成立COLIN ROSS公司、開設系爭帳戶收領境外客戶帳款之必要,此經上訴人陳述詳明,核與上訴人與林慶琳、劉珍妮所立協議事項、電子郵件列印暨被上訴人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原會計及出納人員方淑蘋與鄭雅琪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劉樹埤之陳述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三六九至三九0頁、本院卷㈠第九四至一0八頁、第一四一、一四二頁)。3參諸上訴人指示境外客戶將大陸地區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係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擬具正式信函寄發,文中並載明:「We are pleased to announce that further toa large increase in volume of our business in China,we have formed a new company that will practice asCOLIN ROSS LIMITED with effect from Jan.01,2010.Asa result, for all of new orders receiving and con-firm for shipment from China, we will start usingthis new name and banking account from Jan.01,2010.」【中譯文:我們很高興宣布,因應中國大陸地區業務量大幅成長,我們已經成立一個名為COLIN ROSS LIMITED、將於二0一0年一月一日開始運作的新公司。因此,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就所有我們新接並確認而由中國大陸地區出貨之訂單,我們將使用這個新名稱及銀行帳號】(參見原審卷㈠第十四頁),易言之,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擬具並寄發予境外客戶之信函,明白表示COLIN ROSS公司係被上訴人因應大陸地區出貨之業務需求另行成立之新公司,並非謊稱被上訴人更名、變更帳戶,無刻意混淆客戶情事。4再者,COLIN ROSS公司就系爭帳戶所收領之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解散前確主動匯交予被上訴人,此由清算人寄發予上訴人之信函中,關於「‧‧‧將應收帳款匯至‧‧‧COLIN ROSS公司之帳戶,再視情形匯回本公司銀行帳戶‧‧‧七月以後,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匯至COLIN ROSS公司帳戶者,台端均未匯回本公司‧‧‧」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5被上訴人既有在海外設立公司、開設帳戶以收領境外客戶帳款之必要,董事間(林慶琳、劉珍妮與劉樹埤)就被上訴人公司原用以收領境外客戶帳款之帳戶資金流向發生爭議,系爭帳戶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樹埤成立境外公司所開設,且表明用途為收受被上訴人之境外客戶帳款,上訴人寄發予境外客戶之信函中表明交易對象並無更易,COLIN ROSS公司所收領之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復確有匯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依董事長劉樹埤之指示通知客戶、指示境外客戶將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尚難遽指為違反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個人有依報告書及對帳結果為COLIN ROSS公司清償或承擔COLIN ROSS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及行為,兩造無從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或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依董事長劉樹埤之指示通知客戶、指示境外客戶將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亦難指為違反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獲債務承擔協議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明細(即原判決修正後附表一、三、四)┌─┬─────┬───┬────┬─────┬─────┐│編│客戶名稱 │ 發票 │入帳日期│ 入帳金額 │ 入帳金額 ││號│ │ 號碼 │(民國)│ (美金) │ (新臺幣)│├─┼─────┼───┼────┼─────┼─────┤│01│TARGET │012481│99.04.13│ 30,806.76│ 987,357│├─┼─────┼───┼────┼─────┼─────┤│02│OUTLIVING │012706│99.05.20│ 4,055.8 │ 127,088│├─┼─────┼───┼────┼─────┼─────┤│03│TARGET │012482│99.05.24│ 25,522.8 │ 811,864││ │ │012503│ │ │ │├─┼─────┼───┼────┼─────┼─────┤│04│CASTORAMA │012676│99.05.25│ 16,852.77│ 528,082│├─┼─────┼───┼────┼─────┼─────┤│05│CASTORAMA │012676│99.06.02│ 51,843.04│ 1,642,906│├─┼─────┼───┼────┼─────┼─────┤│06│KECK │012720│99.06.10│ 21,221.64│ 672,514│├─┼─────┼───┼────┼─────┼─────┤│07│MANOR │012661│99.06.10│ 42,106.46│ 1,319,406││ │ │012521│ │ │ │├─┼─────┼───┼────┼─────┼─────┤│08│LAKELAND │012680│99.06.11│ 6,359.54│ 201,534│├─┼─────┼───┼────┼─────┼─────┤│09│INTERIO │012730│99.06.15│ 5,323 │ 167,568│├─┼─────┼───┼────┼─────┼─────┤│10│TARGET │012521│99.06.18│ 36,566.44│ 1,145,496││ │ │012547│ │ │ │├─┼─────┼───┼────┼─────┼─────┤│11│MANOR │012736│99.06.18│ 11,251.24│ 356,552│├─┼─────┼───┼────┼─────┼─────┤│12│HEMA │012733│99.07.07│ 11,264.2 │ 354,597│├─┴─────┴───┴────┼─────┼─────┤│ 小 計 │263,173.69│ 8,314,964│├─┬─────┬───┬────┼─────┼─────┤│13│BLOM │012760│99.06.18│ 26,800 │ 863,496│├─┼─────┼───┼────┼─────┼─────┤│14│CASTORAMA │012627│99.04.20│ 16,574.94│ 518,961│├─┼─────┼───┼────┼─────┼─────┤│15│CASTORAMA │012657│99.04.30│ 14,387.4 │ 450,469│├─┼─────┼───┼────┼─────┼─────┤│16│CASTORAMA │012709│99.05.28│ 27,963.48│ 877,278│├─┼─────┼───┼────┼─────┼─────┤│17│CASTORAMA │012710│99.06.04│ 29,483.88│ 950,560│├─┼─────┼───┼────┼─────┼─────┤│18│CASTORAMA │012718│99.06.11│ 20,924.64│ 642,728│├─┼─────┼───┼────┼─────┼─────┤│19│CASTORAMA │012719│99.04.28│ 3,015 │ 94,400│├─┼─────┼───┼────┼─────┼─────┤│20│SPA │012802│99.07.07│ 7,229.2 │ 231,624│├─┼─────┼───┼────┼─────┼─────┤│21│TARGET │012549│99.05.31│ 6,505.44│ 206,157│├─┼─────┼───┼────┼─────┼─────┤│22│TARGET │012716│99.07.05│ 16,153.8 │ 515,073│├─┼─────┼───┼────┼─────┼─────┤│23│AYER │012623│99.05.10│ 8,086.4 │ 253,387│├─┼─────┼───┼────┼─────┼─────┤│24│HEMA │012722│99.06.01│ 13,174.56│ 424,748│├─┴─────┴───┴────┼─────┼─────┤│ 小 計 │190,298.74│ 6,028,881│├─┬─────┬───┬────┼─────┼─────┤│25│不明 │012748│不明 │不明 │ 230,065│├─┼─────┼───┼────┼─────┼─────┤│26│不明 │012795│不明 │不明 │ 176,354│├─┼─────┼───┼────┼─────┼─────┤│27│不明 │012826│不明 │不明 │ 158,524│├─┼─────┼───┼────┼─────┼─────┤│28│不明 │012749│不明 │不明 │ 183,345│├─┴─────┴───┴────┼─────┼─────┤│ 小 計 │不明 │ 748,288│├────────────────┴─────┼─────┤│ 總 計 │15,092,133│└──────────────────────┴─────┘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墊付款項明細┌─┬────┬───────────────┬─────┐│編│入帳日期│ 事 由 │ 入帳金額 ││號│(民國)│ │(新臺幣)│├─┼────┼───────────────┼─────┤│01│99.03.04│二月份受託客人服務費 │ 390,000│├─┼────┼───────────────┼─────┤│02│99.03.09│ABBY出差借支港幣一千元 │ 4,157│├─┼────┼───────────────┼─────┤│03│99.03.09│劉宏銘2/23-26出差香港等 │ 16,400│├─┼────┼───────────────┼─────┤│04│99.03.11│孫秀琴3/2-5出差香港拜訪 │ 26,854│├─┼────┼───────────────┼─────┤│05│99.03.11│葉倩文3/2-3出差香港等 │ 17,290│├─┼────┼───────────────┼─────┤│06│99.03.11│李芳甄3/2-5出差香港等 │ 13,235│├─┼────┼───────────────┼─────┤│07│99.03.18│黃心怡3/9-3/11出差香港 │ 10,017│├─┼────┼───────────────┼─────┤│08│99.03.18│洪緯珍3/9-11出差香港拜訪客人 │ 21,360│├─┼────┼───────────────┼─────┤│09│99.03.23│大通TRACY、DAPHNE、FRA NE機票 │ 21,400││ │ │住宿 │ │├─┼────┼───────────────┼─────┤│10│99.03.25│葉倩文3/16-19出差香港等 │ 20,790│├─┼────┼───────────────┼─────┤│11│99.03.25│孫秀琴3/16-20出差上海 │ 36,323│├─┼────┼───────────────┼─────┤│12│99.03.30│李芳甄3/16-20至香港拜訪 │ 22,895│├─┼────┼───────────────┼─────┤│13│99.04.01│三月份受託客人服務費 │ 390,000│├─┼────┼───────────────┼─────┤│14│99.04.01│MOMO 3/22-26至香港等 │ 14,018│├─┼────┼───────────────┼─────┤│15│99.04.01│MILLY 3/22-26至香港等 │ 15,808│├─┼────┼───────────────┼─────┤│16│99.04.06│葉倩文3/28-31出差香港等 │ 15,122│├─┼────┼───────────────┼─────┤│17│99.04.08│竑億鏡子96*76內銷訂單 │ 7,661│├─┼────┼───────────────┼─────┤│18│99.04.13│劉宏銘3/30-4/2至香港及廣州等 │ 19,400│├─┼────┼───────────────┼─────┤│19│99.04.15│森源內銷GZ0000 0000PCS │ 43,776│├─┼────┼───────────────┼─────┤│20│99.04.20│DAPHNE 4/5-9出差香港拜訪客人 │ 13,978│├─┼────┼───────────────┼─────┤│21│99.04.20│沐恩內銷衛浴組2880PCS GZ0007 │ 127,440│├─┼────┼───────────────┼─────┤│22│99.05.04│四月份受託客人服務費 │ 390,000│├─┼────┼───────────────┼─────┤│23│99.05.06│孫秀琴4/6-9出差廣州 │ 16,939│├─┼────┼───────────────┼─────┤│24│99.05.24│沖4/6 TARGET US25手續 │ 795│├─┼────┼───────────────┼─────┤│25│99.05.25│5/6 CASTORAMA US359.55手續 │ 11,266│├─┼────┼───────────────┼─────┤│26│99.05.27│劉宏銘5/18-20出差香港等 │ 12,980│├─┼────┼───────────────┼─────┤│27│99.06.02│沖5/21 CASTORAMA US877.76手續 │ 27,816│├─┼────┼───────────────┼─────┤│28│99.06.03│五月份受託客人服務費 │ 390,000│├─┼────┼───────────────┼─────┤│29│99.06.10│劉宏銘5/20出差計程車資 │ 2,400│├─┼────┼───────────────┼─────┤│30│99.06.10│MANOR US118.22手續費 │ 3,704│├─┼────┼───────────────┼─────┤│31│99.06.11│LAKELAND US4.45 │ 141│├─┼────┼───────────────┼─────┤│32│99.06.12│建生貼標一批014863 SAIN SBURYS│ 1,652│├─┼────┼───────────────┼─────┤│33│99.06.15│代付客人MORGAN 九九年保險費 │ 110,423│├─┼────┼───────────────┼─────┤│34│99.06.15│沖5/20 INTERIO 手續費US85 │ 2,676│├─┼────┼───────────────┼─────┤│35│99.06.18│沖5/4 TARGET US25手續費 │ 783│├─┼────┼───────────────┼─────┤│36│99.06.18│沖5/26 MANOR US98 │ 3,105│├─┼────┼───────────────┼─────┤│37│99.06.30│康寶六月份大陸彩標條碼一批 │ 5,500│├─┴────┴───────────────┼─────┤│ 合 計 │ 2,228,10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2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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