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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22號

上訴人
蘇恩慧
被上訴人
姚胤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 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字體大小如同法院筆錄字體大小、內容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刊登內容之道歉啟事1則各7日,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萬寶週刊網站之理財討論區,以該討論區內文之相同大小字體,刊登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道歉啟事7天,並應給付上訴人6,600元,及自 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8頁 ),堪認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又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並於網站刊登道歉啟事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再於 102年9月9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於網站刊登道歉啟事10天部分之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8頁),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者,係指包含原審判決勝訴之6,600元在內, 經扣除後應僅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00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其上訴聲明經部分撤回及減縮後應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400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卷第22、3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伊經營之永全輪胎行(桃園縣楊梅市○○路 00號1樓)更換輪胎,因對更換費用有意見而生爭執,竟於同年月22日晚間 6時許,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萬寶週刊網站理財討論區,以「孤獨球敗」之暱稱,發表略以:「住楊梅的朋友們!你們知道楊梅也有一家黑店嗎?本人於2007年8月22日到楊梅分局對面的永全輪胎去換4條普利斯通的輪胎…」、「楊梅永全輪胎行的老闆在哄抬價錢!像這樣的黑店住楊梅的朋友們!我們應該要唾棄他!千萬別去這家店消費!花錢受氣!車子也沒弄好!向這種黑心老闆!早晚會有報應的~別以為有警察給你撐腰你就可以為所欲為~」(下稱系爭網頁)之不實評論,伊於101年3月間,經友人告知報警後始知悉。雖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即移除上開網頁,然該網頁自刊登迄移除時,長達5年,而伊於楊梅地區開業 28年,顧客均為當地人,因上開網頁致伊名譽及經營之輪胎行商譽受損甚鉅,瀕臨歇業,原有 4位師傅於店內幫忙,現僅伊一人獨牚,伊為此精神不穩,自殺數次,尚需藉藥物安穩情緒、幫助睡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字體大小如同法院筆錄字體大小、內容為「被告姚胤宸前於萬寶週刊網站誹謗原告蘇恩慧經營之永全輪胎行為黑心商店、黑心老闆係屬不實,實則永全輪胎行是正當經營的商店,並無哄抬價格之情事」之道歉啟事1則各7日。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萬寶週刊網站之理財討論區,以該討論區內文之相同大小字體,刊登如起訴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七天,並應給付上訴人6,600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部分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其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疇。)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00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更換輪胎起爭執,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及永全輪胎行商譽之意,且伊已請求萬寶週刊人員移除系爭網頁,倘伊欲誹謗上訴人名譽及永全輪胎行商譽,本可以持續推文方式為之,但系爭網頁點閱率僅 1,893次,顯見伊無誹謗故意。又系爭網頁僅限該網站會員得瀏覽,且僅二天有人點閱,最後1篇網友留言係96年8月23日之事,可見其餘時間均屬沉睡狀態,無人點閱,縱經輸入輪胎行檢索字可得搜尋系爭網頁,但非在首頁,尚須特別尋找始得觀看,難認對上訴人有何影響。另永全輪胎行生意欠佳,係受景氣、口碑因素影響,非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訴人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00號1樓之永全輪胎行更換輪胎,兩造遂起爭執。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許,於渠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 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萬寶週刊網站之理財討論區,以「孤獨球敗」之暱稱,發表略以:「住楊梅的朋友們!你們知道楊梅也有一家黑店嗎?本人於 2007年8月22日到楊梅分局對面的永全輪胎去換4條普利斯通的輪胎…」、「楊梅永全輪胎行的老闆在哄抬價錢!像這樣的黑店住楊梅的朋友們!我們應該要唾棄他!千萬別去這家店消費!花錢受氣!車子也沒弄好!向這種黑心老闆!早晚會有報應的~別以為有警察給你撐腰你就可以為所欲為~」等語,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經友人告知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移除上開網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之發言內容,侵害伊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故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訴人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00號1樓之永全輪胎行更換輪胎,因費用問題而生爭執。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22日晚間6時許,於渠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萬寶週刊網站之理財討論區,以「孤獨球敗」之暱稱,發表略以:「住楊梅的朋友們!你們知道楊梅也有一家黑店嗎?本人於2007年8月22日到楊梅分局對面的永全輪胎去換4條普利斯通的輪胎…」、「楊梅永全輪胎行的老闆在哄抬價錢!像這樣的黑店住楊梅的朋友們!我們應該要唾棄他!千萬別去這家店消費!花錢受氣!車子也沒弄好!向這種黑心老闆!早晚會有報應的~別以為有警察給你撐腰你就可以為所欲為~」等語,上訴人迄至於101年3月間,經友人告知始報警查知,而被上訴人即於101年8月30日移除上開網頁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永全輪胎行照片、價目表、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發表之言論以觀,可知係其與上訴人就更換輪胎之消費爭議所引起,然其陳述上訴人有哄抬價錢、黑店、黑心老闆、車子沒弄好、有警察撐腰及為所欲為等語,依社會客觀之標準,確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結果,自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訛,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因發表上開言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因沒有證據,所以沒有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業已判決確定,並有該刑事判決可佐,堪認被上訴人雖基於消費爭議於網頁上發表言論,然未能證明上開言論陳述之事實為真,尚且使用「黑店」、「黑心老闆」等偏激文字評論上訴人,顯有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發表之言論,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發表侵害伊名譽之言論,致伊經營之輪胎行商譽及伊名譽受損甚鉅,且原有4位師傅於店內幫忙,現僅剩伊 1人,瀕臨歇業邊緣,伊並因此出現精神不穩狀態,自殺數次,需藉藥物安穩情緒、幫助睡眠云云。惟上訴人從事輪胎維修業,其營業收入之多寡,本受市場供需及同業競爭等因素之影響,尚難逕可歸咎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行為所致,對此,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受上述損害與被上訴人系爭網頁之言論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營業收入之降低,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所為之言論,自非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⒉惟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網頁僅需有身分證之人始可註冊留言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任何人均得輸入身分證字號後隨意瀏覽該網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所發表之言論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故被上訴人於該網頁發表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自使不特定多數人將有認定上訴人經營事業缺乏誠信,經營「黑店」,為「黑心老闆」之可能,而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況上訴人乃以經營該事業維生,每日均需面對不同之顧客,而被上訴人上開貶損之言論,將使其與顧客相處時擔心各種質疑之眼光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審酌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之系爭網頁為理財討論區,而非專門討論汽車保養及輪胎維修之網站,且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發表該言論後,迄至 101年8月18日止僅有1893次瀏覽人次,其下之回應( 不含原發文者即被上訴人)僅有5名,最後回應時間為 96年8月23日等情,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壢簡附民卷第5 -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2頁反面),足見長達5年期間見聞該言論之人非多,況且上訴人自承於101年3月間始知悉系爭網頁(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顯自斯時起始因該網頁言論而受精神上之痛苦。復參酌上訴人為53年次,高職畢業,獨資經營永全輪胎行,99年度所得收入(含營利、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140,034元, 100年度所得收入601,958元,及名下房地、車輛及投資財產等情;被上訴人為60年次,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為生,一天1,000元,工作未固定,至多1個月收入15,000元, 100年度名下有投資1筆240元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8- 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27頁、第29-32頁)可參,及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是本院綜觀被上訴人之加害情況、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6,6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0日(按上訴人原審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101年 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壢簡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 6,6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不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2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