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73號
- 上訴人
- 鄭慧君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鋐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偉明
- 被上訴人
- 丁桃
- 訴訟代理人
-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合會,因合會會款給付問題迄至民國88年4月止,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供作清償之用,另上訴人除前述合會會款外,於87年7月至88年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達299萬元,並簽發支票30張供作清償之用,是上訴人共向伊借款合計419萬元。詎料,伊屢向上訴人催討前揭款項,惟上訴人皆以言語推託或希望給予緩期還款,迄今則對伊之請求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述120萬元借款,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要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伊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99萬元,然該筆借款係交與訴外人范嘉玲及丁俊嵓之用,應由范嘉玲及丁俊嵓償還該筆借款方是,且該筆債務業經范嘉玲及丁俊嵓向伊表示願承受並經伊同意,是該筆債務實已移轉至范嘉玲及丁俊嵓,而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請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曾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面額合計299萬元之支票30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票、支票30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計借款419萬元,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合會給付問題,至88年4月止,向其借款120萬元,雖執有上訴人所簽發12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既否認借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120萬元,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之交付,舉出證人丁俊嵓為證。查兩造、證人丁俊嵓及范嘉玲曾共同會商返還借款事宜,證人丁俊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20萬元本票是在伊等4人討論還款時簽發等語,但就被上訴人詢及是否記得上訴人為何簽發本票時,僅答稱「當時被上訴人很生氣不跟我講話,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談不跟我談,最後被上訴人、上訴人他們談怎麼付款,就叫上訴人寫個憑據,至於錢怎麼清償,我就沒有印象。」、「(問:你知道120萬元本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還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清會錢的事情?)談的時候,我才知道這條是兩造間會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是證人丁俊嵓縱能證明上訴人於是日簽發120萬元本票,惟仍不能證明120萬元之交付,乃至於簽發之原因亦約略知悉是會錢之事,尚難以證人丁俊嵓之證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此120萬元之借款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20萬元借款,即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7月至88年2月間,陸續向其借款達299萬元等語,除30紙支票影本外,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9至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曾於87年7月至8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99萬元一節為真實。
㈣上訴人辯稱借款實係范嘉玲及丁俊嵓所借,應由范嘉玲及丁俊嵓償還,且范嘉玲及丁俊嵓向伊表示願承受並經伊同意,是該筆債務實已移轉至范嘉玲及丁俊嵓,而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請求履行等語。查證人范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借款項都是用在我們身上,因當時開始背債軋不過來,由上訴人出面幫我們借錢。」、「我們自己也有借,因為金額太大軋不過來,上訴人有支票,所以由上訴人拿支票跟被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43頁背面),證人范嘉玲既稱背債軋不過來,由上訴人出面幫忙借款,或上訴人有支票,由上訴人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即係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亦將借貸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為此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自不因貸得款項實際非由上訴人使用,即得卸免其借用人返還之義務。
㈤證人范嘉玲固證稱「在支票跳票時,被上訴人、上訴人、我、我前夫丁俊嵓曾經一起坐下來談,我跟我前夫有承認債務都是我們的,看我們怎麼還,丁桃當時很生氣,我前夫問丁桃說要怎麼樣做,丁桃說除非去死,丁俊嵓說真的嗎?丁桃聽到這樣的回答情緒才緩和下來,之後我跟前夫在丁桃餐廳工作沒有領薪水就讓她扣,丁桃一定知道債務全部由我們承擔,所以就以薪水抵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但就本院詢以債務承擔有無訂立書面,證人則稱無書面,因是自己姑姑,後來即工作讓伊扣錢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否認同意由范嘉玲及丁俊嵓承擔債務,證人丁俊嵓證稱伊不願承擔債務,當時情況雖如同范嘉玲所述,但被上訴人根本不理伊,被上訴人表示伊非借錢的人,憑什麼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同意由范嘉玲、丁俊嵓承擔債務,實堪質疑。雖上訴人以丁俊嵓為被上訴人侄子,且本件訴訟係范嘉玲與丁俊嵓離婚後方提起,是丁俊嵓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等語。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成立,且一經債權人同意第三人承擔債務,原債務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由第三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如被上訴人於四人會商時,確已同意由范嘉玲、丁俊嵓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因而脫離原債務關係,就此攸關三方權益之約定,應書立書面以明權利義務關係,並避免日後爭執;然會商結果並無書立任何書面,上訴人亦未為要求以書立書面以保障其權益,僅泛稱達成以范嘉玲及丁俊嵓薪資抵押方式清償而承擔債務,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同意債務承擔,已堪質疑。況證人范嘉玲亦積欠被上訴人800餘萬元債務,此經證人范嘉玲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4頁),縱被上訴人未支付范嘉玲、丁俊嵓薪資一節為真實,亦係范嘉玲或丁俊嵓是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或有否以之抵償范嘉玲債務之問題,是依證人所述,要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范嘉玲、丁俊嵓承擔債務。
㈥雖上訴人另提出借款證明(本院卷第86頁),陳稱范嘉玲及丁俊嵓曾以相同手法,即以他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並如同本案事後經范嘉玲及丁俊嵓向被上訴人表示渠等方為真正借款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承受被上訴人對該筆債務後,簽立借款證明書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借款證明之真正;且果如上訴人所辯范嘉玲、丁俊嵓簽立借款證明書承受上開債務,四人前開會商結果未為相同處理,益徵被上訴人未同意債務承擔。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范嘉玲、丁俊嵓承擔債務,是其辯稱債務實已移轉至范嘉玲及丁俊嵓,而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請求履行等語,尚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交付120萬元予上訴人,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20萬元,即屬無據。上訴人未能證明該299萬元債務已因范嘉玲、丁俊嵓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承擔上訴人之債務,而移轉於范嘉玲、丁俊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款299萬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9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