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廖秀松
- 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 被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 被上訴人
- 林佳慧
許純芳
洪文慧
黃呈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經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於審判長命補正權限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2年7月1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 頁書狀、第19頁筆錄),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0月1日準備期日當庭命上訴人應於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萬9,320 元,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法院訴訟救助卷第11頁之裁定書,本院卷第1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上訴人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本件上訴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筆錄),要係誤解上開法條規定之真意,均無礙其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之上訴不合法結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