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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寬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清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年8月1日起即為伊之供電用戶,由伊於上訴人申請供電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安裝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設備、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等設施輸送電力,兩造間有供電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於伊供電期間,未依伊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保管系爭電度表,以免他人更動電表之正常運作,而達竊電之目的, 經伊循線於100年12月21日進行稽查,發現系爭電表遭更動,有效表逆轉、比流器倒置,電表結線亦予更動,致使用電計量失準,爰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31條 、第32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向上訴人追償,並依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該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9,046元〔117kw(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8(推算每日用電小時數)×365(追償日數)-20173(已計費電度)〕×3.07(每度平均單價)×1.6(臨時用電電價)=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漁會(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新北市政府所有,無償將1、2樓部分撥借伊使用,嗣於98年4月1日終止管理契約後,伊僅得使用系爭建物2樓,1樓部分則為閒置狀態。

㈡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9年11月11日將系爭建物1樓, 發包予安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進行「淡水第二漁港漁市場及管理中心整建工程」。該工程於99年12月31日完工,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於101年3月間進駐使用。是以,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間,根本無從使用系爭建物之1樓,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係100年12月回溯一年(即99年12月20日起算),惟系爭建物1樓自99年12月20日至101年3月22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前, 均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保管使用,本件電表失準與伊無關。

㈢台電營業規則雖為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然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將原屬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加諸於用戶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供電契約請求損害。

㈣被上訴人提出竊電電費計算方式中,關於用電設備總容量、用電時數、日數之認定,以及以臨時用電電價為計算之標準,均不合理。本案所謂之竊電(電表失準)期間,應自機關進駐使用後方可計算,在此之前屬工程驗收階段無人使用,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 本件係於100年10月13日完成驗收,於同年11月25日點交完畢, 應僅得自100年11年25日起算,方屬適法;上訴人97、98、99年的電費依序為24,311元、12,686元、10,514元均相當穩定,100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檢查修復後,已無異常,而系爭電表101年度電費僅232,750元,縱認100年度電費失準,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竟高達伊101年度所支付電費總額之7倍,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系爭建物1樓於99年11月11日進行整修工程前, 系爭電表封籤受損早已存在,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又已派員檢查用電裝置合格,在系爭電表外箱黏貼「100年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更定期委由抄表員進行抄表工作, 竟遲至100年12月21日始查知系爭電表遭人為破壞更動,有可能遭竊電之情事,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屬故意或重大過失, 應依民法217條、第220條、第224條規定予以過失相抵。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2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6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7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均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8頁反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 頁反面):

㈠系爭建物係新北市政府所有,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無償撥借上訴人使用。

㈡上訴人於80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1樓大門右側外牆(如原審卷第128頁上方照片所示)安裝電號00-00-0000-00-0號(1樓)、電號00-00-0000-00-0號(2樓)之電度表輸送電力,兩造間有供電契約存在,

一、二樓用電分別計算。

㈢依供電契約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用戶名稱變更所填具之過戶登記單,上訴人表明同意依台電營業規則相關規定用電,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電營業規則,乃於37年3月間經濟部核准施行,嗣經經濟部於78年9月19日以經(78)國營046520號函修訂全文,其後歷次修正均有送請經濟部核定,並公告於被上訴人各區營業所及網站,符合電業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故台電營業規則應為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

㈣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8年4月1日終止系爭建物1樓之無償撥借使用契約,但未申請變更電表設置。

㈤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9年11月11日將系爭建物1樓發包予訴外人安慶公司,進行「淡水第二漁港漁市場及管理中心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99年12月31日完工後,由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於101年3月間進駐使用系爭建物1樓。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進行稽查,發現系爭電度表封印鎖遭剪斷,造成有效表逆轉,且比流器遭倒置,電表結線亦遭更動,致使用電計量失準。

㈦被上訴人依營業規則之上開規定,計算應追償之竊電電費金額為1,579,046元。〔117kw(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8(推算每日用電小時數)×365(追償日數)-20173(已計費電度)〕×3.07(每度平均單價)×1.6(臨時用電電價)=0000000〕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盡善良保管系爭電表之責任,遭他人擅自將有效表逆轉,比流器倒置,電表結線亦予更動等,致電計量失準,應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供電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電表失準之損害?

⒈按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⑴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⑷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⑸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供電契約存在,台電營業規則為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對系爭建物1樓其所使用之電表,應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21日進行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有效表逆轉、比流器遭倒置,電表結線亦遭更動,致使用電計量失準等情,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亦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電表未盡善良保管責任,致用電計量失準,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視為竊電,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8年4月1日終止系爭建物1樓之無償撥借使用契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9年11月11日將系爭建物1樓發包予安慶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1日完工,101年3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1年3月間進駐使用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固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伊自98年4月1日起迄101年3月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進駐系爭建物1樓之日止,根本無從使用系爭建物1樓,系爭電表遭更動(竊電)與伊無關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上訴人不爭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8年4月1日終止系爭建物1樓之無償撥借使用契約後,上訴人並未申請變更電表設置(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供電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依該仍屬合法有效之供電契約,對系爭電度表仍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上訴人事實上未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行為,要不當然即得免除其對系爭電度表所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系爭電表有有效表逆轉、比流器遭倒置,電表結線亦遭更動,致使用電計量失準應視為竊電之行為,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之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加重用電戶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其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⑴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⑵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⑶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是可知, 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者相當,其營業規則第96條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規定, 又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相同,亦即上開營業規則並未減輕自己何等責任,亦未對於用電戶加重電業法中所無之責任,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所指上列(第1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核係就用戶未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致發生應視為竊電之情形時,重申使用借貸關係中借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時之賠償義務而已,非加重責任之異常條款,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台電營業規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云云,要非足取。

⒍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供電契約,依約,上訴人對系爭電表,應負善良保管之責,但未盡善良保管責任,致用電計量失準,依約視為竊電,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自98年4月1日起未使用管理系爭建物1樓,亦可採信,但其未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其對系爭電表所負善良保管之責,並不當然免除,所辯系爭電表失準之竊電與其無關,不足採信。本件又查無上開台電營業規則有何加重上訴人責任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上開台電營業規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 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視為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被上訴人於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被上訴人即得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向用電戶追償電費,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又,此規定係就視為遭竊電力損害之計算方法,非屬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無民法第第252條違約金額過高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應追償之竊電電費之金額為1,579,046元。〔117kw(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8(推算每日用電小時數)×365(追償日數)-20173(已計費電度)〕×3.07(每度平均單價)×1.6(臨時用電電價)=0000000〕,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竊電電費計算方式中,關於用電設備總容量、用電時數、日數之認定,以及以臨時用電電價為計算之標準,均不合理;本案所謂之竊電(電表失準)期間,應自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0年11年25日進駐使用系爭建物1樓以後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竟高達伊101年度所支付電費總額之7倍,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視為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於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被上訴人於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上訴人既自認台電營業規則為本件供電契約之一部,自當受該約款之拘束;又視為遭竊電力之計算方式並非上訴人實際所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是上訴人何時實際使用視為遭竊電電表所附之系爭建物?上訴人在視為遭竊電前後電費單上所顯示之電費若干?用電時數、日數多寡應如何認定?要無再予細究之餘地。因此,上訴人再以系爭建物係於100年11年25日進駐使用,該計算式計算所得之金額高達上訴人101年度所支付電費總額之7倍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本件視為竊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旨即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次按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電業法第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並制有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要點,明列對用戶用電裝置檢驗項目、用戶用電定期檢驗流程圖、定期檢驗紀錄表等(見原審卷第136-140頁),該檢驗雖係對用戶用電設備絕緣電阻或洩漏電流,檢查進屋線、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線裝置,非針對電表之檢驗,但並不排除對電表亦得一併檢驗之。況,被上訴人公司每二月派員抄表,約定抄表員領取資料前往用戶處所抄表,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或私自更換工作區,當日作業完成後,應將抄表資料交還各主辦抄表部門。抄表作業內容含其他事故(如失表、電表被移動、無封印鎖或封印鎖脫落、被破壞或加工)提報,有該約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對用戶之用電情形有定期檢驗之義務,而該義務並不排除對電表併為檢查,且由被上訴人公司每二月派員抄表時,亦約定抄表員應對失表、電表被移動、無封印鎖或封印鎖脫落、被破壞或加工等有提報之義務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對電表之使用情形,每二月即可經由抄表人員抄表之作業內容加以知悉。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表箱封印早已脫落,廠商於99年12月31日即將舊表箱更換為新表箱,迄於100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進行稽查時,始再予封印等情,被上訴人亦供認廠商更換表箱後,未申請被上訴人公司再予封印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曾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檢查用電裝置,經檢查用電裝置無虞後,貼上「100年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於「電表箱」上(距封印不遠處)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再核諸被上訴人提出100年8月間對「系爭電號0000-00-0號電表」進行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有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對系爭電表所在之系爭建物進行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時,將合格證貼於系爭電表箱上(距封印不遠處),其對封印已不存在之事實,尚難諉為不知,再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表於100年6月7日、8月30日、10月4日、12月5日抄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表箱已無封印乙事,亦可藉由其抄表之使用人處知悉,竟未知悉,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本件電表箱已無封印乙事,亦可採信。

⒌據上,系爭電表箱於99年12月31日更換表箱時,未申請被上訴人公司再予封印,且經稽核,系爭電表確有有效表逆轉,且比流器遭倒置,電表結線亦遭更動致使用電計量失準應視為竊電之情事,依約上訴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表非不可於定期檢驗時併為檢查,且其對系爭電表所在之系爭建物為合格證張貼於電表箱,及每二月抄表時,對該電表箱上封印已不存在之事實,尚難諉為不知, 竟任令本件損害延至100年12月21日稽核,始查悉上情,其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本件損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自堪認定與有過失。

⒍本院審酌:

⑴上訴人抗辯: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8年4月1日終止系爭建物1樓之無償撥借使用契約,伊未再使用系爭建物1樓, 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9年11月11日將系爭建物1樓發包予訴外人安慶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於101年3月間進駐使用系爭建物1樓前,該建物1樓幾近無人使用狀態等情,核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l月4日北農工宇第0000000000號函以 :系爭工程「自99年11月ll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50日曆天(期間奉准停工1日)。 俟後配合追加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於l00年l月l日起停工。復於100年4月3日開工迄同年4月12日完工,施工期間為10日曆天, 併計前開施工期間共計60日曆天… 於100年4月28日、5月3日、5月20日、6月13日。10月5日及10月13日辦理驗收,並於11月25日辦理點交程序,合計使用該場地辦理驗收及點交作業期間共計7日…預定於l0l年1月進駐, 迄今其期間並無使用單位進駐使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對視為竊電之情形,有得按該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之裁量權,但未就上訴人(或建物有使用權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發現視為竊電情形前,有大半時間未使用系爭建物;安慶公司自行更換表箱,未申請被上訴人公司封印檢查,致有本件視為竊電之情事,雖有不當,惟其自99年11月ll日進場施工迄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點交程序, 期間已逾一年之久,但實際施工僅60日曆天,就本件視為竊電之情事而論,難認其有重大惡性,而被上訴人計算本件損害又係以較高之臨時用電電價為基準,復自承於視為竊電情形,如用電戶可證明其未於星期例假日用電可得扣除(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35%、65%,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552,666元(0000000×35%=55266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55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見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適法,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其餘之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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