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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訴人即 廖七梅
附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曾雪蓉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曾雪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廖七梅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曾雪蓉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㈢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林明生於101年2月16日向伊坦承與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按摩店認識,隨即發生姦情,至100年12月15日止,兩人曾在新北市板橋區馥華旅店、台中市一中街上訴人租屋處、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上訴人租屋處、中國廣州等地發生性關係。伊係於100年1月14日第一次見到上訴人,當時因伊小產無法從事家務,上訴人竟聲稱係人力仲介引薦之僱工,於伊家中進出20天,無視道德法理,欺人太甚。而伊知悉後,精神遭受極度打擊,文化傳播事業面臨停擺,經濟損失甚大,更因情緒崩潰、失控,無法入眠或於夜半驚醒哭泣,無時不想結束生命尋求解脫,數度自殘、吞藥輕生,只能依賴精神科醫生之開導與藥物支撐生命。詎上訴人毫無愧疚與悔意,前來伊住處進行恐嚇、辱罵,甚至言語威脅人身安全,持續對伊進行傷害,顯目無法紀,惡性重大,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敗訴金額於40萬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餘70萬元(1,600,000-500,000-400,000= 700,000)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11月間,原於台中小吃店擔任店長,因北上至新北市板橋區探訪於按摩店任職之友人,而結識林明生。林明生當時向伊表示已離婚,前妻長期定居日本,伊因而與林明生交往,並有婚嫁之意,且邀林明生於99年12月24日至29日回大陸廣州面見父母,復經林明生哄騙後辭職搬至新北市土城區現承租處。及至100年1月間,因被上訴人小產,原承諾照料之人無法前往,時近年關,雇人不易,林明生始告知其已有配偶,並央求伊至家中幫忙。伊因介入被上訴人家庭而懷抱贖罪心情前往協助,並已萌生分手之意,詎未久伊發現懷孕,林明生不願分手,要求伊將孩子生下,迨孩子出生後,林明生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離開後即避不見面,嗣伊得知林明生與被上訴人住處後,前去希望林明生負責,並無侮辱謾罵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對伊所提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告訴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伊因誤信林明生而介入被上訴人家庭,固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然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家庭、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刑事訴訟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意在迫使伊放棄對所生孩子之監護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已非無疑,且據伊所知,被上訴人原即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至於被上訴人之文化傳播事業面臨停擺,係因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版權發生糾紛,亦非伊造成。又伊因撫育幼子而無法外出工作,無收入來源,林明生亦未付分文扶養費,生活已陷於困境,並為低收入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與林明生於84年5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與林明生於99年11月間認識,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連續多次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4日生下一子林庭樂。
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文創工作,現金存款774萬元,股票價值8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
㈣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國中畢業,曾做過餐飲業,擔任店長期間月入2、3萬,現無工作,99年度有一筆利息所得1,4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明知林明生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
⒈查上訴人明知林明生係有配偶之人,仍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與其連續多次發生性關係,並於100年11月4日生下一子林庭樂之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9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8、80-82頁);上訴人因上開與林明生相姦之行為涉犯相姦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於100年1月間始知林明生已婚,被上訴人為其配偶云云。惟上訴人與林明生於99年11月間結識之際,林明生即明白告知上訴人其係有配偶之人一節,業據林明生於所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在板橋南雅路1段泰雅樂按摩店認識上訴人,認識第一天就有告知上訴人伊已婚;因為認識第一天上訴人就有告訴伊她的婚姻狀況,所以伊也有告訴她伊已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1年度偵字第6624號偵查卷第14頁)可據。衡以林明生亦為該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告,與上訴人亦育有一子,倘非確有其事,實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與林明生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即明知林明生係有配偶之人,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明知林明生係有配偶之人,仍於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與其連續多次發生性關係,並於100年11月4日生下一子林庭樂,有如前述,上訴人之行為,已干擾、妨害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2月16日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後,無法進食徹夜未眠,於翌日下午於大雨中暈厥,經路人報案由消防救護人員施救方醒,嗣後情況愈烈,腦海盤繞上訴人喬裝雇工而進出自家20天之情節,只能求助於精神科醫師開導與精神藥物,同年5月11日吞了約200顆安眠藥,經消防救護人員送醫,歷經多次催吐、灌腸等急救等情,業據提出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2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7-8、9-10、11頁),核與證人即林明生之母林彭桂珠於101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是否知悉林明生外遇?)之前不知道,我是直到我媳婦曾雪蓉鬧自殺,是距今3、4月前我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相符,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即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所患憂鬱症與伊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環境適應障礙併其憂鬱及焦慮症狀」、「醫囑:個案於101年2月23日第一次前來就診,之後於101 年4月3日、5月7日、5月21日及5月30日回診。個案於5月21日回診時個案自述於5月11日時因情緒低落,和先生發生爭執,個案因而服藥自殺,之後送醫急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分別記載「本局清水分隊於101年2月17日13時53分,執行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綜合運動場跑道之救護,患者曾雪蓉未送醫診治」、「本局清水分隊於101年5月11日18時04分,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6樓,運送患者曾雪蓉至板橋亞東醫院診治」,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疑似藥物過量」、「患者101年5月11日18時30分,至本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101年5月11日23時25分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9-10、11頁),並證人林彭桂珠證述:伊原不知道林明生外遇之事,是直到伊媳婦曾雪蓉鬧自殺才知道等語,有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後,精神遭受極度打擊,數度自殘、吞藥輕生等情非屬子虛,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前即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所患憂鬱症與伊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因撫育幼子而無法外出工作,無收入來源,林明生分文未付扶養費,生活已陷於困境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2年1月2日之低收入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惟上開低收入證明書僅得證明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新北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參見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3條第3款之規定),惟上訴人於99年間11月間,在新光銀行仍有93萬5,232元之存款,嗣經以簡易外匯方式轉出48萬4,740元一節,有存摺可據(見原審卷第56頁),又上訴人99年度有一筆利息所得1,43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前有購買投資型基金,並投保醫療保險,按期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扣繳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年3月20日國世台中字第62號函檢送上訴人自97年8月7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之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6-73頁)顯示,自98年6月9日起迄至102年2月1日止,上訴人均有定期存入款項以轉帳支取繳納國壽保費。由上訴人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外,尚有金錢匯至國外,並投資基金及投保保險,難認無相當之資力。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遽信。
⑷爰審酌被上訴人係58年9月18日出生,於遭受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1歲,大學畢業,從事文創工作,現金存款774萬元,股票價值82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屋、土地各一筆,有戶籍謄本、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汽車行照、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41-43、44、45-46、18-20頁);上訴人係67年10月15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2歲,為大陸地區人士,國中畢業,曾做過餐飲業,擔任店長期間月入2、3萬,現無工作,99年度有一筆利息所得1,435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8、60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99年間11月間,在新光銀行仍有93萬5,232元之存款,嗣經以簡易外匯方式轉出48萬4,740元,並有購買投資型基金,自98年6月9日起迄至102年2月1日止,均有定期存入款項以轉帳支取方式繳納國壽保費等情,有如前述,再參諸被上訴人因發現上訴人與林明生上開相姦情事,精神上痛苦甚鉅,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曾有自殺記錄,並上訴人與林明生相姦期間長達1年餘,並生下一子林庭樂,其間於被上訴人小產之100年1月間曾隱瞞與林明生相姦之事實,進出被上訴人家中幫忙家務,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等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上訴人仍否認犯意,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金額5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50萬元本息,即1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