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琇梅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珈穎(下稱洪珈穎)主張:其於民國100年5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402萬元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1年3月間,以480萬元之價格委託全國不動產五股工商店(下稱全國五股工商店)居間仲介出售,並於101年5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82萬5,000元價格,出售於第三人張志榮,於101年6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及辦理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所有權移轉等事務,係由其與買方張志榮於101年5月25日在全國不動產泰山十八甲加盟店(下稱全國泰山十八甲店)簽約時,共同委任擔任特約地政士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琇梅(下稱吳琇梅)負責處理。其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因購入未滿2年, 恐遭課徵俗稱奢侈稅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故擬不予出售,然因全國泰山十八甲店之店長邱祚斌表示奢侈稅問題可徵詢吳琇梅解決,且於簽約當時,其告以吳琇梅系爭房地未辦理自用住宅及出租之事實,吳琇梅仍答覆稱無奢侈稅問題,其因信任吳琇梅之地政士專業,故未在簽約前將系爭房地辦理自用住宅登記,嗣因其不符免課徵奢侈稅資格,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徵奢侈稅72萬3,750元,始知上情, 並已依限全部繳納之,是吳琇梅就委任事項之處理,顯然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並聲明:㈠吳琇梅應給付洪珈穎72萬3,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琇梅則以:其僅係單純受洪珈穎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等事務,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全國泰山十八甲店居間、斡旋,吳琇梅為該店特約地政士,於101年5月25日臨時接獲通知到場協助買賣雙方辦理簽約事宜,兩造間是否直接存在委任關係已非無疑。又吳琇梅僅係將全國泰山十八甲店提供制式買賣契約之空白處,確認買賣雙方合意內容加以填寫而已,買賣雙方交易條件並非由吳琇梅媒介成立,當時洪珈穎亦無表示如有奢侈稅就不願出售,且依洪珈穎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也沒有附加上開交易條件,而吳琇梅收取之代書費共計2萬元, 係由買方張志榮支付買賣代書費1萬2,000元、 抵押權設定代書費4,000元、簽約費1,000元;洪珈穎僅支付抵押權塗銷代書費2,000元、簽約費1,000元, 此與稽徵機關核算地政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勾稽以觀,洪珈穎所受委任之事項應僅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載,灼然甚明。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地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一般稅率,而非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足徵買賣雙方均已認知系爭房地不屬於自用住宅,洪珈穎復從未告知如需負擔奢侈稅即不願意出售,洪珈穎是否同意出售取決於各種複雜之因素,如個人之資金需求、出售獲利多寡…等等,則縱使需負擔奢侈稅,洪珈穎基於上述理由仍可能願意出售。洪珈穎既已知悉系爭房地並非自用住宅,也明知取得系爭房地未滿兩年,有課徵奢侈稅之虞,其仍委由仲介公司銷售,且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又未曾載明負擔奢侈稅即不願意出售之特別條件,簽約時更無具體表示有奢侈稅即不願出售,今洪珈穎自行決定同意出賣系爭房地,豈有全部獲利全歸自己,反將奢侈稅之公法上負擔當成損害,轉嫁予吳琇梅之理。又從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可知,洪珈穎當時係檢附變更過之不實契約,如果洪珈穎坦蕩蕩何以提出不實契約文件用以蒙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可知洪珈穎主觀心態乃企圖蒙混過關以免繳奢侈稅,且明知以系爭房地原來簽立之書面買賣契約一定有奢侈稅之問題,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要求洪珈穎到案說明,洪珈穎眼見東窗事發,遂將原始買賣契約書提出,始被課處本稅及行政罰款,且依洪珈穎之陳述,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奢侈稅之課徵等問題均由全國泰山十八店之店長邱祚斌提供建議,是洪珈穎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確與吳琇梅無涉。況奢侈稅僅係課徵房地出賣人的個人所得之特別稅費,乃屬稅法上、公法上之義務,洪珈穎對於其出售系爭房地是否課徵奢侈稅應有查證之義務,洪珈穎原得向稅捐機關、律師或仲介公司多方查證,並非僅憑口頭諮詢即貿然為之,而吳琇梅僅係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必要稅費事項,而奢侈稅之課徵僅係房地出賣人的個人所得之特別稅費之課徵與免稅資格,並非吳琇梅受委託範圍,洪珈穎怠於查證致受奢侈稅之課徵,反無理要求吳琇梅賠償其損失,誠令人啞口無言。退萬步言,洪珈穎明知系爭房地在簽約時有出租之事實, 且其於3個月內已有多次委由仲介公司買賣房地經驗,似以投資房地產獲利為目的,豈可連系爭房地出租即非屬自用住宅之基本之常識皆諉為不知,洪珈穎疏未注意而遭課徵奢侈稅,其本身顯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請求免除吳琇梅之賠償責任,而斟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出租事實之知悉程度,及有關奢侈稅免責資格之查證義務,原審認吳琇梅須負擔3分之2之賠償責任,顯然過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吳琇梅應給付洪珈穎48萬2,500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洪珈穎其餘之訴。吳琇梅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琇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珈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珈穎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洪珈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琇梅應再給付洪珈穎24萬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琇梅就洪珈穎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洪珈穎於100年5月買受系爭房地,嗣委託全國五股工商店居間仲介,於101年5月25日經全國泰山十八甲店居間仲介,以總價482萬5,000元,出賣予第三人張志榮,並於101年6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榮。
㈡吳琇梅為全國泰山十八甲店特約地政士,負責協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委託授權吳琇梅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吳琇梅共計收取代書費2萬元, 由買方張志榮支付買賣代書費1萬2,000元、抵押權設定代書費4,000元、簽約費1,000元;賣方即洪珈穎支付抵押權塗銷代書費2,000元、簽約費1,000元。
㈢洪珈穎出售系爭房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5日核定應補繳奢侈稅計72萬3,750元, 已據洪珈穎於102年9月繳納完畢。
五、洪珈穎主張吳琇梅處理關於系爭房地課徵奢侈稅事項之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洪珈穎因此受有損害,而吳琇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吳琇梅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洪珈穎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㈡洪珈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洪珈穎主張吳琇梅受其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奢侈稅諮詢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已為吳琇梅所否認,自應由洪珈穎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洪珈穎自101年3月間起委託全國五股工商店居間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迨於101年5月25日,第三人張志榮經由全國泰山十八甲店仲介,以總價482萬5,000元向洪珈穎買受系爭房地,全國泰山十八甲店乃通知其特約地政士即吳琇梅到場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事宜, 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 洪珈穎及買方張志榮合意委託授權吳琇梅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 吳琇梅共計收取代書費2萬元,其中由買方張志榮支付買賣代書費1萬2,000元、抵押權設定代書費4,000元、簽約費1,000元,賣方即洪珈穎則支付抵押權塗銷代書費2,000元、簽約費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且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全國不泰山十八甲店之店長即證人邱祚斌於原審亦證述:吳琇梅係公司指派的特約代書,與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不認識,買賣雙方談好後通知吳琇梅到場辦理簽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可認洪珈穎與買方張志榮係經由全國泰山十八甲店之仲介,合意買賣系爭房地,始由全國泰山十八甲店通知特約地政士吳琇梅到場辦理簽約事宜,而吳琇梅受委任辦理事宜僅限於為買賣雙方擬定買賣契約書、辦理舊有抵押權塗銷及設定新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不包括奢侈稅問題甚明,洪珈穎主張吳琇梅受其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奢侈稅事宜云云,已難盡信。
㈢洪珈穎固主張其因恐遭課徵奢侈稅,原已終止仲介之委任,係因吳琇梅告以無奢侈稅問題,所以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以佐其說云云( 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吳琇梅僅係受洪珈穎委任辦理系爭房地塗銷舊有抵押權、草擬買賣契約及過戶等事宜,系爭房地出賣應否課徵奢侈稅之稅務事宜,原非吳琇梅受委任之範疇,已如前述,且觀諸洪珈穎與買方張志榮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在全國泰山十八甲店之錄影光碟內容,吳琇梅係於洪珈穎與買方張志榮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後,臨時受全國泰山十八甲店之通知,到場辦理簽約事宜,而吳琇梅到場後亦僅就洪珈穎與買方張志榮間業已達成合意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交屋期限、附贈傢俱、履約保證等事宜向買賣雙方詢問確認,以資記載為書面買賣契約內容,期間吳琇梅並無撮合或遊說促成洪珈穎出賣系爭房地之情事,洪珈穎亦從未有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需繳納奢侈稅則不願出售之表示,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及證物袋),是洪珈穎縱一度有意終止委任全國五股工商店銷售系爭房地,然其嗣已經由全國泰山十八甲店之仲介,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買方張志榮,全國泰山十八甲店始行通知吳琇梅到場辦理簽約事宜,是洪珈穎主張其係根據吳琇梅針對奢侈稅之答覆,始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次按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 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俗稱奢侈稅之特種貨物稅;但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則非「特種貨物」,不生課徵特種貨物稅問題, 此為100年5月4日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款等所明定。又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甚明。 是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時,應依法課徵奢侈稅,但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僅有1戶房地, 且該房地已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即不生課徵奢侈稅問題,自不待言。查洪珈穎所有系爭房地係於100年5月間購入,迄至101年5月25日出賣予買方張志榮時止,洪珈穎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2年,又洪珈穎自承系爭房地自100年7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出租予他人使用,租期至101年6月30日止,且其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等情( 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觀諸洪珈穎於委任全國五股工商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就系爭房地是否出租欄勾選「是」, 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系爭房地係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而非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申報,亦有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4頁),而證人邱祚斌於原審亦證述:伊在簽約前曾告知洪珈穎, 如果持有房地未滿2年,但名下沒有2間房地且有辦自用住宅,就不用課徵奢侈稅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洪珈穎既明知其持有系爭房地未滿2年,且戶籍未遷入系爭房地,復有將系爭房地出租情事而未辦理自用住宅登記,而系爭房地出賣予買方張志榮係以一般稅率而非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則洪珈穎對於101年5月25日出賣系爭房地,依法不符免徵奢侈稅之要件,自難諉為不知。惟洪珈穎明知上情,猶於101年5月25日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買方張志榮,而為規避奢侈稅之課徵,洪珈穎先於系爭房地出賣後之同年5月28日, 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並依全國泰山十八甲店之店長邱祚斌之建議,洽得買方張志榮同意另行簽立以第一期款交付日 即101年6月1日為簽約日之另份買賣契約書(即將系爭房地之買賣日期延至洪珈穎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後),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察覺有異,命洪珈穎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到場說明,洪珈穎為恐遭查獲裁罰最高3倍稅額之罰鍰, 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坦承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101年5月25日,以及虛偽另立簽約日期101年6月1日之買賣契約等情事, 並於102年1月7日補為申報奢侈稅,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奢侈稅72萬3,750元,並課罰0.25倍稅額罰鍰18萬937元等情,已據洪珈穎於本院陳稱:「我在系爭房地出售後,收到國稅局來函要我攜帶契約書去說明,我詢問仲介公司,仲介公司邱店長(即證人邱祚斌)建議說:如果國稅局要看合約擔心被課稅,可以買賣雙方說好,把日期往後填載為買方匯款日,所以後來買方又配合簽了另外1份101年6月1日的契約書, 我拿給國稅局時本來是交付101年6月1日的契約書,但我有提到我有另外一份101年5月25日的契約書,國稅局的楊小姐表示我還是應該提出原始的契約書,所以我兩份都有提出給國稅局,而且當場辦理奢侈稅的補申報,國稅局所課的稅額也是依照101年5月25日的契約書來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101至110、135至141頁),顯見洪珈穎事先明知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5日出售之際,仍有課徵奢侈稅問題,乃與買方張志榮商議,於系爭房地出賣後,先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再簽立另份日期在後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藉以規避奢侈稅之課徵,然仍為稅捐機關查獲,洪珈穎主張係因吳琇梅告知無奢侈稅之課徵,始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云云,自無足採。
㈤洪珈穎復主張吳琇梅於簽約當時對於其詢問是否會遭課徵奢侈稅時,告以只要事後將戶籍遷入即無課徵奢侈稅問題,使其誤認無奢侈稅課徵問題,故而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云云。然洪珈穎與買方張志榮就系爭房地簽約當時,洪珈穎從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出賣系爭房地係以免課徵奢侈稅為前提,洪珈穎固曾詢問稱:「 代書我這個還沒滿1年,那我本身還有沒辦理自用住宅,我是不是星期一趕快去辦?」吳琇梅答以:「你戶籍有設在裡面嘛?」洪珈穎稱:「沒有。」證人邱祚斌稱:「那買賣時間會比較長一點,那你星期一就去辦理自用,然後辦好之後,我就再拿來,看代書怎麼安排。」吳琇梅稱:「先把戶口遷進去,辦理自用,因為你現在要辦理過戶,所以辦自用也來不及,現在也不需要了。」洪珈穎稱:「那我這樣不是會課到稅?」吳琇梅稱:「不是說課到稅的問題,是你只要戶籍遷進去,你提早遷入日期跟我講一下,你名下沒有其它房子?」洪珈穎稱:「現在沒有,那沒有差嗎?我本來有2間,後來賣掉1間。」吳琇梅稱:「名下沒有,就沒關係。」等語,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證物袋),惟由前開對話內容觀之,洪珈穎對於系爭房地於出賣之際未登記為自用住宅,不符免課徵奢侈稅要件乙節,並非毫無所悉,且有意於事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與延後申報系爭房地買賣日期之方式,規避奢侈稅之課徵,吳琇梅對此節雖亦知情,並應允配合辦理,惟究難謂洪珈穎係出於與吳琇梅之前開對話內容而同意出賣系爭房地,洪珈穎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洪珈穎既不能證明其委任吳琇梅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所衍生之奢侈稅事宜,且其明知系爭房地於出賣買方張志榮之際,不符免徵奢侈稅要件,猶希冀透過事後遷入戶籍及延後申報買賣成立日期之安排,規避奢侈稅之課徵,然仍為稅捐機關查獲,是洪珈穎主張其係因吳琇梅告以無奢侈稅之課徵問題,始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云云,要無足採。從而,洪珈穎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吳琇梅賠償因系爭房地出賣而受課徵之奢侈稅72萬3,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吳琇梅給付洪珈穎48萬2,500元, 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琇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洪珈穎敗訴,核無不合,洪珈穎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