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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70號

返還特留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70號

抗告人
吳文火

      吳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文星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伍佰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台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吳文火於原審訴請相對人給付被繼承人吳慶東之遺產新臺幣(下同)5,002,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其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比例(即抗告人每人各1/8)分割(原審卷第2至9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追加抗告人吳文發為共同原告,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每人各625,345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卷第65頁),再於同年9月3日將上開本金減縮為625,250元(原審卷第78頁),復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追加本金105,000元(原審卷第100頁),是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30,250元(625,250+105,000=730,250),合計1,460,500元。原裁定疏未注意抗告人於101年11月27日追加請求前,上開本金已減縮為每人625,250元,仍根據起訴狀所列遺產價額按其特留分比例(即每人1/16)計算之價額與101年11月27日追加金額之總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386,274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7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特留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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