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雅
- 訴訟代理人
- 李婉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大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心惠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變更為周永暉,再於103年3月17日變更為曾大仁,均分別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13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ꆼ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第二標)接續工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同年10月6日開標,由伊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8億1,80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98年12月15日締約,伊於98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嗣已於100年11月11日正式竣工交付被上訴人通車使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甲.五.A.1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安全網項目),契約編列數量為880平方公尺,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296元,惟伊於進場施工後即發覺契約編列數量顯有不足,而施工期間屢屢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安全網數量不足,嗣於系爭工程接近完成時,伊更再以100年8月2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安全網項目原契約數量編訂880平方公尺,經核算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4,441平方公尺,需追加3萬3,561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就此項目增加數量辦理估驗計價,嚴重損及伊權益。ꆼ被上訴人關於安全網編列數量明顯不足,依兩造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伊實際設置面積以契約單價辦理計價結算,而系爭安全網項目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296元,伊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4,441平方公尺,扣除原契約編列數量8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數量計有3萬3,561平方公尺,是此項目被上訴人依約應再加計給伊7,705萬6,056元,再加計系爭工程各項目單價均須依詳細價目表「甲七」、「甲八」、「甲九」工程項目之費用後共計為8,923萬0,913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共計為8,922萬8,254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3,791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8萬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174萬3,791元本息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ꆼ伊就安全網價金,編列為202萬0,480元計價予上訴人,其計算方式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以1平方公尺單價2,296元x880平方公尺=202萬0,480元。正確之計算式為76.53元/平方公尺x(90跨/3x880平方公尺)=202萬0,480元,即更正後單價76.53元/平方公尺,乘以所需總跨數90(即7萬9,200平方公尺),因每平方公尺安全網可重覆使用3次,故須除以3。除據25年預算工程師資歷之證人周進華結證在卷之計算方式,可證計費安全網單價之真意外,以每平方公尺76.53元單價計算安全網工程費用亦符合工程實務計費方式。兩造就安全網之計費方式有爭執時,無從僅機械式以招標單文字為唯一依據,仍應從客觀社會事實、經驗法則、工程實務及主觀上之當事人真意予以判斷,並參酌誠信原則方足以獲得對兩造權利義務皆屬公平正義之解釋結果。上訴人僅以錯誤之計費單位文字據以要求伊支付近億元落差之巨額工程款,殊非可採。ꆼ伊並未以2,296元/平方公尺為單位計價予上訴人,針對此誤植情況,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法理及相關實務見解,伊應可自行更正誤載之計價方式;且因系爭計價單位僅為繕打錯誤,並未涉及契約權利義務之變更,亦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及E.10所定契約變更程序規範無關。伊不得逕依明顯誤載之安全網單價2,296元/平方公尺計價予上訴人,否則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9條、審計法第17條之規定,而遭糾正或追究行政及刑事責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定系爭安全網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2元亦大致與實務時價相符,理應可採。ꆼ依上訴人自行提交之預算書所載,其預估之安全網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上訴人明知安全網之合理市價,仍堅持契約以每平方公尺2,296元計,顯違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欲強行以偏離市場行情之相差20餘倍之價格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2,296元計價,請求8,922萬8,254元,佔總價金約達11%之多,與依一般工程實務之安全網總價金,僅約佔總契約金額之0.16%相較,顯逾一般工程近70倍之餘,益徵每平方公尺2,296元計價不合理外,遑論上訴人迄今未積極提出任何市場上存有每平方公尺約2,296元安全網之積極事證,僅一再以誤載之契約文字為請求,顯係欲求暴利,當然為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總價8億1,800萬元得標,雙方於98年12月15日訂立契約書,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後,已於100年11月11日完工;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系爭安全網項目,契約編列數量為8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296元,複價為202萬0,480元,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4,4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時,就系爭安全網項目部分,已依契約編列之數量與單價計付202萬0,48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工程估驗明細單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2、112、304、30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進場施工後即發覺契約編列之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顯有不足,多次建請被上訴人辦理數量增加,嗣於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再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安全網項目原契約數量編列880平方公尺,經核算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4,441平方公尺,需追加3萬3,561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就此項目增加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以安全網每平方公尺2,296元計算,追加部分為7,705萬6,056元,加計詳細價目表「甲七」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甲八」營業稅、「甲九」工程用水電費,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8,923萬0,913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就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之編列不足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99年1月6日99清新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99年7月8日99清新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99年8月11日99清新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99年8月31日(99)清字第0825號函、99年10月11日(99)清字第1008號函及100年8月2日(100)清字第080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至23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預算書中「安全網」項目所編列之數量為880平方公尺(系爭工程總共有90跨單位之面積需設置安全網,每1跨單位面積約需使用安全網880平方公尺。系爭工程須使用安全網之面積共計79,200平方公尺),單價為2,330元,複價為205萬400元,上訴人自行提送之經費書於該項目所編列之數量為880平方公尺,單價為100元/平方公尺,複價為8萬8,000元,依投標須知第19.2契約單價訂定原則ꆼ,系爭安全網項目之價格經調整後,數量仍維持880平方公尺,單價變更為2,296元,複價增為202萬0,480元,而被上訴人在計算時係將原訂單價76.53元/平方公尺,乘以總跨數90(即79,200平方公尺),再除以3(依工程慣例上,每平方公尺之安全網約可重複使用3次,實際上僅需30跨單位〈26,400平方公尺〉之安全網),故系爭工程標案於詳細價目表上所列2,296元安全網價格,其計價之單位實際上並非每平方公尺得請求給付之單價,而是系爭工程中編列880平方公尺安全網每平方公尺之編列使用單價,被上訴人依約規定僅須支付202萬0,480元,但系爭工程標案之單價分析表未將上述計算過程詳加說明,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單位仍誤載為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預算書節本、詳細價目表(標單)節本為證(原審卷第105至108頁)為證。ꆼ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99年7月26日召開「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第二標)接續工程「土建部分」第一次契約變更「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審查會議,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預算書中安全網之編列提出「安全網預算編列說明」表示,其單價編列係考量整體施工進度,故預算單價係以一次購足設置30跨安全網之合計價格編列,俾利承包商可同時展開多個工作面,因此單價為當時營建物每平方公尺77.6元乘以30倍計算,故為每平方公尺2,330元。數量估算部分,每一跨之數量為30公尺(長)×11公尺(寬)=330平方公尺,若全部採用新品,全部跨數為108跨,除以前述一次購足30跨數量,則為108/30=3.6倍,數量應為330×3.6倍。但考量現場實際情形,因規範規定部分安全網應可重複使用,故酌予折減以2.5倍計算,並另加計損耗情形,因此數量為330㎡×2.5倍×1.06(損耗)≒880㎡,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安全網預算編列說明為證(原審卷第157至161頁)。另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周進華,即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安全網部分單價為招標前由伊計算所得,單價部分首先伊會向市面上詢價,詢價之後再向材料廠商詢價,但價格有很大差異,預算工程師會本於專業作判斷,再將單價填到預算書;系爭安全網詢價後有數家廠商報價,價錢均不一樣,伊等再基於專業判斷算出系爭安全網每平方公尺為76.53元。在預算書上將76.53元填為2,300元係誤載,包括數量和單價當時處理不當,伊有一計算公式及方式,計算完時未好好處理,故填寫錯誤等語(原審卷第281至283頁)。ꆼ然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安全網項目,其數量已明確記載編列為「880平方公尺」,並非「90跨/3×880平方公尺」,且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中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1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第4.1條有關「計量」條文,係規定:「本章『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工作項目以平方公尺計量,包括材料、吊掛及拆除等費用之計量」,第4.2.1條有關「計價」條文,係規定:「本章『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工作項目以平方公尺計價,包括材料、吊掛及拆除等費用之計價,其設置之面積為上構垂直投影面之全部,承包商應依實際需求設置之…」(原審卷第50頁),已揭示系爭安全網係以平方公尺計價。再依投標須知第19.2契約單價訂定原則ꆼ規定,決標價高於或等於底價80%者,契約單價除「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部分,逕依被上訴人底價該項目單價填列(原審卷第172頁),則縱編列預算時因「跨」之計算單位,而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數量或單價之誤載,但此計算過程非上訴人簽約時所得知悉,即無從以上開會議紀錄之說明及證人周進華之證詞,作為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計算及單價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實際施作之安全網數量辦理結算計價,應為可取。ꆼ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D.4約定,伊對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有上述明顯之誤載,有權更正之,而伊於發現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單位」誤載後,已與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日、26日之「安全防護網審查會議」,就前開計算問題對上訴人詳加說明,並更正計價上之錯誤,嗣伊辦理部分工程結算驗收時,業已依正確價格核實計價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日期:99年6月30日)安全防護網審查會議簡報、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及工程估驗明細單、99年7月1日與7月26日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審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9至111、157至161頁)。然查;ꆼ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D.4「契約文件之牴觸」之條款係規定:「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由工程司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但於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工程司可隨時要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損害之要求。如承包商能證明上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者,得按E.1『契約變更』規定補償及(或)延長工期。」(原審卷第120頁),核其文義,係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時,承包商得要求工程司澄清,工程司亦得隨時更正之,如造成承包商額外支出,並經工程司認有理由時,得依契約變更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係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安全網計價單位有誤載,並非契約文件或條款間有何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是否得依上開規定隨時更正,已堪質疑。ꆼ況依上開99年7月1日與7月26日會議記錄內容,僅係被上訴人東部工程處邀集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討論系爭安全網項目究竟應依監造單位或上訴人之主張計價給付,而其會議結論為:「ꆼ本案之『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項目,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92年12月1日函頒『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辦理。經參考原二標統包商94年所編列『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項目(含新設及移設)總價為1,692,000元正(未計反應98年物價調整部分)及『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三標』96年所編列前述項目(含新設及移設)總價為1,541,600元正(共計78跨,參考換算本工程108跨約為2,133,138元正),該二工程衡平此數,本案工程契約98年所編列總價2,020,480元,應屬公平合理範圍。ꆼ本案經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再次說明『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原編列方式,惟經清隆營造公司(即上訴人)表示原投標之總價經本處研商確認,前述原編列項目(數量及單價)依規定不得項目隨意變動原則;倘仍有不同意見,請依政府採購法所訂爭議處理辦法為之。ꆼ相關後續處理方案,請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相關規定函報本處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60頁),顯見是於上開會議中,被上訴人仍試圖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安全網項目應如何計價,並非即依約辦理更正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及單價。ꆼ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法理更正契約之誤載等語,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並非法院判決,且此項更正將使兩造關於系爭安全網計價之基礎丕變,自非屬顯然錯誤而得為更正;另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僅為法官於該個案審理所為法律上意見,亦非被上訴人得據為更正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及單價之法律上依據。ꆼ綜上,被上訴人辯稱有權逕為更正詳細價目表上關於系爭安全網項目之單價,且已為更正等語,並無可採。ꆼ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網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4,441平方公尺,需追加3萬3,5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此增加數量應以安全網每平方公尺2,296元計付,並依約給付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營業稅,及工程用水電費等語。經查:ꆼ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ꆼ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4條「契約總價」約定:「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新台幣捌億壹仟捌佰萬元整(新台幣818,000,000元),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原審卷第9頁),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章E.4「數量增減」亦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據此固主張就系爭安全網實際施作數量3萬4,441平方公尺均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每平方公尺2,296元計價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得標後自行所提算之經費書,於「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工程項目部分係編列8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00元,複價8萬8,000元,此有詳細價目表(標單)可稽(原審卷第108頁),足認上訴人於得標時亦認系爭工程有關系爭安全網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甚明。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系爭安全網項目,如依其主張以實際施作之數量3萬4,441平方公尺按契約單價2,296元結算計價,僅屬勞工安全之保護器材,尚非契約主要部分之系爭安全網,其結算金額竟高達7,907萬6,536元(2296×34441=00000000),幾達契約總價8億1,800萬元之10%(00000000÷000000000=0.096),如依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億8,933萬4,102元(本院卷第182頁),再加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網應再支付之金額8,923萬0,913元後計11億7,856萬5,015元(本院卷第173頁)為計算基準,系爭安全網之金額亦高達上開金額7.5%(00000000÷0000000000=0.075)。上訴人顯然明知被上訴人於詳細價目表所編列系爭安全網之契約單價2,296元,高於合理單價甚鉅,仍一昧以99年1月6日99清新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99年7月8日99清新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99年8月11日99清新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原審卷第13至15頁)要求被上訴人依上開單價辦理數量增加,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系爭安全網項目之契約單價2,296元請被上訴人辦理結算計算,顯然超逾其可得之合理利潤,衡量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安全網實際施作數量超逾契約詳細價目約定之部分,亦應按契約單價辦理結算計價等語,自非可取。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決標總價不變之情況下,辦理各工程項目單價調整,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安全網單價調高,相對之下,其他項目之單價必然調低,被上訴人現僅就系爭安全網項目之單價爭執契約單價編列過高,就其他遭被上訴人調降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均置之不論,顯然有欠公允,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關於取低標決標之規定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中有何工程項目因系爭安全網項目編列單價過高致遭被上訴人調降價格之情形,且倘其他工程項目因此確有數量增減或價款變更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原審卷第121頁背面)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不因系爭安全網項目單價調整與否而受影響。再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之規定,係採購選商決標之辦理原則,與本件究以何單價結算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安全網工程款始為合理,二者並無關聯,上訴人既已得標,且完成工程,即無政府採購法第52條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ꆼ系爭安全網項目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究應多少始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同為辦理公共工程之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詳細價目表,係將所須設置不同規格之安全網分項編列計價,即「22防墜物垂直護網(PE網,網目2.5mm*2.5mm以下)」、「23攔截物防護網(網目不得大於一平方公分)」、「安全網(應符合CNS14252Z2115安全網之規定)」、「覆網」,是如類比系爭工程以單項計價,則其分列單價總和即為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為560元,該560元單價係乘以實際設置面積計價,然系爭工程安全網數量僅計算上構垂直投影面而未計算兩側設置面積,是系爭安全網項目單價自應高於560元方為合理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3頁)。ꆼ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結論與建議」認為:「結論:ꆼ系爭工程給付爭議,始肇始於鐵改局(即被上訴人)「安全網」預算底價及數量有誤,繼而未適時按契約文件規定,將已量化之安全網單價及數量辦理變更。清隆公司(即上訴人)主張以有誤而偏高之契約單價作為結算,並擬要求以超出契約數量甚鉅之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有逾越平等、誠信原則之議。ꆼ茲依據所託事項,依序歸納回復如下:ꆼ「防墜物垂直護網」、「攔截落物防護網」二項目,不包含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契約)「安全網」項目內。ꆼ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未包含上開二項目,且無變更新增項目,承包商無須設置。如需設置,應辦理變更,否則廠商有責任完成契約所必需設置之工作,而且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之單價。ꆼ基於上開二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亦無實際設置之事實,依契約文件及付款辦法,當排除該等項目,無須給付。故未估算包含該二項目之單價。ꆼ如未包含「防墜物垂直護網」、「攔截落物防護網」二項目,依安全網重複使用平均次數,及營造業工程物價指數因素,估價安全網單價應為123.1元/㎡。惟考量營造廠商競標實力,為達到得標目的,自行評估可接受降低之標價,納入決標總價與預算底價之比率估算,則合理之單價應為:102.2元/m2。建議:ꆼ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安全網』之合理單價建議為102.2元/m2。…」等語,有該公會102年8月6日(102)省土技字第35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證物)。ꆼ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報告系爭安全網合理單價分析ꆼ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元至149元(鑑定報告第12頁),惟附件九「系爭工程『安全網』單價分析與說明表」(鑑定報告第62頁),竟鑑定出安全網單價125元中「PE安全網(雙網)」價格僅每平方公尺2.8元,「裝拆工資」及「零星工料」合計為每平方公尺120.6元,材料與工資權重明顯失衡;鑑定報告未參考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詳細價目表,亦未參考被上訴人主張之75元至350元,僅口頭詢價與書面報價單即認安全網市價僅60元,明顯偏低而不合理。再何以「PE安全網單價含稅、利息、損耗、運費及倉儲等,估計為素材1.15倍」,亦無認定依據;另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安全網重複使用次數之限制,亦無將安全網價格再除以重複使用次數以計算單價之理。又鑑定報告系爭安全網合理單價分析結果(鑑定報告第18頁)以營建物價指數比例(96年÷102年)以調低單價,無何依據。系爭安全網契約單價之編列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依底價該項目單價填列,無庸依標折比調整,鑑定報告再以83折估算調整金額,明顯有誤,是鑑定報告稱系爭安全網合理單價為102.2元,明顯低而不合理等語。查鑑定報告認系爭安全網鑑定單價在每平方公尺在125元至149元,此差異在於安全網材料重複使用次數估計不同,一為鑑定所採用之25次,另一為原預算編列之使用3次,取平均值應為每平方公尺137元((125+149)/2=137)(鑑定報告第12頁)。再鑑定報告附件九亦就安全網為單價分析,區分為「PE安全網(雙網)」、「裝拆工資」、「零星工料」、「工具損耗」等工作項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元者,「PE安全網(雙網)」為每平方尺2.8元、「裝拆工資」為每平方100元、「零星工料」為一式20.6元、「工具損耗」為1式1.6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9元者,「PE安全網(雙網)」為每平方尺23元、「裝拆工資」為每平方100元、「零星工料」為一式24.6元、「工具損耗」為1式1.4元。另於備註欄特別說明,雙網經詢價結果口頭報價每平方尺50元,書面報價每平方公尺66元(鑑定報告第62頁),以每平方公尺60元估計,PE安全網單價含稅、利息、損耗、運費及倉儲等,估計為素材1.15倍,使用25次為每平方公尺2.8元(60×1.15÷25=2.8),若使用3次則為每平方公尺23元(60×1.15÷25=23);裝拆工資包括大小工,及安全網整理,零星工料包括繫材、小搬運及其他零星工料,估計占「PE安全網(雙網)」、「裝拆工資」之20%(鑑定報告第62頁)。鑑定報告綜合分析,認安全網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7元,但為符合營造業物價指數,依系爭工程原編列預算之96年度營造業工程物價指數90.28,102年1月至6月平均物價比數100.50,按比例0.8983(90.28÷100.50=0.8983),再調整149元為133.8元(149×0.8983=133.8),137元為123.1元(137×0.8983=123.1),125元為112.3元(125×0.8983=112.3);再從營造工程公平競標角度,營造廠會自行評估各項工作項目可再降低標價之處,俾投標金額降低,以提高得標機會,則安全網單價應有再調降空間,故按決標總金額依被上訴人預算底價之83折估算再次調低,分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11.1元(133.8×0.83=111.1)、102.2元(123.1×.83=102.2)、93.1元(112.3×0.83=93.1)(鑑定報告第18頁),最末結論建議系爭安全網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2元(鑑定報告第19頁)。ꆼ是鑑定報告就安全網之單價,為更細緻之分析,區分為「PE安全網(雙網)」、「裝拆工資」、「零星工料」、「工具損耗」等工作項目,並說明其分析單價之依據,得出原預算編定重複使用3次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49元,重複使用25次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25元,及平均值單價每平方公尺137元,再依物價指數及廠商競標調降空間,再為調整後,上開3金額分別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11.1元、93.1元及102.2元,認系爭安全網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2元,已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且鑑定之合理單價,不惟高於被上訴人原預算編定之每平方公尺76.53元,亦高於上訴人得標後之經算所列每平方公尺100元,且考慮上訴人可得之合理利潤,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鑑定系爭安全網合理單價為102.2元,明顯偏低而不合理等語,並無可取。再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安全網部分,僅有「甲.五.A.1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安全網」一項,數量為880平方公尺,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296元(原審卷第12頁),未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詳細價目表,係將所須設置不同規格之安全網分項編列計價,則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之「防墜物垂直護網」、「攔截落物防護網」二項目,自不得為審酌系爭安全網合理價格之依據,上訴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安全網之編列方式以為系爭安全網單價認定之依據,亦無可取。ꆼ故依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安全網項目數量3萬4,441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安全網項目原契約數量880平方公尺後之3萬3,56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02.2元計算,金額為342萬9,934元(102.2×3356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各項目之單價須加計「甲七、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以壹.甲項-壹.己項之10%計算)、「甲八、營業稅(以壹.甲項-壹.庚項之5%計算)、「甲九、工程用水電費(約壹.甲項-壹.己項之0.8%)等語(原審卷第51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7頁),則有關系爭安全網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甲七」項目工程款34萬2,993元(0000000元×10%=342993),「甲八」項目工程款18萬8,646元({0000000+(0000000×10%,即甲七工程款)}×5%=188646,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九」項目工程款2萬7,439元(0000000×0.8%=27439,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安全網項目之金額為398萬9,012元(0000000+342993+188646+27439=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安全網項目實際施作之數量固為3萬4,441平方公尺,惟就超逾契約詳細價目約定之部分3萬3,561平方公尺,上訴人仍依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2,296元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計付,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按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單價102.2元結算,始符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萬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224萬5,221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