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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2號

抗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岢岢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讓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對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並執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008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原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岢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岢岢公司)、葉德煥、朱桂香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所開具票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受款人為福灣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伊受讓福灣公司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所稱之繼受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按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使追索權,並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而係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需審核本票原本背書是否連續,伊於本票到期日後自原債權人福灣公司受讓並交付本票,伊對相對人即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檢具原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後,無檢附背書連續本票之必要,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以伊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併案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130號執行程序並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抗告人主張受讓福灣公司對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自得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云云,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原執行名義,主文係記載:「相對人於89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福灣公司之37萬2,000元其中之30萬9,510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頁),而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即主債務人岢岢公司、保證人葉德煥、朱桂香,向福灣公司申辦之汽車貸款未依約繳息,截至99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2,430元整(另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則按原契約書約定之方式計算),前開債權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全數讓與抗告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頁)。汽車貸款債權與本票債權係不同之債權,可知抗告人係受讓福灣公司對相對人之汽車貸款債權,但抗告人是否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尚非無疑。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抗告人受讓福灣公司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惟原執行名義係台北地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法院仍需就抗告人是否有本票之票據權利為審查,不得僅以抗告人提出之原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以向相對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係相對人於89年11月10日所簽發之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抗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該本票僅正面記載發票人為相對人、受款人為福灣公司,並無抗告人之名義記載於該本票上(本票正本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0頁),該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抗告人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向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因此,原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4日發函予抗告人,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司執卷第12頁),因抗告人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伊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審核本票原本背書是否連續云云,並不足採。抗告人雖提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為據,然本件抗告人係受讓福灣公司之汽車貸款債權,未能認為抗告人有受讓取得本票債權,已如上所述,且抗辯人所提出之裁定並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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