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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3號

抗告人
林彥甫
相對人
黃盛橋
法定代理人
余菽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5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伊嗣以相對人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351 萬8 千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獲准,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拍字第424號民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670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詎相對人竟以其與伊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酌定伊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竟僅以伊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所衍生之利息為唯一考量基礎,僅命相對人提供292 萬8,900 元之擔保金,即准與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狀、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7 頁、第20-25頁),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若干,兩造則多有爭執。經核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51 萬元8 千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已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1,500 萬元。抗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得執行之債權數額仍應受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之限制。又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 審之案件,經本院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並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抗告人因未及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加計未能及時受償執行費用部分)為327 萬3,431 元【(00000000元+108144元)×(4+4/12)×5%=00000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本院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27萬3,500元(即上開推估之損害額從寬計算至百元)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其提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所命相對人提出之擔保金額過低,抗告人就此所為之抗告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廢棄,提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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