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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抗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抗告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抗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抗告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
訴訟代理人
陳采羽
抗告人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抗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建森、吳.

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被告被訴之罪嫌,如部分經刑事庭法院認定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經刑事庭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在內,蓋實質上此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必以全部無罪為前提,倘若部分有罪,應仍許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傅建森既經刑事法院為部分有罪之諭知,原裁定駁回伊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違誤。又刑事法院係於判決後,有意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應受拘束,原裁定竟駁回伊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違誤。再相對人傅建森已為有罪判決,相對人吳源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雖受無罪判決,然渠等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以需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前提,原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速斷。此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時日已久,經原裁定駁回後,將影響請求權之時效。末原法院刑事庭於判決後即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自無從提出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庭未給予補正,即裁定駁回,影響伊權益甚深云云。

㈡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判決並未對外宣示,故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伊收受時始發生效力,而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則於100年9月8日送達予伊時發生效力,是原法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前,即已裁定移送民事庭,自不生無罪判決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程序上不合法。又原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肇因原法院刑事庭錯誤之移送裁定,伊既已於原法院民事庭盡力訴訟攻防,其不利益自應由法院承受。此外,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之無罪判決,應指確定無罪判決云云。

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同日收受刑事判決及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惟移送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倘民事庭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伊將因原法院刑事庭之錯誤致喪失救濟之權利及機會,顯與公平正義有違。

㈣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原告聲請時,刑事法庭則仍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此部分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原法院未命伊補正或盡闡明義務,逕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符。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刑事法院錯誤移送,自應由民事法院承擔並繼續審理。此外,相對人傅建森、吳源芳雖部分犯行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然此部分已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民事法院就有罪部分繼續審理,將無罪部分裁定駁回,於法有違。

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之無罪之判決,應指無罪確定判決。又刑事判決及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均於同日為之,並未讓伊有聲請移送民事庭之機會,且刑事判決認相對人無罪,卻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已有違誤,自不應由伊承受刑事法院錯誤裁定之結果,而伊已於民事庭審理中提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移送民事庭之程序瑕疵,視為已補正云云。

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伊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已有未洽。且系爭刑事判決所為相對人無罪判決及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業經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伊即可對

㈢抗告人所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既分經刑事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為無罪諭知或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刑事部分顯未獲宣告相對人有罪之判決,有如前述,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首揭說明,其訴仍為不合法。則原法院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中國人壽公司抗告意旨主張: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必以全部無罪為前提,且刑事法院既已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違誤云云,幸福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主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之無罪判決,應指無罪確定判決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㈣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雖主張: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原法院民事庭未命渠等補正即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誤云云,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於移送前既未曾表示相對人如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縱原法院刑事庭疏未注意而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仍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㈤中國人壽公司旨略以:刑事判決並未對外宣示,應自伊於100年9月9日收受時始發生效力,而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則於100年9月8日送達予伊時發生效力,是原法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前,即已裁定移送民事庭,自不生無罪判決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程序上不合法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係於100年8月29日宣判,就中國人壽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為傅建森、吳源芳無罪之判決(即如附表編號㈩所示部分),刑事法院並於同日將中國人壽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則中國人壽公司係於何時收受刑事判決及移送裁定,均無礙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時,已有不合法情事之認定。中國人壽公司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另主張:原裁定駁回伊之附帶民事訴訟,將影響伊請求權之時效等語,另幸福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雖主張:原法院刑事庭錯誤裁定移送予民事庭,所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渠等承擔云云,均係指摘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錯誤,無礙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之認定。至於中國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主張:檢察官已就上開無罪諭知或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提起上訴云云,惟渠等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刑事部分未獲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有如前述,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渠等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亦不因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諭知或退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被保險人為傅建森部分┌──┬────┬──────┬──────┬──────┬─────────┐│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備註(臺灣桃園地方││ │ │保日期 │ │賠金額 │法院98年度易字第 ││ │ │ │ │ │702號、第896號及99││ │ │ │ │ │年度易字第498號判 ││ │ │ │ │ │決結果) │├──┼────┼──────┼──────┼──────┼─────────┤│㈠ │幸福人壽│GB00000-00 │95年1 月3 日│95年3 月7 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保險股份│94年4 月14日│ │1,028,626元 │ ││ │有限公司│ │ │(含延滯息 │ ││ │ │ │ │13,626元) │ ││ │ │ ├──────┼──────┤ ││ │ │ │95年3 月30日│95年4 月7 日│ ││ │ │ │ │21,000元 │ ││ │ ├──────┼──────┴──────┤ ││ │ │ 小計 │ 1,049,626元│ │├──┼────┼──────┼──────┬──────┼─────────┤│㈡ │健保局特│門診或住院日│申請日期 │申請金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約醫事服│期 │ │ │ ││ │務機構 │ │ │ │ ││ ├────┼──────┼──────┼──────┤ ││ │財團法人│94年11月29日│ │1,162元 │ ││ │天主教若├──────┼──────┼──────┤ ││ │瑟醫院 │94年12月6 日│ │2,653元 │ ││ │ ├──────┼──────┼──────┤ ││ │ │94年12月9 日│ │5,259元 │ ││ │ ├──────┼──────┼──────┤ ││ │ │94年12月19日│ │37,644元 │ ││ │ │至94年12月25│ │ │ ││ │ │日 │ │ │ ││ │ ├──────┼──────┼──────┤ ││ │ │94年12月28日│ │598元 │ ││ │ ├──────┼──────┼──────┤ ││ │ │95年1 月11日│ │405元 │ ││ │ ├──────┼──────┴──────┤ ││ │ │ 小計 │ 47,721元 │ │├──┼────┼──────┼──────┬──────┼─────────┤│㈢ │大都會人│0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2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壽保險股│94年6 月9 日│ │7,460,000元 │無罪 ││ │份有限公├──────┼──────┴──────┤ ││ │司 │ 小計 │ 7,460,000元│ │├──┼────┼──────┼──────┬──────┼─────────┤│㈣ │國泰人壽│0000000000 │95年1 月6 日│97年9 月11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3 月15日│ │522,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 │ │97年9 月11日│ ││ │ │ │ │36,400元 │ ││ │ │ │ ├──────┤ ││ │ │ │ │97年9 月11日│ ││ │ │ │ │36,400元 │ ││ │ ├──────┤ ├──────┤ ││ │ │0000000000 │ │97年9 月11日│ ││ │ │94年10月20日│ │5,600,000元 │ ││ │ ├──────┼──────┴──────┤ ││ │ │ 小計 │ 6,194,800元│ │├──┼────┼──────┼──────┬──────┼─────────┤│㈤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6 月17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8 月10日│ │175,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24,5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24,500元 │ ││ │ ├──────┼──────┼──────┤ ││ │ │Z0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5年1 月4 日│ ││ │ │81年3 月26日│ │11,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7,736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7,736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7,736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5,526元 │ ││ │ ├──────┼──────┼──────┤ ││ │ │Z0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7年6 月17日│ ││ │ │94年4 月18日│ │600,000元 │ ││ │ │ ├──────┼──────┤ ││ │ │ │95年1 月3日 │97年6 月17日│ ││ │ │ │ │150,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42,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42,000元 │ ││ │ ├──────┼──────┼──────┤ ││ │ │Z000000000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94年5 月10日│ │5,600,000元 │ ││ │ ├──────┼──────┴──────┤ ││ │ │ 小計 │ 6,697,734元│ │├──┼────┼──────┼──────┬──────┼─────────┤│㈥ │統一安聯│第L00000000 │95年1 月4 日│97年11月4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人壽保險│第L00000000 │ │5,481,000元 │無罪 ││ │股份有限│94年8 月19日│ │ │ ││ │公司 ├──────┼──────┴──────┤ ││ │ │ 小計 │ 5,481,000元│ │├──┼────┼──────┼──────┬──────┼─────────┤│㈦ │國華人壽│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5年1 月10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3年8 月4 日│ │55,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96年2 月8日 │96年2 月15日│ ││ │ │ │ │143,000元 │ ││ │ │ ├──────┼──────┤ ││ │ │ │97年6 月24日│97年8 月19日│ ││ │ │ │ │5,893,000元 │ ││ │ ├──────┼──────┴──────┤ ││ │ │ 小計 │ 6,091,000元│ │├──┼────┼──────┼──────┬──────┼─────────┤│㈧ │新光人壽│00000000 │94年12月30日│95年2 月13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8 月11日│ │535,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95年3 月28日│95年10月27日│ ││ │ │ │ │21,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26日│ ││ │ │ │ │18,000元 │ ││ │ ├──────┼──────┴──────┤ ││ │ │ 小計 │ 574,000元│ │├──┼────┼──────┼──────┬──────┼─────────┤│㈨ │保誠人壽│00000000 │95年1 月4 日│97年9 月9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4 月18日│ │8,784,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該保單│ │ │ │ ││ │之權利義├──────┼──────┼──────┤ ││ │務移轉與│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4 日│ ││ │中國人壽│93年12月23日│ │170,000元 │ ││ │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小計 │ 8,954,000元│ │├──┼────┼──────┼──────┬──────┼─────────┤│㈩ │中國人壽│Z000000000-0│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10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3年12月15日│ │8,784,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 │ 8,784,000元│ │├──┼────┼──────┼──────┬──────┼─────────┤│ │遠雄人壽│000000000-0 │94年12月30日│97年9 月3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000000000-0 │ │4,189,2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94年10月20日│ │ │ ││ │ ├──────┼──────┴──────┤ ││ │ │ 小計 │ 4,189,200元│ │├──┼────┼──────┼──────┬──────┼─────────┤│ │全球人壽│0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1 日│退回併辦 ││ │股份有限│93年12月6 日│ │4,708,000元 │ ││ │公司 ├──────┤ │ │ ││ │ │0000000000 │ │ │ ││ │ │93年12月6 日│ │ │ ││ │ ├──────┼──────┴──────┤ ││ │ │ 小計 │ 4,708,000元│ │└──┴────┴──────┴─────────────┴─────────┘

之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詎原法院刑事庭錯誤裁定移送民事庭,致原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由伊承擔原法院刑事庭錯誤裁定之不利益,顯違事理,並侵害伊於訴訟程序之權益云云。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896號及99年度易字第49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以相對人傅建森、吳源芳及若瑟醫院(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時則各稱其名)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主張:吳源芳係若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然吳源芳卻與傅建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傅建森向抗告人分別投保如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十)編號㈠、㈢至金額之人身保險契約後,傅建森遂將不詳人士之癌症檢體,先攜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587號吳源芳之住處,嗣由吳源芳於94年12月16日先對傅建森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將其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吳源芳即以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於95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6日,以及9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在若瑟醫院對傅建森進行一般正常人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並將傅建森罹患直腸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傅建森則持該診斷證明書向抗告人申請保險理賠(事後傅建森給予吳源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做為報酬),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為理賠(理賠金額如附表編號㈠、㈢至所示),而傅建森、吳源芳係共同向抗告人詐領保險金,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瑟醫院為吳源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吳源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㈡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第896號及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以:傅建森、吳源芳被訴由傅建森於93年8月4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向附表編號㈠、㈢至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後,將不詳之人之癌症檢體攜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587號吳源芳之住處,由吳源芳於94年12月16日先對傅建森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將傅建森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前開他人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癌症,吳源芳即據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於95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6日、9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在若瑟醫院對傅建森進行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並將傅建森罹患直腸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傅建森則持該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行使,詐取如附表編號㈠、㈢至金額之保險金,並因而獲有免除附表編號㈡所示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含個人門診及住院費用負擔額),事後傅建森並在吳源芳之住處給予100萬元之報酬,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之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不利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2人有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然因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認2人關於被訴附表編號㈠、㈡部分所示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與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㈠傅建森及附表九編號㈠吳源芳有罪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至附表編號㈢至,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編號,因與前開諭知無罪部分,顯非事實上或裁判上同一案件,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提起上訴,並嗣刑事法院更為有罪判決而受影響。中國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上開主張,洵不足採。㈦綜上,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刑事部分未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則原法院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刑事法院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應依

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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