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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淑華林宜靜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建森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告
賴德興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黃維林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告
吳源芳原名吳國精.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被告
徐國安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告
楊文嘉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被告
林國柱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告
李美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1646、2373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503、16505 號、99年度偵字第9611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嘉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國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美姬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傅建森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黃維林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賴德興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國安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吳源芳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傅建森、吳源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傅建森係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賴德興係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321 巷30號「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黃維林係位在臺北市○○路○ 段61號「財團法人宏恩醫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臺北市○○○路○ 段77號「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198 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原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下仍簡稱臺北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吳源芳(原名吳國精)係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路74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賴德興、黃維林及吳源芳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傅建森結識賴德興、黃維林及吳源芳後,認可利用渠等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牟利,乃由傅建森提議由其尋找未罹患癌症之病患投保巨額之健康保險,再仲介至渠等任職之上開醫院門診就醫,由渠等以外科手術採取各該病患檢體後摻入其提供之癌症組織交由不知情之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再由渠等據該罹患癌症之病理檢驗報告開具不實診斷證明,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傅建森分別與賴德興、黃維林、吳源芳依上開謀議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建森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徐國安,指示其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後,由傅建森告知黃維林將安排徐國安至其門診就醫,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國安經傅建森之指示,於民國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至黃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黃維林將事先由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分別趁隙摻入徐國安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分別為「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直腸癌」,黃維林即據各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分別於92年5 月27日、93年11月16日在宏恩醫院對徐國安進行切除手術,且於如附表一編號㈨⒈所示門診日期及住院期間對徐國安進行診療及化學治療,並將徐國安罹患「直腸原位癌」、「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㈨⒈所示期間在宏恩醫院進行診療及化學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恩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2年6月6日、92年11月22日、93年1月4日、93年3月31日、93年5 月5日、93年6月2日、93年7月23日、93年11月20日、94年1 月1日、94年3月5日、94年6月19日、94年6月20 日 、94年7 月29日、94年9 月1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嗣因徐國安於接受黃維林治療期間,傅建森、黃維林為避免徐國安密集前往宏恩醫院就診,恐遭發現,遂另安排徐國安於94年11月14日至賴德興在怡仁醫院之門診就醫,由傅建森先以每次化學治療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誘使賴德興同意為未罹患癌症之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賴德興明知徐國安未罹患癌症,且知悉徐國安前已由傅建森安排至黃維林之門診進行不實醫療之事實,竟仍與傅建森、黃維林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㈨⒉所示之化學治療期間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徐國安進行3 次化學治療療程,並將徐國安前往怡仁醫院門診及徐國安為直腸癌術後做化學治療等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12月14日、95年2月22日、95年3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徐國安經賴德興前開化學治療後,再於95年6 月19日返回至宏恩醫院續由黃維林治療,黃維林則將徐國安轉診至中心診所之門診,而於附表一編號㈨⒊所示化學治療期間為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並接續前開犯意,將徐國安至宏恩醫院、中心診所門診及徐國安在中心診所進行化學治療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病歷及中心診所95年9月12日、95年10月18日、95年12月6日、96年1月9日、96年2月6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17日、96年5月22日、96年6月26日、96年8月21日、96年9月18日、96年10月30日、97年1 月15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20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徐國安取得前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申請理賠日期,交予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各該保險公司誤認徐國安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理賠日期,接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理賠金額,另由宏恩醫院、怡仁醫院及中心診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分別以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誤認徐國安確因罹患癌症於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治療癌症,而撥款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金額,致徐國安獲得免除上開不實醫療行為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㈡、徐國安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楊文嘉,即與傅建森謀議,由徐國安出面指示楊文嘉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再由徐國安告知黃維林將安排楊文嘉至臺北醫院之門診就醫,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及楊文嘉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嘉經徐國安指示,於94年1 月26日至黃維林在臺北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切片檢查,楊文嘉則事先將徐國安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於切片手術前自行塞入肛門內,再由黃維林於手術過程中將該癌症組織取出,混充為楊文嘉之檢體,交由不知情之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下稱臺北病理中心)病理檢查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腺癌」,黃維林則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4年2 月16日在臺北醫院對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嗣於94年3月2日至94年3月4日、94年4月4日至94年4月8日住院期間對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並將楊文嘉罹患「直腸癌」、「直腸惡性腫瘤」及其於上開時間進行化學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3月4日、94 年3 月9日、94年6月13日、94年7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嗣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因楊文嘉、徐國安過於密集接受黃維林診療,恐遭發現,遂由黃維林介紹吳源芳予傅建森認識,再由傅建森以每次化學治療可取得3 萬元之代價,誘使吳源芳同意為未罹患癌症之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吳源芳明知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且知悉楊文嘉前由傅建森安排至黃維林之門診已進行前開不實醫療行為之事實,竟仍與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楊文嘉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楊文嘉以自費方式,於94年7月22日至94年7月27日、94年9 月12日 至94年9月17日、94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11日至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7日、95 年2月13日至95年2月18日、95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8日、95年4月10日至95年4月15日、95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7日、95年7月18日至95年7月23日、95年9月18日至95年9 月23日及其他不詳期間至若瑟醫院之住院期間,由吳源芳進行化學治療共24次,吳源芳並將楊文嘉前往若瑟醫院進行化學治療等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 7月27日、94年9 月17日、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6日、95年2月18日、95年3月18日、95年4 月15日、95年6月17日、95年7月23日、95年9 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楊文嘉取得前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各該保險公司誤認楊文嘉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理賠日期,各接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理賠金額,另由臺北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臺北醫院之名義,據楊文嘉之前開就診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文嘉確因罹患癌症至臺北醫院治療,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撥付各該金額,致楊文嘉獲得免除上開不實醫療行為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㈢、傅建森又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妻舅林國柱,遂指示林國柱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再由傅建森向賴德興表示將仲介林國柱至怡仁醫院進行切片檢查,並以200 萬元代價誘使賴德興同意為未罹患癌症之林國柱進行切片手術以代換癌症檢體予病理科人員檢驗,再據該病理報告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賴德興應允後,傅建森、林國柱、賴德興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柱經傅建森之指示,於94年11月23日至賴德興在怡仁醫院之門診主訴其肛門部位疼痛且有血便,賴德興遂安排林國柱於95年1 月13日進行肛門直腸部位切片手術,賴德興趁檢體取出攜予林國柱家屬觀視之際,將事先自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摻入林國柱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惟該檢體送驗之結果為「痔瘡、腺性息肉」,因前次切片手術未檢出癌症,傅建森遂再指示林國柱於95年2 月17日前往賴德興之門診並主訴前次切片手術後肛門疼痛出血,賴德興旋為林國柱虛偽實施肛門鏡檢查,逕將林國柱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交由不知情之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內視鏡切片--腺癌」,賴德興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5年2 月28日在怡仁醫院對林國柱進行廣泛性局部切除手術,並將事先自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代換後交由不知情之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檢驗,檢驗結果為「廣泛性局部切除--腺癌」,其後賴德興即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於林國柱95年6月3日至95年6月9日、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7日、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10日、95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7日、96年2月11日至96年2月17日、96年3月18日至96年3月24日為其進行化學治療6 次,並將林國柱罹患直腸癌及其施以上開化學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該醫院不詳時間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林國柱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保險公司誤認林國柱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日期,接續給付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理賠金額,至附表三編號㈢至㈩所示之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未依約給付而未得逞,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事後傅建森連同林國柱及前開徐國安化學治療部分僅給予賴德興30萬元之報酬。

㈣、傅建森又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李美姬,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下稱陳姓男子)指示李美姬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再由傅建森告知吳源芳將安排李美姬至若瑟醫院就醫,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及該陳姓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美姬經陳姓男子之指示於96年9 月19日,至吳源芳在若瑟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吳源芳檢查後明知李美姬未有罹患癌症之病徵,竟向李美姬表示需再做切片手術進行檢驗,李美姬於翌日再次前往若瑟醫院,由李美姬將事先取得之癌症檢體交予吳源芳,再由吳源芳對李美姬進行切片手術後,將該癌症組織檢體趁隙代換李美姬自身組織後,交予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結果,病理診斷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PR:陽性染色(腫瘤細胞)、HER-2/neu:陽性染色(腫瘤細胞)、ER:陰性染色(腫瘤細胞)」,吳源芳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報告,於96年9 月27日在若瑟醫院對李美姬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 ,復將該手術中所採檢體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瘤移轉」,吳源芳並於李美姬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日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並將李美姬罹患乳癌及其上開時間進行切片、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 )及化學治療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6年10月3日、96年10月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李美姬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委由陳姓男子,分別於附表四編號㈠、㈡申請理賠欄所示日期,交予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理賠時間,給付各該理賠金額,均致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二、嗣因林國柱持賴德興所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對附表三編號㈢至㈩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保險金給付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將林國柱前開切片及手術所採檢體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賴興德因認前開就林國柱部分之不實醫療行為等情已無可隱瞞,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林國柱代換檢體並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犯罪事實前,於97年5月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犯行,經警循線擴大追查,查知黃維林、吳源芳醫師均有情節相同之犯罪,因而查知本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蕭佩玲、張輝弘、林德興、林傳富、賴素真、林天轟、黃俊豪、許均志、陶如駿、連秀瑜、趙曉薇、李玟慧、徐澤鋆、徐巧琴、鄧敏確、沈坤基、黃文宗、林鴻昆、藍東義、陳秉瑜、劉士福、陳珮瑜、廖堂各、張良敏、吳文勝、謝孝欽、陳建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3739 號卷第83-85、88-90、107-109、115-117、124-126、138-140、148-150、157-159、166-168 頁,偵字第16505號卷一第91-119頁,偵字第16503號卷第67-120頁),公訴人並無指出其等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傅建森及其辯護人爭執在卷,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賴德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97年6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1646號卷第42-47、59、60頁),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賴德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觀諸證人賴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故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楊文嘉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警詢時雖證述:伊於94年7月認識傅建森,其表示要給伊5,000元之代價為徐國安做化療,伊做3 次化療後,傅建森即在怡仁醫院附近之咖啡廳交付15,000元給伊,並表示要伊配合將非直腸癌患者之檢體調包,使該人成為真正之直腸癌患者,事成要給伊 100萬元,之後傅健森就帶林國柱來就醫,傅建森交付2 次檢體給伊,都是開刀前1、2天在醫院附近交付,診斷時傅建森未在診間,而是在外面云云(見偵字第21646號第43-44頁),嗣於97年6 月17日警詢時證述:伊為林國柱做了3 次手術,第1次是95年1月13日,共採取2個組織,病理編號為Y06-137A、Y06-137B號,1 個是痔瘡、1個是直腸息肉,伊將傅建森提供之癌症組織與該直腸息肉調換送驗,送驗結果該2 個組織都屬良性,所以該次調換檢體失敗,伊又於95年2 月17日門診時為林國柱做直腸鏡再取一次切片,並將傅建森所提供之癌症組織調包後送驗,該病理編號Y06- 392號即檢驗出為癌症細胞,故伊又於95年2 月28日在怡仁醫院為林國柱做廣泛切除手術,切除後之檢體又調包送驗,病理編號Y06- 488號,亦驗出癌症細胞,因此伊幫林國柱做3次手術,共採取4塊組織,只有病理編號Y06-137A號1 塊是林國柱身體組織等語(見偵字第21646號第59-6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林國柱調換3次癌症檢體,其中95年1 月13日、95年2月28日之檢體,係傅建森分別在怡仁醫院附近之咖啡廳及麥當勞內交付,另95年2 月17日之檢體則是林國柱交給伊;傅建森表示如果成功就要給付200 萬元之報酬等情(見易字第702 號卷二號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略有相異,惟觀諸證人賴德興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細節均能據實陳述,且與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避重就輕或偏頗被告傅建森之處,再審酌證人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係因自首而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當無可能就多年前被告傅建森與其接觸之細節一次性證述明確,況證人賴德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其與被告傅建森、林國柱均素無怨隙,當無於警詢時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賴德興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因自首而心理有所恐慌,因而就何人交付檢體記憶不清,嗣經伊查詢資料後才記得是林國柱於95年2月17日門診時將檢體交予伊等語(見易字第702號卷二第24頁背面),是上開證詞雖有歧異之處,然縱觀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全部情節,應係警詢筆錄所詢問題及證人賴德興回答之記載過於簡略所致,尚難認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有重大歧異而無可信之特別情狀。是被告傅建森、林國柱、徐國安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賴德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證人賴德興於97年9 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646號卷第189- 194頁213-215頁),雖被告傅建森、林國柱、徐國安之辯護人均否認證人賴德興於97年 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傅建森、林國柱、徐國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前開證人賴德興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賴德興於97年9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賴德興於97年12月1 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23739號卷第213、214 頁),雖未經具結,然證人賴德興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既以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賴德興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傅建森、林國柱、徐國安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從而證人賴德興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文嘉於98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28-32、339-345頁),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文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文嘉於98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以羈押為脅迫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楊文嘉於98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楊文嘉時力勸其坦承犯行,並告以同案被告吳源芳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述情節顯與被告吳源芳之自白相悖,應逕向法院聲請羈押以免浪費雙方時間,被告楊文嘉旋即主動向檢察官詢問如現在坦承犯行是否仍合於認罪協商之要件,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末尾,檢察官問有何補充時,被告楊文嘉更陳述:伊不知道要補充什麼,檢察官所問如果伊知道就會回答等語,此有檢察官9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第896 號卷一第173、174頁),參酌檢察官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訊問被告吳源芳時,被告吳源芳確已坦承犯行,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503號第339-342頁),則檢察官於夜間接續訊問被告楊文嘉時,告知其關於被告吳源芳業已坦承犯行,如不據實陳述,得向法院先行聲請羈押再行偵查一節,自屬事實,亦非違法,況被告楊文嘉隨即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坦承犯行以求認罪協商之寬典,旋即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且在檢察官未曾告知其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本案各該人之涉犯細節下,仍可主動連續陳述、補陳本案上開被告之相關涉案細節,且核與被告吳源芳稍早前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楊文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應無疑義;且若被告楊文嘉於98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遭受檢察官脅迫所為之詞,豈又會於98年10月15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該次筆錄記載似與其供述不一,而未曾提及其係受檢察官威脅所為虛偽陳述之理(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142頁),顯見被告楊文嘉於98年 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楊文嘉之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楊文嘉前開陳述係基於其任意性所,已如前述,且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再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43、345、349頁),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及其等辯護人既未就前開證人楊文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楊文嘉於98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三、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林國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馬偕醫院之鑑定書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鑑定,惟鑑定方法及結果均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不同,明顯有誤,且係不具法醫師資格之病理科主任曾嶔元出具,實驗室能力、鑑定方法及誤差等均未說明,不符合鑑定程序,不具有證據能力,又鑑定人曾嶔元醫師本件囑託鑑定時,為馬偕醫院病理科主任,僅具備病理專科能力,DNA鑑定應非其專業,非屬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檢察官之囑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囑託之鑑定,其選任應不生效力。再行政院衛生署就DNA 鑑定訂有「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檢察官所引用的鑑定報告與DNA 實驗室的程序規則不符;再者,鑑定人曾嶔元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此係不可補正之事項,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 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8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2 項規定,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委託馬偕醫院病理科曾嶔元醫師鑑定被告李美姬、徐國安、楊文嘉組織蠟塊中之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2日桃檢惟玉97他3988字第 90053號函、98年3 月16日桃檢玲玉97偵23739字第19418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988號卷第14頁,偵字第23739號卷第228頁),而曾嶔元醫師鑑定後所出具者為「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並以馬偕醫院名義函覆,出具該意見之人為病理科主任曾嶔元,此有上開馬偕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503 號卷第365-369頁,偵字第16505號卷三第285、286頁),是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雖係曾嶔元醫師,而曾嶔元醫師為1981年高雄醫學院畢業,1989年在美國取得分子生物醫學博士,在田納西大學醫學院工作8 年,1997年回臺灣後一直在馬偕工作,負責病理業務,其在馬偕醫院擔任病理科主任8 年,2009年到國泰醫院擔任病理及檢驗醫學部主任,同時擔任分子醫學科主任等情,業經證人曾嶔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0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詰問時,就其專業事項為詳盡之答覆,且於本院審理時,就DNA 鑑定部分證稱:病理科之業務如果有必要會作DNA 鑑定,馬偕醫院病理科從事DNA 鑑定人員,只有伊1 位醫生,其他就是助理,伊在馬偕醫院從事DNA鑑定所使用的方法,是用PCR放大並且定序,伊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DNA 鑑定除以粒線體序列方式外,還有DNA STR,本件DNA鑑定採用粒線體序列,係因刑事警察局開始在做鑑定時,有請馬偕醫院送檢體,之後刑事警察局問伊是否有送錯檢體給他們,因為他們鑑定不出來,他們說是使用DNA STR 的方式,所以問伊是否有其他方式,伊就說粒線體序列的方式比較敏感,這個方式曾經用在考古學針對尼安德達人的化石,想要知道幾萬年前的人類DNA 有無與現在不同,當時考古學家採取的DNA 的鑑定方法就是粒線體序列,這針對品質比較不好的檢體,才可以檢驗出DNA ,本案鑑定檢體來源是由地檢署委託鑑定,並由刑事警察局把檢體送過來;伊從事鑑定迄今,做過上千件DNA 的鑑定,但大部分都是與病人有關係,例如肺癌、大腸癌,全省有40多家醫院送過來馬偕醫院的實驗室鑑定,伊根據馬偕醫院實驗室鑑定結果來做病人的治療,診斷結果與健保是否給付標靶治療有關,若經過診斷有癌症且符合標靶治療,健保要花100 多萬元給予治療,所以這個鑑定都是非常精密的;伊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所比對的DNA 序列,序列號碼是國際公定,HVR Ⅰ、HVR Ⅱ上面的序列變動非常大,因此可以用於人身鑑定,如果是兄弟姊妹,序列是一樣的,因為他們遺傳同一個母系,所以不能使用粒線體序列鑑定,本件在判斷是否同一來源時採用粒線體序列,是因為DNA STR 不能用,只剩下粒線體序列;如果2 個粒線體序列點位不相同,原則上可排除檢體是同一人等語(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02頁背面- 204頁),顯見曾嶔元醫師具備病理及DNA鑑定之專業知識。而本件相關檢體即係因刑事警察局無法以DNA STR 鑑定方式鑑定,且無專業設備與技術人員可從事人類粒線體DNA 序列知鑑定,而委由曾嶔元醫師鑑定,是縱馬偕醫院實驗室之等級規模未經認證,且其非以DNA 鑑定為其主要業務,惟曾嶔元醫師就檢察官所囑託鑑定之事項,具有特別之知識經驗,況雖行政院衛生署就DNA 鑑定訂有「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惟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林國柱及其等辯護人一未指出上開馬偕醫院鑑定與該評核基準有何不符之處,二未就該不符之處將如何導致鑑定結果不正確為具體說明,是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林國柱及其等辯護人空言馬偕醫院之鑑定不符上開評核標準,自無可採。甚且,馬偕醫院為一級教學醫院,依鑑定人曾嶔元之證述,該實驗室所為鑑定結果為向健保局採認為癌症治療給付標準,其正確性應屬無訛,且馬偕醫院之病理科醫師得為DNA 鑑定者亦僅曾嶔元醫師1 人,則馬偕醫院以醫院名義函覆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尚難謂無鑑定人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又本件DNA 鑑定非法醫師專屬業務,並無未具法醫師資格執行法醫師業務之問題。綜上,本件由馬偕醫院名義函覆其所屬病理科主任曾嶔元醫師出具之李美姬、徐國安、楊文嘉之鑑定報告,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國柱之辯護人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600334240 號鑑定書,未經該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具結並接受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開鑑定意見既由臺北地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而為鑑定,而由該局名義所出具,自無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必要,被告林國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末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檢察官、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及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之辯護人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德興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及李美姬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傅建森部分:

⒈被告傅建森辯稱:伊於林國柱開刀後去怡仁醫院探望才認識賴德興醫師,伊未提供假檢體給賴德興;又伊不知徐國安有癌症,未介紹徐國安去找黃維林或賴德興醫師,徐國安前因提出日友公司之全省醫院企劃案,內容有提到怡仁醫院,伊曾經向徐國安說怡仁醫院設備、服務很好,住院就像住飯店,徐國安可能因此去怡仁醫院治療,伊當時不認賴德興,自不可能交予賴德興假檢體或30萬元作為徐國安或林國柱治療之報酬;伊不認識楊文嘉、李美姬,亦未替楊文嘉去拜託吳源芳醫師為其等治療云云。

⒉被告傅建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⑴證人賴德興供述前後反覆,且有推諉之動機,不足採信,又怡仁醫院就大腸息肉切片、檢體保管及送化驗之流程均有相關檢驗作業之規定,並有專業分工團隊負責處理,以防止交叉感染或錯誤之發生,除非怡仁醫院全體工作團隊共同參與否則難以達成;縱然採信證人賴德興證述傅建森有給予其30萬元,然其迄今僅收取包括徐國安、林國柱部分之代價共30萬元,又如何能說服全體工作團隊甘冒風險、共同協力調包?足認賴德興所謂調包檢體云云,顯非事實,因此本案應係檢體處理過程中遭受感染或放置錯誤所致。

⑵又證人賴德興證述其為林國柱調換檢體之過程,多與事實不符,其先供稱林國柱係傅建森帶至門診,約定以100 萬元之代價為林國柱調換檢體,診斷時傅建森在診間外及傅建森共交付2次檢體,都是開刀前1 、2天在醫院附近交付云云,復又改稱上開癌症檢體係傅建森於開刀前1、2週前在怡仁醫院附近之咖啡廳所交付及傅建森表示如果成功要給予 200萬元之報酬,其共拿了3 次檢體,傅建森並未到診間來云云,證人賴德興就上開重要事項,供述前後不一,足認其證述林國柱前往門診係由傅建森帶同前去一情,係故意與傅建森產生牽連,均可顯示賴德興為求減免刑責,虛詞卸責甚明。又浸泡福馬林之癌症檢體,理應充滿刺鼻之臭味,如係在怡仁醫院附近之咖啡廳交付,何以該咖啡廳內無人發覺?又將該癌症檢體置入檢體盒內交付護理人員時亦無人發覺?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賴德興供稱因林國柱陸續1 年內住院化療,而向傅建森要求10萬元云云,足證其所稱每次化療5,000 元應係賴德興個人欲假藉調換檢體檢驗出罹癌症狀,使病患家屬誤認該病患需進行化療後,再向家屬索取金錢,且其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屬敏盛醫療體系下醫院之成員,該保險公司有聯合拒賠之協定,賴德興有故意設詞誣陷之舉即屬明確。另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600334240號鑑定書就林國柱檢體之鑑定結果為「比對送驗蠟塊4 枚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4 者序列相符」,嗣該局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則為「㈠蠟塊Y06-137A檢出之DNA STR型別及DNA Y STR型別與林國柱血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相符。此外,覆檢該蠟塊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mtDNA) 序列,結果亦均與林國柱血液之各項相對應序列相符。綜上所述,研判蠟塊Y06-137A的組織可能來自林國柱。㈡蠟塊Y06-488 、Y06-392 、Y06-137B均無法檢驗出DNA STR型別及DNA Y STR型別」,參照證人周宇祥、曹俊明之證述可知,鑑定檢體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應以DNA STR 鑑定方法為準,且可計算重覆率符合鑑定科學,而人類粒線體DNA序列之突變率遠高於DNA STR,亦僅能鑑定是否來自同一母系,未能特定來自同一人,因此上開2 份鑑定報告應以後者較符合採樣方式及科學鑑定方法。

⑶證人徐國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告傅建森係因前往怡仁醫院考察醫療廢棄物之焚化爐,故前於偵查中才會陳述係傅建森介紹前往怡仁醫院由賴德興進行化學治療;證人徐國安另證述其於93、94年間經黃維銘(按即被告黃維林之兄)介紹認識傅建森,對照其於92年5 月20日經黃維林診斷罹患直腸原位癌,斯時傅建森根本不認識徐國安、黃維林,足認傅建森不知悉徐國安是否罹癌及其就醫過程,遑論有共同參與之事實。

⑷證人楊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曾接受吳源芳開刀,以及其與徐國安間有債務糾紛,又因檢察官表示要羈押,而基於心理緊張隨便回答,足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就鑑定結果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判定基準上,證人曾嶔元醫師之專業領域為健保標靶治療,鑑定之項目為「致癌基因」,其專業並非DNA 親子或人身鑑定知識。再者,行政院衛生署就DNA 鑑定訂有「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而曾嶔元醫師僅具備病理科醫師之專長,欠缺法醫師鑑定專長,其所任職之馬偕醫院病理科並未從事親子鑑定業務,不論其工作人員、技術人員資格、設備、檢驗過程、檢驗方法、精準度調查,皆不符合上開標準,其所為之鑑定意見,因無鑑定人適格,顯無證據能力。又國泰醫院就李美姬鑑定部分之相關資料,僅有圖譜、點位數據,顯與證人曾嶔元證述其以國際公認鑑定之HVⅠ、HVⅡ,以及必須具可重復性、有陰陽性控制等用以擔保實驗結果正確性之情形,大相逕庭,其所為之實驗數據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證人曾嶔元為本件鑑定時,尚未弄清人類粒線體DNA 序列上究竟2個或3個點位不同,才能判讀該檢體非同一來源,且其竟對癌症會造成HVⅠ、HVⅡ(D-loop高變異區)之人類粒線體DNA 產生突變,竟毫不知悉,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相關鑑定事項回覆之函文顯示,癌症組織之粒線體DNA D-loop區域突變發生機率,遠較正常組織之粒線體DNA D-loop區域之突變機率為高,鑑定人曾嶔元鑑定意見結論之判讀標準,竟仍採「出現3 個點位不相同時,則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之判讀標準,該標準僅適用於正常健康之組織.但於癌症組織則不適用。證人曾嶔元猶執此標準為其鑑定結論之依據,顯然有誤,故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亦不足採信。

⑹李美姬之檢體據若瑟醫院函覆之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病理編號0000000號檢體僅有1塊組織,惟鑑定人曾嶔元出具之鑑定報告,竟區分為甲、乙2 塊,其未曾就此為合理說明,又病理編號0000000A、B、C號檢體經診斷為「殘餘乳管原位癌」,且因該3 塊檢體與病理編號0000000D號為同一大件組織,故鑑定人曾嶔元以DNA STR 鑑定方法鑑定,當然與李美姬之DNA型別相符,此亦足說明DNA STR鑑定法乃係粒線體DNA 鑑定方法進一步確認之檢驗方法云云。

㈡、被告黃維林部分

⒈被告黃維林辯稱:徐國安、楊文嘉都經過伊門診檢查確認有癌症病灶,並自該病患身上取得病理切片送驗,經病理檢驗顯示為癌症,伊才依據該病理報告為後續治療,伊係案發後才知道病患申請保險理賠;關於鑑定部分,依據法醫研究所提供之文獻,癌症組織突變率由百分之30至百分之95,包含各種癌症,突變點位都有1 點到多點的點位突變,本件鑑定人以癌症檢體與正常檢體為比較,並以超過3 點以上點位不同及排除非同一人所有,與上開文獻牴觸,此種鑑定方法顯然無從證明為非同一來源云云。

⒉被告黃維林之辯護人蔡明熙律師則為其辯護稱:

⑴黃維林於徐國安、楊文嘉就診時,發現渠等確實有疑似癌症病體,始為渠等採取檢體送驗,採取檢體程序均有醫護人員跟診,檢體交由護士收取再送至護理站轉送病理中心鑑定,黃維林依據各該病理報告之判讀結果登載於診斷證明書及電腦資料,並無登載不實。徐國安、楊文嘉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均係渠等個人行為,黃維林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黃維林不認識怡仁醫院之賴德興醫師,賴德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徐國安係以醫療詐欺方式取得保險金一事,完全未經查證,其係受金錢利誘而為林國柱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故而誤認徐國安亦是以假檢體交換,顯係其推測之詞。又黃維林未曾介紹傅建森與吳源芳認識,因此傅建森與吳源芳有無涉及本案,均與黃維林無涉。

⑶鑑定人曾嶔元未提高DNA 檢測之敏感性,捨棄準確性較高之核染色體DNA檢測(DNA STR),而採用粒線體DNA 鑑定,但醫學報告多已承認癌症組織在粒線體DNA 有多點改變之事實,是其所為鑑定意見顯有謬誤云云。

⒊被告黃維林之辯護人柏有為律師則為其辯護稱:

⑴病患徐國安部分:黃維林自90年起即於中心診所擔任直腸外科專科醫師,徐國安因痔瘡問題於91年11月間至中心診所就醫,黃維林即診斷為痔瘡及脫肛現象,並於91年1 月27日安排徐國安住院為其進行內外痔完全切除及脫肛根治手術,於92年5 月中旬,徐國安再度至黃維林駐診之宏恩醫院求診,主訴其有肛門出血症狀,因距離前次手術、治療不及半年,黃維林遂於92年5 月20日施以肛門直腸鏡檢查,發現徐國安有不正常之息肉組織,切片後交付病理檢查,經判斷為直腸原位癌,黃維林建議以手術切除並持續以化學治療控制,徐國安亦表示同意,故安排其於92年5月27日至92年5月31日住院進行切除手術,並自次月起接受化學治療,至93年7 月初才停止療程。詎徐國安於93年11月初又因排便問題至宏恩醫院就求診,經腹部超音波及切片檢查,發現疑似原位癌復發並有直腸腫瘤第2 期之病徵,遂建議徐國安切除肛門或加重化學治療劑量,徐國安選擇後者,故黃維林於93年11月16日為徐國安進行直腸癌病灶切除後,再進行化學治療至94年11月,並於95年9 月轉至中心診所繼續接受治療至97年12月底。

⑵病患楊文嘉部分:楊文嘉於94年1 月間至黃維林駐診之臺北醫院求診,主訴其排便出血,黃維林於94年1 月26日為其切片送檢,顯示罹患直腸腺癌第1 期,並依其家族史認係高危險群癌症病患,建議其進行手術並持續接受化學治療,黃維林遂安排楊文嘉於94年2 月間入院接受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惟楊文嘉手術後僅回診接受化療數次,即稱因工作關係無法繼續療程,並向黃維林索取診斷證明書以便至其他醫院繼續化療,此後即未再向黃維林求診。

⑶由以上過程可知,黃維林自始以外科醫師之專業,依循醫療常規為徐國安、楊文嘉診斷、治療,於治療期間之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程序,均由醫護團隊共同施行,斷無任何造假或欺瞞之可能,至手術及治療後為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係應病患要求,亦符合社會經驗之正常程序,黃維林更無正當理由可拒絕或懷疑其等取得診斷證明書之目的為何,故公訴意旨逕以徐國安、楊文嘉投保巨額醫療保險後向黃維林求診及索取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遽認黃維林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實嫌速斷。

⑷鑑定人曾嶔元於鑑定前未履行具結義務,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該等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又曾嶔元醫師就徐國安、楊文嘉檢體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在醫學臨床上均有未洽:醫療文獻均已證實癌症組織之部分細胞可能因突變產生DNA序列突變,故同一人之罹癌及非癌組織之粒線體DNA序列確有可能不同。曾嶔元醫師係以粒線體DNA中「D環區域」之序列為檢測標的,惟該等序列本屬粒線體DNA 最易產生突變之區域,從而鑑定結果發生部分序列點位不一致,不排除為粒線體DNA 突變之結果,此高突變發生率亦為法醫研究所是認,公訴意旨逕以鑑定人曾嶔元之鑑定報告指訴徐國安、楊文佳未罹患癌症以及黃維林參與癌症檢體混充之犯行,實乏依據。又前開鑑定意見係以一般親子鑑定及人別鑑定之判讀方式,僅需3點以上之DNA序列不同,即可歸納出「排除同一人」之結論,惟此種鑑定方式僅適用於一般正常組織,用於鑑定癌症組織檢體之鑑定,上開歸納法則能否適用,實屬有疑。又粒線體DNA 於該檢體取出後,容易遭受儲存環境之污染,本案鑑定之癌症檢體浸泡於福馬林中已逾5 年,粒線體DNA含量極少,其中DNA序列極有可能已受污染,且檢體送驗過程、鑑定過程中受到各項污染,檢體本身之可信度已屬有疑,而本件鑑定人及鑑定實驗室未具備粒線體DNA 鑑定之資格與條件,更未於取得檢體後及鑑定過程中檢體污染源進行嚴格控制,該等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可信度自屬有疑。又鑑定人曾嶔元就李美姬檢體鑑定結果,同樣檢體竟於2 次鑑定時竟出現DNA 序列不同數量之異常點位,足證本案各次檢體因存放時間及方式之影響,粒線體DNA 已受污染及消滅,鑑定結果實不具證明力。此外,鑑定人僅提出本次鑑定之「粒線體DNA 定序操作流程」,惟其未能提出鑑定過程說明及記錄採樣前後檢體照片、對照組紀錄、DNA定量、PCR擴增產物電泳圖及定序紀錄圖譜,顯見本案鑑定意見不完備且無可信度云云。

㈢、被告賴德興部分:

⒈被告賴德興辯稱:伊坦承林國柱之部分,惟徐國安部分伊係相信宏恩醫院之診斷書,且伊與黃維林並不認識,故徐國安部分伊未參與云云。

⒉被告賴德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傅建森於94年11月間自稱係環保公司業務員,欲介紹直腸癌病患至賴德興門診治療,傅建森表示徐國安曾在宏恩醫院診斷為直腸癌,也做過廣泛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希望徐國安能在怡仁醫院繼續治療,賴德興係相信宏恩醫院之診斷,故而於上述時間為徐國安進行3 個化學治療療程,又賴德興不認識黃維林醫師,且與徐國安僅為醫病關係,其不知悉徐國安未罹患癌症,故賴德興與渠等就徐國安部分無犯意聯絡云云。

㈣、被告吳源芳部分:

⒈被告吳源芳辯稱:伊相信楊文嘉拿來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才為楊文嘉治療;李美姬部分係伊研判所有資料,才確定有罹患乳癌云云。

⒉被告吳源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⑴吳源芳雖曾自白犯罪,惟李美姬於審理時已證稱關於其洗澡時發現乳房有腫塊,另參諸李美姬前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報告,該腫瘤位置與吳源芳診斷之位置相符,亦足證明李美姬確實罹患腫瘤之事實,從而吳源芳將該病理檢驗結果登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並無登載不實。且依法醫研究所函文顯示,罹患直腸癌或乳癌患者,其組織之STR DNA 或粒線體DNA D-loop區域突變率相當高,是馬偕醫院鑑定意見認李美姬之檢體非同一來源,尚有疑義。又國泰醫院鑑定意見認病理編號0000000 甲、乙與李美姬之唾液三者皆非同一來源,惟病理編號0000000 甲、乙既取自同一蠟塊,理應為同一來源,顯見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⑵又證人黃維林於審理時業就其診斷楊文嘉為直腸癌一節證述明確,復參諸楊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持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前往若瑟醫院尋由吳源芳進行化療,則吳源芳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而將罹癌之事實登載於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登載不實云云。

㈤、被告徐國安部分:

⒈被告徐國安辯稱:伊投保時間自84年起至92年間,投保期間很長,金額不大,保險費係伊可承擔之範圍,且在罹患癌症之前即由黃維林醫師治療直腸方面疾病,也動過手術,之後又因有出血情形,再去門診,黃維林醫師診斷後證實罹患癌症,伊才去申請保險金,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⒉被告徐國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⑴徐國安於91年底就有肛門、排便出血之病狀,經黃維林醫師檢查治療後仍有出血情形,黃維林醫師施以直腸鏡檢查並切片檢驗,確認是直腸癌,徐國安僅能接受黃維林醫師之診斷,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此外,徐國安亦無起訴書所指與楊文嘉等人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⑵公訴意旨認為徐國安係以他人檢體混充之主要論據為馬偕醫院之鑑定意見,惟該鑑定意見並不具備我國刑事司法實務DNA鑑定所需之3層面要件即科技本身可靠性、檢驗過程正確性、數據解讀無誤,且其鑑定流程與各文獻、各機關DNA 鑑定流程所指癌症細胞突變率、不得浸泡於福馬林避免遭受污染等程序皆有不符,自不得證明被告徐國安涉犯本件犯行。

㈥、被告楊文嘉部分

⒈被告楊文嘉辯稱:伊係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調查後才獲得理賠,伊並無欺犯行云云。

⒉被告楊文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⑴楊文嘉長年便秘,排便時常見肛門出血,經人介紹前往臺北醫院找黃維林醫師診療,診療結果疑似罹患直腸癌,經黃維林醫師開刀切片送驗,證實罹患直腸癌並做2 次化療,即接續在若瑟醫院由吳源芳醫師進行24次化學治療,其並持吳源芳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情,業經證人黃維林、吳源芳證述明確。至證人吳源芳雖證稱其為楊文嘉進行化療後,傅建森即會給付3 萬元,但此為傅建森所否認,是否屬實,尚難判斷,縱屬實情,楊文嘉亦不知情。又楊文嘉因經常便秘,肛門出血,平時即有使用肛門塞劑之習慣,並非將癌症檢體塞入肛門再由黃維林醫師取出。

⑵楊文嘉於98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顯非事實,且其係經檢察官以聲請羈押脅迫楊文嘉陳述,該段陳述自不能採為不利楊文嘉之證據。

㈦、被告林國柱部分:

⒈被告林國柱辯稱:伊係於94年11月23日至桃園縣楊梅市高爾夫球場打球途中,因肛門疼痛至怡仁醫院就醫,就診時不認識賴德興醫師,經賴德興醫師診斷後告知伊係罹患直腸癌,並依指示進行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等醫療行為,伊並不知道檢體遭掉包之事云云。

⒉被告林國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⑴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600334240 號鑑定結果雖認定林國柱切片所採4 塊檢體均非林國柱所有,惟嗣經該局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卻又認為:編號SY00-00000A 為林國柱所有,鑑定結果既屬不同,準確性自有可疑。又上開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既已載明:SY00-00000無法檢驗出DNA STR型別、DNA Y STR型別,卻又於備註內記載SY00-00000經鑑定後與前次鑑定結果相符,而認定該檢體與林國柱血液之相對應序列不符等語,該鑑定書內竟就同一檢體出現不同鑑定結果,已屬訛誤。

⑵又法醫研究所99年6 月18日法醫證字第0990003289號函指出:粒線體DNA D-loop區域序列結果,如出現2 個點位不同時,必須增加鑑定系統確認是否為突變;如出現3 個點位不同時,則排除具母系血緣關係或來自同一人,且18位腫瘤患者之粒線體DNA 有突變,突變發生率為百分之95。而本案上開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就病理編號SY00-00000 號之檢體與林國柱血液對應點序列不一致點位僅2 個(249及309.1),卻未再增加鑑定系統近一步確認,顯與上開函文不符,結論自有錯誤。上開鑑定結果既無法否定系爭檢體來自於林國柱,自不能以此做為不利林國柱之認定。

⑶證人賴德興供述不一致,所為證述與現有證據不符,參以其係受僱於敏盛醫院集團下之怡仁醫院,而敏盛醫院又已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轄,該保險公司既有拒賠之行為,則賴德興受於上開壓力設詞誣陷林國柱即屬明確。又賴德興與林國柱及其配偶之對話譯文,僅係林國柱與賴德興討論訴訟方向之對話,林國柱要求賴德興說實話勿再誣陷林國柱而已。又林國柱自89年之前每年收入有150 萬元以上,91年後亦有 6、700 萬元之收入,無需向人借貸繳納保費,自不得以林國柱無力繳納保費而臆測林國柱投保即有疑問,況林國柱有多位親人罹患癌症,林國柱因生活經驗較一般人注重健康保險,自亦不可據此推論上開投保不實云云。

㈧、被告李美姬辯稱:伊洗澡時發現胸部有硬塊才去若瑟醫院就診,吳源芳醫師為伊做超音波檢查,再做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後才動手術,伊去若瑟醫院找吳源芳醫師治療,是幫伊投保之陳姓男子介紹的,他說吳源芳醫師還不錯,伊一直認為自己有罹患乳癌,故伊沒有犯罪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被保險人為被告徐國安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徐國安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投保時間,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理賠日期,獲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所示之金錢,另被告徐國安前往宏恩醫院、怡仁醫院、中心診所由被告黃維林、賴德興治療後,由各該醫院之承辦人員分別據被告徐國安之就診資料,以宏恩醫院、怡仁醫院、中心診所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日期,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局核撥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之下列資料: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簽擬單、理賠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鍾愛終身壽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99年7 月13日國壽字第99070436號函及健保局99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90072507號函附被告徐國安使用健保費用與癌症治療有關之統計表、保險對象住診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505 號卷二第3-377 頁,偵字第16505 號卷三第469-4 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徐國安於92年5 月20日至被告黃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切片手術,被告黃維林採取檢體後送交馬偕醫院病理科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直腸肛門附近腺癌」,嗣被告徐國安又於93年11月9 日至被告黃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切片手術,被告黃維林採取檢體後送交馬偕醫院病理科檢驗結果為「直腸癌」,被告徐國安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㈨⒈、⒊所示門診日期及住院期間,至宏恩醫院、中心診所接受被告黃維林之門診及化學治療,被告黃維林並將被告徐國安罹患「直腸原位癌」、「直腸惡性腫瘤( 第二期) 」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㈨⒈、⒊所示之時間進行門診及化學治療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病歷及宏恩醫院92年6月6日、92年11月22日、93年1月4日、93年3月31日、93年5月5日、93年6月2日、93年7月23日、93年11月20日、94年1月1日、94年3月5日、94年6 月19日、94年6月20日、94年7月29日、94年9月12日,中心診所95年9月12日、95年10月18日、95年12月6日、96年1月9日、96年2 月6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17日、96年5月22日、96年6月26日、96年8月21日、96年9月18日、96年10月30日、97年1 月15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20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被告徐國安於接受被告黃維林治療之期間,曾於附表一編號㈨⒉所示之94年11月14日至怡仁醫院由被告賴德興之門診就醫,又於94年12月9 日至94年12月14日、95年2月17日至95年2月22日、95年3 月24日至95年3 月29日住院期間由被告賴德興進行化學治療3 次,被告賴德興並將被告徐國安前往怡仁醫院門診、進行直腸癌術後化學治療等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12月14日、95年2月22日、95年3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節,亦均為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及徐國安所不否認,並有馬偕醫院92年5 月22日、93年11月12日病理檢查報告書、宏恩醫院99年6 月15日宏醫管字第0990000364號函附被告徐國安病歷資料、怡仁醫院99年6 月17日敏怡(歷)字第20100036號函附被告徐國安病歷資料及上開宏恩醫院、宏恩醫院及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1646號卷第54、55頁,偵字第16505號卷一第51-65 頁,易字498號卷二第42-44、172、209、237、253、271、284、309、327、442、358、419、420、461、503-544頁,易字第498號卷三第1-402頁),堪認為實。

⒉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賴德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告賴德興於97年9月25日、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傅建森於94年11月初至怡仁醫院門診診間找伊,提到他是做醫療廢棄物,會介紹一些癌症病患到伊門診接受治療,伊一開始覺得奇怪而未答應,但傅建森陸續找伊很多次,還提到做1次化療要給伊5,000元,伊即應允,之後傅建森打電話給伊說徐國安會過來門診找伊,沒多久徐國安即至門診並拿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給伊看,要伊繼續幫他作化療,但沒有提到他與傅建森之關係;伊於94年12月9日至94年12月14日為徐國安做第1 次化療療程,1週後傅建森即約伊在怡仁醫院附近之咖啡廳,並拿了25,000元給伊,期間傅建森說徐國安是以檢體調包的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希望伊可以配合為林國柱以調換檢體之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如果成功,會給伊200 萬元代價,傅建森告訴伊徐國安也是以此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伊當時只是懷疑,不知道傅建森說的是真是假,之後在傅建森之利誘下,伊未查證仍然為徐國安做了另2 次化療,伊之後也幫林國柱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連同前次25,000元,傅建森共給伊30萬元,傅建森還說過要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去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偵字第21646 號卷第189-190頁、偵字第16505號卷三第338-340頁),其於98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傅建森事先跟伊說要介紹徐國安給伊治療,每次化療代價5, 000元,之後徐國安就拿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給伊看,伊即幫徐國安做完第1次化療共5個療程後,傅建森就拿25,000元給伊並說徐國安是以調包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且表示希望伊配合以同樣之方式為林國柱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後包含林國柱的部分,傅建森共給伊30萬元等語(見易字第702號卷二第18-30頁),觀諸證人賴德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傅建森表示徐國安係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情節一致,參酌證人賴德興與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間均無素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傅建森、徐國安之動機或惡念存在,且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命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一致,堪信其可信度無疑,且證人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就其為被告林國柱調換檢體、偽造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一案向警方自首,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認就被告徐國安部分其亦知情,則如被告傅建森未曾告知其關於被告徐國安亦係調換檢體偽造病歷一事,其何需於97年5月1日自首及於97年 9月25日、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多次另外陳述被告傅建森與其接觸之過程係以病患被告徐國安為開始,嗣又要其以被告徐國安之「模式」為被告林國柱調換檢體,況參酌被告賴德興每為被告徐國安做1次化學治療,即可獲取5,000元之高額報酬,若非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何以僅單純從事本身醫療行為,即可額外獲取高額代價,堪認證人賴德興於偵查及本院98年12月7 日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徐國安亦係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⒊另參酌被告徐國安於92年5月20日經被告黃維林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P00-00000號,於93年11月9日所為之第2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P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2 次切片檢體蠟塊與被告徐國安唾液棉棒比對結果,因病理編號P00-00000、P00-00000組織蠟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徐國安之唾液棉棒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8日刑醫字第09701059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88號卷第2 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徐國安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16日之2次檢體蠟塊及被告徐國安唾液檢體送馬偕醫院鑑定,經該醫院曾嶔元醫師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將上開病理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之癌症組織,與P00-00000 號非癌症組織與被告徐國安唾液棉棒枚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鑑定結果為「一、唾液及非癌組織(P00 -00000) 皆有50個氮鹼基對(簡稱bp) 長度的佚失(deletion),此佚失之起訖點為307nt到356nt。而癌症組織(P00-00000及P00-00000)則無此50bp之佚失。因此,此兩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二、癌症組織P00-00000 及癌症組織P00-00000在序列點146nt、204nt、207nt、249 nt上不相同。因此,此兩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此有曾嶔元出具,馬偕醫院97年12月31日馬院醫理字第0970003893號函所檢附之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505號卷第285、286 頁)。證人曾嶔元於99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徐國安的臘塊編號是刑事局送來時就已經編好了,伊拿到蠟塊就先用顯微鏡看每一個蠟塊,當初刑事局送來的檢體有10幾個個案,為避免污染,在同一蠟塊上伊只取一種組織來做粒腺體DNA 的鑑定,之所以選用粒線體DNA 鑑定方式,是考量檢體有浸泡福馬林,而鑑定之目的在於排除,伊從徐國安唾液之粒線體DNA 做定序,伊只做131至380鹼基,在該段序列發現徐國安唾液檢體粒線體DNA 比一般多數人少了50個鹼基,這是因徐國安體質所造成,故從徐國安身上採下之檢體也會有相同之情形,就如同是徐國安之特殊註記,非癌症檢體也有相同情形,但是該2個癌症檢體則無缺少50個鹼基情形,故伊研判該2個癌症檢體與徐國安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而該2 個癌症檢體在序列點上又有4個不同,因此伊判斷該2個癌症檢體亦非同一來源;並不會因為徐國安罹患癌症而使採自其身上之癌症檢體變成有正常長度之粒線體DNA等語( 見偵字第16505號卷三第459、460頁) ,亦足佐證上開證人賴德興證述:傅建森告訴伊徐國安也是以此模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要與事實相符。

⒋證人徐國安於99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90年間因探望黃維林之父親而認識黃維林,於92年5 月間因肛門有問題所以到宏恩醫院找黃維林醫師看診,伊是正常找黃維林醫師看診,並未向黃維林提到伊有保險給付,又伊於93、94年間經由黃維銘認識傅建森,至於伊去怡仁醫院找賴德興醫師治療是因為伊於94年8、9月間與傅建森去敏盛集團的3 家醫院考察,包括怡仁醫院,伊在敏盛醫院本院時就問傅建森是否認識直腸外科醫生,傅建森就進去怡仁醫院,過了20、30分鐘後,傅建森指著怡仁醫院、敏盛醫院門診表上的賴德興及另外一位醫師,故伊才會去找賴德興看診;傅建森想要取回日友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經營權,就找伊及黃維銘商量要從潤泰建設公司取回日友經營權,伊就向楊文嘉借550 萬元轉借給傅建森,伊僅向楊文嘉借貸該筆款項,但伊沒有向楊文嘉說該筆款項是要借給傅建森,不過伊與楊文嘉聚餐時,有提到過投資日友公司的事情云云(見易字第498 號卷第381-390頁),且證人黃維林於99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依照醫療常規為徐國安做檢查,且看診時有護士跟隨在旁;徐國安來看診時伊才認識徐國安,其就診與傅建森沒有任何關係,伊沒有與傅建森有私交互動云云(見易字第498號卷第391-395頁),證人徐國安、黃維林就渠等於就醫前是否認識,其等證述之內容已有重大歧異,其等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質疑,況觀諸證人徐國安既自承因認識被告黃維林才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卻於診斷出罹患癌症並接受被告黃維林之手術、化學治療後,無任何原因轉往怡仁醫院向不認識之被告賴德興求診,復於94年12月9 日至94年12月14日、95年2月17日至95年2 月22日、95年3月24日至95年3 月29日住院期間接受被告賴德興門診之化學治療3 次後,再返回宏恩醫院接受被告黃維林之治療等情,實與常情相違,亦足佐證證人賴德興上開證述:係傅建森以5,000 元之代價要求伊為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伊剛開始覺得奇怪,但後來因傅建森多次利誘而答應一情,要屬可信。是證人徐國安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傅建森及為自己卸責之詞。

⒌至被告賴德興雖辯稱:伊為徐國安進行化療時,並不知悉徐國安未罹患癌症,伊與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據被告賴德興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被告賴德興於被告傅建森以5,000 元之代價誘使其同意為被告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時,已能察覺其中有隱情而未貿然答應,經被告傅建森再三利誘,始同意為被告徐國安進行第1次化學治療,甚且於收取第1次報酬,經被告傅建森告知徐國安亦係以調換假檢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後,未經查證即續為被告徐國安做了另2 次化療,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顯見被告賴德興於被告傅建森告知渠等犯案模式後,仍同意配合為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前開詐欺犯行,其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賴德興自應就被保險人為徐國安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賴德興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共謀以假借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被告黃維林將他人之檢體與被告徐國安未罹癌組織切片調換,交由不知情之馬偕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直腸腺癌後,被告黃維林再據此對被告徐國安為局部性切除及化學治療,復將他人癌症檢體送馬偕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直腸癌,被告黃維林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及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且另由被告傅建森誘使被告賴德興為被告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以利被告徐國安接續由被告黃維林進行化學治療,再由被告徐國安將宏恩醫院、怡仁醫院、中心診所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並據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金額,另宏恩醫院、怡仁醫院及中心診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則據被告徐國安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撥款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金額,致被告徐國安獲得免除上開不實醫療行為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保險人為被告楊文嘉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楊文嘉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理賠時間,各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金錢,另被告楊文嘉至臺北醫院接受被告黃維林之診療後,即由臺北醫院之承辦人員,以臺北醫院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日期,據被告楊文嘉前開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健保局因而撥款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楊文嘉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之下列資料: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保理賠受理收件作業資料、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明細表、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理賠報備單、給付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及健保局99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90072507號函附被告徐國安使用健保費用與癌症治療有關之統計表、保險對象住診費用明細、99年4月23日傳真住診及門診健保費用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505 號卷三第3-253頁,易字第896號卷一第49- 50之1、52-60、63、193、194、196、199頁,易字第896號卷二第304-311、332、334頁,易字第896號卷0000-00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楊文嘉於94年1 月26日至被告黃維林在臺北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切片檢查,檢體交予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為「腺癌」,被告黃維林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4年2 月16日在臺北醫院對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並再次採取檢體交予臺北病理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嗣被告黃維林於94年3月2日至94年3月4日、94年4月4日至94年4月8日被告楊文嘉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2 次,並將被告楊文嘉罹患「直腸癌」、「直腸惡性腫瘤」及於上開時間門診及化學治療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3月4日、94年3月9日、94年6月13日、94年7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楊文嘉又以自費方式於94年7 月22日至94年7月27日、94年9 月12日至94年9月17日、94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11日至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7日、95年2月13日至95年2 月18日、95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8日、95年4月10日至95年4月15日、95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7日、95年7月18日至95年7月23日、95年9月18日至95年9 月23日及不詳期間至若瑟醫院住院,由被告吳源芳進行化學治療24次,被告吳源芳復將被告楊文嘉前開住院期間進行化學治療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7月27日、94年9月17日、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6日、95年2月18日、95年3月18日、95年4月15日、95年6月17日、95年7月23日、95年9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節,均為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楊文嘉、徐國安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病理中心病理檢查報告及該中心99年3 月23日北市病理字第99046 號函附檢驗結果說明、臺北醫院98年3月2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01791號函附被告楊文嘉病歷資料、若瑟醫院98年9 月29日若瑟事字第0980000646號函送被告楊文嘉病歷資料及上開臺北醫院、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5號卷一第66-77頁,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79、280、283之1 至343頁背面、第365頁,易字第896號卷三第65、173-331 頁),均堪認為實。

⒉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吳源芳、楊文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告楊文嘉於98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述:伊於92至94年間住在臺南市,並在臺南市之太子保全公司擔任大樓保全人員,伊於94年1 月間經徐國安介紹至臺北縣立醫院找黃維林醫師治療痔瘡,黃維林為伊切片檢查診斷出罹患直腸癌,伊於94年2 月住院進行切除手術,之後伊剛好要到雲林縣虎尾鎮工作,伊才轉到若瑟醫院由吳源芳醫師進行化療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28-31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未罹患癌症,是徐國安、傅建森告訴伊要如何進行,徐國安要伊自己去找保險公司簽約,簽妥保險契約後徐國安、傅建森告訴伊要如何進行,伊就去找黃維林治療癌症,然後又要伊去找吳源芳開刀;是徐國安將檢體交予伊,要伊自己將檢體塞在肛門內,再去掛黃維林門診由黃維林幫伊做切片手術,將該檢體取出作病理檢驗;癌症檢體可能是傅建森提供的,因為傅建森之前經營醫療廢棄物之工作,伊會知道傅建森有參與,是因為伊經常與徐國安見面,徐國安多少也會聊到這些;伊共約拿到1,000萬元至2,000萬元之保險理賠,但伊只是人頭,保險金存入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由徐國安直接提領,所以伊並沒有拿到警詢時所稱之1,9951,332元;國泰世華帳戶是伊與徐國安一起去開戶的,開戶後存摺及印章都交予徐國安,徐國安提領保險金後再還給伊,伊有發現提領的紀錄,但伊不知道有無分給黃維林、吳源芳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43-345頁)。

⒊參酌證人吳源芳98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述:楊文嘉來若瑟醫院住院是傅建森來拜託伊,而楊文嘉來找伊時,就拿臺北醫院所開立之直腸癌診斷證明書給伊,所以伊沒有為楊文嘉做切片手術,只有為楊文嘉化療,楊文嘉住院治療半年後,傅建森告訴伊自己投保了很多保險,並要伊像楊文嘉一樣為他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約1 年後傅建森又到伊家中告訴伊還有1 位女病患李美姬希望能依其模式為李美姬從事醫療行為,再開立診斷證明書;楊文嘉每月都來做1次化療,每做1次化療伊就得到3 萬元的代價;楊文嘉及李美姬都是因為傅建森的關係才掛伊之門診,渠等就醫前伊只有跟傅建森接觸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15-18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楊文嘉於4 年前持臺北醫院開立之直腸癌診斷證明書要求伊為他辦理住院治療,而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拜託伊的,楊文嘉住院半年後,傅建森告訴伊楊文嘉有保險,伊猜金額應該滿高的,傅建森希望伊可以開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約1 年後傅建森到伊家中告訴伊還有1 位女病患李美姬,希望伊能依循這樣的模式幫李美姬從事醫療行為再開立診斷證明書;伊與傅建森認識係因黃維林介紹,黃維林之目的是希望在若瑟醫院也有人與傅建森一起從事這樣的事情,不過黃維林並沒有說得很清楚;楊文嘉經傅建森介紹來後,拿臺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伊信以為真,以為楊文嘉真的有罹患直腸癌,所以要求楊文嘉一定要住院,才能幫楊文嘉開診斷證明書,但伊之後知道是假的,因每次化療結束,傅建森就會來找伊,有時候是約在虎尾鎮附近的公園,有時候到伊家中,每次都給伊3 萬元的現金;伊有幫楊文嘉進行化療,但是由護士拿去楊文嘉的病房,楊文嘉有沒有打伊不確定,劑量是楊文嘉及傅建森要求的,他們要求的劑量算低,就算是正常人接觸到這樣的劑量應該也沒問題,楊文嘉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39-342頁),核與證人楊文嘉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係傅健森與徐國安要伊去找吳源芳進行化療等情相符。

⒋又審酌被告楊文嘉於94年1 月26日由被告黃維林所為之直腸切片檢體2 塊,經送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病理編號S00-000000號,經該中心全部包埋後切片以顯微鏡檢驗結果均呈「腺癌」,其於94年2 月16日由被告黃維林所為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所採檢體4 塊,病理編號S00-000000號,經該中心全部包埋後切片以顯微鏡檢驗結果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此有臺北病理中心94年1月31日 、94年2月22日病理檢查報告、99年3月23日北市病理字第99046號函覆代檢結果函、臺北醫院99年3月10日北縣醫歷字第字第0990001606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79、280、283之1頁、第365 頁),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臺北病理中心將前開外科組織蠟塊3件(病理編號S00-000000號2件、S00-000000號1件)及空白片2件(病理編號S00-000000號)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臺北病理中心97年6 月20日北市病理字第97140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52 頁背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3 枚蠟塊與被告楊文嘉唾液棉棒比對結果,因上開S05-1561A1、S05-1561A2組織蠟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醫字第09701059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88號卷第2 頁),嗣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楊文嘉之上開檢體蠟塊及其唾液棉棒送馬偕醫院鑑定,馬偕醫院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 mtDNA從63nt到309nt(nt為nucleotude 核苷酸之簡稱)之DNA 序列,鑑定蠟塊檢體3枚(S05-1561A1、S05-1561A2 為癌症組織,S05-2494號為非癌症組織)與被告楊文嘉唾液棉棒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鑑定結果為「一、唾液及非癌組織S05-2494在mtDNA03-309nt 序列上完全相同。二、癌症組織S05-1561A1及S05-1561A2在mtDNA 03-309nt序列上完全相同;以上兩組在DNA 序列位點146nt、150nt、151nt、152nt及249nt 不同。因此,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此有馬偕醫院98年1 月21日馬院醫理字第0970003893函檢附之馬偕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5 號卷一第49、50頁),上開檢驗結果認病理編號S05-1561A1及S05-1561A2號為癌症組織,病理編號S05-2494號為非癌症組織,且非癌症組織與被告楊文嘉之唾液在mtDNA03-309nt 序列上完全相同,核與被告楊文嘉於94年1月26日所為第1次切片所採檢體,經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均呈「腺癌」,另於94年2月16日所為第2次廣泛切除手術所採檢體,經該中心檢驗結果則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而未有罹患癌症等情節相符,已足佐證上開證人楊文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未罹患癌症,而是徐國安將檢體交予伊,伊自己塞在肛門內,由黃維林幫伊做切片手術將該檢體取出送驗確認為癌症後,再由被告黃維林施以局部切除手術等情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楊文嘉係將被告徐國安所交付之癌症檢體塞入肛門內,依其指示前往臺北醫院由被告黃維林取出,送交不知情之臺北病理中心人員檢驗出癌症,再由被告黃維林為其施以廣泛切除手術採取自身之組織送驗無疑,此外,參酌證人吳源芳上開證述情節,足見被告吳源芳係明知被告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仍受被告傅建森以每次3 萬元代價之請託,為被告楊文嘉施以化學治療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傅建森、吳源芳均知悉被告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且分別居間媒介醫師、配合化學治療並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地位,共謀而為本件醫療詐欺犯行,要屬事實。

⒌被告楊文嘉於99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以被告身分改稱:伊確實有罹患癌症,是伊向徐國安說伊常常便秘,大便會出血,徐國安就說如果身體不舒服的話可以去找黃維林,黃維林開刀之後,說伊有癌症叫伊要回去化療,但是伊到臺北2 次都沒有病床,伊要回臺南在雲嘉南跑法拍屋之業務,有一天經過虎尾若瑟醫院,因為2、3個月沒有化療會怕,所以就自己去掛門診,沒有人向伊介紹要掛哪個醫師,剛好掛到吳源芳醫師門診,伊就拿黃維林開的診斷證明給吳源芳,吳源芳就問伊在臺北如何治療,伊就說是用注射點滴器,將化學藥劑注入在點滴瓶裡,吳源芳就說伊之症狀可能不是很嚴重,就用同樣之方式幫伊化療;伊於前次檢察官訊問時會承認自己有癌症是因為檢察官說要羈押伊,且因為伊所採唾液及檢體經鑑定伊沒有癌症,所以伊才聯想到伊沒有癌症;徐國安是拿肛門塞劑給伊,伊覺得肛門不舒服,所以就塞在肛門裡而不是癌症檢體,伊前次向檢察官說將東西塞在肛門裡由黃維林取出是伊聽錯檢察官的問題;伊係自己想要去投保,所以打電話去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就派人來;伊在夜市擺地攤生意好時1個月有10幾萬元,不好時也有5、6 萬元,伊有能力支付保險費,伊前次會說是徐國安叫伊去投保,是因為徐國安欠伊500 萬元,伊需要用錢才會跟檢察官這樣說,看徐國安會不會因此還一些錢云云(見偵字第16505 號卷三第484-490頁),其於100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復改證稱:伊看診時將治療便秘的栓劑塞入肛門裡,伊向黃維林說伊之病情後,黃維林就叫伊側倘,拿1 個東西塞入伊肛門,然後黃維林說好像多了1 塊肉,就幫伊打麻醉針幫伊開刀,將那塊肉取出,黃維林說要將那塊肉化驗,回診後黃維林說伊得到癌症,並幫伊安排開第2 次刀並繼續化療,黃維林有交代伊每個月要治療1 個療程,但伊去臺北醫院掛門診時,都沒有病床,所以伊就回到南部的家,沒有再去找黃維林,後來伊在雲林、嘉義從事法拍業務,所以就去若瑟醫院找吳源芳醫師,但伊沒有告訴黃維林;伊有拿臺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1 張資料給吳源芳參考,伊係相信吳源芳醫師之診斷給他治療;伊之前向檢察官說是徐國安要伊去投保,以及是徐國安要伊將檢體塞入肛門裡,都是因為檢察官說要羈押伊,伊才這樣說的云云(見易字第498號卷四第126頁背面-130頁)。惟查:⑴被告楊文嘉於100年3 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徐國安是拿肛門塞劑給伊,伊覺得肛門不舒服,所以就塞在肛門裡而不是癌症檢體,伊之前向檢察官說是徐國安要伊去投保,以及是徐國安要伊將檢體塞入肛門裡,都是因為檢察官說要羈押伊,伊才這樣說的云云,然觀諸被告楊文嘉於98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楊文嘉時力勸其坦承犯行,告知被告吳源芳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述情節顯與被告吳源芳之自白相悖,得逕向法院聲請羈押以免浪費雙方時間,被告楊文嘉旋即主動詢問檢察官如現在坦承犯行仍否合於認罪協商之要件,甚且於訊問末尾,檢察官問有何補充時,被告楊文嘉更陳述:伊不知道要補充什麼,檢察官所問如果伊知道就會回答等情,此有檢察官9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第 896號卷一第173、174頁),而參酌檢察官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訊問被告吳源芳時,被告吳源芳確已坦承犯行,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505 號卷三第265-268 頁),則檢察官於夜間接續訊問被告楊文嘉時,告以被告吳源芳業已坦承犯行,如不據實陳述,得向法院聲請羈押再續行偵查一節,當屬事實,亦核無不當,況被告楊文嘉確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坦承犯行以求認罪協商之寬典,更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未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涉案情節之情形下,仍可連續主動陳述、補充本案各該被告之涉案細節,足見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且若其於98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如係虛偽,豈會於98年10月15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該次筆錄記載與供述有不一,而未曾提及係受檢察官威脅所為之虛偽陳述之理(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142頁),顯見證人楊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受檢察官以羈押威脅而亂回答云云,係為自己及其他共犯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⑵此外,被告楊文嘉於98年5 月25日警詢時自承其於92至94年間居住在臺南市並擔任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見偵字第16503 號卷第30頁),其僅聽從被告徐國安介紹即遠赴臺北醫院接受被告黃維林之治療,於診斷出罹患癌症後僅接受被告黃維林2 次化學治療後即未回診,而其未回診之理由,竟僅係向醫院之掛號小姐掛無病房(見易字第498號卷四第130頁背面),此與一般罹患癌症之病人婉惜生命、積極配合醫師診療之心態及癌症病患回診化療應由醫師複診再囑附病患前往安排化學治療病房之情明顯相悖,甚且被告楊文嘉於未有人介紹,竟於某日途經若瑟醫院即前往掛診,由不認識之吳源芳醫師為其繼續化學治療,被告吳源芳更僅僅參考被告楊文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詢問其在臺北醫院化療之情形,未為檢查癌症有無轉移、復發及該病患在臺北醫院進行化療之進度、劑量,逕自施以每月1 次之化療療程,被告楊文嘉亦仍放心接受被告吳源芳草率之治療等情,在在均與一般民眾就醫常情不符,由此情節反足徵被告楊文嘉與吳源芳間已就上開虛偽治療模式互有默許同意之情,更能佐證證人吳源芳於98年5 月25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伊係受傅建森、楊文嘉委託配合以不影響正常人體健康之劑量為楊文嘉施以化學治療等情,始屬實情。⑶又證人徐國安於99年 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介紹楊文嘉去臺北醫院找黃維林看病,也有幫楊文嘉買肛門塞劑,伊有向被告楊文嘉借款700 萬元,伊與楊文嘉一起去開戶,開戶後楊文嘉並沒有將存摺、印章交予伊,伊是要向楊文嘉借錢時才拿楊文嘉的存摺及印章去領錢,之後因為楊文嘉看上高雄的一棟房子想要投資,所以伊向楊文嘉說房子的頭期款、貸款及費用都由伊支付來償還債務云云(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84-86頁),然查,證人楊文嘉、徐國安就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於開戶後是否交由證人徐國安保管等記憶理應清楚之事項已有重大歧異,實有可疑,而被告楊文嘉固於94年3月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9年5 月18日國世銀東臺南字第0990000117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124-134 頁),惟被告楊文嘉於前開日期,同時間另有彰化銀行、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之帳戶可資使用,此有彰化銀行、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123、141-150、193-199頁),何需專程再由被告徐國安陪同前往國泰銀行另設帳戶使用,足認渠2 人間開設上開帳戶之目的顯有疑義,況一般商借款項,僅會交付出借之金額,又豈會將帳戶存簿連同印章交與借款之人任意提領,不僅無法控制出借之金額,也使自己重要之理財工具存簿、印章處於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且倘若證人徐國安已與被告楊文嘉合意由證人徐國安支付房屋之頭期款等費用以償還債務,被告楊文嘉又豈可能會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因需用錢才向檢察官表示詐領所得之保險金分給證人徐國安,藉此不利證述而迫使證人徐國安清償債務,足見證人徐國安此部分之證述均係迴護自己及同案被告之虛偽證詞。⑷再者,被告楊文嘉於98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其於同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所為,較少斟酌利害關係,其與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吳源芳等人均無怨隙之情形下,豈可能僅因檢察官表示要將其羈押或為迫使被告徐國安清償債務等情,而為虛偽供述對其不利之情節,使自己遭受刑事訴追,更無因自己反於真實之陳述而使其面臨龐大求償窘境之必要。是被告楊文嘉於99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翻異前詞、本院100年3月8 日審理時更改證述,顯係為自己及同案被告卸責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更係偽陳述,不足採信。

⒍被告黃維林雖辯稱:伊係循醫療常規為病患楊文嘉治療,並未調換檢體云云,被告吳源芳雖辯稱:伊不知悉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云云,被告傅建森雖辯稱:伊未交付金錢給吳源芳,縱若伊有交付吳源芳金錢,亦類似於紅包,希望給予較佳之醫療,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又證人吳源芳於99年3 月15日固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每次為楊文嘉化療後確實有收到傅建森給的金錢,伊一開始覺得是類似紅包,要伊對病人照顧好一點云云(見易字896號卷一第352頁)。惟被告楊文嘉前經被告黃維林進行切片手術所採檢體非與被告楊文嘉之唾液棉棒非屬同一來源,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吳源芳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證人吳源芳既為一專業之外科醫師,其就被告傅建森請託為被告楊文嘉進行化療時並同意每次給予3 萬元高額代價,以及之後被告楊文嘉至若瑟醫院就診之情節,均確如被告傅健森所告知之內容發生,再參之被告傅建森、楊文嘉竟以病人身分指示自己以不影響正常人之劑量進行化學治療等情,已足認被告吳源芳主觀上知悉被告楊文嘉前來若瑟醫院就診之目的與一般病人罹患癌症求診之情形不同,而被告吳源芳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被告楊文嘉未罹患癌症後,仍按月為被告楊文嘉進行數次化療,並每次收受被告傅建森交付之3 萬元,堪認被告黃維林確有被告楊文嘉證述係將癌症檢體置入肛門後,由被告黃維林取出送驗,及被告吳源芳經被告傅建森利誘,為被告楊文嘉續行化療,再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渠等間意圖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另被告傅建森辯稱其與被告楊文嘉互不認識,則其何以為被告楊文嘉向被告吳源芳關說治療一事,更於被告楊文嘉進行化療後代被告楊文嘉給付被告吳源芳3 萬元之巨額報酬,顯與常情相悖,亦足證被告吳源芳因受被告傅建森所託而為被告楊文嘉進行虛偽化學治療,醫病間已有謀議之事實甚明。再者,佐以證人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警詢時證述:傅建森在怡仁醫院附近的咖啡廳內將15,000元交予伊,並談及日後以非直腸癌病患做直腸鏡病理切片,把切片調包為被告傅建森事先提供的直腸癌切片組織,送到病理科檢查,使該人成為真正直腸癌病患,且如果成功要給伊100 萬元,伊當時未答應,因風險太大,之後傅建森還是陸續找伊談了這件事,並提出1 份臺北醫院楊文嘉的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伊這是成功的案例,伊因為經濟壓力大就答應等語(見偵字第21646 號卷第43頁),倘被告傅建森未曾提出被告楊文嘉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賴德興,借此診斷證明書向其表示被告楊文嘉係以調換檢體之方式成為直腸癌病患,用以取信被告賴德興,則被告賴德興何以會取得被告楊文嘉之診斷證明書,並據此答應被告傅建森為被告林國柱進行檢體之調換,足徵證人吳源芳、楊文嘉於98年5 月25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涉案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搪塞之詞,均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楊文嘉、徐國安共謀以假借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被告徐國安指示被告楊文嘉將檢體塞入肛門後,由被告黃維林將該檢體取出交由不知情之臺北病理中心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腺癌,被告黃維林再據此對被告楊文嘉為局部性切除及化學治療,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及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嗣再由被告傅建森出面誘使被告吳源芳為被告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被告吳源芳則將上開不實之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之後由被告楊文嘉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並據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金額,並由臺北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被告徐國安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撥款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均堪認定。

㈢、關於被保險人為被告林國柱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林國柱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各該理賠金額,此為被告傅建森、林國柱、賴德興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各保險公司之下列資料:富邦保險公司不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明細表、電腦資料檔、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中央信託局(業務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承受)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電腦資料檔、理賠通知單、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審查表、團險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739號卷第69-81、86、92-105、110-113、118-122 、127-136、141-145、151-155、160-164、169- 1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國柱於94年11月23日至被告賴德興在怡仁醫院之門診主訴其肛門部位疼痛且有血便,被告賴德興於95年1 月13日為其做肛門直腸之切片手術,交由敏盛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痔瘡、腺性息肉」,嗣被告林國柱於95年2 月17日復前往被告賴德興在怡仁醫院之門診主訴其前次切片手術後肛門疼痛出血,被告賴德興再為被告林國柱實施直腸鏡檢查,並採取檢體後交由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內視鏡切片- 腺癌」,被告賴德興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5年2 月28日在怡仁醫院對被告林國柱進行廣泛性局部切除手術,該手術採取之檢體再交由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檢驗,檢驗結果為「廣泛性局部切除-腺癌」,其後被告賴德興於95年6 月3日至95年6月9日、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7日、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10、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7日、96年2月11日至96年2月17日、96年3月18日至96年3 月24日被告林國柱住院期間為其進行化學治療6 次,被告賴德興並將被告林國柱罹患直腸癌、門診及住院化學治療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該醫院不詳時間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節,亦均為被告傅建森、賴德興及林國柱所不否認,並有怡仁醫院99年6 月18日敏怡( 壢) 字第20100038號函檢附被告林國柱病歷及敏盛醫院病理報告中文說明各1 份、怡仁醫院診斷書申請單影本10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易字第702號卷第275-441之10頁),亦堪認為實。

⒉被告傅建森、林國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告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97年6 月17日警詢時證述:伊因為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感到內疚而前來自首,因於94年7 月間,傅建森到怡仁醫院找伊說要介紹直腸癌之病患,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傅建森說該病患在其他醫院的療程已滿,無法以申請理賠的方式繼續治療,如伊收治這些病患,每1 個療程要給伊5,000 元,伊當時沒有答應,傅建森又陸續找伊好幾次,之後傅建森就帶徐國安持宏恩醫院之診斷書來門診,希望伊為徐國安做化療,伊就答應,伊共為徐國安做3 個療程,療程結束後,傅建森就在怡仁醫院附近的咖啡廳內將15,000元交予伊,並談及日後以非直腸癌病患做直腸鏡病理切片,把切片調包為傅建森事先提供的直腸癌切片組織,送到病理科檢查,使該人成為真正直腸癌病患,且如果成功要給伊100 萬元,伊當時因風險太大而未答應,之後傅建森還是陸續找伊談了這件事,並提出1 份臺北醫院楊文嘉的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伊這是成功的案例,伊因為經濟壓力大就答應;傅建森於95年2 月間就帶林國柱到伊門診,伊幫林國柱開刀切除痔瘡,再另取一部分組織,將該組織調包為傅建森提供的檢體送驗,檢驗結果並未成功,第2 次就安排林國柱在門診做直腸鏡,再調包後送驗就驗出直腸癌,伊再安排手術做廣泛切除,切除後的組織又調包送驗,仍然驗出癌症細胞,因此伊送驗的切片檢體內,只有1 塊組織即病理編號Y06-137A號是林國柱的等語(見偵字第21646 號第42-47 、59、60頁),其於97年9月25日、97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傅建森先打電話告訴伊林國柱會前來就診,於95 年1月初林國柱前來門診主訴有血便,伊為林國柱做第1 次切片手術,將痔瘡切除,並將切片拿給家屬看的過程中,以傅建森交予伊之癌症組織調包,但該次未檢驗出癌細胞,故第2次於95年2月中,林國柱回診表示其前次手術後肛門疼痛且有滲血,故伊再為林國柱做直腸鏡檢查併切片手術,伊將林國柱交予伊之檢體送往敏盛醫院檢驗,檢查結果為癌症,伊又於95年 3月間為林國柱做廣泛細胞切除,並將傅建森交予伊之癌症細胞送驗,檢驗結果也有癌細胞,之後林國柱也有進行化學治療,在化療過程中,護士會不在場,林國柱會將點滴拔掉,徐國安那件亦是如此,林國柱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他都是配合伊在做,傅建森說林國柱部分如果成功,會給伊 200萬元,但包含徐國安及林國柱的案件,傅建森只給伊30萬元,林國柱的診斷證明書的內容都是虛偽不實等語(見偵字第21646 號第189-193 頁、偵字第23739 號卷第213-214 頁),證述情節一致。

⒊證人賴德興於98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傅建森於94年11月初自稱是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的業務員,說要介紹癌症病患到怡仁醫院做化學治療,並提到做1 次化學治療要給伊5,000 元代價,但伊沒有答應,因傅建森多次找伊洽談,伊就答應傅建森並要其先介紹病人給伊看看;傅建森先介紹徐國安,徐國安到伊門診說他已經在宏恩醫院做過一部分的化學治療,希望在怡仁醫院繼續完成治療,伊就幫徐國安做第1 次化學治療,傅建森就真的拿25,000元代價給伊,傅建森並告訴伊徐國安是以調包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希望伊以後也以這樣的方式取得林國柱的不實診斷書;伊共為林國柱調包3次,但第1次調包沒有驗出癌症,該次切片Y06-137A是林國柱的痔瘡檢體,沒有調包,另Y06-137B是息肉組織,因為伊希望在息肉部分驗出癌症細胞,所以將息肉組織調包;伊第1次、第3次調包方式是將真正的切片檢體拿給家屬看之後,走回手術室途中,把傅建森拿給伊的檢體放入盒子,然後回到手術室交給護士,第2 次是伊為林國柱做肛門鏡時將林國柱提供的檢體送去檢驗,故林國柱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癌症;伊查房時有向林國柱說伊為你們做了這麼多次,都沒有給伊錢,林國柱就說保險賠償還沒有下來,保險金下來的話就會給伊錢等語(易字第702號卷二第18-28頁背面),核與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一致。雖被告傅建森、林國柱辯稱:證人賴德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傅建森交付之金錢、檢體之過程等細節不一致,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觀諸證人賴德興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細節均能據實陳述,且與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避重就輕或偏頗被告傅建森、林國柱之處,再審酌證人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係因自首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無可能就多年前被告傅建森與其接觸之細節一次性證述完整,是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有歧異之處,然其就被告傅建森與其接觸、如何調換檢體等情節,業已證述明確,復參諸被告林國柱於95年1月13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為SY00-00000號,檢體送驗之結果為「肛門, 全痔瘡切除- 痔瘡」「直腸, 息肉切除- 腺性息肉」,於95年2月17日所為之第2次內視鏡切片,病理編號為SY00-00000號,檢體送驗之結果為「直腸, 內視鏡切片-直腸腺癌」,於95年2月28日所為之第3 次廣泛性局部切除手術,病理編號為SY00-00000號,檢體送驗之結果為「直腸, 廣泛性局部切除- 直腸腺癌」,此有敏盛醫院99年6 月18日敏總( 醫) 字第20102191號函附病理報告暨中文說明3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702號卷二第272-274頁),核與證人賴德興證述:伊第1次為林國柱之調換的切片檢體未檢驗出癌症細胞,因此第2 次林國柱門診時以內視鏡切片,再將林國柱交付之癌症組織送驗,檢驗結果為癌症,伊又為林國柱做第3 次廣泛局部切除手術,將傅建森交付之癌症組織送驗,檢驗結果亦為癌症等情相符,堪認證人賴德興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傅建森、林國柱辯稱證人賴德興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顯無可採。

⒋再參酌被告林國柱於95年1月13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SY00-00000號,製作成2枚蠟塊(A、B),於95年2月17日所為之第2 次內視鏡切片,病理編號SY00-00000號,製成1枚蠟塊,於95年2月28日所為之第3 次廣泛性局部切除手術,病理編號SY00-00000號,製成1 枚蠟塊,經臺北地院以96年7月3日北院錦民華95年度保險字第160 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林國柱上開檢體蠟塊4 塊鑑定是否為被告林國柱所有,經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就上開4 枚蠟塊與被告林國柱於96年7 月20日所採血液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比對送驗蠟塊4 枚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4 者序列相符,惟與林國柱血液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點位於HVII-249、HVII-309.1、HVI-16124、HVI-16157、HVI-16223、HVI-16256、HVI-16278、HVI-16304、HVI-16335、HVI- 16362之各項相對應點位均矛盾,因此研判送驗蠟塊4 枚與林國柱血液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6003342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39號卷第45-48頁),嗣臺北地院再以97年1月3日北院隆民華95年度保險字第160 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林國柱上開檢體蠟塊4 塊鑑定是否與被告林國柱之血液鑑定其DNA STR 型別是否相同,經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Y STR型別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mtDNA) 序列鑑定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㈠蠟塊y06-137A檢出之DNA STR型別及DNA YSTR 型別與林國柱血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相符;此外,覆檢該蠟塊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mtDNA )序列,結果亦均與林國柱血液之各項相對應序列相符。綜上所述,研判蠟塊Y06-137A的組織可能來自林國柱。㈡蠟塊Y06-488、Y06-392、Y06-137B均無法檢驗出DNA STR型別及DNA Y STR型別」,並於備考欄說明:「因本次檢驗發現蠟塊Y06-137A鑑定結果與前次不一致,乃對蠟塊4 枚(Y06-137A、Y06-488、Y06-392、Y06-137B)進行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複驗。此次復驗採取4 枚蠟塊深層組織,複驗結果分析如下:

㈠本次複驗結果蠟塊Y06-137A與林國柱血液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相符。由於該蠟塊檢驗出DNA STR 型別與DNA Y STR 型別與林國柱血液相對應型別均相符,因此研判該蠟塊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應以本次複驗結果為準。㈡蠟塊Y06-392 經複驗後,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HVⅠ區域無法驗出,HVⅡ區域檢出結果仍與本局96年9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600334240號鑑定書之結果相符,而與林國柱血液檢驗出之相對應序列不符。㈢蠟塊Y06-488及Y06-137B 經複驗後均無法檢出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㈣綜合上述結果研判蠟塊Y06-137A前次與本次複驗結果不一致之原因,可能係蠟塊從製作至鑑定的整個流程中遭到外來DNA污染,當原有蠟塊組織所含的DNA因量少或腐敗而無法檢出時,可能的DNA 污染源反而被檢出。

㈤本實驗室追查可能的DNA 污染源,由鑑定過程中的對照組結果顯示,已排除試劑、器械遭污染,且該結果亦非鑑定人(前後2人)之粒線體DNA(mtDNA)序列。㈥蠟塊Y06-488及Y06-137B經複驗後均無法檢出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之原因,可能係檢體DNA 含量不足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39號卷第49-52頁)。經法務部調查局上開2 次鑑定結果,確認被告林國柱95年1月13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病理編號Y00-00000A號之蠟塊組織為被告林國柱所有,而病理編號SY00-00000B、SY06-488、SY06-392 蠟塊組織則與被告林國柱之血液非同一人所有,核與證人賴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1 次切片時僅將林國柱之息肉組織即病理編號SY00-00000B號之檢體調換而未調換SY00-00000A痔瘡檢體等情與事實相符。

⒌至被告林國柱之辯護人辯稱:上開報告鑑定結果不同,準確性已屬可疑,且上開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既已載明:SY00-00000無法檢驗出DNA STR型別、DNA Y STR型別,卻又於備註內記載SY00-00000經鑑定後與前次鑑定結果相符,鑑定結果前後不一云云。惟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曹俊明於98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600334240 號鑑定意見之採樣方式,係採取檢體表面薄片切片方式做採樣,盡量不破壞蠟塊完整性等語(見易字第702 號卷一第353 頁),另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周宇翔於98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採樣方式,伊先以酒精擦拭清潔,再以手術刀對每個蠟塊為垂直採樣,放入1.5CC 微量離心管,之後再以化學藥劑脫蠟,然後抽提DNA;對於Y063-137A號檢體,伊認為2 個型別都存在該檢體,2 個鑑定意見都是正確的,採樣的作業規範是本件發生後訂定的,現在作業規範規定平面、垂直都要採樣,蠟塊沒有檢體的地方也要做採樣,作為陰性對照組等語(見易字第702號卷二第3 頁背面、第7頁背面),堪認上開鑑定意見不符之原因,應係渠等採取檢體之採樣方式不同及因蠟塊組織內同時摻有被告林國柱及他人組織,致前次採取病理編號Y063-137A 號檢體與被告林國柱血液鑑定結果有異,而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採樣方式係採取該蠟塊垂直中心之檢體為鑑定,且經以DNA STR 型別鑑定法、DNA Y STR型別鑑定法及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等3 種方式進行詳細確認結果,均與被告林國柱之血液對應型別及序列相符,自應該次鑑定結果較屬準確,且如上所述,病理編號Y063-137A 號之組織蠟塊,被告賴德興未摻入他人檢體,係真正被告林國柱之檢體,而病理編號Y063-137B 號組織蠟塊,則係以他人檢體代換,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應與事實相符。

⒍被告傅建森、林國柱雖又辯稱:本件檢體經浸泡福馬林,粒線體DNA 可能遭破壞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惟查,臺北地院曾就上開問題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回覆:目前各級醫療院所手術或切片所採之人體組織,除特殊診斷或研究採取其他特殊固定液外,多採用緩衝性中性福馬林固定,部分醫院仍採取以往之酸性福馬林固定,而經福馬林浸泡之組織,其粒線體DNA(mtDNA)、STR DNA 點位亦可能隨時間而遭破壞,但不會產生DNA 變異,若遭嚴重破壞時,可能無法鑑定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7年3 月27日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易字第702號卷一第131頁)。故被告傅建森、林國柱辯稱:本件檢體經浸泡福馬林,粒線體DNA 可能遭破壞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委無可採。

⒎至被告傅建森、林國柱又辯稱:被告賴德興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集團下醫院之醫師,因勾串該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設詞誣陷云云,惟參酌證人賴德興與被告傅建森、林國柱間均無素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傅建森、林國柱之動機或惡念存在,且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命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一致,堪信其可信度無疑;另證人賴德興為上開陳述,係其於97年5月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自願接受裁判,證人賴德興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己遭刑事訴追及面臨龐大求償窘境之必要。是證人賴德興與被告傅建森、林國柱等人均無怨隙之情形下,且有正當、高尚之社會地位下,豈可能會與保險公司勾串,而將己前程付之一炬,並自陷己遭刑事訴追及面臨龐大求償窘境之必要,是被告傅建森、林國柱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被告傅建森、林國柱、賴德興共謀以假借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被告傅建森誘使被告賴德興為被告林國柱採取正常人體組織後,伺機將被告傅建森交付之癌症檢體代換,交由不知情之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惟該第1 次切片手術所代換之病理編號Y06-137B號檢體未檢驗出癌症,故而安排第2 次肛門鏡檢查,趁機將被告林國柱攜帶之檢體置入檢體盒送驗,送鑑結果確為「腺癌」,被告賴德興再據此對被告林國柱為廣泛性切除手術,再將被告傅建森交付之癌症檢體代換送驗,被告賴德興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及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之後由被告楊文嘉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均堪認定。

㈣、關於被保險人為被告李美姬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李美姬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各該理賠金額之事實,為被告傅建森、李美姬、吳源芳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保險公司之下列資料: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由中國人壽承受)人壽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人壽要保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理賠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195-207頁,易字第896號卷一第43、44、19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李美姬於96年9 月19日至若瑟醫院被告吳源芳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被告吳源芳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被告李美姬旋於翌日(即20日)再前往就診,並由被告吳源芳對被告李美姬進行乳房切片檢查,該檢體交予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之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PR:陽性染色(腫瘤細胞)、HER-2/neu:陽性染色(腫瘤細胞)、ER:陰性染色(腫瘤細胞)」,被告吳源芳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6年9 月27日在若瑟醫院對被告李美姬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 ),採取檢體後再交由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該次檢體送驗之結果為「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瘤移轉」,被告吳源芳並於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日被告李美姬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被告吳源芳並將被告李美姬罹患乳癌及其於96年9月19日門診、96年9月20日進行切片手術、96年9月27日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及於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日住院進行化學治療等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6年10月3 日、96年10月5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節,亦均為被告傅建森、李美姬及吳源芳所不否認,且有若瑟醫院96年10月3 日、96年10月5 日被告吳國精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病理切片報告、若瑟醫院99年3 月12日若瑟事字第0990000159號函復病理切片報告內容、被告李美姬之若瑟醫院病歷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41-43頁,易字第896 號卷一第275-277、360頁,易字第896號卷三第146-172頁),亦堪認為實。

⒉被告傅建森、李美姬及吳源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告吳源芳於98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李美姬也是傅建森介紹到伊門診,傅建森到伊家中說有1 個案子要依他的模式,希望伊配合,伊替李美姬進行切片手術,但該切片沒有送病理檢驗,伊是將傅建森在伊家中交予伊之癌症組織送去病理科檢驗,檢驗結果是乳癌,伊即為李美姬進行較大範圍的乳房組織切除術,但伊切的是正常的乳房組織,李美姬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乳癌,因為她的乳房完全沒有不正常的硬塊,就李美姬部分傅建森有拿100 萬元的現金到伊家中給伊,後來伊有去找李美姬說伊要離開若瑟醫院,要她不要來作化療了等語(偵字第16503號卷第339-342頁),其於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證述:李美姬之檢體是李美姬自己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22322 號卷第27、28頁),再參諸證人吳源芳於99年2月23日、99年3 月15日、99年4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傅建森說要介紹李美姬到若瑟醫院伊之門診治療,伊於96年9 月19日為李美姬觸診及超音波檢查,之後為李美姬進行切片檢查手術,李美姬在第1 次門診時就將檢體交給伊,李美姬用1 個裝著福馬林之塑膠盒拿給伊,伊將該檢體與李美姬之切片送驗,伊就知道這樣可能是有問題的,該次檢驗結果為乳房癌症;在病理報告出來時,伊的認知是李美姬可能沒有癌症,因為伊為李美姬切片時出血較輕微,與一般癌症組織之出血情形會較大不同,伊第 2次為李美姬作廣泛切除手術時並未摻入其他人之檢體等語(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47-348、351、354頁),證人吳源芳就檢體係由何人交付,證述雖異,惟其就被告李美姬係由被告傅建森所介紹一節,堅指如一,而衡酌本案係於96年間發生,距證人吳源芳前開98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時間已逾2 年餘,實難期待證人吳源芳就何人交付其檢體之相關細節能為清楚之描述或記憶,況且證人吳源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李美姬第1 次切片之檢體係被告李美姬於第1 次門診時以裝著福馬林之塑膠盒交付等語,另參諸證人吳源芳證述被告李美姬係由被告傅建森介紹至若瑟醫院就診,而被告傅建森亦有以相同方式交付伊檢體,及其為被告李美姬切除乳房後前往尋找被告李美姬要求其不要至若瑟醫院做化療等情,倘非證人吳源芳因被告傅建森之指示為被告李美姬之治療存有不實之舉,又何需特別前往病患即被告李美姬之住處告知不要再至若瑟醫院找其化療,足見證人吳源芳於98年5 月25日證述關於被告傅建森要其配合將非被告李美姬之檢體摻入其真正之檢體送驗等情,應屬事實。此外,證人吳源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傅建森給予其100 萬元一情並不否認,其雖證述該100 萬元係伊離開若瑟醫院想要開業,故請被告傅建森幫忙云云(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50頁、第350 頁背面),然衡之被證人吳源芳與被告傅建森僅係普通之醫病關係,其以醫師之身分向病人借貸100 萬元之巨額金錢,又未書立借據(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50頁),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再者,參酌被告李美姬於96年9 月19日所為切片所採檢體,製為蠟塊1枚,病理編號0000000號,其於96年9 月24日所為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所採檢體,製為蠟塊4枚,病理編號分別為0000000A、B、C、D號(其中A、B、C為乳房組織,D為淋巴腺組織),合計分為5枚蠟塊,此有若瑟醫院99年3 月22日若瑟事字第0990000176號函檢送前開檢體及病理組織檢體明細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69-372頁),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該蠟塊5 枚中癌症檢體與非癌症檢體組織是否為同一來源,經該曾嶔元醫師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 從72nt到315nt及16126nt到16362nt之DNA 序列,鑑定結果為「一、癌症組織(0000000)與非癌症組織(0000000A)在DNA序列點位16129nt、16162nt、16172nt不同。二、因此,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此有曾嶔元出具之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5頁),足堪認定被告李美姬於96年9 月20日至若瑟醫院所為切片非係被告李美姬自身乳房組織。至被告李美姬於96年9 月24日由被告吳源芳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 )所採之檢體,經若瑟醫院病理科檢驗結果為「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瘤移轉」,惟衡酌該次檢驗結果係參考被告李美姬於96年9 月19日切片之檢體結果之追蹤報告,此參該病理切片報告影本上所載「追蹤病例」文字即明(見易字第896號卷三第170頁),堪認上開檢驗結果所載「殘餘乳管原位癌」應係受前次檢驗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影響,又參諸證人曾嶔元於98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鑑定係由地檢署委託,由刑事警察局將檢體送來,伊以粒線體序列來鑑定,先用顯微鏡觀察蠟塊,區分出癌症及非癌症組織或是口水,再以不同刀片表面縱切,李美姬的部分送來的蠟塊共有非癌症組織共有4 塊,分為ABCD,伊只取其中A 塊與癌症組織蠟塊0000000 號比對;若檢體有癌症與非癌症組織混合,伊則將之歸類為癌症檢體,就該蠟塊取樣時伊僅針對其中癌症組織取樣等語(見易字第896 號卷一第203 頁、第203 頁背面、第207 頁、第207 頁背面、第211 頁),證人曾嶔元既已依其病理學專業知識判斷被告李美姬於96年9月24日第2次由被告吳源芳手術後採取之病理編號0000000A之檢體為非癌症組織並出具鑑定意見,復參諸證人吳源芳於98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為李美姬進行較大範圍之乳房組織切除手術,不過伊切除的是正常乳房組織,李美姬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乳癌,因為她的乳房完全沒有不正常的硬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503 號卷第342頁),足認前開若瑟醫院就病理編號0000000A、B、C、D號檢體之病理報告,僅係說明被告李美姬並無因第1 次切片檢驗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 級」而另有癌症細胞侵襲腋下淋巴腺之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李美姬確有罹患癌症。且查,嗣本院再將上開蠟塊5枚及被告李美姬於99年4月29日在本院所採集之唾液檢體送國泰醫院鑑定,比對上開5 枚蠟塊內檢體與被告李美姬之唾液是否為同一來源,經國泰醫院以粒線體DNA 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16126nt至16362nt、72nt到315nt、456nt到573nt,並以染色體DNA STR 型別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⒈唾液檢體與蠟塊0000000比對結果:癌症組織蠟塊0000000係由2 塊檢體組成(鑑定單位自行標號為甲和乙)。根據粒線體序列分析,癌組織甲、癌組織乙及唾液三者皆非同一來源。⒉蠟塊檢體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分別與唾液檢體比對,結果如下:A、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每一蠟塊檢體皆與唾液相符。B、染色體DNASTR型別:⑴4個蠟塊檢體(0000000A、B、C、D)及唾液DNA STR型別相同。⑵此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9.036 ×10。故此5 檢體皆屬同一來源」,此有國泰醫院99年6月7日院祕字第830 號函及該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附卷可稽(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201、202、256-258頁),亦與前開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李美姬之唾液與第1 次切片時之癌症檢體(即病理編號0000000號)非同一來源相符,而第2次切片所採4 個檢體則與被告李美姬之唾液屬同一來源,益徵證人吳源芳上開證述:伊第1 次有摻入被告李美姬交付之檢體,第2 次切片時未調包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李美姬雖辯稱:伊有去衛生所檢驗,衛生所說伊乳房有硬塊,伊又去三軍總醫院做乳房攝影,醫生說伊有乳房囊腫,後來有一位陳姓男子說伊是高危險群,願意幫伊投保,但條件是伊如果罹患癌症,要給他一部分的理賠金云云(見易字第896 號卷一第33頁),另據被告李美姬於99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某國小代課時與同事聊天有講到伊去衛生所檢查有硬塊,又去三軍總醫院檢查,醫生說伊有囊腫,伊很害怕,就告訴該同事說伊想要投保,該同事就說要介紹陳姓男子,伊告訴陳姓男子在衛生所、三軍總醫院檢查的情形,陳姓男子說他願意幫伊出錢投保,但如果伊罹患癌症就要拿走一部分的保險金,陳姓男子投保後就跟伊說如果生身體有病痛就可以去若瑟醫院找吳源芳醫師,後來伊洗澡時就摸到硬塊,隔天伊就去掛吳源芳醫師門診,吳源芳幫伊照超音波後說伊佐測乳房好像有1 點,要做切片才知道,切片後吳源芳說伊罹患乳癌要住院切除乳房,切除乳房後吳源芳也沒有建議伊要做化療;伊本來想要化療,但伊周圍的親友都因為化療掉頭髮、嘔吐,所以伊就不想做,且後來吳源芳來北港找伊,跟伊說他沒有在若瑟醫院了,叫伊不要去找他的門診化療;伊將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陳姓男子,因為他幫伊繳保費,所以需要伊之帳戶存摺將錢存入,之後保險金是伊之前代課的國小健保員,是1 位姓傅的女子,申請理賠書是伊填好交由陳姓男子去辦理的等語(見易字第7-10頁),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李美姬所稱前往就診之雲林縣北港鎮衛生所,該所覆以:李美姬並無前往該所接受保健服務之任何紀錄等語,有該所99年4月23日雲北衛字第0990000807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3頁),足認被告李美姬辯稱:伊有至衛生所檢查出乳房有硬塊云云,應非事實,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李美姬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被告李美姬固曾於91年 9月24日前往三軍總醫院乳房外科就診,經診斷結果係乳房良性腫瘤,其後即無前往該醫院就診之紀錄等情,此有該院99年4 月22日院三病歷字第0990005882號函檢附被告李美姬病歷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李美姬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日期與其本件投保時間相隔近5 年期間皆未回診追蹤,卻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保險契約成立前與陳姓男子人計畫投保,卻又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數月即出險,顯見其並無常期繳納保費之打算,而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及被告傅建森、吳國精謀議於繳納第1 期保費後,即以罹患癌症為由,詐領保險金甚明。況且,據證人吳源芳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李美姬所為第1 次切片檢體係由被告李美姬自行交付予被告吳源芳,則其豈會不知欲以該檢體摻入或代換送驗之結果。被告李美姬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陳姓男子共謀以假借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被告傅建森以 100萬元之代價誘使被告吳源芳為被告李美姬進行切片檢體之代換,由被告李美姬於切片時將他人癌症檢體交予被告吳源芳送驗,送驗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PR:陽性染色(腫瘤細胞)、HER-2/neu:陽性染色(腫瘤細胞)、ER:陰性染色(腫瘤細胞)」後,被告吳源芳再據此對被告李美姬為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 ),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結果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再由被告李美姬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結果、化學治療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委由陳姓男子交予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並據此詐得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傅建森、林國柱、徐國安、黃維林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癌症組織有高突變之發生率,故而本案鑑定結果未考量及此,逕認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為不同一來源,應屬有誤,應將各該檢體再次送驗云云;被告傅建森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怡仁醫院護理人員劉雅雯、周芳琦、范力尹、詹涵如、張秀美、黃高陞,以調查被告林國柱之檢體是否在運送及鑑定過程中遭受污染;被告黃維林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鑑定人曾嶔元僅提出「粒線體DNA 定序操作流程」,未能提出鑑定過程說明及記錄採樣前後檢體照片、對照組紀錄、DNA 定量、PCR 擴增產物電泳圖及定序紀錄圖譜,顯見本案鑑定意見不完備且無可信度云云。經查:

⒈ 按「㈠常用於人身鑑定之DNA系統包括染色體STR DNA15個基因座(STR DNA15型)及粒線體DNA D-loop 區域之序列,…㈡一般正常人粒線體DNA D-loop區域之序列,其每一個世代出現一個點位突變之突變率,約為300 分之1 (詳附件文獻3 )…如果出現3 個點位不相同時,則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㈤綜合以上說明,以癌症組織進行人別鑑定時,在DNA 型別判讀上,應依個案之組織癌變程度及其DNA 圖譜所呈現之型態,謹慎判讀。」等語,又「㈠有關STR DNA 15型之突變研究,依研究期刊搜尋結果,未有針對罹患乳癌患者之癌症組織STR DNA 15型進行突變研究。

㈡有關粒線體DNA D-loop區域之突變研究,罹患乳癌以參考文獻3 為例,乳癌患者癌症組織之粒線體DNA D-loop區域突變率為38%( 參考文獻3 之page147)」等語,固有法醫研究所於99年6月18日、7月28日法醫證字第0990003289號函、0990003648 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262、263頁,易字第498號卷一第340頁)。

⒉惟經本院再囑託國泰綜合醫院就上開正常人體細胞DNA 因癌症發生突變是否會影響前次被告李美姬、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鑑定意見,經該醫院函覆:按「㈡有關粒線體DNA 序列比對之判讀原則如下:... ⒊序列如果出現1 個點位不相同時,必須考慮突變的可能,不能證明為『非同一來源』。

⒋如果出現2 個點位不相同時,則需增加鑑定之系統,再進一步確認。⒌如果出現3 個點位不相同時,則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㈢文獻中經常報告癌症組織有極高的粒線體突變率,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只要DNA 序列有1 個點位不同,研究者即稱為有突變。這個情況正好符合上述序列,如果出現1 個點位不相同時,必須考慮突變的可能,不能用來證明為『非同一來源』。因此,文獻中描述的癌組織之粒線體DNA 的高突變率,並不會影響鑑定的判讀。

㈣有些研究者(如子宮頸癌研究者Sharma;法醫證字第0990003289號函所附之文獻6)將以聚合酶連鎖反應(簡稱PCR)產物選殖後再做定序,此結果與以粒線體DNA序列比對2檢體的方法之PCR 產物不經過選殖(cloning) 直接定序〔註:所謂『選殖』即是將DNA 片段(PCR 產物)接入載體中以輸入細菌,複製後再挑選菌株〕。要避開『選殖』這個動作是因為『選殖』會突顯微量的『異質化』粒線體,而使得同一健康者之粒線體序列,在不同的選殖株中,產生不完全相同的DNA 序列之方法相砥觸,因此無法和『人別鑑定』相提並論。㈤當粒線體DNA 有3 個點位不相同時,可用來作判讀。這是基於一個前提,那就是所分析的長度必須是特定的短片段,例如以粒線體DNA 序列比對兩檢體的方法之以PCR 放大檢體之特定DNA 短片段,如nts00000-00000或nts72-315 。所述之DNA片段長度皆少於250個位點。當所分析之DNA 不是短片段時,例如乳癌研究者Zhu(法醫證字號第0990003648號函所附之文獻3)所分析的粒線體DNA長度有16569個點位,而目前所使用之人別鑑定之粒線體DNA片段都不到250個點位,如nts00000-00000或nts72-315 。三、李美姬、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之鑑定結果不變:㈠李美姬之癌症組織與唾液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超過3 個點位不同,因此癌症組織非來自本人。㈡傅建森之癌組織與唾液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2 個點位不同,無法下結論,需增加鑑定之系統,再進一步確認。㈢楊文嘉之癌症組織與唾液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5 個點位不同,因此癌症組織非來自本人。㈣徐國安為50bp(nts307-356)佚失之基因型者,所比對之2 份癌組織皆非此基因型,故癌組織非來自本人」,有國泰醫院99年8 月25日(99)院秘字第1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896 號卷二第336 頁)。該醫院鑑定結果係採證人曾嶔元之意見,而證人曾嶔元本係病理學專家,此亦為被告傅建森、林國柱、徐國安、黃維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所是認,渠長期研究病理,豈有不知罹癌者組織癌變程度將影響DNA 檢驗之理,此參證人曾嶔元於100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同意粒線體DNA相對於核染色體DNA 有較高之突變率,因此在200多個點位中,可以容許有1個點位不同,伊認為粒線體DNA不會重組,徐國安的唾液和非癌症細胞都少了50個鹼基,表示該人所有的細胞都是如此,並不會因為得到癌症後而出現該50個鹼基,因為正常細胞沒有DNA 模板可供複製,則在DNA 複製時也不會出現該模版的產物;依伊之經驗癌症可能造成1個或2個突變,但不會造成3 個突變;李美姬部分伊是用顯微鏡區分為癌症與分癌症組織,檢體0000000 甲、乙係伊在同一個檢體區分為2 塊,鑑定結果李美姬部分的癌症與非癌症組織不同序列的點位不只3點等語即明(易字第498號卷四第231-237 頁背面)。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及其辯護人以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質疑曾嶔元為本件鑑定之正確性,顯無理由。

⒊再查,本院認定被告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之檢體均係以調換或摻入他人癌症檢體之方式送交病理人員檢驗等事實,係以:被告徐國安之唾液及非癌症組織經前述鑑定方式鑑定結果,皆有50個氮鹼基對長度之佚失,而癌症組織則無此50個氮鹼基對之佚失,核與證人賴德興上開證述被告傅建森告知被告徐國安亦係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節相符;被告楊文嘉之唾液及癌症組織經前述方式鑑定結果非同一來源,核與證人楊文嘉上開證係其將檢體塞入肛門內由被告黃維林取出後送檢等情相符;被告林國柱之正常檢體蠟塊Y06-137A經前述鑑定方式鑑定結果與被告林國柱血液相符,另癌症檢體蠟塊Y06-392 號卻與被告林國柱血液之相對應序列不符,核與證人賴德興證述其受被告傅建森委託為被告林國柱代換息肉檢體而非痔瘡檢體之情節相符;被告李美姬經被告吳源芳所採2 次檢體經上述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亦核與證人吳源芳證述其受被告傅建森所託為被告李美姬調換檢體情節相符,因認曾嶔元醫師及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之鑑定結果均為正確,已可排除被告傅建森、林國柱、徐國安、黃維林及其等辯護人質疑上開檢體係因外來污染源或癌症組織之高突變率之造成鑑定結論有誤之各項因素,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傅建森、林國柱、徐國安、黃維林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鑑定結論有誤云云,並聲請將本案檢體再次送驗,及被告傅建森之辯護人請求傳喚怡仁醫院護理人員劉雅雯、周芳琦、范力尹、詹涵如、張秀美、黃高陞調查本件被告林國柱部分之檢體是否受污染云云,均核無必要,被告黃維林之辯護人辯稱本件鑑定意見所備資料不完全,鑑定意見有疑義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為附表一編號㈠,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楊文嘉為附表二編號㈠、㈡,被告傅建森、賴德興、林國柱為附表三編號㈠至㈩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身分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 款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等。

㈤、牽連犯部分: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林國柱、楊文嘉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林國柱、楊文嘉、林國柱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想競合犯關係,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

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者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必」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自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林國柱、楊文嘉較為有利,是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就附表一編號㈠,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楊文嘉就附表二編號㈠、㈡,被告傅建森、賴德興、林國柱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㈩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㈧、又按屬一罪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者,仍應逕依新法處斷,本件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所為附表一編號㈡至㈨,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楊文嘉所為附表二編號㈢至㈧,各接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局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密接,應各論以一接續詐欺犯行,而各該保險公司及健保局被害之時間,跨越新舊法,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傅建森、徐國安、賴德興雖非宏恩醫院、中心診所之醫護人員,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雖非怡仁醫院之醫護人員,惟渠等分別與被告黃維林、賴德興共同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是被告傅建森、賴德興、徐國安就行使宏恩醫院、中心診所不實診斷證明書犯行部分,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就行使怡仁醫院不實診斷證明書犯行部分,均各應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即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附表一編號㈡至㈨則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就犯罪一、㈠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各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利用不知情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怡仁醫院承辦人員以不實之病歷及就診資料申請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健保給付因而獲得免除不實醫療應自負醫療費用給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多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及自健保局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各該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明書行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徐國安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及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核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雖非臺北醫院之醫護人員,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雖非若瑟醫院之醫護人員,惟渠等分別與被告黃維林、吳源芳共同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是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就行使臺北醫院不實診斷證明書犯行部分,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就行使若瑟醫院不實診斷證明書犯行部分,均各應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犯(即附表二編號㈠、㈡之部分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附表二編號㈢至㈨則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就犯罪事實一、㈡各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利用不知情之臺北醫院承辦人員以不實之病歷及就診資料申請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健保給付之健保給付因而獲得免除不實醫療應自負醫療費用給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多次向附表二所示之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詐領保險理賠金額及自健保局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各該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明書行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及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核被告傅建森、賴德興、林國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傅建森、林國柱雖非怡仁醫院之醫護人員,惟渠等分別與被告賴德興共同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犯。被告傅建森、賴德興、林國柱就犯罪事實一、㈢各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傅建森、賴德興、林國柱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傅建森、李美姬雖非若瑟醫院之醫護人員,惟渠等與被告吳源芳共同實施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犯。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及陳姓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㈣各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多次向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上開於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明書行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如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中,有一行為係與他人共犯者,其裁判主文即應揭示共同連續字樣,始符連續犯之本質,非必每次行為均有共犯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傅建森就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至㈩,被告黃維林就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被告賴德興就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至㈩,被告徐國安就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被告林國柱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㈢至㈩係詐欺未遂),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賴德興於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㈩部分)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楊文嘉就如附表二所示1次詐欺得利罪、8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美姬就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傅建森就如附表五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2 次詐欺得利罪、16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維林就附表六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2 次詐欺得利罪及14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賴德興就附表七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得利罪及7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徐國安就附表八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2 次詐欺得利罪及14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吳源芳就附表九所示1 次詐欺得利罪及10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傅建森謀劃本案多次醫療保險詐欺犯行,嚴重侵蝕保險制度之良善立意,被告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為貪圖保險理賠,聽從被告傅建森之規劃,甘冒身體健康之損害,拋卻身為人類之人格尊嚴,分別與被告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等醫師勾結,共謀以虛假手術調換檢體,並製作多次不實之治療之紀錄,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予原諒;審酌被告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身為醫師,醫乃仁術,唯仁慈之心方得執之,雖無可能期待醫師診療分文不取,然醫師既有崇高之社會地位,乃世人所欽羨,經濟生活應屬富裕,本應潔身自愛,且其等以醫師身分執業時,救死扶傷應為其等重要使命感,更應依循「憑良心和尊嚴從事醫業,病人健康應為首要的顧念」、「在威脅之下亦不得運用醫業知識去違反人道」之醫界誓念,然其等竟為圖不法報酬,以傷害健康人體之方式,偽造虛假病歷資料,毫無哀矜之情,枉為人醫,使醫護均同蒙羞,行為更難寬恕,且被告黃維林、吳源芳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被告賴德興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保險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惟仍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未臻良善,又其等雖均非本案之主謀,惟若無其等以專業之身分、地位配合,被告傅建森及被保險人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亦無法成事,故被告黃維林、吳源芳、賴德興於本件犯罪所居者為關鍵地位,惟念及被告賴德興於犯後自首犯行,較被告黃維林、吳源芳尚能勇於承擔犯行,堪認其有悔悟之心,另衡量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多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及獲得之不法利益多寡有別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之科刑範圍表示,被告賴德興自首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李美姬、林國柱犯後均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就有減刑事由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7月,無減刑事由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易字第498號卷四第359頁),惟未考慮被告賴德興僅就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犯行,且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李美姬、林國柱各犯罪所得差異甚多及涉案情節不一,本院以上開理由,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楊文嘉就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被告傅建森就附表五編號㈩,被告黃維林就附表六編號㈠、㈩所示,被告賴德興就附表七編號㈠所示,被告徐國安就附表八編號㈠、㈩所示,被告吳源芳就附表九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爰就被告楊文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美姬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傅建森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黃維林所犯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賴德興所犯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徐國安所犯如附表八所示,被告吳源芳所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傅建森於93年8月4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向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後,將不詳之人之癌症檢體攜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587 號被告吳國精之住處,由被告吳國精於94年12月16日先對被告傅建森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將被告傅建森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前開他人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癌症,被告吳國精即據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於95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6日、9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在若瑟醫院對被告傅建森進行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並將被告傅建森罹患直腸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建森則持該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行使,詐取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金額之保險金,且因而獲有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含個人門診及住院費用負擔額)之免除,事後被告傅建森並在被告吳國精之住處給予被告吳國精100 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傅建森、吳源芳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傅建森、吳源芳就被告傅建森於上揭時地前往若瑟醫院由被告吳源芳診治,由被告吳源芳開立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及若瑟醫院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健保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傅建森辯稱:伊確實有罹患癌症等語,被告吳源芳辯稱:伊係相信傅建森的檢驗報告才將其罹癌之事實登載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等語。而公訴人指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涉犯上開數罪,無非以證人吳源芳之證述、馬偕醫院鑑定意見書、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㈩所示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及各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此部分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傅建森、吳源芳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提假設有疑義等,凡此皆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五、經查:

㈠、被告傅建森於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各該理賠金額,,並由若瑟醫院之承辦人員於附表十編號㈡所示日期,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局核撥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各保險公司以下資料: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要保書、理賠給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滿福保要保書、健康錦囊專案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給傅明細表、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幸福人壽理賠申請書、團險資料查詢表、理賠給付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不分紅人壽要保書、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團體保險證、加保同意書、理賠給付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投資型保險與帳戶型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核給付通知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給付退費查詢作業、給付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122-193頁背面,易字第896號卷一第42、148、187-195、19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傅建森於94年12月16日由被告吳源芳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切片檢查結果為癌症,被告吳國精即據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於95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6日、9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在若瑟醫院對被告傅建森進行化學治療,並將被告傅建森罹患直腸癌及於上開住院期間施以化學治療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建森則持該診斷證明書向之保險公司行使而獲得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金額之保險金,且若瑟醫院即據被告傅建森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醫療費用給付各節,亦均為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所不否認,並有若瑟醫院94年12月25日、95年6月4日被告吳國精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病理切片報告、若瑟醫院99年3 月12日若瑟事字第0990000160號函復病理切片報告內容、被告傅建森之若瑟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6-39頁,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72、273、362頁,易字第896號卷三第66-145頁),堪認為實。

㈡、次查,證人吳源芳於98年5 月25日警詢時固證稱:傅建森在做切片檢查時就拿別人之病理標本交予伊送病理科檢查云云(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15-19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伊有幫傅建森做切片,但第1 次切片沒有送病理科檢驗,伊將傅建森的檢體當作醫療廢棄物處理掉,伊送去病理科檢驗的是傅建森在手術之前交給伊的癌症組織,檢驗結果是癌症,之後伊為傅建森做第2 次切片,該組織是從傅建森身上切下來的,檢驗結果是良性,傅建森就說要以第1 次檢驗結果來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40-341頁),嗣於99年2月23日、99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 次切片手術,伊沒有將傅建森的切片當作廢棄物丟掉,伊是將傅建森提供的檢體與切片一起放在有福馬林的罐子裡送去檢驗,傅建森告訴伊該切片是其在別的地方做的切片,送驗結果是罹癌的,第2 次不是切片檢查而是將病灶旁邊做安全範圍的切除,伊沒有混入傅建森提供的檢體,因為該次未檢驗出癌症,所以傅建森說要用第1 次的切片開立診斷證明書,伊認為在醫界只要有切片檢驗出癌症的病灶,即使其他切片未檢驗出癌症結果,伊仍然會採取有癌症的檢驗結果,所以伊依第1 次檢驗報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64頁背面-265頁背面、第353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傅建森進行第1 次切片手術時,係將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他人檢體混入或代換被告傅建森手術時所採切片檢體一情,供述雖異,惟其就被告傅建森第2 次進行較廣泛性之切除手術時未曾摻入他人檢體及該次檢驗結果未檢出癌症細胞一節並無二致,而經本院函詢若瑟醫院關於被告傅建森於該院上開2 次手術所採檢體送驗之病理報告結果,經該院覆以:「㈠病理切片報告號碼0000000檢體為直腸腫瘤切入性切片檢體(Incisional biopsy)之切片1件共1塊組織,病理診斷為『直腸惡性腺癌』。㈡病理切片報告號碼0000000 檢體為直腸腫瘤切片檢查(biopsy)之切片1件共3塊組織,檢體組織最大者約為1.7cm×1.1cm ×0.4cm ,病理診斷為『直腸惡性腺癌』」等語,有該院99年3月12日若瑟事字第0990000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62 頁),顯與證人吳源芳上開證述:被告傅建森第2 次手術所採檢體未混入他人癌症組織及該次檢驗結果為良性等情不符,其上開證述,已屬有疑。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3月16日桃檢玲玉97偵23739字第19418 號函囑託馬偕醫院病理科主任曾嶔元針對被告傅建森上開病理編號0000000 號檢體與被告傅建森之唾液棉棒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經曾嶔元醫師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 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72nt到315nt及16126nt到16362nt之DNA序列,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 序列點位146nt、199nt不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及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在卷可稽(偵字第23739號卷第228頁,偵字第16503 號卷第34頁),並未認定該罹癌之檢體組織非被告傅建森所有,且證人曾嶔元於98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復就上開鑑定意見證述:伊只發現傅建森之檢體與唾液棉棒在72至315、16126至16362間有2個點位不同,伊沒有判斷是否同一來源,伊認為要3 個點位不同,才有把握說檢體非來自同一人或同一來源等語(見易字第896 號卷一第204-205 頁),足見公訴人所提出之馬偕醫院鑑定意見並未就被告傅建森病理編號0000000 號之檢體認定係非同一來源,顯不足憑此遽認被告傅建森並未罹患癌症。

㈣、而被告傅建森前因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5年11月13日雲院隆民美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被告傅建森2次切片組織與其唾液面棒以DNA型別鑑定法鑑定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⒈病理編號0000000 組織蠟塊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 STR型別。⒉病理編號0000000 組織臘塊DNA與傅建森DNA 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1日刑偵七(2)字第0950171840 號函附該局95年9月1日刑醫字第095010207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易字第896 號卷一第84、85頁),亦認定上開罹癌組織與被告傅建森之DNA型別相符,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再以96年4月17日雲院隆民美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函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開2 次切片組織與被告傅建森之血液DNA 是否為同一來源,經臺大醫院以被告傅建森於96 年5月9 日抽血檢體與上開2 病理蠟塊之DNA 上16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鑑定,鑑定結果為:「⒈傅建森之血液與病理編號0000000 號檢體,於本系統所檢驗之16個短重複區DNA 點位,皆無發現分析結果不符合,於實務上,均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⒉病理編號0000000 ,於本系統所檢驗之16個短重複區DNA 點位,因訊號強度不足以分析,故無結論。」、「該2 個病理標本組織,所殘留之腫瘤組織碎塊,顯示有相同程度的異行性變化,符合所謂高惡性度上皮性贅生,意即至少是所謂原位腺癌的變化。但該2 標本切片都沒有足夠之間質組織,故無法判定是否已經為侵襲性癌」,此有臺大醫院96年6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984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第896 號卷一97-99 頁),亦認定病理編號0000000 號檢體與被告傅建森之血液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且該檢體確有原位癌病徵之事實。從而,被告傅建森辯稱:伊確有罹患癌症等語,被告吳源芳辯稱:伊依檢驗報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有無詐取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保險公司之財物及以詐術獲得免除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傅建森、吳源芳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傅建森、吳源芳犯罪。然因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所犯如附表十編號㈠、㈡所示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傅建森如附表五編號㈠、被告吳源芳如附表九編號㈠有罪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渠2 人如附表十編號㈢至部分,爰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雖另以:㈠被告傅建森、吳源芳以前述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所載之方法,詐取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財物,因認被告傅建森、吳源芳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114-115頁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㈡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既知被告李美姬未罹患癌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美姬自96年9 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以非自費看診之模式,陸續持其個人之健保卡前往若瑟醫院就診7 次,因而獲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金額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免除,因認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46-47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被告傅建森、賴德興、林國柱既知被告林國柱未罹患癌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國柱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4日止,以非自費看診之模式,陸續持其個人之健保卡前往若瑟醫院就診7 次,因而獲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金額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免除,因認被告傅建森、賴德興、林國柱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見易字第702 號卷二第63-64 頁)。惟被告傅建森、吳源芳就如附表十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附表十編號㈠至所示詐欺取財對象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亦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顯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之同一案件,又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就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被告傅建森、賴德興、林國柱就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詐欺取財對象各均不同,且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更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並不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均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3條之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保險人為徐國安部分┌──┬────┬──────┬──────┬────────┬───────────────────┐│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賠金│ 備 註 ││ │ │保日期 │ │額 │ │├──┼────┼──────┼──────┼────────┼───────────────────┤│ ㈠ │國泰人壽│0000000000 │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 │ ││ │保險股份│88年6月4日 │ │250,000 元 │ ││ │有限公司│ │ │ │ │├──┼────┼──────┼──────┼────────┼───────────────────┤│ ㈡ │國華人壽│KGI-3760 │92年6 月9日 │92年6 月12日 │ ││ │保險股份│87年2月19日 │ │128,500 元 │ ││ │有限公司│ ├──────┼────────┤ ││ │(個人保│ │92年7 月23日│92年7 月28日 │ ││ │單) │ │ │32,500元 │ ││ │ │ ├──────┼────────┤ ││ │ │ │92年8 月26日│92年8 月28日 │ ││ │ │ │ │27,500元 │ ││ │ │ ├──────┼────────┤ ││ │ │ │92年9 月25日│92年9 月30日 │ ││ │ │ │ │27,000元 │ ││ │ │ ├──────┼────────┤ ││ │ │ │92年10月3 日│92年10月7 日 │ ││ │ │ │ │6,000 元 │ ││ │ │ ├──────┼────────┤ ││ │ │ │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1 日 │ ││ │ │ │ │66,000元 │ ││ │ │ ├──────┼────────┤ ││ │ │ │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4日 │ ││ │ │ │ │33,000元 │ ││ │ │ ├──────┼────────┤ ││ │ │ │93年1 月6 日│93年1 月9 日 │ ││ │ │ │ │33,000元 │ ││ │ │ ├──────┼────────┤ ││ │ │ │93年2 月10日│93年2 月24日 │ ││ │ │ │ │33,000元 │ ││ │ │ ├──────┼────────┤ ││ │ │ │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6 日 │ ││ │ │ │ │33,000元 │ ││ │ │ ├──────┼────────┤ ││ │ │ │93年5 月22日│93年5 月20日 │ ││ │ │ │ │33,000元 │ ││ │ │ ├──────┼────────┤ ││ │ │ │93年7 月26日│93年7 月30日 │ ││ │ │ │ │66,000元 │ ││ │ │ ├──────┼────────┤ ││ │ │ │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4日 │ ││ │ │ │ │27,500元 │ ││ │ │ ├──────┼────────┤ ││ │ │ │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11日 │ ││ │ │ │ │33,000元 │ ││ │ │ ├──────┼────────┤ ││ │ │ │94年2 月3 日│94年2 月5 日 │ ││ │ │ │ │33,000元 │ ││ │ ├──────┼──────┼────────┤ ││ │ │①A0000000 │92年6 月9日 │92年6 月11日 │ ││ │ │(84年6月26日│ │79,000元 │ ││ │ │) ├──────┼────────┤ ││ │ │②F0000000 │92年7 月23日│92年7 月28日 │ ││ │ │(88年5月1日)│ │15,000元 │ ││ │ │ ├──────┼────────┤ ││ │ │ │92年8 月26日│92年8 月28日 │ ││ │ │ │ │15,000元 │ ││ │ │ ├──────┼────────┤ ││ │ │ │92年9 月5 日│92年9 月30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92年11月26日│92年11月28日 │ ││ │ │ │ │45,000元 │ ││ │ │ ├──────┼────────┤ ││ │ │ │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23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3年1 月6 日│93年1 月9 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4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6 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3年5 月12日│93年5 月20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3年7 月26日│93年7 月29日 │ ││ │ │ │ │48,000元 │ ││ │ │ ├──────┼────────┤ ││ │ │ │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 │ ││ │ │ │ │1,035,000 元 │ ││ │ │ ├──────┼────────┤ ││ │ │ │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11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94年2 月3 日│94年2 月5 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10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20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18日 │ ││ │ │ │ │23,000元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4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4年8 月4 日│94年8 月8 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4年9 月14日│94年9 月19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18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7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1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16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95年2 月27日│95年3 月2 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8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20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6 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9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9 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19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24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3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6年6 月27日│96年7 月5 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8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7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6 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4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2日 │ ││ │ │ │ │24,000元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8日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3 日 │ ││ │ │ │ │24,000元 │ ││ │ ├──────┼──────┴────────┤ ││ │ │小計 │ 2,622,000元 │ │├──┼────┼──────┼──────┬────────┼───────────────────┤│ ㈢ │中國人壽│① │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27日 │ ││ │保險股份│00000000000 │ │165,090 元 │ ││ │有限公司│(83年2月7日)├──────┼────────┤ ││ │ │② │92年7 月24日│92年7 月29日 │ ││ │ │Z0000000000 │ │53,000元 │ ││ │ │(84年7月3日)├──────┼────────┤ ││ │ │ │92年8 月27日│92年8 月29日 │ ││ │ │ │ │45,000元 │ ││ │ │ ├──────┼────────┤ ││ │ │ │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7 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8 日 │ ││ │ │ │ │108,000 元 │ ││ │ │ ├──────┼────────┤ ││ │ │ │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31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3年1 月12日│93年1 月19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7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3年4 月6 日│93年4 月13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3年5 月13日│93年5 月20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3年7 月27日│93年8 月24日 │ ││ │ │ │ │108,000 元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1 日 │ ││ │ │ │ │45,000元 │ ││ │ │ ├──────┼────────┤ ││ │ │ │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13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3 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4年3 月9 日│94年3 月14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4年4 月19日│94年4 月20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4年5 月16日│94年5 月19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4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4 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4年9 月16日│94年9 月20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4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1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5年3 月1 日│95年3 月2 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5年4 月26日│95年4 月28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18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13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8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2 月13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6年3 月19日│96年3 月20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6年4 月19日│96年4 月20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6年5 月28日│96年5 月30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3 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6年8 月27日│96年8 月28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0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6年9 月26日│96年9 月28日 │ ││ │ │ │ │54,000元 │ ││ │ │ ├──────┼────────┤ ││ │ │ │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12日 │ ││ │ │ │ │74,000元 │ ││ │ │ ├──────┼────────┤ ││ │ │ │97年1 月22日│97年1 月23日 │ ││ │ │ │ │74,000元 │ ││ │ │ ├──────┼────────┤ ││ │ │ │97年4 月22日│97年4 月24日 │ ││ │ │ │ │56,000元 │ ││ │ │ ├──────┼────────┤ ││ │ │ │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5 日 │ ││ │ ├──────┼──────┴────────┤ ││ │ │小計 │ 2,426,090元 │ │├──┼────┼──────┼──────┬────────┼───────────────────┤│ ㈣ │富邦人壽│Z000000000-0│92年6 月9 日│92年7 月14日 │ ││ │保險股份│(89 年10月20│ │66,347元 │ ││ │有限公司│日) ├──────┼────────┤ ││ │ │ │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24日 │ ││ │ │ │ │190,000 元 │ ││ │ │ ├──────┼────────┤ ││ │ │ │92年7 月24日│92年7 月29日 │ ││ │ │ │ │57,150元 │ ││ │ │ ├──────┼────────┤ ││ │ │ │92年8 月26日│92年8 月28日 │ ││ │ │ │ │47,150元56,580 │ ││ │ │ │ │元 │ ││ │ │ ├──────┼────────┤ ││ │ │ │92年9 月25日│92年9 月29日 │ ││ │ │ │ │58,080元 │ ││ │ │ ├──────┼────────┤ ││ │ │ │92年11月26日│92年11月28日 │ ││ │ │ │ │116,160 元 │ ││ │ │ ├──────┼────────┤ ││ │ │ │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22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13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5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6 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3年5 月17日│93年5 月20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3年7 月26日│93年8 月3 日 │ ││ │ │ │ │125,160 元 │ ││ │ │ ├──────┼────────┤ ││ │ │ │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31日 │ ││ │ │ │ │47,150元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10日 │ ││ │ │ │ │56,580元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5 日 │ ││ │ │ │ │56,580元 │ ││ │ │ ├──────┼────────┤ ││ │ │ │94年3 月7 日│94年3 月14日 │ ││ │ │ │ │56,580元 │ ││ │ │ ├──────┼────────┤ ││ │ │ │94年4 月19日│94年4 月22日 │ ││ │ │ │ │56,580元 │ ││ │ │ ├──────┼────────┤ ││ │ │ │94年5 月16日│94年5 月17日 │ ││ │ │ │ │56,580元 │ ││ │ │ ├──────┼────────┤ ││ │ │ │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7日 │ ││ │ │ │ │61,580元 │ ││ │ │ ├──────┼────────┤ ││ │ │ │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11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20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6年7 月5 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0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5年3 月2 日│95年3 月7 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8日 │ ││ │ │ │ │62,580元 │ ││ │ │ ├──────┼────────┤ ││ │ │ │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22日 │ ││ │ │ │ │56,580元 │ ││ │ │ ├──────┼────────┤ ││ │ │ │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6日 │ ││ │ │ │ │56,580元 │ ││ │ │ ├──────┼────────┤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5日 │ ││ │ │ │ │56,580元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9日 │ ││ │ │ │ │56,580元 │ ││ │ │ ├──────┼────────┤ ││ │ │ │96年2 月8 日│96年2 月14日 │ ││ │ │ │ │56,580元 │ ││ │ │ ├──────┼────────┤ ││ │ │ │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22日 │ ││ │ │ │ │85,248元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24日 │ ││ │ │ │ │82,028元 │ ││ │ │ ├──────┼────────┤ ││ │ │ │96年5 月24日│96年5 月31日 │ ││ │ │ │ │89,213元 │ ││ │ │ ├──────┼────────┤ ││ │ │ │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5 日 │ ││ │ │ │ │83,651元 │ ││ │ │ ├──────┼────────┤ ││ │ │ │96年8 月24日│96年8 月29日 │ ││ │ │ │ │88,047元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0日 │ ││ │ │ │ │83,975元 │ ││ │ │ ├──────┼────────┤ ││ │ │ │96年11月5 日│96年11月8 日 │ ││ │ │ │ │111,075 元 │ ││ │ │ ├──────┼────────┤ ││ │ │ │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30日 │ ││ │ │ │ │118,788 元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3日 │ ││ │ │ │ │97,079元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7 月31日 │ ││ │ │ │ │105,653 元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 日 │ ││ │ │ │ │82,677元 │ ││ │ ├──────┼──────┴────────┤ ││ │ │小計 │ 3,111,468 元 │ │├──┼────┼──────┼──────┬────────┼───────────────────┤│ ㈤ │三商美邦│00000000000 │92年6 月9 日│92年6 月20日 │ ││ │人壽保 │(89 年12月29│ │720,000 元 │ ││ │股份有限│日) ├──────┼────────┤ ││ │公司(原│ │92年6 月9 日│92年6 月12日 │ ││ │名為三商│ │ │198,240 元 │ ││ │人壽保險│ ├──────┼────────┤ ││ │股份有限│ │92年7 月24日│92年7 月30日 │ ││ │公司) │ │ │94,514元 │ ││ │ │ ├──────┼────────┤ ││ │ │ │92年8 月26日│92年8 月29日 │ ││ │ │ │ │91,094元 │ ││ │ │ ├──────┼────────┤ ││ │ │ │92年9 月26日│92年9 月26日 │ ││ │ │ │ │111,607 元 │ ││ │ │ ├──────┼────────┤ ││ │ │ │92年11月27日│92年11月28日 │ ││ │ │ │ │224,285 元 │ ││ │ │ ├──────┼────────┤ ││ │ │ │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9日 │ ││ │ │ │ │112,791 元 │ ││ │ │ ├──────┼────────┤ ││ │ │ │93年1 月7 日│93年1 月7 日 │ ││ │ │ │ │112,742 元 │ ││ │ │ ├──────┼────────┤ ││ │ │ │93年3 月2 日│93年3 月3 日 │ ││ │ │ │ │111,298 元 │ ││ │ │ ├──────┼────────┤ ││ │ │ │93年4 月6 日│93年4 月19日 │ ││ │ │ │ │111,778 元 │ ││ │ │ ├──────┼────────┤ ││ │ │ │93年5 月12日│93年5 月25日 │ ││ │ │ │ │112,796 元 │ ││ │ │ ├──────┼────────┤ ││ │ │ │93年7 月27日│93年7 月29日 │ ││ │ │ │ │221,821 元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16日 │ ││ │ │ │ │195,000 元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6 日 │ ││ │ │ │ │111,687 元 │ ││ │ │ ├──────┼────────┤ ││ │ │ │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3 日 │ ││ │ │ │ │113,150 元 │ ││ │ │ ├──────┼────────┤ ││ │ │ │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8 日 │ ││ │ │ │ │121,883 元 │ ││ │ │ ├──────┼────────┤ ││ │ │ │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18日 │ ││ │ │ │ │137,140 元 │ ││ │ │ ├──────┼────────┤ ││ │ │ │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20日 │ ││ │ │ │ │137,658 元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2日 │ ││ │ │ │ │139,673 元 │ ││ │ │ ├──────┼────────┤ ││ │ │ │94年8 月2 日│94年8 月4 日 │ ││ │ │ │ │82,828元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19日 │ ││ │ │ │ │123,770 元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8日 │ ││ │ │ │ │122,612 元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5日 │ ││ │ │ │ │123,893 元 │ ││ │ │ ├──────┼────────┤ ││ │ │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9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5年2 月27日│95年3 月2 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6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4日 │ ││ │ │ │ │90,993元 │ ││ │ │ ├──────┼────────┤ ││ │ │ │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4日 │ ││ │ │ │ │92,907元 │ ││ │ │ ├──────┼────────┤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2日 │ ││ │ │ │ │96,563元 │ ││ │ │ ├──────┼────────┤ ││ │ │ │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15日 │ ││ │ │ │ │98,959元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7 日 │ ││ │ │ │ │90,771元 │ ││ │ │ ├──────┼────────┤ ││ │ │ │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15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19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3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6年6 月28日│96年6 月29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3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6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5 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2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1日 │ ││ │ │ │ │90,500元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7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7日 │ ││ │ │ │ │90,500元 │ ││ │ ├──────┼──────┴────────┤ ││ │ │小計 │ 5,363,393元 │ │├──┼────┼──────┼──────┬────────┼───────────────────┤│ ㈥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2年7 月3 日│92年9 月26日 │ ││ │保險股份│(91年9月3日)│ │110,204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20日 │ ││ │ │ │ │10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1 日 │ ││ │ │ │ │72,000元 │ ││ │ │ ├──────┼────────┤ ││ │ │ │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3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4日 │ ││ │ │ │ │72,000元 │ ││ │ │ ├──────┼────────┤ ││ │ │ │93年4 月6 日│93年4 月8 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3年5 月12日│93年5 月13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3年7 月26日│93年7 月28日 │ ││ │ │ │ │72,000元 │ ││ │ │ ├──────┼────────┤ ││ │ │ │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4日 │ ││ │ │ │ │30,000元 │ ││ │ │ │ │93年12月日 │ ││ │ │ │ │799,827元 │ ││ │ │ │ │93年12月22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6 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2 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9 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19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16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3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4年8 月2 日│94年8 月3 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12日 │ ││ │ │ │ │36,128元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7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5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9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5年2 月27日│95年3 月1 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6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5年9 月13日│95年9 月18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3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6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8 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19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6年4 月20日│96年4 月24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4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6年6 月28日│96年6 月29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4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1日 │ ││ │ │ │ │36,000元 │ ││ │ │ ├──────┼────────┤ ││ │ │ │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2 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3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1日 │ ││ │ │ │ │39,000元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6日 │ ││ │ │ │ │72,000元 │ ││ │ │ ├──────┼────────┤ ││ │ │ │97年11月25日│未獲理賠 │ ││ │ │ ├──────┼────────┤ ││ │ │ │97年12月18日│未獲理賠 │ ││ │ ├──────┼──────┴────────┤ ││ │ │小計 │ 2,563,159元 │ │├──┼────┼──────┼──────┬────────┼───────────────────┤│ ㈦ │宏泰人壽│0000000000 │92年7 月7 日│92年11月26日 │ ││ │保險股 │(91 年10月15│ │505,682 元 │ ││ │有限公司│日) │ │ │ ││ │ ├──────┼──────┼────────┤ ││ │ │0000000000 │92年12月3 日│92年12月10日 │ ││ │ │(91年10月15│ │306,498元 │ ││ │ │日) │ │92年12月12日 │ ││ │ │ │ │169,200元 │ ││ │ ├──────┼──────┼────────┤ ││ │ │0000000000 │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31日 │ ││ │ │(91 年12月31│ │98,922元 │ ││ │ │日) │ │ │ ││ │ │ ├──────┼────────┤ ││ │ │ │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4 日 │ ││ │ │ │ │98,922元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4日 │ ││ │ │ │ │84,600元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0日 │ ││ │ │ │ │14,322元 │ ││ │ │ ├──────┼────────┤ ││ │ │ │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13日 │ ││ │ │ │ │84,600元 │ ││ │ │ ├──────┼────────┤ ││ │ │ │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8 日 │ ││ │ │ │ │14,322元 │ ││ │ │ ├──────┼────────┤ ││ │ │ │93年5 月17日│93年5 月19日 │ ││ │ │ │ │98,922元 │ ││ │ │ ├──────┼────────┤ ││ │ │ │93年8 月30日│93年9 月2 日 │ ││ │ │ │ │197,844 元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6日 │ ││ │ │ │ │772,799 元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7 日 │ ││ │ │ │ │99,352元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3 日 │ ││ │ │ │ │99,352元 │ ││ │ │ ├──────┼────────┤ ││ │ │ │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14日 │ ││ │ │ │ │115,409 元 │ ││ │ │ ├──────┼────────┤ ││ │ │ │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20日 │ ││ │ │ │ │99,352元 │ ││ │ │ ├──────┼────────┤ ││ │ │ │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17日 │ ││ │ │ │ │99,352元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4日 │ ││ │ │ │ │99,352元 │ ││ │ │ ├──────┼────────┤ ││ │ │ │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8 日 │ ││ │ │ │ │99,352元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19日 │ ││ │ │ │ │99,352元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26日 │ ││ │ │ │ │99,352元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7日 │ ││ │ │ │ │99,795元 │ ││ │ │ ├──────┼────────┤ ││ │ │ │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13日 │ ││ │ │ │ │99,795元 │ ││ │ │ ├──────┼────────┤ ││ │ │ │95年3 月1 日│95年3 月2 日 │ ││ │ │ │ │99,795元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6日 │ ││ │ │ │ │99,795元 │ ││ │ │ ├──────┼────────┤ ││ │ │ │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18日 │ ││ │ │ │ │99,795元 │ ││ │ │ ├──────┼────────┤ ││ │ │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3日 │ ││ │ │ │ │99,795元 │ ││ │ │ ├──────┼────────┤ ││ │ │ │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8日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7日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12日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19日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19日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96年5 月24日│96年5 月29日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8日 │ ││ │ │ │ │84,600元 │ ││ │ │ ├──────┼────────┤ ││ │ │ │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6日 │ ││ │ │ │ │15,650元 │ ││ │ │ ├──────┼────────┤ ││ │ │ │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7 日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1日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6 日 │ ││ │ │ │ │133,119 元 │ ││ │ │ ├──────┼────────┤ ││ │ │ │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24日 │ ││ │ │ │ │134,015 元 │ ││ │ │ ├──────┼────────┤ ││ │ │ │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22日 │ ││ │ │ │ │104,767 元 │ ││ │ │ ├──────┼────────┤ ││ │ │ │97年5 月26日│97年5 月27日 │ ││ │ │ │ │144,815 元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8日 │ ││ │ │ │ │115,567 元 │ ││ │ │ ├──────┼────────┤ ││ │ │ │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19日 │ ││ │ │ │ │108,864 元 │ ││ │ ├──────┼──────┴────────┤ ││ │ │小計 │ 5,599,025元 │ │├──┼────┼──────┼──────┬────────┼───────────────────┤│ ㈧ │保誠人壽│00000000 │92年6 月10日│92年9 月9 日 │ ││ │保險股 │(92年3 月14│ │451,835 元 │ ││ │有限公司│日) ├──────┼────────┤ ││ │(因該公│ │92年9 月26日│92年10月1 日 │ ││ │司與中國│ │ │67,500元 │ ││ │人壽保險│ ├──────┼────────┤ ││ │股份有限│ │92年9 月29日│92年10月1 日 │ ││ │公司簽訂│ │ │52,500元 │ ││ │營業讓與│ ├──────┼────────┤ ││ │合約,自│ │92年9 月29日│92年10月1 日 │ ││ │98年6月1│ │ │63,000元 │ ││ │9 日起,│ ├──────┼────────┤ ││ │該保單之│ │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1 日 │ ││ │權利義務│ │ │63,000元 │ ││ │移轉與中│ ├──────┼────────┤ ││ │國人壽保│ │92年12月1 日│92年12月1 日 │ ││ │險股份有│ │ │63,000元 │ ││ │限公司)│ ├──────┼────────┤ ││ │ │ │92年12月26日│92年12月31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15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5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3年4 月9 日│93年4 月13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3年6 月4 日│93年6 月15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3年6 月15日│93年6 月15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3年8 月27日│93年8 月31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9日 │ ││ │ │ │ │142,500 元 │ ││ │ │ ├──────┼────────┤ ││ │ │ │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7 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2 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4年3 月9 日│93年3 月14日 │ ││ │ │ │ │73,500元 │ ││ │ │ ├──────┼────────┤ ││ │ │ │94年4 月19日│94年4 月22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4年5 月17日│94年4 月20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4年6 月27日│94年6 月29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4年8 月2 日│94年8 月3 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4年9 月16日│94年9 月20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4年10月6 日│94年10月11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7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0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5年2 月25日│95年5 月27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5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4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3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2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4 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 日│96年2 月9 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16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18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5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6年6 月28日│96年6 月29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4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6年9 月19日│96年9 月13日 │ ││ │ │ │ │63,000元 │ ││ │ │ ├──────┼────────┤ ││ │ │ │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 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2日 │ ││ │ │ │ │90,000元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3日 │ ││ │ │ │ │66,000元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6日 │ ││ │ │ │ │99,000元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7日 │ ││ │ │ │ │75,000元 │ ││ │ ├──────┼──────┴────────┤ ││ │ │小 計 │ 3,286,835元 │ │├──┼────┼──────┼────┬─────┬────┼───────────────────┤│㈨ │健保局之│申請給付日期│門診或住│診療行為 │支付金額│ ││ │特約醫事│ │院日期 │ │ │ ││ │服務機構│ │ │ │ │ │├──┼────┼──────┼────┼─────┼────┤ ││1 │財團法人│92年8 月5 日│92年7 月│癌病化學治│9,638元 │ ││ │宏恩綜合│ │17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醫院 │ │年7 月21│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92年9 月5 日│92年8 月│癌病化學治│9,115元 │ ││ │ │ │19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 │年8 月23│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2年10月6 日│92年9 月│癌病化學治│10,112元│ ││ │ │ │19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 │年9 月24│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2年11月6 日│92年10月│癌病化學治│10,613元│ ││ │ │ │15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 │年10月20│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2年12月5 日│92年11月│癌病化學治│9,965元 │ ││ │ │ │17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 │年11月22│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3年1 月1 日│92年12月│癌病化學治│10,177元│ ││ │ │ │12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 │年12月17│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3年2 月5 日│92年12 │癌病化學治│10,664元│ ││ │ │ │月31日至│療物質之注│ │ ││ │ │ │93年1 月│射或輸入 │ │ ││ │ │ │5日 │ │ │ ││ │ ├──────┼────┼─────┼────┤ ││ │ │93年3 月5 日│93年2 月│癌病化學治│10,555元│ ││ │ │ │13日至93│療物質之注│ │ ││ │ │ │年2 月18│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3年4 月5 日│93年3 月│癌病化學治│10,200元│ ││ │ │ │26日至93│療物質之注│ │ ││ │ │ │年3 月31│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3年6 月4 日│93年4 月│癌病化學治│10,894元│ ││ │ │ │30日至93│療物質之注│ │ ││ │ │ │年5 月5 │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3年7 月5 日│93年5 月│癌病化學治│11,085元│ ││ │ │ │28日至93│療物質之注│ │ ││ │ │ │年6 月2 │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3年5 月5 日│93年7 月│癌病化學治│10,412元│ ││ │ │ │18日至93│療物質之注│ │ ││ │ │ │年7 月23│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3年12月3 日│93年11 │癌病化學治│13,467元│ ││ │ │ │月16日至│療物質之注│ │ ││ │ │ │93年11月│射或輸入 │ │ ││ │ │ │20 日 │ │ │ ││ │ ├──────┼────┼─────┼────┤ ││ │ │94年2 月3 日│93年12 │癌病化學治│15,401元│ ││ │ │ │月27日至│療物質之注│ │ ││ │ │ │94年1 月│射或輸入 │ │ ││ │ │ │1日 │ │ │ ││ │ ├──────┼────┼─────┼────┤ ││ │ │94年2 月3 日│94年1 月│癌病化學治│14,195元│ ││ │ │ │26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年1 月31│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4年4 月4 日│94年2 月│癌病化學治│14,310元│ ││ │ │ │28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年3 月5 │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4年5 月3 日│94年4 月│癌病化學治│14,972元│ ││ │ │ │9 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年4 月14│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4年6 月3 日│94年5 月│癌病化學治│14,968元│ ││ │ │ │7 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年5 月12│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4年7 月5 日│94年6 月│癌病化學治│14,977元│ ││ │ │ │15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年6 月20│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4年8 月4 日│94年7 月│癌病化學治│15,141元│ ││ │ │ │24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年7 月29│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4年10月5 日│94年9 月│癌病化學治│14,720元│ ││ │ │ │7 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年9 月12│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4年11月3 日│94年9 月│癌病化學治│14,757元│ ││ │ │ │30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年10月5 │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4年12月2 日│94年11 │癌病化學治│14,844元│ ││ │ │ │月5 日至│療物質之注│ │ ││ │ │ │94年11月│射或輸入 │ │ ││ │ │ │10 日 │ │ │ ││ │ ├──────┼────┼─────┼────┤ ││ │ │92年8 月5 日│92年7 月│結腸惡性腫│283元 │ ││ │ │ │2 日 │瘤 │ │ ││ │ ├──────┼────┼─────┼────┤ ││ │ │92年10月6 日│92年9 月│結腸惡性腫│149元 │ ││ │ │ │19日 │瘤 │ │ ││ │ ├──────┼────┼─────┼────┤ ││ │ │93年9 月2 日│93年8 月│結腸惡性腫│265元 │ ││ │ │ │3 日 │瘤 │ │ ││ │ ├──────┼────┼─────┼────┤ ││ │ │93年9 月2 日│93年8 月│結腸惡性腫│847元 │ ││ │ │ │24日 │瘤 │ │ ││ │ ├──────┼────┼─────┼────┤ ││ │ │93年12月3 日│93年11月│結腸惡性腫│4,649元 │ ││ │ │ │9 日 │瘤 │ │ ││ │ ├──────┼────┼─────┼────┤ ││ │ │93年12月3 日│93年11月│直腸惡性腫│243元 │ ││ │ │ │23日 │瘤 │ │ ││ │ ├──────┼────┼─────┼────┤ ││ │ │94年3 月2 日│94年2 月│直腸惡性腫│194元 │ ││ │ │ │28日 │瘤 │ │ ││ │ ├──────┼────┼─────┼────┤ ││ │ │94年5 月3 日│94年4 月│直腸惡性腫│422元 │ ││ │ │ │4 日 │瘤 │ │ ││ │ ├──────┼────┼─────┼────┤ ││ │ │94年6 月3 日│94年5 月│直腸惡性腫│196元 │ ││ │ │ │7 日 │瘤 │ │ ││ │ ├──────┼────┼─────┼────┤ ││ │ │95年7 月3 日│95年6 月│直腸惡性腫│196元 │ ││ │ │ │19日 │瘤 │ │ ││ │ ├──────┴────┼─────┴────┤ ││ │ │ 小計 │ 292,626元 │ │├──┼────┼──────┬────┼─────┬────┤ ││2 │怡仁綜合│95年1 月7 日│94年12月│癌病化學治│12,998元│ ││ │醫院 │ │9 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年12月14│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5年3 月8 日│95年2 月│癌病化學治│13,650元│ ││ │ │ │17日至95│療物質之注│ │ ││ │ │ │年2 月22│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5年4 月8 日│95年3 月│癌病化學治│13,651元│ ││ │ │ │24日至95│療物質之注│ │ ││ │ │ │年3 月29│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4年12月19日│94年11 │乙狀結腸惡│192元 │ ││ │ │ │月14日 │性腫瘤 │ │ ││ │ ├──────┴────┼─────┴────┤ ││ │ │ 小計 │ 40,491 元 │ │├──┼────┼──────┬────┼─────┬────┤ ││3 │財團法人│95年10月13日│95年9 月│癌病化學治│15,510元│ ││ │中心診所│ │7 日至95│療物質之注│ │ ││ │醫院 │ │年9 月12│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5年11月9 日│95年10月│癌病化學治│15,299元│ ││ │ │ │13日至95│療物質之注│ │ ││ │ │ │年10月18│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5年12月│癌病化學治│9,047元 │ ││ │ │ │1 日至95│療物質之注│ │ ││ │ │ │年12月6 │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1 月│癌病化學治│15,683元│ ││ │ │ │4 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年1 月9 │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6年3 月13日│96年2 月│癌病化學治│13,877元│ ││ │ │ │1 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年2 月6 │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6年4 月13日│96年3 月│癌病化學治│13,798元│ ││ │ │ │7 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年3 月12│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6年5 月14日│96年4 月│癌病化學治│14,524元│ ││ │ │ │12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年4 月17│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6年6 月11日│96年5 月│癌病化學治│20,207元│ ││ │ │ │17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年5 月22│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6年7 月12日│96年6 月│癌病化學治│20,480元│ ││ │ │ │21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年6 月26│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6年9 月12日│96年8 月│癌病化學治│14,926元│ ││ │ │ │16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年8 月21│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6年10月15日│96年9 月│癌病化學治│11,896元│ ││ │ │ │13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年9 月18│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6年11月14日│96年10月│癌病化學治│14,960元│ ││ │ │ │25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年10月30│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7年2 月13日│97年1 月│癌病化學治│14,462元│ ││ │ │ │10日至97│療物質之注│ │ ││ │ │ │年1 月15│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7年5 月12日│97年4 月│癌病化學治│19,350元│ ││ │ │ │10日至97│療物質之注│ │ ││ │ │ │年4 月15│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7年6 月10日│97年5 月│癌病化學治│15,337元│ ││ │ │ │15日至97│療物質之注│ │ ││ │ │ │年5 月20│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7年11月10日│97年10月│癌病化學治│17,233元│ ││ │ │ │2 日至97│療物質之注│ │ ││ │ │ │年10月7 │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8年1 月13日│97年12月│癌病化學治│14,340元│ ││ │ │ │11日至97│療物質之注│ │ ││ │ │ │年12月16│射或輸入 │ │ ││ │ │ │日 │ │ │ ││ │ ├──────┼────┼─────┼────┤ ││ │ │97年5 月13日│97年4 月│直腸惡性腫│959元 │ ││ │ │ │7 日 │瘤 │ │ ││ │ ├──────┼────┼─────┼────┤ ││ │ │97年6 月12日│97年5 月│直腸惡性腫│201元 │ ││ │ │ │12日 │瘤 │ │ ││ │ ├──────┼────┼─────┼────┤ ││ │ │97年7 月11日│97年6 月│直腸,直腸│1,410元 │ ││ │ │ │19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瘤 │ │ ││ │ ├──────┼────┼─────┼────┤ ││ │ │97年10月14日│97年9 月│直腸,直腸│2,936元 │ ││ │ │ │11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瘤 │ │ ││ │ ├──────┼────┼─────┼────┤ ││ │ │97年11月12日│97年10月│直腸,直腸│2,920元 │ ││ │ │ │23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瘤 │ │ ││ │ ├──────┼────┼─────┼────┤ ││ │ │97年12月11日│97年11月│直腸,直腸│2,920元 │ ││ │ │ │17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瘤 │ │ ││ │ ├──────┼────┼─────┼────┤ ││ │ │97年12月11日│97年11月│直腸,直腸│873元 │ ││ │ │ │24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瘤 │ │ ││ │ ├──────┼────┼─────┼────┤ ││ │ │98年1 月13日│97年12月│直腸,直腸│2,779元 │ ││ │ │ │8 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瘤 │ │ ││ │ ├──────┼────┼─────┼────┤ ││ │ │98年3 月12日│98年2 月│直腸,直腸│2,779元 │ ││ │ │ │9 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瘤 │ │ ││ │ ├──────┼────┼─────┼────┤ ││ │ │98年3 月12日│98年2 月│直腸惡性腫│2,829元 │ ││ │ │ │26日 │瘤 │ │ ││ │ ├──────┴────┼─────┴────┤ ││ │ │ 小計 │ 281,535元 │ │└──┴────┴───────────┴──────────┴───────────────────┘附表二:被保險人為楊文嘉部分┌──┬────┬──────┬──────┬────────┬───────────────────┐│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賠金│ 主 文 ││ │ │保日期 │ │額 │ │├──┼────┼──────┼──────┼────────┼───────────────────┤│ ㈠ │幸福人壽│GB00000-00 │94年3 月14日│94年6 月3 日 │楊文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保險股份│93年5 月17日│ │1,018,904 元(含│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限公司│ │ │延滯利息18,904元│,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94年3 月14日│94年6 月3 日 │ ││ │ │ │ │13,755 元 (含延│ ││ │ │ │ │滯利息255 元) │ ││ │ │ │ │ │ ││ │ │ ├──────┼────────┤ ││ │ │ │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4日 │ ││ │ │ │ │7,500 元 │ ││ │ ├──────┼──────┴────────┤ ││ │ │ 小計 │ 1,040,159元 │ │├──┼────┼──────┼───────┬───────┼───────────────────┤│㈡ │健保局特│ 住院日期│ 申請日 │ 申請金額 │楊文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約醫事服│ │期 │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務機構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臺北縣立│94年2 月16日│94年3 月14 日 │20,724元 │ ││ │醫院 │至94 年2月21│ │ │ ││ │ │日 │ │ │ ││ │ ├──────┼───────┼───────┤ ││ │ │94年3 月2 日│94年4 月15 日 │8,530元 │ ││ │ │至94年3 月4 │ │ │ ││ │ │日 │ │ │ ││ │ ├──────┼───────┼───────┤ ││ │ │94年4 月4 日│94年5 月16 日 │9,495元 │ ││ │ │至94年4 月8 │ │ │ ││ │ │日 │ │ │ ││ │ ├──────┼───────┴───────┤ ││ │ │ 小計 │ 38,749元 │ │├──┼────┼──────┼───────┬───────┼───────────────────┤│㈢ │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日期及理賠│楊文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保日期 │ │金額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三商美邦│000000000000│94年3 月11 日 │94年5 月12日 │ ││ │人壽保險│ │ │4,086,758 元(│ ││ │股份有限│ │ │含延滯利息 │ ││ │公司 │ │ │38,858元、代扣│ ││ │ │ │ │所得稅4,42 6元│ ││ │ │ │ │) │ ││ │ ├──────┼───────┼───────┤ ││ │ │000000000000│94年3 月11 日 │94年5 月12日 │ ││ │ │92年11月26日│ │538,604 元(含│ ││ │ │ │ │延滯利息5, 116│ ││ │ │ │ │元) │ ││ │ │ ├───────┼───────┤ ││ │ │ │94年3 月11 日 │94年5 月12日 │ ││ │ │ │ │30,288 元 (含│ ││ │ │ │ │延滯利息288 元│ ││ │ │ │ │) │ ││ │ │ ├───────┼───────┤ ││ │ │ │94年5 月18 日 │94年5 月19日 │ ││ │ │ │ │50,000 元 │ ││ │ │ ├───────┼───────┤ ││ │ │ │94年8 月8日 │94年8 月11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4年9 月22 日 │94年9 月23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1 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28 日 │94年11月30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7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日 │95年3 月3 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7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60,500 元 │ ││ │ │ ├───────┼───────┤ ││ │ │ │95年4 月18 日 │95年4 月19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5年6 月23 日 │95年6 月27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5年8 月4日 │95年8 月8 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5年9 月29 日 │95年10月2 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9 日 │ ││ │ │ │ │60,500 元 │ ││ │ │ ├───────┼───────┤ ││ │ │ │96年2 月1日 │96年2 月8 日 │ ││ │ │ │ │60,5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9 日 │96年3 月20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6年4 月24 日 │96年4 月26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6年5 月21 日 │96年5 月24日 │ ││ │ │ │ │50,000 元 │ ││ │ │ ├───────┼───────┤ ││ │ │ │96年6 月25 日 │96年6 月27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 │96年8 月20 日 │96年8 月24日 │ ││ │ │ │ │60,000 元 │ ││ │ ├──────┼───────┴───────┤ ││ │ │ 小計 │ 5,777,150元 │ │├──┼────┼──────┼───────┬───────┼───────────────────┤│ ㈣ │國華人壽│CJ010317 │94年3 月22 日 │94年4 月29日 │楊文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使││ │保險股份│92年12月24日│ │836,000 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限公司│ │ │ │ ││ │ │ ├───────┼───────┤ ││ │ │ │94年5 月17 日 │94年5 月18日 │ ││ │ │ │ │43,500 元 │ ││ │ │ ├───────┼───────┤ ││ │ │ │94年8 月8日 │94年8 月15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9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7 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6 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22 日 │94年12月29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1日 │95年3 月7 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4 日 │95年3 月31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5年4 月25 日 │95年5 月4 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5年6 月23 日 │95年6 月29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5年8 月3日 │95年8 月11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5年9 月28 日 │95年10月3 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3 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6年2 月2日 │96年2 月6 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6 日 │96年3 月20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7 日 │96年3 月21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6年4 月23 日 │96年4 月25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2日 │ ││ │ │ │ │52,500 元 │ ││ │ │ ├───────┼───────┤ ││ │ │ │96年6 月22 日 │96年6 月25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18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2月7 日 │ ││ │ │ │ │63,000 元 │ ││ │ ├──────┼───────┴───────┤ ││ │ │ 小計 │ 2,129,000元 │ │├──┼────┼──────┼───────┬───────┼───────────────────┤│ ㈤ │保誠人壽│00000000 │94年3 月10 日 │94年5 月9 日 │楊文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使││ │保險股份│93年3 月25日│ │923,494 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限公司│ ├───────┼───────┤ ││ │(因該公│ │94年3 月17 日 │94年5 月10日 │ ││ │司與中國│ │ │63,690 元 │ ││ │人壽保險│ ├───────┼───────┤ ││ │股份有限│ │94年5 月17 日 │94年5 月23日 │ ││ │公司簽訂│ │ │105,000 元 │ ││ │營業讓與│ ├───────┼───────┤ ││ │合約,自│ │94年8 月4日 │94年8 月8 日 │ ││ │98年6月 │ │ │126,000 元 │ ││ │19日起,│ ├───────┼───────┤ ││ │該保單之│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2日 │ ││ │權利義務│ │ │126,000 元 │ ││ │移轉與中│ ├───────┼───────┤ ││ │國人壽保│ │94年10月31 日 │94年11月4 日 │ ││ │險股份有│ │ │126,000 元 │ ││ │限公司)│ ├───────┼───────┤ ││ │ │ │94年11月25 日 │94年12月1 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22 日 │94年12月26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1日 │95年3 月2 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4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4 月18 日 │95年4 月20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6 月22 日 │95年6 月26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8 月3日 │95年8 月4 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9 月28 日 │95年9 月28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10月31 日 │95年11月16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1 月31 日 │96年2 月2 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6 日 │96年3 月19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4 月23 日 │96年4 月25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2日 │ ││ │ │ │ │105,000 元 │ ││ │ │ ├───────┼───────┤ ││ │ │ │96年6 月22 日 │96年6 月26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8 月16 日 │96年8 月20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17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1月15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7年6 月9日 │96年6 月10日 │ ││ │ │ │ │12,000 元 │ ││ │ │ ├───────┼───────┤ ││ │ │ │97年11月18 日 │97年11月19日 │ ││ │ │ │ │90,000 元 │ ││ │ ├──────┼───────┴───────┤ ││ │ │ 小計 │ 3,693,184元 │ │├──┼────┼──────┼───────┬───────┼───────────────────┤│ ㈥ │新光人壽│DHD04766 │94年3 月18 日 │94年5 月6 日 │楊文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使││ │保險股份│93年5 月24日│ │358,894 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有限公司│ ├───────┼───────┤ ││ │ │ │94年3 月18 日 │94年5 月20日 │ ││ │ │ │ │32,000 元 │ ││ │ │ ├───────┼───────┤ ││ │ │ │94年8 月9日 │94年8 月12日 │ ││ │ │ ├───────┼───────┤ ││ │ │ │94年9 月22 日 │94年9 月27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3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28 日 │94年11月30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9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3日 │95年3 月7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7 日 │95年3 月31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4 月19 日 │95年5 月4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6 月23 日 │95年6 月29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8 月4日 │95年8 月9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9 月29 日 │95年10月5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10月31 日 │95年11月2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2 月1日 │96年2 月7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9 日 │96年3 月23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4 月24 日 │96年4 月27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4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6 月23 日 │96年6 月27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8 月17 日 │96年8 月22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22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1月20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小計 │ 1,152,494元 │ │├──┼────┼──────┼───────┬───────┼───────────────────┤│ ㈦ │安泰人壽│Z000000000 │94年3 月30 日 │94年5 月11日 │楊文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使││ │保險股份│-01 │ │514,200 元(含│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限公司│93年8 月9 日│ │延滯利息4, 200│ ││ │(98年6 │ │ │元) │ ││ │月1 日與│ ├───────┼───────┤ ││ │富邦人壽│ │94年6 月24 日 │94年6 月27日 │ ││ │保險股份│ │ │68,800 元 │ ││ │有限公司│ ├───────┼───────┤ ││ │合併,並│ │94年8 月15 日 │94年8 月15日 │ ││ │更名為富│ │ │87,692 元 │ ││ │邦人壽保│ ├───────┼───────┤ ││ │險股份有│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8日 │ ││ │限公司)│ │ │85,344 元 │ ││ │ │ ├───────┼───────┤ ││ │ │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2 日 │ ││ │ │ │ │74,672 元 │ ││ │ │ ├───────┼───────┤ ││ │ │ │94年12月2日 │94年12月7 日 │ ││ │ │ │ │11,967 元 │ ││ │ │ ├───────┼───────┤ ││ │ │ │94年12月2日 │94年12月7 日 │ ││ │ │ │ │86,724 元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7日 │ ││ │ │ │ │87,62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日 │95年3 月8 日 │ ││ │ │ │ │202,171 元 │ ││ │ │ ├───────┼───────┤ ││ │ │ │95年3 月28 日 │95年3 月30日 │ ││ │ │ │ │206,917 元 │ ││ │ │ ├───────┼───────┤ ││ │ │ │95年4 月19 日 │95年5 月19日 │ ││ │ │ │ │87,481 元 (含│ ││ │ │ │ │延滯利息504 元│ ││ │ │ │ │) │ ││ │ │ ├───────┼───────┤ ││ │ │ │95年6 月26 日 │95年9 月4 日 │ ││ │ │ │ │87,273 元 (含│ ││ │ │ │ │延滯利息384 元│ ││ │ │ │ │) │ ││ │ │ ├───────┼───────┤ ││ │ │ │95年6 月26 日 │95年9 月4 日 │ ││ │ │ │ │87,674 元 (含│ ││ │ │ │ │延滯利息384 元│ ││ │ │ │ │) │ ││ │ │ ├───────┼───────┤ ││ │ │ │95年10月3日 │95年10月11日 │ ││ │ │ │ │86,817 元 │ ││ │ │ ├───────┼───────┤ ││ │ │ │95年11月2日 │95年11月7 日 │ ││ │ │ │ │90,645 元 │ ││ │ │ ├───────┼───────┤ ││ │ │ │96年2 月8日 │96年2 月14日 │ ││ │ │ │ │115,200 元 │ ││ │ │ ├───────┼───────┤ ││ │ │ │96年2 月8日 │96年2 月14日 │ ││ │ │ │ │90,206 元 │ ││ │ │ ├───────┼───────┤ ││ │ │ │96年2 月13 日 │96年5 月2 日 │ ││ │ │ │ │120,0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23 日 │96年3 月27日 │ ││ │ │ │ │87,699 元 │ ││ │ │ ├───────┼───────┤ ││ │ │ │97年6 月16 日 │97年6 月23日 │ ││ │ │ │ │120,066 元(含│ ││ │ │ │ │延滯利息66元)│ ││ │ │ ├───────┼───────┤ ││ │ │ │98年3 月27 日 │98年4 月8 日 │ ││ │ │ │ │120,000 元 │ ││ │ ├──────┼───────┴───────┤ ││ │ │ 小計 │ 2,519,168元 │ │├──┼────┼──────┼───────┬───────┼───────────────────┤│ ㈧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4年3 月17 日 │94年5 月26日 │楊文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使││ │保險股份│93年8 月27日│ │891,489 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有限公司│ ├───────┼───────┤ ││ │ │ │94年6 月22 日 │94年6 月24日 │ ││ │ │ │ │30,000 元 │ ││ │ │ ├───────┼───────┤ ││ │ │ │94年8 月8日 │94年8 月9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4年9 月22 日 │94年9 月22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4年10月31 日 │94年11月1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28 日 │94年11月28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3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日 │95年3 月3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7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4 月19 日 │95年4 月19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6 月23 日 │95年6 月26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8 月4日 │95年8 月7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9 月29 日 │95年9 月29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1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2 月1日 │96年2 月1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9 日 │96年3 月19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4 月23 日 │96年4 月23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5 月20 日 │96年5 月22日 │ ││ │ │ │ │30,000 元 │ ││ │ │ ├───────┼───────┤ ││ │ │ │96年6 月26 日 │96年6 月28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8 月21 日 │96年8 月21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10月18 日 │96年10月18日 │ ││ │ │ │ │30,000 元 │ ││ │ │ ├───────┼───────┤ ││ │ │ │96年11月15 日 │96年11月16日 │ ││ │ │ │ │891,489 元 │ ││ │ ├──────┼───────┴───────┤ ││ │ │ 小計 │ 1,635,489元 │ │├──┼────┼──────┼───────┬───────┼───────────────────┤│ ㈨ │全球人壽│0000000000 │94年3 月17 日 │94年5 月16日 │楊文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保險股份│93年9 月8 日│ │516,707 元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限公司│ ├───────┼───────┤。 ││ │ │ │94年5 月20 日 │94年5 月23日 │ ││ │ │ │ │62,000 元 │ ││ │ │ ├───────┼───────┤ ││ │ │ │94年8 月3日 │94年8 月8 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2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4年10月31 日 │94年11月1 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11 日 │94年11月28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22 日 │94年12月23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1日 │95年3 月2 日 │ ││ │ │ │ │122,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4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4 月18 日 │95年4 月19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6 月22 日 │95年6 月23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8 月3日 │95年8 月4 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9 月27 日 │95年10月2 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1 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1 月31 日 │96年2 月2 日 │ ││ │ │ │ │122,0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6 日 │96年3 月19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4 月19 日 │96年4 月23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1日 │ ││ │ │ │ │62,000 元 │ ││ │ │ ├───────┼───────┤ ││ │ │ │96年6 月22 日 │96年6 月23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8 月15 日 │96年8 月24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9 月3日 │96年9 月10日 │ ││ │ │ │ │44,000 元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24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1月16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小計 │ 2,186,707元 │ │└──┴────┴──────┴───────────────┴───────────────────┘附表三:被保險人為林國柱部分┌──┬────┬──────┬───────┬───────┬───────────────────┐│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日期及理賠│ 主 文 ││ │ │保日期 │ │金額 │ │├──┼────┼──────┼───────┼───────┼───────────────────┤│ ㈠ │中國人壽│Z0000000000 │95年3 月28日 │95年4 月4 日 │林國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保險股份│94年3 月20日│ │186,000 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有限公司│ │ │ │陸月。 │├──┼────┼──────┼───────┼───────┤ ││ ㈡ │富邦人壽│Z000000000 │95年3 月21日 │95年4 月19日 │ ││ │保險股份│-01 │ │5,436,926 元 │ ││ │有限公司│94年6 月10日│ │ │ │├──┼────┼──────┼───────┼───────┤ ││ ㈢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5年4 月20日 │ 0元 │ ││ │保險股份│(投保金額 │ │ │ ││ │有限公司│100萬元) │ │ │ ││ │ │94年3 月7 日│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投保金額 │ │ │ ││ │ │700萬元) │ │ │ ││ │ │94年4 月18日│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投保金額 │ │ │ ││ │ │200萬元) │ │ │ ││ │ │94年7 月22日│ │ │ │├──┼────┼──────┼───────┼───────┤ ││ ㈣ │中央信託│0000000000 │95年3 月22日 │ 0元 │ ││ │局股份有│94年3 月24日│ │ │ ││ │限公司(│ │ │ │ ││ │由臺灣人│ │ │ │ ││ │壽股份有│ │ │ │ ││ │限公司承│ │ │ │ ││ │受業務)│ │ │ │ │├──┼────┼──────┼───────┼───────┤ ││ ㈤ │統一安聯│PL0000000-0 │95年6 月14日 │ 0元 │ ││ │保險股份│94年5 月19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㈥ │國際紐約│LTPR008369 │95年3 月22日 │ 0元 │ ││ │人壽保險│94年6 月14日│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㈦ │全球人壽│0000000000 │95年6 月10日 │ 0元 │ ││ │保險股份│94年6 月27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㈧ │國華人壽│DP020574 │95年6 月12日 │ 0元 │ ││ │保險股份│94年5 月19日│ │ │ ││ │有限公司├──────┤ │ │ ││ │ │DB060834 │ │ │ ││ │ │94年8 月4 日│ │ │ │├──┼────┼──────┼───────┼───────┤ ││ ㈨ │幸福人壽│3A00000000 │95年3 月23日 │ 0元 │ ││ │保險股份│94年4 月14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㈩ │新光人壽│00000000 │95年3 月13日 │ 0元 │ ││ │保險股份│94年8 月6 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機構名稱│ 門診日期 │申請日期 │申請金額 │ 備 註 │├──┼────┼──────┼─────┼─────────┼───────────────────┤│ │怡仁綜合│94年11月23日│ 不詳 │257元 │退回併辦 ││ │醫院( 門├──────┼─────┼─────────┤ ││ │診部分) │94年12月29日│ 不詳 │332元 │ ││ │ ├──────┼─────┼─────────┤ ││ │ │95年1 月5 日│ 不詳 │1,231元 │ ││ │ ├──────┼─────┼─────────┤ ││ │ │95年1 月7 日│ 不詳 │2,578元 │ ││ │ ├──────┼─────┼─────────┤ ││ │ │95年1 月12日│ 不詳 │213元 │ ││ │ ├──────┼─────┼─────────┤ ││ │ │95年1 月20日│ 不詳 │302元 │ ││ │ ├──────┼─────┼─────────┤ ││ │ │95年2 月3 日│ 不詳 │257元 │ ││ │ ├──────┼─────┼─────────┤ ││ │ │95年2 月17日│ 不詳 │3,629元 │ ││ │ ├──────┼─────┼─────────┤ ││ │ │95年2 月24日│ 不詳 │213元 │ ││ │ ├──────┼─────┼─────────┤ ││ │ │95年3 月10日│ 不詳 │1,610元 │ ││ │ ├──────┼─────┼─────────┤ ││ │ │95年3 月17日│ 不詳 │327元 │ ││ │ ├──────┼─────┼─────────┤ ││ │ │95年3 月18日│ 不詳 │0元 │ ││ │ ├──────┼─────┼─────────┤ ││ │ │95年3 月24日│ 不詳 │339元 │ ││ │ ├──────┼─────┼─────────┤ ││ │ │95年4 月7 日│ 不詳 │269元 │ ││ │ ├──────┼─────┼─────────┤ ││ │ │95年4 月21日│ 不詳 │269元 │ ││ │ ├──────┼─────┼─────────┤ ││ │ │95年6 月2 日│ 不詳 │213元 │ ││ │ ├──────┼─────┼─────────┤ ││ │ │95年6 月16日│ 不詳 │373元 │ ││ │ ├──────┼─────┼─────────┤ ││ │ │95年6 月27日│ 不詳 │307元 │ ││ │ ├──────┼─────┼─────────┤ ││ │ │95年7 月13日│ 不詳 │373元 │ ││ │ ├──────┼─────┼─────────┤ ││ │ │95年9 月1 日│ 不詳 │213元 │ ││ │ ├──────┼─────┼─────────┤ ││ │ │95年9 月15日│ 不詳 │284元 │ ││ │ ├──────┼─────┼─────────┤ ││ │ │95年10月5 日│ 不詳 │309元 │ ││ │ ├──────┼─────┼─────────┤ ││ │ │95年10月31日│ 不詳 │213元 │ ││ │ ├──────┼─────┼─────────┤ ││ │ │95年11月14日│ 不詳 │468元 │ ││ │ ├──────┼─────┼─────────┤ ││ │ │96年2 月9 日│ 不詳 │213元 │ ││ │ ├──────┼─────┼─────────┤ ││ │ │96年2 月22日│ 不詳 │312元 │ ││ │ ├──────┼─────┼─────────┤ ││ │ │96年3 月15日│ 不詳 │213元 │ ││ │ ├──────┼─────┼─────────┤ ││ │ │96年4 月12日│ 不詳 │368元 │ ││ │ ├──────┼─────┼─────────┤ ││ │ │97年7 月14日│ 不詳 │346元 │ ││ │ ├──────┼─────┼─────────┤ ││ │ │ 小 計 │ │16,031元 │ ││ ├────┼──────┼─────┼─────────┤ ││ │怡仁綜合│95年1 月13日│ 不詳 │23,928元 │ ││ │醫院( 住│至95年1 月17│ │ │ ││ │院部分) │日 │ │ │ ││ │ ├──────┼─────┼─────────┤ ││ │ │95年2 月28日│ 不詳 │29,357元 │ ││ │ │至95年3 月8 │ │ │ ││ │ │日 │ │ │ ││ │ ├──────┼─────┼─────────┤ ││ │ │95年3 月8 日│ 不詳 │0元 │ ││ │ │至95年3 月10│ │ │ ││ │ │日 │ │ │ ││ │ ├──────┼─────┼─────────┤ ││ │ │95年6 月3 日│ 不詳 │17,875元 │ ││ │ │至95年6 月9 │ │ │ ││ │ │日 │ │ │ ││ │ ├──────┼─────┼─────────┤ ││ │ │95年7 月1 日│ 不詳 │17,335元 │ ││ │ │至95年7 月7 │ │ │ ││ │ │日 │ │ │ ││ │ ├──────┼─────┼─────────┤ ││ │ │95年9 月4 日│ 不詳 │17,978元 │ ││ │ │至95年9 月10│ │ │ ││ │ │日 │ │ │ ││ │ ├──────┼─────┼─────────┤ ││ │ │95年11月1 日│ 不詳 │17,668元 │ ││ │ │至95年11月7 │ │ │ ││ │ │日 │ │ │ ││ │ ├──────┼─────┼─────────┤ ││ │ │96年2 月11日│ 不詳 │21,004元 │ ││ │ │至96年2 月17│ │ │ ││ │ │日 │ │ │ ││ │ ├──────┼─────┼─────────┤ ││ │ │96年3 月18日│ 不詳 │20,460元 │ ││ │ │至96年3 月24│ │ │ ││ │ │日 │ │ │ ││ │ ├──────┼─────┼─────────┤ ││ │ │ 小 計 │ 不詳 │165,605元 │ ││ │ │ │ │ │ │└──┴────┴──────┴─────┴─────────┴───────────────────┘附表四:被保險人為李美姬部分┌──┬────┬──────┬───────┬───────┬───────────────────┐│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 │給付理賠日期及│ 主 文 ││ │名稱 │保日期 │ │理賠金額 │ │├──┼────┼──────┼───────┼───────┼───────────────────┤│ ㈠ │中國人壽│00000000 │96年10月8 日 │96年12月20日 │李美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保險股份│96年5 月22日│ │3,631,899 元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限公司│ ├───────┼───────┤。 ││ │ │ │96年9 月26日 │96年12月27日 │ ││ │ │ │ │94,104元 │ ││ │ │ ├───────┼───────┤ ││ │ │ │97年12月23日 │98年1 月9 日 │ ││ │ │ │ │900,444 元 │ ││ │ ├──────┼───────┴───────┤ ││ │ │ 小計 │ 4,626,447 元│ │├──┼────┼──────┼───────┬───────┼───────────────────┤│ ㈡ │宏利人壽│000000000-0 │96年10月15日 │97年2 月4 日 │李美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保險股份│96年4 月27日│ │537,195 元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限公司│ ├───────┼───────┤。 ││ │ │ │97年2 月13日 │97年3 月10日 │ ││ │ │ │ │5,180,348 元 │ ││ │ │ ├───────┼───────┤ ││ │ │ │97年4 月10日 │97年4 月16日 │ ││ │ │ │ │127,783 元 │ ││ │ │ ├───────┼───────┤ ││ │ │ │97年5 月6日 │97年5 月16日 │ ││ │ │ │ │1,500,000 元 │ ││ │ │ ├───────┼───────┤ ││ │ │ │98年5 月13日 │ 0 元 │ ││ │ ├──────┼───────┴───────┤ ││ │ │小計 │ 7,345,326 元 │ │├──┼────┼──────┼──────┬────────┼───────────────────┤│㈢ │健保局特│門診或住院日│申請日期 │申請金額 │ 備 註 ││ │約醫事服│期 │ │ │ ││ │務機構 │ │ │ │ ││ ├────┼──────┼──────┼────────┼───────────────────┤│ 1 │財團法人│96年9 月19日│ │801元 │退回併辦 ││ │天主教若├──────┼──────┼────────┤ ││ │瑟醫院 │96年9 月20日│ │10,201元 │ ││ │ ├──────┼──────┼────────┤ ││ │ │96年9 月21日│ │349元 │ ││ │ ├──────┼──────┼────────┤ ││ │ │96年9 月26日│ │32,113元 │ ││ │ │至96年10月3 │ │ │ ││ │ │日 │ │ │ ││ │ ├──────┼──────┼────────┤ ││ │ │96年10 月5日│ │317元 │ ││ │ ├──────┼──────┼────────┤ ││ │ │96年10月12日│ │310元 │ ││ │ ├──────┼──────┼────────┤ ││ │ │96年10月19日│ │609元 │ │├──┼────┼──────┼──────┴────────┤ ││ │ │ 小計 │ 47,721元 │ │└──┴────┴──────┴───────────────┴───────────────────┘附表五:被告傅建森所處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傅建森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 │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㈩ │附表二編號㈡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 │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二編號㈢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二編號㈣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㈤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二編號㈥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㈦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㈧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㈨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四編號㈠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附表四編號㈡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六:被告黃維林所處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黃維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㈧ │附表一編號㈧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 │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㈩ │附表二編號㈡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 │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二編號㈢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二編號㈣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㈤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二編號㈥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㈦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㈧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㈨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被告賴德興所處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賴德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至㈩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㈡ │附表一編號㈡ │賴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賴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賴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賴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賴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賴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㈧ │附表一編號㈧ │賴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賴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 │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八:被告徐國安所處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徐國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 │ │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 │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㈩ │附表二編號㈡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 │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二編號㈢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二編號㈣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㈤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二編號㈥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㈦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㈧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㈨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被告吳源芳所處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㈠ │附表二編號㈠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㈡ │附表二編號㈡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 │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㈢ │附表二編號㈢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㈣ │附表二編號㈣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㈤ │附表二編號㈤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㈥ │附表二編號㈥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附表二編號㈦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㈧ │附表二編號㈧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㈨ │附表二編號㈨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㈩ │附表四編號㈠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附表四編號㈡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十:被保險人為傅建森部分┌──┬────┬──────┬──────┬──────┬─────────┐│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 備 註 ││ │ │保日期 │ │賠金額 │ ││ │ │ │ │ │ │├──┼────┼──────┼──────┼──────┼─────────┤│ ㈠ │幸福人壽│GB00000-00 │95年1 月3 日│95年3 月7 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保險股份│94年4 月14日│ │1,028,626元 │ ││ │有限公司│ │ │(含延滯息 │ ││ │ │ │ │13,626元) │ ││ │ │ ├──────┼──────┤ ││ │ │ │95年3 月30日│95年4 月7 日│ ││ │ │ │ │21,000元 │ ││ │ ├──────┼──────┴──────┤ ││ │ │ 小計 │ 1,049,626元│ │├──┼────┼──────┼──────┬──────┼─────────┤│ ㈡ │健保局特│門診或住院日│申請日期 │申請金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約醫事服│期 │ │ │ ││ │務機構 │ │ │ │ ││ ├────┼──────┼──────┼──────┤ ││ │財團法人│94年11月29日│ │1,162元 │ ││ │天主教若├──────┼──────┼──────┤ ││ │瑟醫院 │94年12月6 日│ │2,653元 │ ││ │ ├──────┼──────┼──────┤ ││ │ │94年12月9 日│ │5,259元 │ ││ │ ├──────┼──────┼──────┤ ││ │ │94年12月19日│ │37,644元 │ ││ │ │至94年12月25│ │ │ ││ │ │日 │ │ │ ││ │ ├──────┼──────┼──────┤ ││ │ │94年12月28日│ │598元 │ ││ │ ├──────┼──────┼──────┤ ││ │ │95年1 月11日│ │405元 │ ││ │ ├──────┼──────┴──────┤ ││ │ │ 小計 │ 47,721元 │ │├──┼────┼──────┼──────┬──────┼─────────┤│㈢ │大都會人│0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2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壽保險股│94年6 月9 日│ │7,460,000元 │無罪 ││ │份有限公├──────┼──────┴──────┤ ││ │司 │ 小計 │ 7,460,000元│ │├──┼────┼──────┼──────┬──────┼─────────┤│㈣ │國泰人壽│0000000000 │95年1 月6 日│97年9 月11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3 月15日│ │522,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 │ │97年9 月11日│ ││ │ │ │ │36,400元 │ ││ │ │ │ ├──────┤ ││ │ │ │ │97年9 月11日│ ││ │ │ │ │36,400元 │ ││ │ ├──────┤ ├──────┤ ││ │ │0000000000 │ │97年9 月11日│ ││ │ │94年10月20日│ │5,600,000元 │ ││ │ ├──────┼──────┴──────┤ ││ │ │ 小計 │ 6,194,800元│ │├──┼────┼──────┼──────┬──────┼─────────┤│㈤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6 月17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8 月10日│ │175,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24,5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24,500元 │ ││ │ ├──────┼──────┼──────┤ ││ │ │Z0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5年1 月4 日│ ││ │ │81年3 月26日│ │11,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7,736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7,736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7,736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5,526元 │ ││ │ ├──────┼──────┼──────┤ ││ │ │Z0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7年6 月17日│ ││ │ │94年4 月18日│ │600,000元 │ ││ │ │ ├──────┼──────┤ ││ │ │ │95年1 月3日 │97年6 月17日│ ││ │ │ │ │150,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42,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42,000元 │ ││ │ ├──────┼──────┼──────┤ ││ │ │Z000000000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94年5 月10日│ │5,600,000元 │ ││ │ ├──────┼──────┴──────┤ ││ │ │ 小計 │ 6,697,734元│ │├──┼────┼──────┼──────┬──────┼─────────┤│㈥ │統一安聯│第L00000000 │95年1 月4 日│97年11月4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人壽保險│第L00000000 │ │5,481,000元 │無罪 ││ │股份有限│94年8 月19日│ │ │ ││ │公司 ├──────┼──────┴──────┤ ││ │ │ 小計 │ 5,481,000元│ │├──┼────┼──────┼──────┬──────┼─────────┤│㈦ │國華人壽│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5年1 月10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3年8 月4 日│ │55,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96年2 月8日 │96年2 月15日│ ││ │ │ │ │143,000元 │ ││ │ │ ├──────┼──────┤ ││ │ │ │97年6 月24日│97年8 月19日│ ││ │ │ │ │5,893,000元 │ ││ │ ├──────┼──────┴──────┤ ││ │ │ 小計 │ 6,091,000元│ │├──┼────┼──────┼──────┬──────┼─────────┤│㈧ │新光人壽│00000000 │94年12月30日│95年2 月13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8 月11日│ │535,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95年3 月28日│95年10月27日│ ││ │ │ │ │21,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26日│ ││ │ │ │ │18,000元 │ ││ │ ├──────┼──────┴──────┤ ││ │ │ 小計 │ 574,000元│ │├──┼────┼──────┼──────┬──────┼─────────┤│㈨ │保誠人壽│00000000 │95年1 月4 日│97年9 月9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4 月18日│ │8,784,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該保單│ │ │ │ ││ │之權利義├──────┼──────┼──────┤ ││ │務移轉與│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4 日│ ││ │中國人壽│93年12月23日│ │170,000元 │ ││ │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小計 │ 8,954,000元│ │├──┼────┼──────┼──────┬──────┼─────────┤│㈩ │中國人壽│Z000000000-0│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10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3年12月15日│ │8,784,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 │ 8,784,000元│ │├──┼────┼──────┼──────┬──────┼─────────┤│ │遠雄人壽│000000000-0 │94年12月30日│97年9 月3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000000000-0 │ │4,189,2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94年10月20日│ │ │ ││ │ ├──────┼──────┴──────┤ ││ │ │ 小計 │ 4,189,200元│ │├──┼────┼──────┼──────┬──────┼─────────┤│ │全球人壽│0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1 日│退回併辦 ││ │股份有限│93年12月6 日│ │4,708,000元 │ ││ │公司 ├──────┤ │ │ ││ │ │0000000000 │ │ │ ││ │ │93年12月6 日│ │ │ ││ │ ├──────┼──────┴──────┤ ││ │ │ 小計 │ 4,708,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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