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4號

抗告人
盧天濤

      盧瑞麟

抗告人因與盧漢鴻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係顯無理由。原法院未查,竟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廢棄云云。

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三、相對人係以:業提起系爭事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7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繫屬於原法院;且系爭事件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受理在案等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民事答辯二狀、庭期通知書、報到證、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4頁);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8頁),自堪認為真正。職是,衡酌系爭事件相對人之起訴狀及抗告人之上開答辯狀內容,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得以供擔保為條件,防止因相對人拖延而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等情以考,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必要情形,應予准許,洵堪確定。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家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18萬2094元,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參原法院卷第9頁),並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裁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職是,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118萬2094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因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以3年4月為相當,則依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9萬7016元(計算式:0000000×【3+4/12】×5%=197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19萬7016元為條件,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起訴為無理由云云,尚待系爭事件之法院審酌,非本件所能處理。又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6號裁定之認定,亦與本件應否准許無關,均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