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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98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告人
周陳美雲(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玲(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盟智(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敏(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薇(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提起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周宜隆等人拆屋還地,嗣周宜隆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死亡,由伊5人共同繼承;其中周盟智經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准許限定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限定繼承效力及於周陳美雲、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4人。故伊5人就周宜隆債務所負清償責任,僅以遺產為限。伊雖未在系爭訴訟提出限定繼抗辯,致系爭訴訟判決未為保留給付判決;但是伊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相關抗辯。則原裁定未為保留給付裁判(伊於遺產額度內為給付),遽命伊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18萬2842元本息,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訴訟經原法院90年10月13日86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向周宜隆等人所為請求(其餘部分與抗告人無涉,省略之),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嗣本院98年4月28日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判決於主文第6項宣示:「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指抗告人與第三人周宜禮、周裕淇、周張素卿)負擔」,抗告人與周宜禮、周裕淇、周張素卿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依系爭訴訟判決,抗告人就訴訟費用並不適用限定繼承之保障,則原法院依據系爭訴訟第一至三審判決,據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8萬28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至9頁),即無違誤。

㈡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自承伊未於系爭訴訟提出限定繼承責任抗辯(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訴訟第一至三審判決未為保留給付裁判,並無違誤,抗告人亦應受前開判決所拘束,無從再為相反主張(如限定繼承)。何況,依首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純係遵照確定判決內容而酌定,且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亦以繼承人於訴訟程序為限定繼承抗辯為前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謂伊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提出限定繼承抗辯云云,自非可取。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9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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