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1號
- 抗告人
- 旺奭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曉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力鴻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足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由伊向相對人購買L-1200手動四槽超音波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相對人並於同年26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伊,惟依買賣契約第6條附註載明本交易係依動產交易法第3章規定為附條件買賣,故系爭機器設備於完成驗收及經伊付清貨款前,所有權仍屬相對人所有。詎系爭機器設備交付數日後,竟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0許起火發生火災事故,將伊公司廠房燒燬殆盡,造成嚴重伊財物損失,並波及毗鄰之第三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鑑識科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機器設備為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復觀伊公司內監視器拍攝之監視畫面,亦清晰可見起火點確肇因於系爭機器設備,故相對人難辭其咎。而伊自身財產已因火災事故損失甚鉅,更遭第三人恆義木箱行與仁才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仁才公司)索賠,並與恆義木箱行以新台幣(下同)175萬元達成和解,仁才公司則聲稱至少受有7千餘萬元之損失,現尚在核算及申請保險公司理賠中。又相對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製造人,無從推諉製造之商品需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參諸危險負擔理論,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尚歸屬於相對人,兩造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交付亦僅短短數日,系爭機器設備起火致發生火災,風險本應由相對人承擔。惟相對人於火災事故發生後,竟主動來函聲明系爭機器設備已做好完善保護,設備本身無加熱管及任何會引發火源等情,且經伊催告出面洽商火災事故理賠事宜,復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自始有意推卸應承擔之責任及逃避債務。邇來聽聞相對人有停止營業意圖,恐於伊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將資產逕為處分,尤以相對人將面對其他受害人之求償,屆時所需承擔之債務更高於伊請求之金額,鑑於相對人於火災事故調查初始即有推卸責任之情事,日後伊獲得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恐有難以執行受償債權之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必要。況相對人迄今毫無誠意解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財產狀況未臻明確,為確保將來執行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並脫產成為無資力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裁定准抗告人以333萬3400元或以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於102年3月21日提供擔保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登記為2,000萬元,於臺灣擁有台灣核能研究所、工業技術研究院、臺塑暨南亞集團、空軍後勤司令部、臺大醫院、各公家機關、大專院校研究所及晶圓片大廠等廣大客戶,更因業務需求於91年初在大陸杭州成立杭洲力鴻超聲波科技有限公司、96年3月在大陸江蘇崑山成立昆山力波超聲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杭州與江蘇昆山均有專職人員負責業務聯繫,有相對人網站資料足參,可知相對人迄今經營有成,獲利頗豐。詎火災事故發生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甚至以聲明書規避應負之責任,且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執行程序中,帳戶存款僅有2萬餘元,復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賴以生產機器設備之廠房設定高於廠房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餘萬元之負債,相對於相對人於大陸積極擴廠,足認相對人確有計畫處分資產之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已存在假扣押之原因,伊已達釋明之程度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相對人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於交付數日後竟起火發生火災事故,將伊公司廠房燒燬殆盡,造成伊財物嚴重損失,並波及毗鄰之第三人,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業據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抗告人與恆義木箱行間和解協議書、仁才公司索賠清單、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批單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16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始有意推卸應負擔之責任及逃避債務,且其財產狀況未臻明確,邇來聽聞相對人有停止營業意圖,恐於伊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將資產逕為處分,日後伊獲得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恐有難以執行受償債權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律師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頁),僅得證明抗告人有委由律師向相對人表示應承擔火災事故之風險,尚無法使法院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得薄弱之心證。至於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雖未出面處理相關理賠事宜,乃係因相對人認其交付之商品並無瑕疵而毋庸負責,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拒絕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尚符常理,自難僅因相對人於經抗告人催告後未予置理,遽認其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另提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14-16頁),據以主張相對人資本額2,000萬元,竟於執行程序中僅扣得存款2萬餘元,復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賴以生產機器設備之廠房設定高於廠房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餘萬元之負債,並於大陸積極擴廠,足認確有計畫處分資產之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執行結果,固僅扣得相對人於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7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萬5,210元、同行復興分行存款296元(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19頁正面、第31頁正反面),惟相對人就此已於本院具狀答辯稱:伊於臺灣地區有21家存款往來銀行,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共計542萬7,825元(其中有501萬2,890元集中於台灣企銀土城分行),且所有資產總額為6,022萬元,扣除全部負債後,資產淨額仍有2,204萬元等語,並提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資產負債表、財務簽證報告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50-61、62-63頁),堪認相對人並無將在臺灣地區之資產移往他處之情,且其資產仍足供支付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額。
⑵又相對人於101年9月3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提供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4、5頁、本院卷第64、65頁),然係在火災事故發生之101年10月31日前,且初貸金額為1,820萬元,現存債權額1,753萬9,979元,亦有貸款細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尚無從認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逃避本件假扣押債務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⑶再查,相對人之股東固於91年初在大陸杭州成立杭洲力鴻超聲波科技有限公司、96年3月在大陸江蘇崑山成立昆山力波超聲波科技有限公司,惟係股東以自有資金所籌資設立,且均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再者,相對人101年度總營業額約為4349萬元,101年11-12月、102年1-2月、102年3-4月3期之營業額分別為597萬元、429萬元及585萬元,亦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2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7-30、31-33頁)。足見相對人於國內之營業迄今仍正常經營。而相對人之資產以土地、廠房、設備及存貨、存款及應收債權為大宗,其中相對人之資產中之土地、廠房、設備及存貨,均位在樹林區之營業所內,存款亦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內,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亦均為國內廠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01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書、存摺、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61、62-63、64-65、26頁)。抗告人徒以相對人登記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網站資料,遽認相對人於大陸積極擴廠,足認有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顯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⒊抗告人雖再主張:伊有聽聞相對人有停止營業之意圖云云,然與上開相對人101年度總營業額約為4,349萬元,101年11-12月、102年1-2月、102年3-4月3期之營業額分別為597萬元、429萬元及585萬元,顯仍正常營運之事實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為釋明,委難憑信。
⒋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亦無從准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