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6號
- 抗告人
- 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上雲
- 相對人
-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2年度低收入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3至4頁),惟所提出低收入證明書,僅得證明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低收入戶,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得證明稅捐機關查核其財產資料,不能因此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且參諸相對人在另案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上雲、抗告人間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抗字第269號、102年度抗字第339號查明相對人與何上雲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何上雲於101年2月13日給付相對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相對人復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支票,受領金額共50萬元,依何上雲給付相對人之上開金額以觀,難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該件訴訟費用,分別於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8至29頁);相對人在另案與紫晶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經高院102年度抗字第552號查明相對人除有前開收入外,名下尚擁有賓士汽車,且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許後,因何上雲向該會檢舉相對人資力超過扶助標準,嗣該會調查後認相對人申請時具低收入戶資格,短時竟可取得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賓士汽車,顯與常情不符,又拒絕說明資金來源,認申報不實予以撤銷扶助等情,因認相對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於102年6月1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足按(見本院卷26至27頁),亦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法院未經審酌上述證據,而准予訴訟救助,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末按相對人另主張其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不服,亦無聲請撤銷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權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4號判例業經廢止),要非可取,附此敘明。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