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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洪文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

抗告人
黃文桂
抗告人
戴玉珠
共同代理人
黃典本
相對人
羅進財
相對人
羅劉鳳枝
相對人
羅進龍
相對人
黃珍珠
相對人
詹宗英 原住臺中市新社區崑山里安石園公園旁
相對人
林樹蘭
相對人
胡順前
相對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萬森
相對人
陳志良

      鄭清蘋

      林為睿

      方中民

      林文玲

      林彥良

      林秀菊

      陳俊茂

      黃雅楓

      張斗輝

      楊秀美

      陳榮宗

      黃家慧

      黃炫中

      黃賢婷

      張文傑

      宋恭良

      王崇儀

      陳文龍

      蔡銘慶

      趙文財

      章伯仁

      陳俊欽

      王約翰

      李俊德

      高一瑛

      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任一法院起訴;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但渠等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方中民、林文玲、王崇儀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公文所載機關址臺北市○○區○○街○○○巷○○號或臺北市○○區○○路○段○○○○○號,相對人高一瑛、吳瑛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調查局,均不在臺中市,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顯有錯誤;又相對人黃家慧、黃炫中、黃賢婷原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相對人林樹蘭、林彥良、林秀菊、陳俊茂、黃雅楓、張文傑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張斗輝、宋恭良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相對人陳榮宗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難期為公平裁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羅劉鳳枝、羅進財、黃珍珠、詹宗英四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殺害渠等之女黃華蘭;相對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新社消防分隊隊員章伯仁、陳俊欽故意在職務上製作之緊急救護紀錄表上為不實記載、且將已無生命跡象之黃華蘭送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又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實證述,相對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主管、員警陳文龍、蔡銘慶、趙文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到場採證,未依法保全現場、在調查筆錄為不實登載、偽造變造湮滅刑事證據,相對人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師陳志良、護理科督導鄭清蘋、護士林為睿故意在業務上製作之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又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實證述,相對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吳瑛、法醫研究所代理所長王崇儀、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毒化組檢驗員林文玲、鑑識科學組調查官李俊德、檢驗員高一瑛未依法定程序解剖檢驗黃華蘭屍體、出具不實內容之鑑定書、函文,偽造變造湮滅刑事證據,相對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主任王約翰故意出具不實內容之鑑定函文,相對人羅進龍與羅進財共同破壞黃華蘭之墳墓、湮滅殺人之刑事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樹蘭、林彥良、林秀菊、陳俊茂、黃雅楓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妄斷黃華蘭係非受迫飲入化學藥品農藥中毒致死,檢察官張文傑簽結重行偵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斗輝、主任檢察官宋恭良未盡監督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陳榮宗(由楊秀美代行)駁回渠等再議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黃家慧、黃炫中、黃賢婷駁回渠等交付審判之聲請,共同致渠等無法向羅劉鳳枝、羅進財、黃珍珠、詹宗英四人求償,受有喪失扶養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各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參見原審卷附抗告人民事起訴狀)。

(二)本件抗告人既係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為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並於抗告狀中載稱所主張相對人方中民、林文玲、王崇儀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公文所載機關址臺北市○○區○○街○○○巷○○號或臺北市○○區○○路○段○○○○○號,相對人高一瑛、吳瑛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調查局(見本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卷附民事抗告狀第九頁),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分別在臺中市、臺北市文山區、屏東市、南投市、彰化縣、花蓮縣、臺北市大安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設在臺中市,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附卷可稽,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本件固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倘僅部分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即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則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關於①羅劉鳳枝、羅進財、黃珍珠、詹宗英之殺人行為、②章伯仁、陳俊欽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行為、③陳文龍、蔡銘慶、趙文財、胡順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變造湮滅刑事證據行為、④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之業務登載不實、偽證行為、⑤王約翰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⑥羅進龍之湮滅刑事證據行為、⑦林樹蘭、林彥良、林秀菊、陳俊茂、黃雅楓之不起訴處分行為、⑧張文傑之簽結案件行為、⑨張斗輝、宋恭良之未盡監督職責行為、⑩陳榮宗、楊秀美之駁回再議聲請行為、⑪黃家慧、黃炫中、黃賢婷之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行為部分之全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固均在臺中市,惟就關於⑫吳瑛、王崇儀、方中民、林文玲、李俊德、高一瑛之出具不實內容之鑑定書、函文、偽造變造湮滅刑事證據行為部分,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分別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機關址臺北市○○區○○街○○○巷○○號或臺北市○○區○○路○段○○○○○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機關址新北市○○區○○路○○號,易言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僅其中羅進財等二十九人均在臺中市,其餘王崇儀、方中民、林文玲三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吳瑛、李俊德、高一瑛三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在新北市新店區,並非全部共同被告均有共同管轄法院,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各共同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

四、就本事件抗告人既得向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法院自非無管轄權,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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