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楊褚麗月
- 上訴人
- 楊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宗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能
- 訴訟代理人
- 巫震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學莊
- 訴訟代理人
- 楊凱雯
- 被上訴人
- 侯勝博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雅雯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侯勝博於民國98年3月間擔任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醫師(已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於98年3月11日,上訴人之子楊健民因罹患口腔癌第二期,經被上訴人侯勝博施以頭頸部癌腫瘤切除手術(原發腫瘤切除及頸部廓清術),被上訴人侯勝博實施手術後,本應注意先參考病患「癌症治療計畫書」評估結果,再判斷應否採取何種診療方式或醫學處置,並注意患者術後回診時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檢查措施,以察知是否有腫瘤復發或患部發炎之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院醫療團隊針對楊健民所提之「癌症治療計畫書」已建議採取放、化治療,便自行判斷術後情況良好,而未採取放、化治療等措施,亦未向楊健民及上訴人等家屬告知上開計畫書之建議事項。嗣楊健民於98年9月返院回診,被上訴人侯勝博診治後亦告以術後情況良好,上訴人之子楊健民便如期赴大陸工作。迄98年12月中旬,楊健民因前開手術之左臉頰出現腫脹及口腔內部滲水等症狀,遂返台就醫,被上訴人侯勝博經診視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既未立即安排確認是否有腫瘤復發之相關檢查或醫療處置,亦未於病歷中記載上開病況,僅由指導之住院醫師開立藥物,告知楊健民係單純小血管破裂,尚無大礙,楊健民因信其所述返回大陸工作。惟楊健民於99年2月20日返台後,左臉頰腫脹一處已破洞,並有血水流出,趕赴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經同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廖俊達診治,施以正子掃瞄檢查等措施,並經該院頭頸癌會議討論,認定楊健民已屬復發之口腔癌第四期患者,存活率僅為39.6%,自99年3月起前往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持續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然仍於100年7月11日因上開口腔惡性腫瘤引發敗血症後不治死亡。㈡又楊健民於98年12月29日返台就醫時確有主訴懷疑癌症復發,惟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所提出之98年12月29日門診記錄單,卻疏未記載該日患者之主訴,病歷記載顯非完整,且被上訴人侯勝博僅回以「只是小血管破裂,應該還好」等詞,即草率結束門診,對是否有進一步檢查必要,全未說明。此外,判斷腫瘤復發,不應僅以肉眼為之,醫師應安排進一步之影像學檢查,並要求病患密集回診追蹤,方符醫療常規,然被上訴人侯勝博在98年12月29日門診時皆付諸闕如,醫療過程顯有疏失。㈢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上訴人為楊健民之父母,為楊健民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萬0,252元;②喪葬費用:22萬0,300元③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楊褚麗月為楊健民之母,40年8月17日生,依內政部統計100年國民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為82.65歲,則上訴人楊褚麗月餘命為22.65年,參以100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8萬2,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楊褚麗月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123萬8,518元。上訴人楊文龍為楊健民之父,34年9月19日生,依內政部統計100年國民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為75.98歲,則上訴人楊文龍餘命為9.78年,參以100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12萬3,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楊文龍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93萬3,401元。合計上訴人二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7萬1,919元。④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突遭逢喪子之痛,身心深受打擊,精神上所受損失至為鉅大,爰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27萬2,471元,上訴人僅為前述金額一部請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則以:㈠林口長庚醫院所屬侯勝博醫師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而為,並無過失,侯勝博醫師於門診時已告知楊健民及楊褚麗月檢查結果,並於98年3月21 日及同年6月9日門診病歷詳述未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原因。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①口腔惡性腫瘤術後之復發率是與診斷時之分期有密切關係,即使屬早期(第一、二期),亦有可能局部復發或遠端轉移;一般術後都會要求病人定期回診檢查。腫瘤復發可能之症狀為傷口疼痛、傷口癒合不良,局部出現新腫塊等。癌症團隊會議所討論之建議,一般會詳細呈現在癌症治療計畫書上,該主治醫師會參考團隊會議建議擬定治療計畫,惟因年紀、病情或家庭等因素,病人實際接受治療之情形可與團隊會議建議不相同。②發炎與早期復發有時在臨床上極難明辨,惟經過一段時間之持續回診追蹤,其病情更會明朗化。如僅為傷口發炎或嚴重至蜂窩性組織炎,給予抗生素治療及適度之清創,病情可能都會好轉。但若屬腫瘤復發之情況,則抗生素治療及適度之清創效果不佳,腫脹會持續。如懷疑有腫瘤復發跡象,首先會建議切片採樣確定診斷,進一步之影像學檢查亦有幫助,若無法確定病人之症狀屬上述何者,應建議病人密集回診追蹤。③依照98年3月24 日癌症治療計畫書之結果為建議術後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主要係因當時病理分期為第四期(pT4a)。侯醫師(即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1日及6月9日門診病歷詳述(含電子及手寫病歷)未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原因,為病人下顎骨僅有皮質(cortex)浸潤,並未侵犯至骨髓(bonemarrow),且有與病理醫師討論認為是擠壓性創傷(cuffpressure injury)造成,故術後未進行輔助性治療。本案病人因病理分期屬第四期(pT4a),需穿破骨皮質(through cortex)而進入骨髓。同鑑定意見①所述,主治醫師所定治療計畫可能與團隊會議結論不同。綜上,醫師應有告知實際治療計畫,與不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理由(病歷上有記載),故侯醫師之治療計畫,尚難認有疏失之處。④依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病歷,病人於98年12月29日回診,並未提及病人有復發跡象,且身體檢查無異常,99 年2月20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主訴左頰紅腫及脹痛20 天,回推時間點病人應於99年1月底開始不適,從最後一次門診98年12月29日至99年2月20日期間,無任何追蹤就診紀錄可查,依卷證紀錄,病人及家屬自述98年12月29日臉頰腫脹及有分泌物情形,實難判斷何時已有腫瘤復發之徵象,故尚難認侯醫師有疏失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足憑。故侯勝博醫師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而為,並無過失。㈡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時,業經相關調查證據並傳訊多位證人以釐清案情,經諭知刑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確定,民事庭尚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上開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況本件業經醫審會鑑定被上訴人侯勝博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常規並無疏失,是原審判決依據自由心證採認刑事調查證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㈢病患楊健民迄至98年12月29日均無腫瘤復發跡象,而98年12月29日當天亦無上訴人所稱有「主訴癌症復發」乙情,而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雖載「…依卷證紀錄,病人及家屬自述98年12月29日臉頰腫脹及有分泌物情形,實難判斷何時已有腫瘤復發之徵象…」等語,惟該鑑定意見之前文係為「99年2月20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主訴左頰紅腫及脹痛20天,回推時間點病人應於99年1月底開始不適…」,推敲前後文義,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應為上訴人先為自述「99年2月20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主訴左頰紅腫及脹痛20天(99年1月底開始不適)」,上訴人嗣又改口係「98年12月29日臉頰腫脹及有分泌物」,則關於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情形,醫審會無法予以判斷,然絕非如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29日門診病患已有腫瘤復發情形。㈣本件縱由上訴人所提98年12月29日門診記錄單以觀,被上訴人所為之病歷記載,並無不符上訴人所稱上證1之S.O.A.P.程序及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且本件病患於98年12月29日診療時,並無主訴懷疑癌症復發之情,則上訴人空言陳稱病患於98年12月29日診療時主訴懷疑癌症復發,並以此不存在之情形主張被上訴人醫師未於病歷上登載,有違上證1之S.O.A.P.程序及醫師法第12條規定云云,顯然無理。此外,本件病患之病歷資料,業於另案刑事偵查時,已由桃園地檢署函調包含病患病歷在內之相關卷證資料,故被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文書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侯勝博醫師於病患歷次回診時,研判並未出現疑似腫瘤復發之癥狀,故於98年12月29日為開立抗生素等藥物之醫療處置,並將診視後之病況予以告知,自合於醫療常規,誠無上訴人所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未安排進一步檢查而有過失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侯勝博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自無侵權或債務不履行等行為存在,況上訴人上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侯勝博則以:㈠被上訴人侯勝博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上訴人指述之過失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況本件業經醫審會鑑定被上訴人侯勝博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常規並無疏失,是原審判決依據自由心證採認刑事調查證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且縱依上訴人之片面指述,上訴人早在98年12月29日即已知悉其片面宣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然上訴人直至101年4月10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㈡病患楊健民迄至98年12月29日均無腫瘤復發跡象,而98年12月29日當天亦無上訴人所稱有「主訴癌症復發」之情,則上訴人空言陳稱病患於98年12月29日診療時主訴懷疑癌症復發,並以此不存在之情形主張被上訴人醫師未於病歷上登載,有違上證1之S.O.A.P.程序及醫師法第12條規定云云,顯然無理。本件被上訴人侯勝博醫師於病患歷次回診時,研判並未出現疑似腫瘤復發之癥狀,故於98年12月29日為開立抗生素等藥物之醫療處置,並將診視後之病況予以告知,自合於醫療常規,誠無上訴人所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未安排進一步檢查而有過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8年3月11日病患楊健民於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口腔癌手術,包含切除原發腫瘤及頸部廓清,由被上訴人侯勝博醫師執刀,術後並由侯勝博繼續擔任其主治醫師。
㈡術後病患楊健民曾先後於98年9月、98年12月中旬返院就醫。
㈢99年2月20日病患楊健民因左臉頰腫脹一處且已有破洞,並已有血水流出,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同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廖俊達診治,施以正子掃瞄檢查等措施,並經該院頭頸癌之會議討論,認定楊健民已屬復發之口腔癌第四期患者,存活率僅為39.6%。
㈣楊健民於99年3月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持續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惟仍於100年7月11日因前揭口腔之惡性腫瘤引發敗血症後不治死亡。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侯勝博提出刑事業務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因其子楊健民之死亡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上訴人之子楊健民死亡之時點既為100年7月11日,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知悉其等可能所受之上開損害為何,揆諸前揭說明,時效自無從起算。是上訴人係自100年7月11日始知悉其子楊健民死亡,則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侯勝博醫師有無延誤治療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行為?
⒈經查,被害人楊健民於98年3月8日至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住院,同年月9日接受頭頸電腦斷層掃描及骨掃描檢查,同年月11日因罹患口腔癌第二期,經被上訴人侯勝博施以頭頸部癌腫瘤切除手術(原發腫瘤切除及頸部廓清術),術後由整型外科黃嫆茹醫師施以前臂皮瓣完成重建手術;同年月24日該病例於團隊會議之討論內容,詳載於癌症治療計劃書中,建議治療計劃為手術後輔以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病患楊健民於同年月26日在病情穩定下出院。被上訴人侯勝博未依該院醫療團隊針對楊健民所提之「癌症治療計畫書」建議採取放、化治療,判斷術後情況良好,而未採取放、化治療等措施。嗣楊健民於98年9月返院回診,被上訴人侯勝博經診治後亦告以術後情況良好,上訴人之子楊健民便如期赴大陸工作。迄98年12月中旬,楊健民因上開手術之左臉頰出現腫脹及口腔內部滲水等症狀返台就醫,被上訴人侯勝博經診視後,由指導之住院醫師開立藥物,告知楊健民係單純小血管破裂,尚無大礙,楊健民因信其所述返回大陸工作。嗣楊健民於99年2月20日返台後,左臉頰腫脹一處已破洞,並有血水流出,趕赴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經同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廖俊達診治,施以正子掃瞄檢查等措施,並經該院頭頸癌之會議討論,認定楊健民已屬復發之口腔癌第四期患者,存活率僅為39.6%,楊健民自99年3月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持續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惟仍於100年7月11日因上開口腔之惡性腫瘤引發敗血症後不治死亡等情,有外放之林口長庚醫院99年10月5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060號函及檢送之楊健民病歷及影像檢查光碟、基隆長庚醫院100年8月30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205號函及檢送之楊健民病歷可稽。
⒉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侯勝博於術後未依該院醫療團隊針對楊健民所提之「癌症治療計畫書」所建議採取之放射及化學治療,而自行判斷楊健民術後情況良好;且於98年12月中旬,楊健民因前揭手術之左臉頰出現腫脹及口腔內部滲水等症狀返台就醫,被上訴人侯勝博於診視後未立即安排確認是否有腫瘤復發之相關檢查或醫療處置,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然查:①口腔惡性腫瘤術後之復發率是與診斷時之分期有密切關係,即使屬早期(第一、二期),亦有可能局部復發或遠端轉移,一般術後都會要求病人定期回診檢查。而腫瘤復發可能之症狀為傷口疼痛、傷口癒合不良,局部出現新腫塊等。癌症團隊會議所討論之建議,一般會詳細呈現在癌症治療計畫書上,該主治醫師會參考團隊會議建議擬定治療計畫,惟因年紀、病情或家庭等因素,病人實際接受治療之情形可與團隊會議建議不相同。②發炎與早期復發有時在臨床上極難明辨,惟經過一段時間之持續回診追蹤,其病情更會明朗化,如僅為傷口發炎或嚴重至蜂窩性組織炎,給予抗生素治療及適度之清創,病情可能都會好轉。但若屬腫瘤復發之情況,則抗生素治療及適度之清創效果不佳,腫脹會持續,如懷疑有腫瘤復發跡象,首先會建議切片採樣確定診斷,進一步之影像學檢查亦有幫助,若無法確定病人之症狀屬上述何者,應建議病人密集回診追蹤。③依照98年3月24日癌症治療計畫書之結果為建議術後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主要係因當時病理分期為第四期(pT4a)。侯醫師(即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1日及6月9日門診病歷詳述(含電子及手寫病歷)未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原因,為病人下顎骨僅有皮質(cortex)浸潤,並未侵犯至骨髓(bonemarrow),且有與病理醫師討論認為是擠壓性創傷(cuffpressure injury)造成,故術後未進行輔助性治療。本案病人因病理分期屬第四期(pT4a),需穿破骨皮質(through cortex)而進入骨髓。惟因年紀、病情或家庭等因素,病人實際接受治療的情形可能與團隊會議建議不相同,故主治醫師所定治療計畫可能與團隊會議結論不同。綜上,醫師應有告知實際治療計畫,與不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理由(病歷上有記載),故侯勝博醫師之治療計畫,尚難認有疏失之處。④依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病歷,病人於98年12月29日回診,並未提及病人有復發跡象,且身體檢查無異常,99年2 月20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主訴左頰紅腫及脹痛20天,回推時間點,病人應於99年1月底開始不適,從最後一次門診98 年12月29日至99年2月20日期間,無任何追蹤就診紀錄可查,依卷證紀錄,病人及家屬自述98年12月29日臉頰腫脹及有分泌物情形,實難判斷何時已有腫瘤復發之徵象,故尚難認侯勝博醫師有疏失之處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可憑(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51-54頁)。是尚難以被上訴人侯勝博有未依醫療團隊建議對病患楊健民施以放射及化學治療之診治計劃,即遽認被上訴人侯勝博有延誤治療之過失行為存在。
⒊又證人黃嫆茹醫師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楊健民於98年12月29日回診時,依其主訴口腔內有分泌物,至於外觀只有輕微腫脹,伊幫其做理學檢查,就之前伊幫其做口腔內部皮瓣之部分,仍屬正常,分泌物只有少量,顏色看起來還算清澈,當天伊替其看診時,並無聞到有何異味,伊先前處理過很多類似楊健民之個案,而分泌物之原因有很多,未必是腫瘤復發等情(見刑事他字第3480號卷第67頁);參以楊健民於98年12月29日回診時之病歷(見刑事偵字第8490號卷第39-43頁)記載,實難認楊健民當時即有口腔癌腫瘤復發之跡象。且證人廖俊達醫師於另案偵查時亦證稱:口腔癌術後建議病患一定要定期追蹤,後來有症狀要回診,所謂有症狀是指有分泌物、腫痛等,如果是偏發炎之情形,會施以藥物治療(發炎藥、止痛藥),如果懷疑是腫瘤復發,會安排相關檢查;如果就臉頰部有腫脹,主訴稱有汁液、分泌物等,而不能確定的話,伊自己會一方面給消炎藥,另一方面安排腫瘤復發之檢查,當然如果是很輕微的話,沒有太大的腫脹,就只要開藥物;術後是看病理報告之危險程度來決定是否要做化、放療,本件楊健民術後之病理報告顯示病理第4期,伊等根據團隊會議決議,建議要做化、放治療,並上傳至醫院之電子病歷,主治醫師理論上應該上去看,至於是否採取術後化、放療,仍由主治醫師衡量楊健民之實際狀況決定是否要做化、放療等語(見刑事他字第3480號卷第89-91頁)。益徵施行前揭口腔腫瘤切除手術之患者,其術後之追蹤治療,應採取藥物或化學及放射之治療,須依患者個人術後係屬一般發炎或有復發徵狀之情形而定,且係由主治醫師經過診視患者當時之病況暨綜合病患各種可能因素後加以研判,採取既能有效舒緩患者不適,並同時避免腫瘤復發之診療行為,而非此類手術之術後治療方式,醫師均一律須對患者施以化、放之輔助性治療,始符合該類病患術後回診時應有之醫療處置行為。綜上觀之,病患楊健民因罹患口腔癌而進行前揭腫瘤切除及重建手術,之後並予定期回診追蹤,且其歷次包括最後一次(即98年12月29日)回診結果,均未顯示楊健民已有腫瘤復發之跡象,則被上訴人侯勝博未對其施以化學、放射等輔助性治療,而係針對楊健民不適之症狀採取開立抗生素等藥物之治療方式,並未違反施行此類頭頸癌腫瘤切除手術之術後回診追蹤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侯勝博未依醫療團隊之建議對楊健民術後施以放射、化學治療,且在楊健民最後一次回診即98年12月29日時,未立即安排楊健民進行確認是否屬腫瘤復發之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侯勝博所為治療有延誤或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實難憑採。
⒋復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病患始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本件上訴人楊褚麗月雖指稱被上訴人侯勝博未告知其子楊健民之病況,亦未詳實記載於病歷上,僅告知「沒問題、還好」等語,致楊健民延遲就診而轉變為口腔癌末期,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侯勝博於楊健民歷次回診時,係認為楊健民並未出現疑似腫瘤復發之癥狀,始為開立抗生素等藥物之醫療處置,並將診視後之病況告知病患及家屬;且依被上訴人侯勝博於98年3月26日同年6月9日之門診病歷所載,被上訴人侯勝博均有詳述未替楊健民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之原因,自難單憑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上訴人侯勝博全然未踐行應有之告知說明義務,故亦難據此而遽認被上訴人侯勝博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存在。至於上訴人質疑醫審會前揭鑑定結果,要求隱名具狀送請多家醫院函詢事項(見本院卷第61-63頁),除有礙被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外,多數問題亦屬抽象、假設,並未具體說明醫審會前揭鑑定結果有何不當之處;且依醫審會之組織及鑑定程序,須經行政院衛生署選定兩造所不知之醫事機構進行初鑑後,再由醫事及法界人事組成之委員會開會予以決議,應顯較單一醫院內單一承辦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嚴謹可信,故認本件無再向其他醫事機構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承上,被上訴人侯勝博對於楊健民實施醫療行為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侯勝博暨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侯勝博於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時,既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林口長庚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其所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侯勝博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均不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