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 上訴人
- 陳瑞琴
- 上訴人
- 張彩芸
- 上訴人
- 張彩莉
- 上訴人
- 王双妹
- 上訴人
- 張超群
- 上訴人
- 喻磐
- 上訴人
- 喻桂芬
- 上訴人
- 喻桂羚
- 上訴人
- 喻桂芝
- 上訴人
- 吳承貞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喻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遷出,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因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原崁頂段2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93年10月19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命:(一)上訴人陳瑞琴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之720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門牌中華路2 段366號,面積共104.6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7,44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60元;(二)上訴人張彩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720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6之1號,面積76.99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5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10元;(三)上訴人張彩莉、張超群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12271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6之2號,面積73.98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張彩莉並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張超群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555元,張彩莉、張超群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624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89元;(四)上訴人王雙妹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5445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8號2樓,面積80.4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自97年10月2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99元;(五)上訴人喻磐、喻樑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816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4號、374號2樓、374號3樓,面積共198.51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萬9,280元、21萬8,56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194元、8,387元;(六)上訴人吳承貞、喻磐、喻樑、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8186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6號、376之1號、376號2樓、376號3樓,面積共272.94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吳承貞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4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66元暨自98年7月20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88元,喻磐、喻樑、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應自98年7月20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922元。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拆屋還地之範圍,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至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之720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門牌為中華路二段366號)為53.98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720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G段366之1號)為26.3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12271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6之2號)為24.6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5445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8號2樓)為26.8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816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4號、374號2樓、374號3樓)為66.17平方公尺;編號E、F部分之8186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6號、376之1號、376號2樓、376號3樓)為90.98平方公尺,總計所占面積為288.96平方公尺(計算式:53.98+26.35+24.66+26.82+66.17+90.98=288.96),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4,74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4萬5,448元(計算式:288.96×124,742=36,045,44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9萬3,86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9萬3,728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尚有132元未據繳納(計算式:493,860-493,728=132),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