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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呂秋文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偉政,有財政部民國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 00000000000號令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乃以「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主張遭偽造之證物係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李宗美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 28頁)。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0年8 月20日方收受系爭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該判決書後始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堪信屬實。上訴人於同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適法,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誠無足取。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上述同項第9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2項之要件在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仍可據其後始知悉之宣告有罪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李宗美持偽造文件辦理貸款」之事實,且經法院斟酌審理,實已獲得充分程序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亦非有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已故之訴外人李宗靜為夫妻,李宗靜之姐李宗美於97年11月20日冒用李宗靜名義,並以李宗靜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被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且於貸款核撥後與訴外人曹盛峰冒領該筆款項。嗣李宗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遂與李宗靜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宗靜之1,0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李宗靜授權李宗美以其名義所為,而判決李宗靜與伊敗訴,伊為照顧重病之李宗靜無暇上訴,乃於99年11月2 日以伊及李宗靜名義,對被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之本息、違約金計10,002,678元。惟李宗美冒用李宗靜名義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一事,實未經李宗靜同意及授權,李宗美為申貸所提供之李宗靜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相關申貸文件之簽名、印文均係李宗美偽造等情,業經李宗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李宗美並獲判有罪確定在案。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相關借款契據既經偽造,原確定判決顯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被上訴人受領伊依據原確定判決清償之10,002,678元,實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於重開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後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2,678 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李宗靜及上訴人,李宗靜於100年4月10日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作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確定判決係於兩造不爭執李宗靜之身分證件係遭偽造,且相關借款契據非李宗靜親自製作之前提下,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推定李宗美以系爭房地向伊抵押借款之舉獲李宗靜授權。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遭偽造之李宗靜身分證件及借款契據為判決之基礎,縱李宗美偽造文書之行為獲判有罪確定,亦未使原確定判決產生瑕疵或具上訴人所指再審事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2,678 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34頁):

㈠李宗靜、上訴人於98年間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案列98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宗靜之1,0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對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獲敗訴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2-15頁)。

㈡李宗靜於99年11月2日針對前述1,000萬元借款,向被上訴人清償本息、違約金計10,002,678元(見原審卷第31頁)。

㈢李宗美於97年11月間使用偽造之李宗靜身分證、健保卡,及真正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李宗靜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持向被上訴人申貸1,000 萬元獲准。李宗美因偽造李宗靜身分證、健保卡一事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經本院判決其有罪確定(即系爭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7-28頁)。

五、按再審係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應由該確定判決且受全部或一部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原告。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李宗靜及上訴人,而李宗靜業於100年4月1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21 頁戶籍謄本),揆諸前開說明,如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李宗靜之全體繼承人及上訴人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查李宗靜雖未生育子女,然於其死亡時,其兄姐李宗華、李宗美仍在世,有彼等之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70-71 頁),且李宗美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報拋棄繼承,亦有原法院102 年11月7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21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李宗靜之法定繼承人除其配偶即上訴人外,尚有李宗華及李宗美,惟本件再審之訴僅由上訴人單獨提起,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上訴人雖主張其在本件所為主張及訴訟標的均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乃重新提起之新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然再審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一方面以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為目的,是再審之訴須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之要件者,始能進入本案之程序,而再開並續行已終結之訴訟程序。本件既為再審之訴,在起訴時仍應具備前述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至上訴人在進入本案程序後是否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屬另一問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款之適用範圍。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時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同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更指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經查: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經李宗美偽造,並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貸之文件包含李宗靜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相關借款契據上之簽名、印文,此觀該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即明。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李宗美向被上訴人申貸時使用之李宗靜身份證、健保卡為經偽造之文件,且係由李宗美在相關借款契據上以李宗靜之名義簽名或用印(見原確定判決第3-4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㈤各點),是就此而論,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

㈡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宗美在相關借款契據上以李宗靜名義簽名、用印亦屬偽造文書,原確定判決則認定李宗美以李宗靜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貸,係經李宗靜授權,二者就前開事實之認定雖有歧異,然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除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外,另以:①李宗靜在李宗美於97年11月20日欲與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契約之填寫及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前,搶先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苟李宗靜就李宗美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事一無所悉,為何突然申請辦理印鑑變更?②李宗靜無法證明有所謂「97年11月20日當日,突有房屋仲介人員按門鈴,並向李宗靜表示,其所有系爭房屋已經辦理貸款,是否有出售之意願」,使李宗靜驚覺有異乃於當日立即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遺失變更登記一事,其真實性可疑,況斯時李宗美並未簽具貸款契約,系爭房地亦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怎會有房屋仲介人員向李宗靜表示系爭房屋已經辦理貸款?③再者,李宗靜既於97年12月2 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為證,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所附身分證影本係偽造,則為何李宗靜於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後,從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此經李宗靜於原訴訟程序陳述明確,如依李宗靜所述,李宗靜於97年11月20日即由房屋仲介人員口中知悉系爭房屋已辦理貸款,為何遲至97年12月2 日始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為何從未與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聯絡以知悉貸款經過、貸款額度等情形,誠與常情有違。④復依李宗靜所述,其於97年5月份及即搬離李宗美住處,至97年11月20日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之間,李宗靜竟遲遲未向李宗美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此一重要文件,亦與常情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5-6 頁)等間接事實及證據為其論據,並以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主要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為李宗靜及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係調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互相印證後判斷之結果,並非以李宗美偽造之文書為唯一之事實認定基礎。是縱李宗美偽造文書罪責經刑事判決確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6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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