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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7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77號

上訴人
林充孝(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壯叡(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佳慧(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壯年(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申鼎籛,嗣於民國103年7月4日變更為賀鳴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ꆼ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ꆼ被上訴人蔡秀琴(下稱蔡秀琴)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息。ꆼ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蔡秀琴應給付(含已確定部分)中之694萬0,181元,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蔡秀琴連帶給付上訴人。ꆼ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4萬0,181元,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上訴人撤回蔡秀琴部分及被上訴人對買進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股票而交付之438萬0,648元、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267頁背面),僅對被上訴人有關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下稱系爭太設公司股票)之損害賠償部分為請求,故更正聲明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ꆼ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琴應給付中之118萬0,181元給付上訴人,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先予敘明。ꆼ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見原審86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下稱前審)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544條及第224條為請求權之基礎(見前審卷(三)第6頁背面)。查上訴人前後之請求,均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太設公司股票遭蔡秀琴盜賣,致其受有損害,應由蔡秀琴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蔡秀琴自76年1月起至84年6月底止,受僱為經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之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之營業員,負責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83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一惠(101年6月9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與訴外人王陳玉華(下稱王陳玉華,該女將其帳戶借予張一惠使用)在鼎康公司開戶後,均委託蔡秀琴代為買賣股票。詎就張一惠借用王陳玉華名義設立帳戶買進股票時,蔡秀琴於84年2月23日藉由持有王陳玉華印鑑及存摺之機會,盜賣張一惠以融資買進之系爭太設公司股票(損失118萬0,181元),84年2月24日辦理交割,84年2月25日有交割款153萬8,586元轉入王陳玉華帳戶,後交割款66萬2,986元、16萬8,278元用於交割王陳玉華帳戶內之其他股票,39萬7,745元存入劉友瑞帳戶,用於交割其他股票,其餘款項則以蔡秀琴名義轉入楊秀梅帳戶。又上開行為係蔡秀琴任職鼎康公司時所為,且蔡秀琴同時為鼎康公司之履行(債務)輔助人,該公司就蔡秀琴之故意行為亦應對張一惠負同一之責任。因鼎康公司已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之元大公司嗣又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118萬0,181元之損害,與蔡秀琴負連帶賠償之責,或追加依第544條、第22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部分,為上訴人請求蔡秀琴再給付詐取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而交付之438萬0,648元本息、華隆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之損害576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就蔡秀琴盜賣華隆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損失576萬元)、太設公司股票十萬股(損失118萬0,181元)之損害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惟上訴人已撤回蔡秀琴部分、被上訴人有關華隆公司股票盜賣之上訴部分而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ꆼ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琴應給付中之118萬0,181元給付上訴人,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ꆼ王陳玉華帳戶為張一惠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張一惠所承認之事實,亦為本院99年重上更(六)字第21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21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王陳玉華證券帳戶賣出系爭太設公司股票或王陳玉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等交易,張一惠必然知情且係由張一惠所指示辦理。再者,216號刑事判決經調查後,業已判令蔡秀琴無罪確定,並認定「蔡秀琴未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亦無法辦理股票出售後之前述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交割事宜。」是以,蔡秀琴既未持有王陳玉華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根本無從完成系爭太設公司股票賣出後之交割作業,故殊無可能盜賣王陳玉華帳戶內之太設公司股票。ꆼ依帳戶明細顯示84年2月25日雖確有交割款153萬8,586元轉入王陳玉華帳戶,但該交割款顯然並非全部屬於張一惠之系爭太設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尚包含其他股票之交割款。因此王陳玉華帳戶嗣後雖有「部分金額」(39萬7,745元)匯入劉友瑞帳戶,並不能以此即推論該「39萬7,745元」必然是來自於於張一惠之太設公司10萬股之交割款。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即使王陳玉華帳戶於84年2月25日收到交割款153萬8,586元,亦不能貿然推論王陳玉華帳戶嗣後於84年2月27日匯出39萬7,745元至劉友瑞帳戶,必然是來自於王陳玉華帳戶於84年2月25日收到之交割款153萬8,586元。同理,即使劉友瑞帳戶於84年2月27日收到王陳玉華帳戶匯入之39萬7,745元款項,亦無從證明劉友瑞帳戶確係以該39萬7,745元支付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股票及宏益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更不能貿然推論劉友瑞帳戶於84年3月1日匯出43萬3,111元至訴外人連金盆(下稱連金盆)帳戶之金額必然是來自劉友瑞出售宏益公司股票之款項。ꆼ連金盆銀行帳戶曾於84年1月23日、84年1月26日及84年2月8日匯款至王陳玉華帳戶,故連金盆、王陳玉華或劉友瑞間有資金往來,非只單獨由王陳玉華帳戶流出至他人帳戶,且私人帳戶間資金往來可能有多種原因,故該等資金流向實無從推論蔡秀琴有盜賣股票之情形。退萬步言,若認王陳玉華帳戶於84年2月27日匯至劉友瑞帳戶之39萬7,745元款項,其最初來源為王陳玉華帳戶出售太設公司股票之股款,且若該39萬7,745元最終由蔡秀琴所使用,則上訴人所能證明受損害之金額亦僅限於39萬7,745元,而非118萬0,181元。ꆼ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ꆼ蔡秀琴自76年1月起至84年6月24日離職止,為元大公司合併前身鼎康公司營業員,負責受託代客戶為買賣股票業務。ꆼ上訴人於鼎康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及曾使用王陳玉華在鼎康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營業員為蔡秀琴。ꆼ上訴人主張蔡秀琴盜賣上訴人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損害金額為560萬元;盜賣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4,000股,損害金額為324萬6,000元;盜賣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損害金額為405萬元;盜賣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損害金額為327萬元;盜賣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損害金額為570萬元;盜賣新亞公司融資股票15萬股,損害金額為116萬6,500元;盜賣太設公司融資股票10萬股,損害金額為118萬181元;冒領賣出新亞公司增資配股6萬2,000股,損害金額為99萬2,000元;盜賣新亞公司股票29萬1,000股,損害金額為462萬6,900元,合計應賠償上訴人2,983萬1,581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命蔡秀琴應如數給付,蔡秀琴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上訴人主張蔡秀琴藉由持有王陳玉華印鑑及存摺之機會,盜賣張一惠以融資買進之系爭太設公司股票(損失118萬0,181元)。又上開行為係蔡秀琴任職鼎康公司時所為,且蔡秀琴同時為鼎康公司之履行(債務)輔助人,該公司就蔡秀琴之故意行為亦應對伊負同一之責任。因鼎康公司已與元大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之元大公司嗣又與寶來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上118萬0,181元之損害,與蔡秀琴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ꆼ上訴人主張張一惠係於84年2月17日以王陳玉華鼎康公司000000-0帳號戶買進系爭太設股票,並於84年2月20日匯款自備款122萬0,332元至王陳玉華帳戶辦理交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融資買進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上訴人主張蔡秀琴於84年2月23日盜賣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內張一惠所有之系爭太設公司股票,再於交割憑單上盜蓋王陳玉華印章,於84年2月24日辦理交割,84年2月25日有交割款153萬8,586元轉入王陳玉華帳戶,後該交割款有66萬2,986元、16萬8,278元用於交割王陳玉華帳戶內之其他股票,另39萬7,745元存入劉友瑞帳戶,用於交割其他股票,其餘款項則以蔡秀琴名義轉入楊秀梅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王陳玉華、蔡秀琴於原審之證言及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原審卷(三)第111頁),及對帳單、融資賣出報告書、王陳玉華帳戶交易明細、劉友瑞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57至59頁、第32至43頁、第63、64頁)。ꆼ惟查王陳玉華雖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固證稱,伊委託蔡秀琴買進之太設公司股票遭蔡秀琴盜賣一空等語,惟亦稱前開股票係張一惠所有,張一惠經伊同意使用伊帳戶融資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可知王陳玉華帳戶為張一惠之人頭戶。又查王陳玉華亦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重上更(四)第133號97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張一惠要在伊戶頭買融資,伊才將銀行交割存摺及印章交給蔡秀琴,沒有將證券存摺交給蔡秀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王陳玉華沒有將證券存摺交給蔡秀琴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應認王陳玉華確未將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付蔡秀琴。故王陳玉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85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蔡秀琴叫伊印鑑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皆放在她那邊買賣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應不包括證券存摺。而查王陳玉華上開帳戶於鼎康公司開立帳戶時,並未簽具「免交割同意書」,故王陳玉華上開證券帳戶之證券交易雖為款券劃撥方式,但該王陳玉華證券帳戶並非免辦理交割之帳戶;83年、84年間,買進、賣出股票辦理交割及領回存券時,買入股票辦理交割時,因僅須將款項匯入交割存摺內,故無須出具證券存摺,賣出股票辦理交割時,及自證券帳戶內領回存股時,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1月7日(78)台財證(三)字第02270號函令訂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有價證券賣出辦理交割、領回存券時,均須提示證券存摺,故為辦理賣出之交割作業時,應提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確認,再由券商於證券存摺內及於券商客戶帳簿內為必要之記載,另自證券存摺內領回存券,亦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券商提出等情,亦有216刑事判決所載元大公司99年9月15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2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正、背面),足見張一惠利用王陳玉華上開證券帳戶於買賣股票時,仍應辦理交割,而蔡秀琴既未持有王陳玉華上開帳戶證券存摺,自無法辦理股票出售後之系爭太設公司股票交割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蔡秀琴盜賣張一惠之上開太設公司股票一節,已屬可疑。ꆼ又查王陳玉華雖曾陳述,伊有將銀行交割存摺及印章交予蔡秀琴云云。惟查,在賣出系爭太設公司股票後之84年5月10日王陳玉華帳戶亦賣出新亞公司融資股票15萬股,當日應收交割款共計120萬1,676元(含另其他股票買賣),於84年5月12日自動撥入王陳玉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同日旋即領出120萬元,連同自第三人帳戶提領之款項(楊銘中23萬元、蔡銘振23萬元及劉友瑞62萬7,598元),分兩筆各106萬4,628元及118萬805元,匯入張一惠之子即上訴人林壯叡(下稱林壯叡)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王陳玉華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9年12月21日館前字第877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前審更一卷>卷(二)第44、208至212、214頁)。是以張一惠如未持有銀行存摺及印章即不可能匯款,是王陳玉華上開所述,亦為不實,則蔡秀琴既未持有王陳玉華上開帳戶之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上訴人主張蔡秀琴盜賣系爭太設公司股票云云,即屬無據。ꆼ況查除系爭太設股票於84年2月23日賣出外,在該日之後2月25日、27日、28日、3月1至4日、7日、9日、10日均有連續賣進賣出太設公司股票,有王陳玉華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則王陳玉華帳戶在該數日間正常買賣辦理交割中,竟未見存摺賣出系爭太設公司股票,實難採信。ꆼ至蔡秀琴於原審固曾自承伊係向張一惠借系爭太設公司股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1頁),並有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查,蔡秀琴於原審亦同時自承伊有向張一惠借新亞公司股票15萬股,惟依前所述,上開新亞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最後係匯入張一惠之子林壯叡之帳戶中,顯然並非蔡秀琴所借用,是蔡秀琴在原審自承伊向張一惠借系爭太設公司股票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據本人蔡秀琴向張一惠小姐借有下列股票,中華開發二千四百股、新亞建設二十萬股、新亞建設二十九萬一千股、大同股票十萬股、新亞建設十五萬股、台苯一萬股、太平洋建設十萬股,今後於上班後,盡其所能陸續償還,以示負責,特此聲明。此致張一惠小姐」,亦包括非蔡秀琴所盜賣之新亞公司股票,另上訴人亦未指訴蔡秀琴有盜賣如上開借據所示之台苯公司股票1萬股之情,顯見上開借據記載不實,況上訴人亦否認張一惠有借上開借據所載股票予蔡秀琴(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是上開借據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ꆼ續查依前所述,張一惠賣出新亞公司股票15萬股之交割款,其間有自劉友瑞帳戶提領款項合併匯入林壯叡帳戶中,且張一惠於刑事案件86年7月23日亦自承劉友瑞係伊之人頭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應認劉友瑞確為張一惠之人頭戶。又查王陳玉華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證稱,張一惠、楊秀梅皆使用伊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王陳玉華之上開帳戶分別為張一惠、楊秀梅之人頭戶。而系爭太設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於84年2月25日匯入王陳玉華之帳戶,復於84年2月27日將交割款66萬2,986元、16萬8,278元用於交割王陳玉華帳戶內之其他股票,另39萬7,745元存入劉友瑞帳戶,用於交割其他股票,其餘款項則以蔡秀琴名義轉入楊秀梅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4、57至59頁、第32至43頁、第63、64頁),可知係匯入張一惠之人頭戶王陳玉華、劉友瑞帳戶,或係與張一惠共同使用王陳玉華帳戶之楊秀梅帳戶內,均與蔡秀琴無關,自難以上開資金流向推認係蔡秀琴將系爭太設公司股票盜賣一空。雖上訴人復主張劉友瑞帳戶為蔡秀琴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上開39萬7,745元存入劉友瑞帳戶後,用於交割宏益公司10萬股及遠東公司10萬股票股票,宏益公司股票10萬股於84年2月27日賣出,交割款43萬3,111元於84年3月1日存入劉友瑞帳戶,同日轉至蔡秀琴之母連金盆帳戶,故系爭太設公司股票賣出之交割款,確實有流向蔡秀琴使用之帳戶云云。惟查,蔡秀琴並未持有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若係盜賣,並無法辦理交割,已如前述,況84年2月23日在王陳玉華證券帳戶係融資賣出11萬太設公司股票,同日並有「國喬石化」、「華新電纜」、「中國化學」股票之買賣,有王陳玉華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57頁),是以84年2月25日雖確有交割款153萬8,586元轉入王陳玉華帳戶,惟該交割款顯然非全部歸屬於系爭太設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應尚包括其他股之交割款,則王陳玉華帳戶於84年2月27日將部分金額即39萬7,745元匯入劉友瑞帳戶,並無法推論該39萬7,745元必然全來自於系爭太設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且查劉友瑞帳戶嗣後賣出宏益公司股票之成交金額為41萬3,000元,手續費688元,代扣稅款1,239元,共41萬4,927元,且劉友瑞帳戶於84年2月28日另有一筆11萬7,971元交割款,此有劉友瑞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是宏益公司股票交割款非但與匯入連金盆帳戶之金額不符,且賣出宏益公司股票之隔日尚有一筆交割款11萬7,971元,自無法遽以推論劉友瑞帳戶於84年3月1日匯出43萬3,111元至連金盆帳戶必然來自劉友瑞出售宏益公司股票之款項。況連金盆帳戶曾於84年1月23日、84年1月26日及84年2月8日匯款至王陳玉華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連金盆銀行帳戶匯款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92至95頁),顯見連金盆與王陳玉華帳戶間亦互有資金往來,是連金盆帳戶縱為蔡秀琴所使用,然由王陳玉華、劉友瑞帳戶輾轉匯入43萬3,111元至連金盆帳戶,資金流動原因多種,亦無法以該資金流向據以推論係蔡秀琴盜賣系爭太設公司股票所得,故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ꆼ末查蔡秀琴被訴盜賣系爭太設公司股票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本院以216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2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至111頁),益證蔡秀琴並未盜賣系爭太設公司股票。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蔡秀琴並未盜賣系爭太設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是蔡秀琴雖自76年1月起至84年6月24日離職止,為元大公司合併前身鼎康公司營業員,負責受託代客戶為買賣股票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規定,蔡秀琴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查蔡秀琴既未盜賣系爭太設公司股票,自無債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受委任代理處理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之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琴應給付中之118萬0,181元給付上訴人,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琴應給付中之118萬0,181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7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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