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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鄭蘭珍(下稱鄭蘭珍)連帶給付原審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本院卷第30頁)。嗣為訴之減縮,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本院卷第62至6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鄭蘭珍、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彭文桂、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彭文桂、工銀創投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審卷㈠第3至6頁)。嗣於原審提出100 年4 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鄭蘭珍、彭文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㈡第359 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其於本院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以被上訴人為管理銀行之授信銀行團於91年11月14日貸款新台幣(下同)28億元予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約定應以每6 個月為1 期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款項,展茂公司本應於96年2 月12日償還本息329,478,962 元,展茂公司因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至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許,仍未依約將前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遂於同日16至18時許將上開消息告知被上訴人之商人銀行部副總經理錢耀祖,錢耀祖再於同日傍晚將上開消息告知彭文桂,彭文桂於同日傍晚至翌日9 時許間將上開消息告知鄭蘭珍。彭文桂、鄭蘭珍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消息。展茂公司無法於96年2 月12日償還貸款本息之事(下稱系爭消息),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第4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鄭蘭珍、彭文桂均明知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業務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賣出行為,竟基於規避系爭消息公布後股價下跌損失之犯意聯絡,由彭文桂指示鄭蘭珍立即賣出被上訴人及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公司股票,鄭蘭珍遂於系爭消息未公布前之96年2 月13日至14日9 時許間,賣出被上訴人所有之展茂公司股票共計10,613仟股(賣出金額為44,044,133元)及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公司股票共計2,788 仟股(賣出金額為11,092,669元),合計賣出13,401仟股,以前開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被上訴人因而規避損失金額為12,427,080元,工銀創投公司因而規避損失金額為2,843,760 元。嗣於96年2 月14日19時7 分許,展茂公司始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系爭消息。

㈡鄭蘭珍於9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被上訴人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而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鄭蘭珍及被上訴人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系爭消息並賣出被上訴人所有之展茂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鄭蘭珍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鄭蘭珍及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授權人係內線交易期間,即96年2 月13日及14日買進展茂公司股票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以授權人在消息未公開前於各該特定日買入展茂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展茂公司依規定將前揭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即96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2日(其中2 月28日、3 月4 、10、11日休市,3 月1日無成交量)之平均收盤價2.83元後之差額,乘以各授權人買入之股數。

㈣於原審聲明:鄭蘭珍、彭文桂、工銀創投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15,34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上訴人對於彭文桂、工銀創投公司之訴,及請求鄭蘭珍給付逾4,618,860 元部分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行為時之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犯罪主體並不包含法人,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僅為過橋條款,亦即證券交易法各個刑事處罰條文規定法人得為犯罪主體時,始得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作為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依據。法人之機關為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為立法疏漏而不能逕以該機關為內線交易罪之處罰對象。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只有自然人符合喪失身分或辭去現職後,對公司之財務、業務有熟悉度或影響力之情形,於法律文義解釋上,法人並無所謂知悉能力。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性質,最高法院認並非「代罰」性質。上開條文既非「代罰」規定,適可證明法人並非內線交易之犯罪主體。內線交易之追訴,當以買賣證券之實際行為人即自然人為對象,與名義人無涉。上訴人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均係有關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短期時效。於97年7月間,全國性之媒體即大幅報導本件彭文桂、鄭蘭珍、被上訴人以及工銀創投公司涉有違反內線交易之犯罪嫌疑,斯時授權人鄭政宏等人當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上訴人100 年4 月8 日追加主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為訴訟標的,已罹於2 年時效。退步言之,縱以上訴人主張以檢察官起訴時間即98年2 月2 日作為時效起算點,迄至上訴人於100 年4 月8 日為追加,仍罹於2 年時效。退萬步言,彭文桂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鄭蘭珍則非被上訴人負責人,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鄭蘭珍應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4,618,860 元),及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於91年間,設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之展茂公司,為籌措擴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之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所需資金,乃向由被上訴人、華南商銀、第一商銀、臺灣土銀、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台北銀行、世華聯合商銀等10家金融機構即授信銀行所組成之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總額度28億元,雙方談妥後於91年11月14日,簽立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被上訴人因為該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兼管理銀行,代理授信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行使聯合授信合約所有之權利。

㈡展茂公司依前開合約第6 條授信期限及清償之規定,應自該合約之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24個月之日清償第1 期本金,其後每6 個月為1 期,共分7 期平均攤還本金,另依該合約第16條清償日之規定,併應於應清償日或應支付日中午12時(臺北時間)以前,以即時可動用之新台幣資金於還款履行地管理銀行(即被上訴人)營業部為之,嗣展茂公司於92年1月2 日登錄興櫃,93年3 月1 日轉為上櫃,依前開合約分期付款之約定,原應於96年2 月12日償還本息金額共計329,478,962 元,併將此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開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惟因展茂公司斯時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迄該日15時30分許仍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

㈢被上訴人投資管理部經理鄭蘭珍,負責處理該公司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96年2 月13日至14日9 時許間,鄭蘭珍指示下單賣出被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之展茂公司股票如下:

⒈賣出被上訴人所有之展茂公司股票部分:以被上訴人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證券公司)所開設交易帳號0000000 證券帳戶,以工銀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展茂公司股票共計10,613,497股,賣出價金為43,588,463元,扣除手續費62,030元、交易稅130,632 元後之賣出金額為43,395,801元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7年7月29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3、14日共計賣出10,613仟餘股,占所持有展茂公司股票13,049仟股之88.08%。

⒉賣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公司股票部分:賣出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公司股票共計2,788餘仟股,賣出金額為11,092,669元。依櫃買中心97年7 月29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開賣出之股票,占被上訴人保管工銀創投公司所有展茂公司股票之100%。

㈣嗣展茂公司於96年2 月14日19時7 分,於股市觀測站公布「5.發生緣由:本公司原於960212須還工銀聯貸(II)本息金額329,478,962 元,但因資金調度重要性之考量下,尚緩支付。6.因應措施:本公司目前正與銀行協商延後還款計劃,並向聯貸行申請新的還款時程,並預期在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後,將有30億私募現金流入,俟時本公司營運資金將足以償還貸款並補足營運週轉金」等語之訊息。

㈤展茂公司之股價,在上開消息公布前5 個營業日之跌幅原僅9.02% ,俟展茂公司公布前開訊息後5 個營業日,股價即呈大幅下跌27.46%,其中,96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2 日、3 日,股價甚至皆以跌停作收,金管會96年9 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展茂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亦載明:「經分析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之交易,發現臺灣工銀於95年1 月及4 月間即零星賣出展茂股票共計2,550 仟股,惟自96年1 月29日至2 月14日間大量賣出展茂股票13,501仟股,且顯著集中於2 月13、14兩日轉讓,共計轉讓13,401仟股。於查核期間臺灣工銀共計賣出10,713餘仟股,工銀創投共計賣出2,788 餘仟股,以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計算,渠等規避損失金額合計約15,270,840元」。

㈥上開鄭蘭珍賣出被上訴人及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公司股票等事實,經檢察官以鄭蘭珍擔任被上訴人投資管理部經理,彭文桂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偵查認定:「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鄭蘭珍係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彭文桂係臺灣工銀之總經理,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彭文桂於知悉展茂光電無法按期還款之重大消息後,復指示鄭蘭珍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是鄭蘭珍、彭文桂均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進行內線交易之實際行為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於98年2 月2 日將鄭蘭珍、彭文桂2 人以板檢97年度偵字第24479 號、第30834 號提起公訴。

㈦上開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9年6 月24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鄭蘭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彭文桂無罪」,經檢察官及鄭蘭珍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鄭蘭珍之上訴,彭文桂無罪部分並於101 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鄭蘭珍有罪部分,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由該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求償之訴,原法院受理繫屬之日期為99年7月5 日。

㈨被上訴人乃貸款予展茂公司之授信銀行團主辦銀行。

五、關於鄭蘭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及上訴人請求鄭蘭珍民事賠償部分,均已確定:

㈠查鄭蘭珍於96年2 月13日至14日9 時許間,即展茂公司於96年2 月14日19時07分在股市觀測站公布公開系爭消息之前,指示下單賣出被上訴人持有及管理之展茂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原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 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140 至176 頁、卷㈣第244 至248 頁)。

㈡原審依95年1 月11日(即鄭蘭珍為內線交易行為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命鄭蘭珍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4,618,860 元),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未據鄭蘭珍聲明不服。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規範:

㈠按95年1 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⑴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⑵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⑶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⑷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⑸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次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內線交易之禁止在於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制度之公平性,基於特定身分而知悉公司內部消息之人,不得於未公開消息之前,即與在證券市場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基此規範之目的,禁止內線交易當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展茂公司聯合授信銀行團之主辦兼管理銀行,展茂公司應按期將清償之本息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於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之職務關係而得知悉展茂公司不能依約按期於96年2 月12日清償本息金額329,478,962 元,且於展茂公司於2 月14日19時7分公布系爭消息之前,賣出自己所持有之展茂公司股票,自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者,不得為交易之規範。被上訴人辯稱法人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為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附表所示授權人欄,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鄭蘭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得由媒體知悉鄭蘭珍涉犯內線交易,或於檢察官98年2 月2 日對鄭蘭珍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嗣於100 年4 月8 日追加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為無可採。

㈡經查,鄭蘭珍於91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負責處理投資部所持有上巿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並於96年1 月1 日晉升投資管理部經理,並為被上訴人持有展茂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人,處理被上訴人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判決第27頁第11至15行),可認為實。且查,被上訴人之投資管理部於92年12月23日,即就被上訴人所投資持有之展茂公司股票釋股作業流程,由鄭蘭珍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身分依據釋股評估作業規範規定,提出展茂公司釋股申請批覆書、釋股評估報告,並依照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交由釋股評等小組會議議決,再提報釋股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通過後交由鄭蘭珍多次執行釋股作業事宜,而鄭蘭珍96年1 月25日提出展茂公司股票變更簽呈,係於96年1 月29日併同創意電子、臺灣高鐵釋股案進行報告後,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可認鄭蘭珍於96年2 月13日、2 月14日釋出被上訴人持有之展茂公司股票之行為,係鄭蘭珍於取得核可後獨自決定所為,有釋股申請暨批覆書、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駱錦明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可憑,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 、30834 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鄭蘭珍於執行釋出展茂公司股票之職務範圍內,其行為得代表被上訴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以,鄭蘭珍對於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鄭蘭珍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八、關於各授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查金管會98年4 月15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展茂公司96年2 月14日19時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重大消息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犯罪嫌疑人『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僅供參考。查96年2 月17日至2 月22日期間適逢農曆新年假期,因股票交易T+2 日結算交割需要,2 月15日及16日休市、2 月23日調整放假、2 月24日及25日為例假日、2 月28日為放假之紀念日、3 月4 日為例假日,故上述10個營業日係指96年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 日、3 月2 日、3 月3 日(星期六,補行上班)及3 月5 日至3 月9日;該段期間之平均收盤價為2.95元(96/3/1無成交,以96/2/27 收盤價3.44元為96/3/1擬制收盤價格)」(原審卷㈣第225 頁),以各授權人買入之單價減去2.95元後之差額,再乘以各授權人買入之股數,即為應受賠償之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合計4,618,860 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6 月27日陳報已與鄭蘭珍以金額3,765,000 元和解,各授權人減縮後請求金額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各授權人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部分,不再予以論述。

九、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彭文桂無罪,認定之事實略以:依「臺灣工銀投資展茂光電處分資料」中之「展茂光電明細表」資料,鄭蘭珍於96年2 月13日就被上訴人持有展茂公司股票進行釋股結束後製作明細表,彭文桂於2 月14日知悉13日釋股情形;另鄭蘭珍於96年2 月14日釋股結束後製作明細表,彭文桂於2 月15日知悉14日釋股情形。惟鄭蘭珍一再否認由彭文桂處知曉系爭消息,及彭文桂指示其立即賣出展茂公司股票等情事,又無證據證明鄭蘭珍內線交易行為,其所獲悉系爭消息源自彭文桂,亦無證據證明鄭蘭珍係經彭文桂所指示,依無罪推定原則,乃為彭文桂無罪之判決(參本院刑事判決第63至70頁,原審卷㈢第171 至174 頁反面)。上開彭文桂(即行為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各授權人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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