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凱宏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曾人紀、徐敏雄、謝文將等三人(下稱曾人紀等三人)及訴外人王文生、蔡豐名明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士林牌」
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已經伊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號碼之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伊生產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無熔線斷路器(下稱專利斷路器),該專利斷路器另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標準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正字標記,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檢驗局)審查符合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上開數人未得伊同意,共同仿冒伊所有專利斷路器,由王文生以林明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名義自八十九年間起,將印有系爭商標之斷路器塑膠半成品委由曾人紀組裝加工,製造成與伊所有專利斷路器式樣相同之成品,再由曾人紀委由榮祥企業社負責人謝文將、被上訴人凱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負責人甲○○提供印有系爭商標之專利斷路器外包裝紙盒及系爭商標貼紙完成包裝後,交予王文生或運至指定之電料行販售予不特定人,由徐敏雄、蔡豐名分別於台中市○村路○段六四巷十四號和信電料行、台中市○○路○段四巷二弄十七號之二等處,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品予他人圖利,致伊受有損害。經伊會同警方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四○巷十一弄五號查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成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二百零一元;於台中市○○路○段四巷二弄十七號之二查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成品四十二個,總價為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因查獲商品一千五百件以上,應以總價一百零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定其賠償金額。另伊因上開仿冒商標之侵權行為,致建立商標品牌、維持商標信譽之辛勞遭破壞,營業之信譽因而減損,亦可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五百萬元。凱宏公司因負責人甲○○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曾人紀等三人連帶給付伊四百零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四百零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曾人紀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四百零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鄭玉芬與曾人紀接洽並決定接受委託印製,甲○○未為任何指示,未參與任何過程,甲○○僅為凱宏公司負責人,並非行為人。凱宏公司亦不知曾人紀委製之貼紙為仿冒品,無不法性。況本件印製費用僅一萬餘元,查扣之貼紙非全屬伊印製。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正字標記證明書、檢驗局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起訴書、扣押物清單及證明筆錄、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及曾人紀等三人就系爭商標經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其生產之專利斷路器,該斷路器亦經上訴人取得正字標記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一節亦不爭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已註冊之系爭商標遭人仿冒,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搜索後,先後將曾人紀等三人及甲○○、蔡豐名、林明文等人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有該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可稽,依甲○○於該刑事案警局之供述內容,已該當於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構成要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庭時,甲○○及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趙培宏律師均到場,甲○○供稱:「(問何職)凱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曾人紀提供模版、模具給我製造……」、「我作普通貼紙,防偽標籤不是我作,我作規格標籤貼紙,不是防偽標籤,代工後由曾人紀拿走去組裝」云云,趙培宏律師於當日已知甲○○列為被告,是上訴人於當日已知甲○○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已知甲○○係凱宏公司之負責人。趙培宏律師雖於當日陳述「告曾人紀、王文生涉嫌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專利部分不提告訴,其餘謝文將等人待查明後再向檢座陳報」云云。然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時,趙培宏律師已明白陳述要告曾人紀等六人(即王文生、甲○○、徐敏雄、曾人紀、蔡豐名、謝文將等六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云云,且當日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謝長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售後維修部)亦到場,顯然趙培宏律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僅受上訴人之委任對曾人紀、王文生提出告訴,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檢察官訊問前,趙培宏律師已受上訴人委任對刑事案件包括甲○○在內之其餘被告提出告訴,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已知凱宏公司、甲○○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零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甲○○負連帶賠償部分,認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時效之規定,已有違誤。次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縱曾委任趙培宏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然上訴人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趙培宏律師知悉某項事實時,上訴人並非當然即同時知悉該項事實,原審以趙培宏律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知悉甲○○列為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即認上訴人亦同時知悉甲○○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未免速斷。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雖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已委任趙培宏律師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惟委任趙培宏律師對甲○○提出刑事告訴,與知悉凱宏公司及甲○○行為為侵權行為,尚有差別,原審僅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委任趙培宏律師對甲○○提出刑事告訴,遽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已知凱宏公司及甲○○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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