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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 上訴人
- 林光榮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璿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永生
- 被上訴人
- 粘玉科
- 被上訴人
- 蔡燿名
- 被上訴人
- 鄭佳欣
- 被上訴人
- 鄭惠雯
- 被上訴人
- 鄭岳洋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趙麗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粘玉科、趙永生、蔡燿名及鄭宗漢(已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死亡,其出資額由被上訴人趙麗觀、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等4人繼承),於83年7月28日成立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扶公司)。惟上訴人已於83年左右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5萬2,000元,全數轉讓予其他股東即被上訴人趙永生、粘玉科、蔡燿名與鄭宗漢等4人,已非台灣世扶公司之股東,惟其拒不協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台灣世扶公司目前進行清算中,為釐清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清算事務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台灣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股東關係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被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拘束台灣世扶公司,即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及台灣世扶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為不適格。又伊否認有將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趙永生、粘玉科、蔡燿名、鄭宗漢等4人,伊於101年6月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係為授權被上訴人趙永生代為處理台灣世扶公司之清算事宜,並方便鄭宗漢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已難依此認定伊已將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另伊雖曾收受訴外人吳明智交付之300萬元,惟該300萬元係福州世扶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州世扶公司)之紅利,而非退股款;再縱認伊已自福州世扶公司退股等情屬實,惟臺灣世扶公司、福州世扶公司具有個別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影響伊與台灣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為:確認上訴人與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世扶公司於83年7月28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林光榮、粘玉科、趙永生、蔡燿名、鄭宗漢等5人,並推選鄭宗漢為公司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除上訴人林光榮登記出資額為65萬2,000元外,其餘4人之出資額均為108萬7,000元。董事鄭宗漢嗣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其出資額由趙麗觀、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等4人繼承。
㈡台灣世扶公司於98年7月28日業由經濟部發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㈢福州世扶公司於82年9月4日經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並由趙永生、鄭宗漢、粘玉科、蔡耀名、林光榮等8人組成董事會,原投資者為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府公司,董事長為趙永生)。工府公司嗣於85年11月13日將福州世扶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台灣世扶公司。上訴人林光榮於87年12月7日已非福州世扶公司之董事。
㈣上訴人林光榮於83、84年間,由福州世扶公司財務經理吳明智陸續交付相當於新臺幣300萬元之人民幣。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在系爭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係由趙永生所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上訴人已非台灣世扶公司之股東,但上訴人現仍登記為台灣世扶公司之股東,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上訴人係台灣世扶公司股東之情狀,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台灣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台灣世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95-99頁,本院卷第15-1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與台灣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乙事存有爭執,進而影響台灣世扶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世扶公司已於98年7月28日解散),甚至世扶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等事項。又台灣世扶公司雖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其既於98年7月28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仍為清算中之法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第80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而兩造既為台灣世扶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法定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是被上訴人雖未以台灣世扶公司之名義提起本訴,惟兩造既為台灣世扶公司之全體股東,其判決效力實際上仍可拘束台灣世扶公司,是上訴人與台灣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既不明確,已足影響被上訴人在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額,並有礙於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依照上揭說明,即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台灣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但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不得提起本訴,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與台灣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雖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袛須以主張股東關係存在之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尚無須以上訴人及台灣世扶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及台灣世扶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即粘玉科、趙永生、蔡燿名、鄭宗漢(即趙麗觀、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之被繼承人),事實上已非台灣世扶公司之股東?
⒈上訴人、粘玉科、趙永生、蔡燿名、鄭宗漢及訴外人溫登州等人合資成立福州世扶公司,上訴人已將出資300萬元交予趙永生,福州世扶公司業於82年9月4日經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並由趙永生、鄭宗漢、粘玉科、蔡耀名、林光榮及訴外人溫登州、陳碧章、林祥隆等8人組成董事會,由溫登州任董事長、趙永生任副董事長,原登記之投資者為工府公司,董事長為趙永生;又台灣世扶公司於83年7月28日設立登記,股東為上訴人、粘玉科、趙永生、蔡燿名、鄭宗漢等5人,並推選鄭宗漢為公司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除上訴人登記出資額為65萬2,000元外,其餘4人之出資額均為108萬7,000元;另工府公司嗣於85年11月13日將福州世扶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台灣世扶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卷第160、162頁),並有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工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福州市倉山區對外經濟貿易局批復函、台灣世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原審卷第9-10頁),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已於83年間左右,以折合新臺幣300萬元之人民幣,退還上訴人投資福州世扶公司之股款300萬元,上訴人已非福州世扶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蔡燿名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73-74頁),並經證人即福州世扶公司當時之財務經理吳明智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4-75頁),已非無據。至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陸續收受上述300萬元,然抗辯:伊認知上開300萬元之性質,為伊投資福州世扶公司營運2年之紅利,並非退股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75、165頁背面)。惟查,證人吳明智已證述:「(問:是否曾經拿過相當於新臺幣三百萬的人民幣給上訴人?)有。是總經理蔡燿名交代我說要辦理退股。」、「(問:你如何交付款項給上訴人?)當時不知是分了兩次還是三次交給上訴人,款項是蔡燿名拿給我的,當時我還有跟上訴人講說公司沒有錢,要分幾次給他。」、「(問:當時是要退給上訴人何公司的股份?)當時我不知道有台灣世扶公司的存在,當時我以為是要退大陸世扶公司的股份,當時還有簽收據,他每收一次錢,就簽一次收據,收據有交回公司。」、「上開款項不是要給付大陸世扶公司的紅利,當時有讓上訴人簽收據,收據上面寫是退股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衡情證人吳明智早於85年即自福州世扶公司離職,其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何方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詞應屬可採。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當時有喊著要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再佐以上訴人於82年間原為福州世扶公司之董事,嗣於87年12月7日福州市倉山區對外經濟貿易局批復函之記載,已非福州世扶公司之董事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福州市倉山區對外經濟貿易局82年9月1日、87年12月7日批復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可見上訴人於收受上開300萬元後,應已退出福州世扶公司之經營,益徵證人吳明智交付上訴人之300萬元,應係福州世扶公司之退股款,而非營業紅利,事屬明確。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揭300萬元為投資福州世扶公司營運2年之紅利,而非退股款,惟對此等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福州世扶公司已退還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上訴人已非福州世扶公司之股東等情,應屬真正,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即粘玉科、趙永生、蔡燿名、鄭宗漢等人,已非台灣世扶公司之股東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蔡燿名已到庭陳述:上訴人是要求退還大陸世扶公司的股份,台灣世扶公司並未退股,當時是要退上訴人在大陸世扶公司的股份,因為大陸世扶公司才有實際在經營;又大陸規定公司錢不能進入私人帳戶,是以現金分三次退給上訴人,由吳明智退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74頁)。而證人吳明智亦到庭證述:伊不知道台灣世扶公司股權移轉乙事,退股當時伊不知道有台灣世扶公司的存在,我以為是要退大陸世扶公司的股份,伊不知上訴人是台灣世扶公司的股東,以為他是大陸世扶公司的股東,因為我是在大陸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可見證人吳明智於83年左右交予上訴人300萬元,應係福州世扶公司之退股款,非為退還上訴人之台灣世扶公司出資額,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日在系爭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其內容記載:「本人林光榮在台灣世扶公司之登記資料上列有出資額652,000元,但實際上該股份之權利已移轉給其他股東,本人在世扶公司已無股權。茲為辦理清算及相關程序之需要,本人授權並委任趙永生代本人處理有關世扶公司之相關清算及其他事宜,所有應出具之文件或參與之會議,趙永生均可全權代本人出席、簽名及蓋章。」等語無誤。惟台灣世扶公司業於98年7月28日由經濟部發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且台灣世扶公司董事鄭宗漢已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其出資額由趙麗觀、鄭佳欣、鄭惠雯、鄭岳洋等人繼承;而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趙永生於101年間所撰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並有台灣世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9-10頁、95-99頁)、鄭宗漢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6-50頁)。可見被上訴人趙永生係為辦理台灣世扶公司之清算事宜,預擬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後,再交由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是上訴人所辯:伊於101年間係為授權趙永生代為處理台灣世扶公司之清算事宜,並方便鄭宗漢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並未詳閱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本件上訴人與台灣世扶公司間股東關係之存否,端視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趙永生、粘玉科、蔡燿名、鄭宗漢等人,尚難僅憑其事後於101年6月1日所簽系爭授權書之內容,遽認上訴人已非台灣世扶公司之股東,先予敘明。
③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其他股東,僅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蔡名燿於83年間左右透過吳明智交予上訴人之300萬元,應係福州世扶公司之退股款,並非上訴人將其台灣世扶公司出資轉讓其他股東之股款,已如前述,此其一。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其台灣世扶公司出資轉讓其他股東,惟關於出資轉讓其他股東之數額,依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一「各股東出資額表列」(原審卷第6頁)所載,以其所述上訴人出資轉讓後之各股東「正確之出資額」,扣除渠等原始出資額108萬7,000元(原審卷第10頁),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即被上訴人趙永生、蔡燿名、粘玉科及鄭宗漢4人之數額各為21萬1,000元、21萬1,000元、21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11000)及1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9000)。惟被上訴人嗣則改稱:上訴人於83年間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額65萬2,000元,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4人各1/4,即為16萬3,000元(計算式:652000÷4=163000),有民事追加起訴狀等可按(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120頁),核其先後所述出資轉讓情形,已屬不一,倘上訴人於83年左右確有將其出資轉讓其他股東,被上訴人何以無法正確說明每位股東受讓出資之數額,堪認上訴人對其台灣世扶公司出資轉讓其他股東乙事,應未與被上訴人趙永生、蔡燿名、粘玉科及鄭宗漢等人達成協議,尚難認上訴人已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被上訴人趙永生、蔡燿名、粘玉科及鄭宗漢等人,此其二。又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世扶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係公司股東,如將其出資轉讓其他股東,自應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蔡名燿已到庭陳述:「(問:83年有無討論上訴人世扶公司的出資額要轉讓予何人?股權分配比例為何?)當時原本要找一個股東來頂,股東會當時並未決議上訴人的出資額要轉讓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人於83年間業經台灣世扶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之證據資料(如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等),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將其出資轉讓其他股東之事實存在,此其三。再佐以上訴人於82年間原為福州世扶公司之董事,惟於83年間取回投資福州世扶公司之投資款300萬元後,嗣依卷附福州市倉山區對外經濟貿易局87年12月7日批復函之記載可知,福州世扶公司已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已非福州世扶公司之董事,其上僅列名登記蔡燿名、趙永生、鄭宗漢、粘玉科等人為董事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係有限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變更,自應辦理變更登記。然依台灣世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所載,上訴人迄今仍為台灣世扶公司之股東,而出資額仍為6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9-10頁、95-99頁),倘若上訴人確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其他股東,何以迄今仍登記為台灣世扶公司股東,而未辦理變更登記,益見上訴人於83年間應未併同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此其四。綜上,上訴人實際上應未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自難僅憑事後所簽之系爭授權書內容,率爾認定上訴人已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趙永生、粘玉科、蔡燿名、鄭宗漢等人,已堪認定。
⒋此外,臺灣世扶公司、福州世扶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各自享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其股東成員亦屬不同,是以上訴人雖於83年間左右取回福州世扶公司之投資款300萬元,已非福州世扶公司之股東,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台灣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將其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為真正,徒以渠等已退還福州世扶公司之投資款300萬元為由,逕認上訴人已非台灣世扶公司之股東,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於83年間將其台灣世扶公司出資額65萬2,000元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趙永生、粘玉科、蔡燿名及鄭宗漢各四分之一,已非台灣世扶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上訴人所辯其未將台灣世扶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台灣世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