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訴人
魏許富士
被上訴人
葉 免
被上訴人
戴士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997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葉免(下稱葉免)對第三人冠王茶坊之薪資債權,惟冠王茶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表示葉免無薪資,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系爭執行事件事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生影響。緣葉免前於民國82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屆期未依約清償。伊於85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85年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葉免及戴見宏之財產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嗣於94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戴見宏於87年8月11 日死亡,被上訴人戴士翔(下稱戴士翔)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伊於94年間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執行事件執行戴士翔之薪資,葉免乃於94年4月27 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雙方借款額為本金100 萬元、利息50萬元合計150萬元,並同意以75萬元和解,葉免應分3期代為清償,如逾期清償超過30天,應回復為原來之15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書),戴士翔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嗣後僅匯款50萬元予伊,尚有25萬元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0 萬元,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於法有據。而冠王茶坊係葉免獨資經營,其為負責人,雖系爭執行事件係冠王茶坊具狀聲明異議,但等於葉免所為,且依該異議狀內容,可認為葉免承認伊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葉免經營冠王茶坊多年,分明有盈餘,卻故意虛偽不實陳報債權,侵害伊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及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完畢,上訴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伊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惟上訴人前曾以同一事實,對伊及訴外人戴碧吟(同為戴見宏之繼承人)訴請伊3人應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089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 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就葉免所提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葉免勝訴之判決確定。上開判決業已認定伊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完畢。另戴士翔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 號判決認定戴士翔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本件給付。伊依前案判決業經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系爭執行事件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何債權憑證可資執行。冠王茶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異議,係依法行使權利,無侵權行為可言,更無承認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對伊既無債權,自無何債權被侵害之可能,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葉免前於82年10月15日邀同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00 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供擔保,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於85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執行葉免、戴見宏2 人之財產未果換取債權憑證,嗣於94年間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因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死亡,戴士翔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94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執行事件執行戴士翔薪資,葉免乃於94年4月27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確認借款為本金100萬元、利息50萬元合計150萬元,並同意以75萬元和解,葉免應分3期代償,如逾期清償超過30 天,應回復為原來之150 萬元,戴士翔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葉免強制執行,復追加戴士翔為債務人並追加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地院於102年8月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助酉字第4997號函對冠王茶坊核發執行命令,冠王茶坊於10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嗣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11 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裁定將上訴人對葉免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對戴士翔追加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事聲字第399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院對冠王茶坊之執行命令,因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3月17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酉字第4997號通知撤銷。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戴碧吟為被告,起訴請求該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就葉免所提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葉免與上訴人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回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系爭本票。

㈣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核發葉免應給付150萬元本息之100年7月11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葉免,經葉免聲明異議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0日裁定處分駁回葉免之異議,葉免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103年6月26日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8 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8月1日103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已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8月27日處分書將該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上開各情,有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99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17日北院木102司執助酉字第4997 號通知、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2年9月18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洪字第93958號執行命令暨103年6月9 日執行筆錄、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29 號裁定、臺北地院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58頁、第60至62頁、第30至47頁、第12、13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14 至118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葉免未依系爭和解書按期代為清償,已逾期超過30天,應回復原債權150 萬元計算,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即本於同一事實,依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並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7頁),嗣於本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與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主張之事實為同一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基礎於前案為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於本件則除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請求部分,既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則上訴人依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部分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與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在法律上為不同請求,屬不同訴訟標的,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非同一事件,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爭點效」之適用,係指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況下,應承認訴訟法上「爭點效」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僅匯款50萬元,尚有25萬元未清償,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葉免經營冠王茶坊多年,分明有盈餘,卻虛偽不實陳報,侵害上訴人150 萬元債權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之前提,係葉免未依系爭和解書按期代為清償完畢,惟前案判決業認定葉免已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清償75萬元完訖,兩造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因葉免履行系爭和解書後,已依和解契約而消滅,此一重要爭點在前案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前案判決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上開論述,自應認為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即葉免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75萬元完訖,兩造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葉免履行和解契約而消滅之事實,已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做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前案相同,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150 萬元債權存在乙節,要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葉免經營冠王茶坊多年,分明有盈餘,卻虛偽不實陳報債權,致侵害上訴人150萬元債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不合法;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