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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17號

返還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17號

上訴人
吳志文
被上訴人
葉佐興

      黃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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