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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違反律師法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王永祥
再審被告
林辰彥

     黃淑怡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律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違反律師法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前以再審被告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違反律師法而提起訴訟,已有本院102年6月19日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98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訴訟標的均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第9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係再審原告依律師法第2條、第23條、第25條、第3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伊10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再審形成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再審原告自無以在原確定判決之前,另有同一訴訟標的之第98號確定判決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律師法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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