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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黃棟生
- 即被上訴人
- 盧國忠
- 即被上訴人
- 李炫慶
- 即被上訴人
- 王嘉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泰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浴生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棟生、盧國忠、李炫慶、王嘉豪上訴部分,由黃棟生、盧國忠、李炫慶、王嘉豪各自負擔;關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棟生、盧國忠、李炫慶、王嘉豪(下合稱黃棟生等4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起訴主張:黃棟生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擔任駕駛員,於100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盧國忠於93年10月1日任職於國光客運擔任駕駛員,並於101年4月11日以國光客運積欠其薪資等為由,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國光客運終止勞動契約;李炫慶、王嘉豪分別自93年3月4日、96年6月11日起任職於國光客運擔任駕駛員,目前仍在國光客運任職。黃棟生等4人任職國光客運期間,國光客運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公休出勤日加倍給付之工資,僅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亦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復未將預備時間、待命時間算入工時計算加班費,且未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黃棟生等4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爰依上開規定,黃棟生得請求加班費50萬3,08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5,934元;盧國忠得請求加班費114萬9,299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1,512元、資遣費18萬1,105元;李炫慶得請求加班費41萬5,798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4,050元;王嘉豪得請求加班費33萬6,608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3,996元等語。並聲明:㈠國光客運應給付黃棟生54萬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應給付盧國忠142萬1,916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國光客運應給付李炫慶50萬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國光客運應給付王嘉豪38萬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分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國光客運則以:伊給付黃棟生等4人之報酬,其中「高速線」之「工時獎金」、「績效獎金」,及「高墾線」之「票值獎金」、「載客獎金」、「趟次獎金」、「安全獎金」、「包車加給」,均寓含加班費與假日工資之給與性質,應予拆分計算,並歸入黃棟生等4人已給付之加班費與假日工資總額。另伊以「行駛區間明細表(以區間排序)」計算「標準區間工時」,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無不合理,且有必要。黃棟生等4人請求「預備時間」之加班費,伊已給予相對應之工時,至「待命時間」,因駕駛員排班班次均係事先排定,2趟班次間,乃駕駛員自由活動時間,伊無從監督,自無須給付該期間之加班費。另盧國忠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伊已依「高速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下稱系爭獎金說明),及「高墾線共同經營管理中心駕駛員薪資結構」(下稱系爭薪資結構)之內容給付,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縱認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低於勞基法規定(假設語),亦屬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盧國忠未依該條款規定主張,不啻係規避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規定,使該第2項規定形同虛設,又盧國忠於101年4月24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擅不到勤,伊已於101年4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盧國忠間契約,盧國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國光客運應給付黃棟生3萬7,206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應給付盧國忠13萬9,824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光客運應給付李炫慶3萬6,239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國光客運應給付王嘉豪6,866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黃棟生等4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棟生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棟生在第一審所請求25萬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炫慶在第一審所請求20萬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嘉豪在第一審所請求10萬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原判決關於駁回盧國忠在第一審所請求30萬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㈤上廢棄部分,國光客運應再給付黃棟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廢棄部分,國光客運應再給付李炫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上廢棄部分,國光客運應再給付王嘉豪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上廢棄部分,國光客運應再給付盧國忠30萬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光客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國光客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不利國光客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黃棟生等4人原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棟生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駁回逾黃棟生等4人上訴聲明部分,未據黃棟生等4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94頁背面)
㈠黃棟生於95年12月26日起任職於國光客運,於100年10月31日離職,投保薪資依序為4萬0,100元、4萬3,900元、4萬0,100元,李炫慶於93年3月4日起任職於國光客運,投保薪資依序為3萬8,200元、4萬2,000元、4萬3,900元、4萬2,000元、4萬3,900元,王嘉豪自96年6月11日起任職國光客運,投保薪資依序為4萬0,100元、4萬2,000元、4萬3,900元、4萬2,000元,李炫慶、王嘉豪目前仍任職於國光客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原審勞訴卷一第14至19頁、第23至27頁)。
㈡盧國忠於9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國光客運,投保薪資依序為4萬0,100元、4萬2,000元、4萬3,900元、3萬6,300元、3萬8,200元、4萬0,100元、4萬3,900元,盧國忠於101年4月11日以國光客運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未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等事由,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國光客運於同年4月12日收受;國光客運亦以盧國忠因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經國光客運於101年4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及解僱令可憑(原審勞訴卷一第23至27頁、重勞調卷第11至13頁、補字卷一第38頁)。
㈢原法院判決駁回黃棟生等4人請求之部分,其中關於「工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黃棟生等4人上訴後已不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94頁背面)
㈠黃棟生等4人得否請求加班費之工資?如可,金額各為何?
㈡盧國忠得否請求資遣費?如可,金額為何?爰分述之如下:
㈠黃棟生等4人得否請求加班費之工資?如可,金額各為何?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定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24條本文、第1、2款、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棟生等4人主張:國光客運以「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時,並不合法;「高速線」之「績效獎金」,及「高墾線」之「票值獎金」、「載客獎金」、「趟次獎金」、「安全獎金」、「包車加給」,均未寓含加班費與假日工資給與性質,不應拆分計算,且國光客運亦未給付渠等「預備時間」、「待命時間」之加班費等語;惟為國光客運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工時獎金」部分:有關「工時獎金」,寓含加班費與假日工資給與性質,黃棟生等4人已不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堪認定。
⑵「績效獎金」部分:
①依系爭獎金說明所載,國光客運發給駕駛員之「績效獎金」係指:「由各類駕駛員之總回收金額,按獎金計算公式求出之回收每元之績效獎金比率X個人之績效票值可得。」。而所謂「績效票值」則指:「[(回收票值+車上售票值)×(1+加成)+老人票+政府補貼]÷1.05(去稅)」之意,此有系爭獎金說明第13項、第5項可憑(原審補字卷一第30頁)。
②依上說明,可知「績效獎金」之計算,應考慮之因素計有:「總回收金額」、「回收每元之績效獎金比率」、「個人績效票值」等,而「總回收金額」、「個人績效票值」之多寡,雖不免與駕駛員之工作時數長短有關,惟本院審酌: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未必與乘車人次及票值成正比;駕駛員於每日超逾8小時以外時間工作或於假日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亦未必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依工作時數成一定之比例;如以行車區間為例,票價與車程雖有正比關係者,惟亦有票價與車程非一定成正比關係者,例如:「臺北-桃園」,車程50分鐘,票價65元;「松山機場-桃園機場」,車程50分鐘,票價125元;「臺北-基隆」,車程50分鐘,票價55元,均係50分鐘車程,票價均不同,且落差不小,及「績效獎金」所側重在於各駕駛員之「績效票值」等,認「績效獎金」之發給與駕駛員之工作時數非屬必然關係,自不宜將「績效獎金」拆分為一般上班時數、加班時數及假日工作時數,而為有利於國光客運之解釋。至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判決雖認上開「績效獎金」寓有加班費與假日工資之給與性質,惟本諸審判獨立之旨,本院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⑶高墾線之「票值獎金」、「載客獎金」部分:所謂「票值獎金」,係以「去稅票值」X3%計算,而「載客獎金」則係依載客人數乘以2元計算,此有系爭薪資結構可按(原審勞訴卷二第19頁),足知「票值獎金」、「載客獎金」,乃係分別以駕駛員之總回收票值(去稅)金額,及載客人數為計算之基礎,而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未必與乘車人次及票值成正比,駕駛員於每日超逾8小時以外工作時間或於假日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亦未必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依工作時數成一定之比例,是上開獎金與駕駛員付出勞務對價之工作時數亦無必然關係,準此,自難認「票值獎金」、「載客獎金」寓有加班費與假日工資之給與之性質。
⑷高墾線之「趟次獎金」、「安全獎金」、「包車加給」部分:
①所謂「趟次獎金」係指依不同行車路線給予不同金額之獎金(例如:枋寮-墾丁75元、墾丁快線170元等);「安全獎金」則指:2,000元(當月份無肇事紀錄者)工時達184小時者全數發給,未滿184小時者減半,未達120小時者,不予發放;至「包車加給」係以包車金額X5%計算獎金,有系爭薪資結構可按(原審勞訴卷二第19頁)。
②依上說明,可知「趟次獎金」係依不同行車路線分別給予不同之一定金額之獎金,各趟次之行車路線固定,所需行車時間亦大致相同,駕駛員駕駛之趟次愈多,行車時間即愈長,核與駕駛員之工時相關;又「包車加給」之多寡,係源自「包車金額」,而包車金額之獲得,復取決於駕駛工時,準此,被上訴人給付之「趟次獎金」、「包車加給」,均可區分為8小時以內工資、8小時以上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至「安全獎金」,係以當月份無肇事紀錄,工時達184小時者,全數發給,未滿184小時者減半發給,未達120小時者,不予發放。是核發「安全獎金」之要件,係以駕駛員當月份無肇事紀錄為前提,如有肇事紀錄,縱工時已達184小時以上,仍不能領取上開獎金,自難認與駕駛員之工時有必然關係,故「安全獎金」部分,亦不宜將之拆分為8小時以內、8小時以上及假日出勤之工資。
⑸以「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時部分: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計付方式,得採計件方式並得以標準值量化基本工資甚明。
②黃棟生等4人主張:國光客運屬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卻自行創設「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加班費,有違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且採用「標準區間工時」無疑將工作性質改成「按件」計酬,無法計算實際工作時間等語;惟為國光客運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③經查:依國光客運提出「行駛區間明細表(以區間排序)」所載(原審勞訴卷二第163至164頁),足見國光客運對於「區間工時」之計算方式,係以一定路線之區間里程,賦予一定之「標準區間工時」,考諸國光客運以該方式計算工時,乃因國光客運係經營國道長途客運業者,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自不相同,國光客運有其行業特殊性,訂定「標準區間工時」供其與各駕駛員共同遵守,以避免駕駛員有為工時而故意以慢速駕駛,造成跑車趟數較少卻能獲得較多工時之不公平現象,此一情形非但對於其他遵守規定之駕駛員或國光客運不公平,更將嚴重損及乘客利益而耽誤寶貴時間,是國光客運以「標準區間工時」計算每趟車之工時,應有必要。另觀諸各該路線公里數與工時之採計,經比對其路線及折算之工時,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並未單方苛待勞工,或較實際工時為少之情況,且以平均之固定時間計算工時,每位駕駛均有因每次排班及路況之不同而同時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對勞資雙方均屬有利,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該「標準區間工時」之約定,既未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報酬計算之強制規定,復未屬於單方加重勞工責任,或單方減輕雇主責任之條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自得約定以「標準區間工時」方式計算駕駛工時。是黃棟生等4人主張國光客運創設標準區間工時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即非有據。
⑹「預備時間」部分:黃棟生等4人主張每日第1趟出車前30分鐘至調度室報到,及末班車到站後20分鐘之車輛整理程序,亦應計算工資等語,國光客運辯以:依「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雖有記載駕駛員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抵達車站調度室,惟此僅為預估,實際運作上僅有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即可,且國光客運均已給付相對應之工時等語。經查:
①國光客運雖不爭執依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有上述預備時間之規定,惟參諸證人楊光平(埔里站站長)於原審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審理時證稱:「(埔里站有規定駕駛員必須在早上發車前30分鐘到達調度場,否則會給予懲處嗎?)沒有硬性規定,只要在發車前5分鐘能夠進站就可以了,並沒有硬性規定之前多早就要來報到」、「(有關駕駛員到達調度室後,發車前的準備工作有哪些?)檢查油水,看車輛四周有沒有異常情形,發動車輛是否正常,所以5分鐘前到站即可」、「(這些準備工作所需時間大約多久?)不一定,有些駕駛員前一天就把準備工作做好了,如果是早上才來做,大約10至15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們從來沒有拿這點(即駕駛員未於30分鐘前到達調度場)來處分」等語。另證人劉招煌(臺中站站長)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審理時亦證稱國光客運上述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只是形式上的要求,實際上均未要求駕駛員應於每日發車前30分鐘抵達調度室,如果駕駛員遲到或慢分,站內都不會懲處,只是給予口頭上勸說等語(見上開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12行第6字至第22頁第6行第4字,原審勞訴卷二第63頁正、反面)。
②另依黃棟生等4人所不爭執99年5月份「駛車憑單」之記載:黃棟生未於出車前30分鐘抵達之日期計有99年5月9日(酒測時間8時8分,出車時間為8時30分,以下簡略記載0808、0830)、99年5月10日(0609、0620)、99年5月12日(0826、0845)、99年5月13日(0840、0845)、99年5月14日(1055、1100)、99年5月15日(1127、1145)、99年5月16日(1647、1700)、99年5月18日(0150、0200)、99年5月19日(0620、0630)(原審補字卷一第39至45頁)。盧國忠未於出車前30分鐘抵達日期計有99年5月5日(0629、0645)、99年5月12日(0614、0620)、99年5月14日(1105、1120)、99年5月15日(1100、1120)、99年5月18日(0705、0720)、99年5月19日(1015、1020)、99年5月20日(1115、1120)(原審補字卷一第221頁背面至第228頁)。李炫慶未於出車前30分鐘抵達日期計有99年5月1日(0620、0630)、99年5月4日(1635、1640)、99年5月7日(1350、1350)、99年5月8日(0930、0945)、99年5月9日(1320、1330)、99年5月10日(1115、1120)、99年5月12日(0550、0600)、99年5月13日(0625、0630)、99年5月16日(0450、0500)(原審補字卷二第223至229頁)。王嘉豪未於出車前30分鐘抵達日期計有99年5月1日(1253、1300)、99年5月2日(1622、1630)、99年5月4日(2147、2200)、99年5月6日(0820、0830)、99年5月7日(1150、1200)、99年5月8日(1650、1700)、99年5月9日(2149、2200)、99年5月13日(1110、1120)、99年5月14日(1705、1715)(原審補字卷三第248至252頁)。
③觀諸黃棟生等4人前述之實際出勤紀錄,可知渠等確有未於30分鐘前到達調度室並未因之受任何處分情形甚明。
④國光客運給付預備工時工資之情形:所謂「預備工時」,乃「每日出車前及收班各20分鐘+每趟驗票工時5分鐘」,「駕駛工時」則指「全月累計時數=區間工時+純調車工時+起訖調車工時+核定工時」,而「加值工時」為駕駛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系爭獎金說明第3、1、2項詳有記載(原審補字卷一第30頁),是預備工時,包括每日第1趟出車前之「預備工時20分鐘」+「驗票工時5分鐘」+「起調工時」,及每日最後一趟到達車站後收班之「預備工時20分鐘」+「迄調工時」。另有關調車里程之計算,在5公里以內者每公里以2.5分鐘計算,5至20公里者每公里以2分鐘計算,20公里以上者每公里以1分鐘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棟生等4人雖以依駛車憑單出發時間及到達時間前加計30分鐘及到達時間後加計20分鐘計算當日工作時間,主張國光客運未給付該加班費等語。惟以李炫慶100年1月4日為例,依該日之駛車憑單所載(原審勞訴卷二第149頁背面),當日其駕駛往返「臺中桃園」、「桃園臺中」、「臺中朝嘉」、「嘉義朝中」,共計4趟車,經對應「區間明細表」第28、46、53、73項(原審勞訴卷二第163至164頁),上開4趟次車之標準區間工時各為164、164、106、106分鐘,合計540分鐘,另依上開駛車憑單所載起、迄調之公里數暨調車車程之計算方式,起調工時為35分鐘(計算式:25+4+3+3=35)、迄調工時為38分鐘(計算式:4+3+31=38),總計73分鐘(計算式:35+38=73),而預備工時為前後20分鐘加計驗票4趟各5分鐘,合計60分鐘,是李炫慶當日駕駛工時為613分鐘(計算式:區間工時540分鐘+純調車工時0分鐘+起訖調車工時73分鐘+核定工時0分鐘=613分鐘),及預備工時60分鐘,準此,李炫慶當日之加值工時為133分鐘(計算式:613分鐘-480分鐘=133分鐘),再據以計算「超時一」、「超時二」之工時(原審勞訴卷二第162、165頁)。除此之外,有關黃棟生等4人之預備工時狀況,均詳如駕駛員個人營運狀況明細表所載(原審勞訴卷二第77至133頁)。
⑤綜上,國光客運於計算預備工時,即已包括每日第1趟出車前之「預備工時20分鐘」+「驗票工時5分鐘」+「起調工時」,及每日最後1趟到達車站後收班之「預備工時20分鐘」+「迄調工時」。其中,就每日第1趟出車之預備時間(即預備工時20分鐘+第一趟車驗票工時5分鐘),與黃棟生等4人所主張者雖有「預備時間5分鐘」之差異,然駕駛員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抵達車站調度室,僅係預估時間,實際運作僅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即可,且黃棟生等4人亦多有未於出車前30分鐘抵達之情形,已如前述。準此,堪認國光客運已將連同預備工時在內之時間計入8小時內基本工時,如有超過則給予加班費,即預備時間皆已給予相對應之工時,從而,黃棟生等4人有關預備工時之主張,自不可採。
⑺「待命時間」部分:
①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是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
②黃棟生等4人主張2趟班次間之時間,均受國光客運指揮監督而無法自由活動,應將「待命時間」計入工時等語;惟為國光客運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③經查:黃棟生等4人雖主張其等在班次期間內所有時間均應計入駕駛工時等語,惟因國光客運駕駛員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黃棟生等4人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且依國光客運所提出工時計算方式,係採標準區間工時,已如上述,每位駕駛員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時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乃駕駛員自由活動之時間,可自行至外面用餐,且不受僱主之拘束,此段時間,國光客運無從對黃棟生等4人為任何之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難謂該段時間係屬工作時間。是黃棟生等4人主張應以駛車憑單上所載全部時間計算駕駛工時,不僅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不符,亦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計算方式,此外,黃棟生等4人復無法就其主張渠等於2趟班次間之時間,均係受國光客運指揮監督而無法自由活動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⑻綜上,國光客運以「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時,尚屬合法,黃棟生等4人請求國光客運給付「預備時間」、「待命時間」之加班費,則屬無據。另國光客運雖辯以:「高速線」之「工時獎金」、「績效獎金」,及「高墾線」之「票值獎金」、「載客獎金」、「趟次獎金」、「安全獎金」、「包車加給」均寓含加班費與假日工資之給與性質,惟其中僅「高速線」之「工時獎金」,及「高墾線」之「趟次獎金」、「包車加給」寓含加班費與假日工資之給與性質,其餘部分即「高速線」之「績效獎金」,及「高墾線」之「票值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則均未寓含加班費與假日工資之給與性質。是國光客運辯以:「高速線」之「工時獎金」,及「高墾線」之「趟次獎金」、「包車加給」寓含加班費與假日工資之給與性質,應屬可採。準此,應將「高速線」之「工時獎金」,及「高墾線」之「趟次獎金」、「包車加給」拆分為8小時以內、8小時以上之獎金,及假日出勤獎金,至其餘部分,則不拆分計入。茲依國光客運提出不拆分「高速線」之「績效獎金」,及「高墾線」之「票值獎金」、「載客獎金」之計算方式,黃棟生、盧國忠、李炫慶、王嘉豪得請求自起訴回溯5年短少之加班費,依序為2萬8206元(原審勞訴卷三第83-2頁)、12萬3,824元(原審勞訴卷三第84頁)、3萬6,239元(原審勞訴卷三第47頁)、6,866元(原審勞訴卷三第45頁)。惟如上所述,「高墾線」之「安全獎金」並未寓含加班費與假日工資之給與性質,不應拆分,國光客運前開之計算方式將給付予盧國忠、黃棟生之安全獎金2,000元,其中之1,000元,均拆解為8小時以上工資,詳如原審附表16所示(原審勞訴卷三第82至83頁),自應再加計該拆分之上開安全獎金金額(即黃棟生9,000元、盧國忠1萬6,000元)部分,加計後,黃棟生、盧國忠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3萬7,206元(計算式:2萬8,206元+9,000元=3萬7,206元)、13萬9,824元(計算式:12萬3,824元+1萬6,000元=13萬9,824元)。
⑼有關上開金額之計算基礎,黃棟生等4人雖主張國光客運不得將優於勞基法規定而溢付之加班費與低於勞基法規定加班費之金額,互相抵扣後加以計算等語,然國光客運已依兩造間約定之系爭獎金說明及系爭薪資結構給付黃棟生等4人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而黃棟生等4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國光客運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上開加班費,國光客運自得以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重新核算該給付是否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並據此計算國光客運應給付予黃棟生等4人之加班費,再相互抵扣,依法並無不合,故黃棟生等4人前開之主張,仍不可採。
⑽從而,黃棟生、盧國忠、李炫慶、王嘉豪請求國光客運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短少之加班費依序於3萬7,206元、13萬9,824元、3萬6,239元、6,8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盧國忠得否請求資遣費?如可,金額為何?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除規範要件有如上所示之不同外,尚有應否受「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限制之不同。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可分為「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之情形。
⒉盧國忠主張:其與國光客運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係屬無效,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國光客運自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8萬1,105元等語。惟為國光客運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盧國忠於101年4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細繹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國光客運未依約給付足額獎金、加班費,未將預備時間、備勤時間計入工時,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並任意調動工作,乃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未明確記載係依該條項何款規定終止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按(原審重勞調卷第11至12頁)。嗣盧國忠於原審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本院103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上開契約,有原審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3年7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按(原審勞訴卷三第87頁、本院卷第168頁)。
⑵盧國忠與國光客運間係依系爭獎金說明暨系爭薪資結構內容計算薪資,已如前述,該等內容核屬渠等契約之一部,而國光客運以系爭獎金說明暨系爭薪資結構給付盧國忠工作報酬,未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盧國忠以國光客運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依上說明,自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於國光客運給付上開報酬是否有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核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及是否逾該款規定30日內除斥期間之問題,盧國忠既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本院自無就該部分加以論述之必要。從而,盧國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8萬1,10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黃棟生等4人訴請國光客運給付上開加班費而未為給付,自得依前開規定分別請求國光客運加付遲延利息。從而,黃棟生等4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之規定,請求國光客運給付黃棟生3萬7,206元、李炫慶3萬6,239元、王嘉豪6,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原審重勞調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國光客運給付盧國忠13萬9,824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國光客運於101年4月12日收受,詳不爭執事項㈡)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加班費,及盧國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8萬1,105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國光客運應依序給付黃棟生、盧國忠、李炫慶、王嘉豪,各為3萬7,206元、13萬9,824元、3萬6,239元及6,866元之本息,並駁回黃棟生等4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黃棟生、盧國忠、李炫慶、王嘉豪就原審判決駁回渠等請求部分,依序就其中之25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本息,及國光客運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