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黃棟生
- 原告
- 盧國忠
- 原告
- 李炫慶
- 原告
- 王嘉豪
- 原告
- 前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源律師
- 被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浴生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錦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安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給與辦法及被告公司於91年1月18日第1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嗣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據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給與辦法及被告公司於91年1月18日第1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請求獎金之規定(見本院卷3第5頁、102年8月27日筆錄),被告於前開日期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應給付原告丙○○、丁○○、乙○○、甲○○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依序為54萬9019元、50萬9848元、38萬6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丁○○1,421,916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自95年1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於100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原告丁○○於93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原告丁○○於101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積欠薪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收受。原告乙○○自93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原告甲○○自96年6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目前仍在職。原告等四人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照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公休出勤日加倍給付工資,僅每日給付500元,亦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未將待命時間、預備時間計算入工時計算加班費,亦未依據按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等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丙○○得請求加班費50萬308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5934元,原告丁○○得請求加班費114萬9299元、特休未休工資91,512元、資遣費18萬1105元、原告乙○○得請求加班費41萬5798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4050元、原告甲○○得請求加班費33萬6608元、特休休工資43,996元,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4萬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2萬1,919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萬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萬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請准分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亦為加班費之一部分:
⒈原告工資可分為每月「固定金額者」及「隨工時累進者」,前者如本薪固定12000元、考核獎金3000元,後者如「工時獎金」(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相加後乘以50元)及「績效獎金」(績效票值乘以績效獎金比率),無論有無加班或假日上班,當月均可固定領取本薪12000元及考核獎金3000元,類此給付即無加班費、假日工資之性質,應納入計算月薪、日薪(用以計算假日工資)或時薪(用以計算加班費)之基本工資之母數;然而「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為每月出車包括正常上班8小時內及加班、假日上班累積之總工時及所累積之總回收票值(即績效獎金)而獲取之對價,應認為包括被告給予加班或假日上班之對價,寓有給付加班費、假日工資之性質。
⒉「工時獎金」有一部分係「加值工時」獲得之獎金,有被證1之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可按,加值工時為駕駛工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均為加班費之性質,剩餘之工時獎金則以「8小時以內工時」、「8小時以上工時」、「公休出勤工時」各自佔全月駕駛工時之比例拆算,分別歸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資之母數、加班費、假日工資之給付;同理,由於績效獎金的高低取決於績效票值的高低(績效獎金=績效票值x績效獎金比率),跑一趟班車給予一相對的區間工時也對應一筆回收票值,加班及公休出勤都會同等累積工時及績效票值,所以全月所累積之績效票值換算而得的績效獎金寓含給予駕駛員獲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對價之涵義,績效獎金亦應依前述比例拆算而分別歸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資之母數、加班費、假日工資之給付。被告給付加班費包括「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8小時所獲得之部分」、以及「績效獎金中超過8小時所獲得之部分」共三部分;被告給付假日工資亦包括「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以及「績效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共三部分如附表1。
⒊舉例言之,原告甲○○100年12月為例,原告加值工時29小時獲得之工時獎金1595元(29x55=1595)應直接劃歸當月加班費之給付;接著拆分出「公休出勤工時」40小時(5.0x8= 40)、「8小時以上工時」29小時、「8小時以內工時」132. 8小時(201.8-40-29=132.8),故可知「8小時以內工時」、「8小時以上工時」、「公休出勤工時」各自佔全月駕駛工時之比例分別為65.81%、14.37%、19.82%,再依此比例拆分餘下之工時獎金11099元中(00000-0000=11099),屬於「上班8小時以內獲得之基本工資母數」為7304元、「上班8小時以上獲得之加班費」為3190元、「公休出勤加給」為2200元。再以相同之65.81%、14.37%、19.82%比例拆分績效獎金,故績效獎金中「上班8小時以內獲得之基本工資母數」為257 6元、「上班8小時以上獲得之加班費」為563元、「公休出勤加給」為776元。此拆分比例之計算說明如被證2。
㈡被告有將預備時間、起迄調車工時計入工時並給予薪資,且原告兩趟車間之休息時間並非待命備勤時間:
⒈根據獎金計算說明第3項,預備工時為「每日出車前及收班各20分鐘+每趟驗票工時5分鐘」,再加上「起站調車工時」,故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實際工作時間給予加班費之情事,原告就發車前工時僅計算20分鐘之「預備工時」而漏未加計「起站調車工時」、5分鐘「驗票工時」自屬不當。再觀察附表第5、6項之超時一及超時二,可知被告係將連同預備工時在內之時間計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時,如有超過則給予加班費。從而,被告公司雖有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的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然皆以給予相對應之工時,即確有將預備工時計入工時並給付薪資(月薪)。
⒉就兩趟車間之休息時間不應列入工作時間乙節經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所肯認,原告主張待命備勤時間而應計入工時,洵非適當。原告擔任經營客車駕駛員,被告不易安排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後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故被告係於各班次之間隔時間給予原告休息,原告可在休息室內充分休息,無須隨時待命出車,可自由活動而不受被告拘束,因此原告其實並無所謂待命備勤時間,駕駛員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而得自由活動,被告自無從在該「休息時間」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之要求,故該時間絕非原告所稱之「待命時間」。申言之,駕駛員於休息時間本得自由活動,是否待在車站範圍亦或離開車站皆得自由選擇,被告雖有要求駕駛員縱於休息時間,只要係於車站範圍內即須注意自身服裝儀容或不得叫嚷嬉戲,惟此亦僅限於車站範圍內,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於車站範圍外即無此一限制,其乃基於維護被告公司企業形象之目的所為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處,甚且被告僅係要求駕駛員於車站範圍內注意自身之服裝儀容,實難謂有達到「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之程度,自難稱因此即屬所謂待命期間。又證人汪輝文證述:每日發車前之一級保養時間約需10分鐘,並非原告所稱需花費30分鐘,有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可按。至於原告主張發車前檢查項目有14大項,其所需時間僅需3至4分鐘,原告中間休息時間長達40分鐘至1小時,卻要求被告須給付全部休息時間之工時,並非合理,且被告均備有停車格可供保管車輛,並無須原告看管。
⒊被告之「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業程序)雖有記載駕駛員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抵達車站調度室等語,惟該標準作業程序所載「30分鐘至1小時內」等語僅為預估,被告公司各車站實際運作上僅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的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即可(視各車站之實際狀況所需而有不同),此觀諸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即明,依該案之判決理由可知,如駕駛員未於首班車發車時間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者,始視為遲到,足見被告確實僅要求至少發車前30分鐘到達調度室即可,而縱駛車憑單所記載之酒測時間(按被告係以酒測時間作為報到時間)有早於發車前30分鐘之情事,此亦僅係駕駛員自發性的避免突發狀況發生而提早到達調度室,然其既未達被告所要求之到達調度室時間,駕駛員自不得就早到之時間要求給予工時(如同一般上班族亦多有於表定上班時間前到達辦公室,惟非謂該早到之時間亦可請求薪資)。
⒋依據被證2之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記載駕駛工時為全月累計工時,包括區間工時、純調車工時,起迄調車工時,核定工時,純調車工時係指駕駛員自某站駕駛空車至他站之工時,起迄調車工時係指發車或收班時使駕駛員駕駛空車至保養場往返車站之工時,核定工時係指駕駛員未駕駛車輛而從事其他公務如開會會而另行核定之工時,並為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所肯認,調車工時係以五公里以內者,以2.5分鐘計算,5-20公里者每公里以2分鐘計算,20公里以上者,每公里以1分鐘計算,據此計算,原告乙○○100年1月4日之起迄調車工時為73分鐘,當日駕駛工時為區間工時加計起迄調車工時73分鐘,合計當日駕駛工時為613分鐘,依據駛車憑單計算,原告乙○○當日出車四趟,出車及收班各20分鐘及四趟驗票5分鐘,當日之預備工時為60分鐘(20+20+4X5=60),據此計算原告乙○○之加班工時。
㈢被告將原告丁○○調往高墾線,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對於原告丁○○之薪資並未做不利之便登,且為其體能及技術得以勝任,調動地點並未過遠,原告主張依被告違反調動五原則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㈣原告丁○○駕駛高墾線之時間為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99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原告丙○○駕駛高墾線為97年12月起至98年9月止,高墾線部分並無工時獎金,固定獎金為本薪12,000元、敬業獎金3000元,其餘隨工時累進者為安全獎金(工時達184小時以上者)、趟次獎金(依不同路線給與相當數額)、載客獎金(依據載客人數)、票值獎金(依去稅票值)包車加給,分別歸入8小時以內及8小時以上之工時計算加班費,至於假日工資包括「假日出勤加給」及「趟次獎金公休出勤部分」、「載客獎金公休出勤部分」、「票值獎金公休出勤部分」計算加班費。趟次獎金係依據不同路線得到固定之獎金,係依此比例拆解,票值獎金、載客獎金係依據每月跑車總回收票值及總人數取得,自與工時有關。安全獎金係以已達工時184小時全額發給,未達者減半發給,寓有超時工時之意義。包車加給係不論正常工時或加班工時、工休出勤均屬包車家給,自屬於超時工時之含意,自予拆解。
㈤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被告針對員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會允許員工延至次年底休完,有數份公函可稽,並經另案傳喚證人楊榮德、許孟宗、陳昭起結證明確,足證原告等人並未舉證伊在職期間,曾向被告請特休而未被准假,則原告特休未休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情事,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之見解,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之薪資,原告雖提出原證12光碟證明無法休特別休假之情事,惟先不論該光碟內容是否為真或是否得作為證據,依據光碟之對話可知,駕駛員並非完全無法休特別休假,即於特定時間外仍得休假,縱有因被告公司行業特性而要求駕駛員於週末時間配合上班以舒緩廣大旅客,於週末外之時間駕駛員仍得充分利用其特別休假,並無不能休假之情事。
㈥原告丁○○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丁○○於101年4月24日至26日起連續三日未經請假擅不到勤,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有被證4之公告可按,原告丁○○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⒉查系爭「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確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予以肯認。被告就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皆確實依「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之內容為計算並給付,此有附表1「獎金拆解明細」可稽。是以,被告就所應給付之工資既皆係依屬兩造勞動契約之「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為計算並給付,自無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雇關係並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丁○○適用勞退舊制之時間為93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新制之時間為94年7月1日至101年4月27日。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12月11日筆錄,本院卷1第209頁):
㈠原告丙○○於95年1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離職,投保薪資依序為40,100元、43,900元、40, 100元,原告乙○○於93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依序為38,200元、42,000元、43,900元、42,000元、43,900元,甲○○自96年6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投保薪資依序為40,100元、42,000元、43,900元、42,000元,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局函文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卷14-19、23-27頁)。
㈡原告丁○○於9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依序為40,100元、42,000元、43,900元、36,300元、38,200元、40,100元、43,900元,原告丁○○於101年4月11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因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未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等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受,被告以原告丁○○因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經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2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勞工保險局函文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23-27頁),原告提出原證3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見調字卷1第11至13頁),被告提出被證4函可按(見補字卷1第38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資遣費、爰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之工資?金額各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未休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㈢原告丁○○得否請求資遣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之工資?金額各為何?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內,被告每月均短發工資,項目包括⑴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2)延長工時之加班費,⑶被告未將發車前預備時間(應以30分鐘計算)(4)待命(備勤)時間計入工時以核算工資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為國道運輸業,依其事業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其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
一、交通狀況差異甚大,則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具有特殊性,與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顯然有別,則其自得依其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關於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給與之勞動條件,被告因此而訂定系爭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下稱被證1之獎金計算說明,補字卷1第30頁)。觀諸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所列獎金項目包括工時獎金、工時獎勵金、待命工時補貼、績效獎金、班次外獎勵金、公休出勤加給、超時加給、考核獎金、包車加給、手排津貼等,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應屬被告所訂有關獎金部分之薪資標準,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且,原告等人及任職被告之其他駕駛員,多年來每月均依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支領薪資而無異議,業經證人即國光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楊榮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國光公司)給駕駛員之金是依照系爭獎金說明,系爭獎金說明公司有,公司成立後就依照此表計算」等語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1第104頁背面面)。更足見被告與駕駛員間,長年均依被證1之獎金計算說明核給,應認被證1獎金計算說明於兩造間存有默示合意,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份無疑。
⒉原告丁○○、丙○○駕駛高墾線部分,薪資計算係依據被證12之高墾線共同經營管理中心駕駛員薪資結構表計算(見本院卷2第19頁,以下簡稱被證12之薪資結構表),其中包括本俸、敬業獎金、安全獎金、趟次獎金、超時獎金、假日出勤、包車加給、票值獎金、駕駛工時、夜間加成、月票人頭、載客獎金、車售獎金等項目,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作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礎事實,從而,被證12之薪資結構表,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可堪認定。
⒊工時獎金是否應計算為加班費部分:
⑴依勞基法30條第1項所規定正常工時係指「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則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換算每月正常工作日為22.5日,是以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180小時(8*22.5=180)),超過180小時部分,自應列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薪資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1獎金計算說明內容記載,所謂「加值工時」,係指駕駛員每日駕駛工作超逾8小時之各月總時數(工時獎金加倍,高速線之駕駛員之工時相當每小時100元,另工時獎金於98年8月1日以前,高速線駕駛員每小時50元計算;自98年8月1日雖更正為分段計算,惟依更正後標準工時達180小時者,既仍以每工時50元計,此180小時正常工時自亦應以每工時50元,即每月9,000元(180*50=9,000)工時獎金作為列計基礎,準此,高速線之駕駛員所獲得之此等給付,係其於每日8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即可按計時獲取,顯屬在每日8小時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對價。
⑶「駕駛工時」係駕駛員全月累計工作時數,當然也包含駕駛員於假日工作之時數,依被證1之獎金計算說明,公休出勤天數為原告於可公休日未休假而上班之日數。因此,駕駛工時既內含公休出勤天數乘以8小時之工時,工時獎金中屬公休出勤具有假日加給工資性質之工資金額為公休出勤天數乘以8小時,再乘以50元【公休出勤天數×8(小時)×50元】。故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工時獎金」中,係包含其各月於假日工作之總時數乘以50元之金額。而此一給付係原告等人於假日工作即可按計時獲取,自屬其於假日工作之對價。而被告既已分別給付「駕駛工時」、「公休出勤加給」,顯已加倍給付假日上班之工資。
⑷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所領取之「工時獎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係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應屬可採。
⒋就被告主張績效獎金應拆解為加班費部分:
⑴依被證1之獎金計算說明內容記載,被告公司發給駕駛員之「績效獎金」係以駕駛員之「總回收金額」,按獎金公式求出之回收每元之績效獎金比率X個人之績效票值可得。
⑵然查,工資性質上既屬勞工付出勞務之對價,工資之給予自應明白且可得確定,且有一定給付方式可供勞資雙方預期並共同遵循。本件「績效獎金」既然是以駕駛員之總回收金額,計算回收每元之績效比率而得,績效獎金」既然是以「票值」多寡作為計算基礎,即與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時段並無必然關係,蓋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未必與乘車人次及票值成正比;駕駛員於每日超逾8小時以外之時間工作或於假日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亦未必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依工作時數成一定之比例。故被告未經原告等駕駛員之同意,逕將績效獎金之拆解比照駕駛工時之比例,即缺乏依據。
⑶從而,原告等人領取之「績效獎金」尚無法割裂對應為於「每日工作8小時以內」、「每日工作超逾8小時」或「假日」工作所獲致。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發車前預備時間30分鐘計入工時部分:原告主張每日第一趟出車前應以30分鐘計算工時,被告僅給付20分鐘之工時獎金,短付「預備時間10分鐘」之工資等語,被各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規定而言,證人楊光平(埔里站站長)於另案審理時(即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事件)證稱:「(埔里站有規定駕駛員必須在早上發車前三十分鐘到達調度場的,否則會給予懲處嗎?)沒有硬性規定,只要在發車前五分鐘能夠進站就可以了,並沒有硬性規定之前多早就要來報到」、「(有關駕駛員到達調度室後,發車前的準備工作有哪些?)檢查油水,看車輛四周有沒有異常情形,發動車輛是否正常,所以五分鐘前到站即可」、「(這些準備工作所需時間大約多久?)不一定,有些駕駛員前一天就把準備工作做好了,如果是早上才來做,大約十至十五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們從來沒有拿這點(即駕駛員未於30分鐘前到達調度場)來處分」等語(該案卷3第87頁背面、第88頁,前開判決見本院卷2第63頁)。另外,證人劉招煌(台中站站長)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審理中,也證稱上述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只是形式上的要求,實際上均未要求駕駛員應於每日發車前30分鐘抵達調度室,如果駕駛員遲到或慢分,站內都不會懲處,只是給予口頭上勸說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該案件卷3第101頁以下,前開判決見本院卷2第63頁背面)。
⑵再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駛車憑單記載情形,原告等人確有未於每日第一趟出車前30分鐘抵達調度場,且確有如前開證人所述,原告均於出車前5分鐘到達之情形,詳述如下:
①駕駛員到達調度場後必須先進行酒測,通過後始得進行準備工作、出車,然查;原告丙○○未於出車前30分鐘抵達之日期有99年5月9日(酒測時間8時8分,出車時間為8時30分,以下簡略記載0808、0830)、99年5月10日(0609、0620)、99年5月12日(0826、0845)、99年5月13日(0840、0845)、99年5月14日(1055 、1100)、99年5月15日(1127、1145)、99年5月16日(1647、1700)、99年5月18日(0150、0200)、99年5月19 日(0620、0630),僅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19日之工作日,即有9日未符規定(見本院卷2第39-45頁)。
原告丁○○未於出車前30分鐘抵達日期為99年5月5日(0629、0645)、99年5月6日(0930、0905)、99年5月7日(1029、1005)、99年5月12日(0614、0620)、99年5月14日(1105、1120)、99年5月15日(1100、1120)、99年5月18日(0705、0720)、99年5月19日(1015、1020)、99年5月20日(1115、1120),僅99年5月6日至99年5月20日之工作日,即有9日不符規定(見本院卷1第221-228頁)。
原告乙○○未於出車前30分鐘抵達日期為99年5月1日(0620、0630)、99年5月4日(1635、1640)、99年5月7日(1350、1350)、99年5月8日(0930、0945)、99年5月9日(1320、1330)、99年5月10日(1115、1120)、99年5月12日(0550、0600)、99年5月13日(0645、0630)、99年5月16日(0450、0500),僅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16日之工作日,即有9日不符規定(見本院卷2第223-229頁)。
原告甲○○未於出車前30分鐘抵達日期為99年5月1日(1253、1300)、99年5月2日(1622、1630)、99年5月4日(2147、2200)、99年5月6日(0820、0830)、99年5月7日(1150、1200)、99年5月8日(1650、1700)、99年5月9日(2149、2200)、99年5月13日(1110、1120)、99年5月14日(1705、1715),僅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14日之工作日,即有9日不符規定(見本院卷3第248-252頁)。
②由上述證人楊光平、劉招煌之證詞內容,對照原告四人之實際出勤情形可知,原告等人確有多次未於30分鐘前到達調度室之情形並未因此而受任何處分,故被告抗辯上述「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雖有記載駕駛員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抵達車站調度室一語,惟此僅為預估,各車站實際運作上僅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的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即可(視各車站之實際狀況所需而有不同),應可採信。而原告等人既然均無法證明歷年來都是在每日第一趟出車前30分鐘到達調度室,其等主張被告歷年來均短付「預備時間10分鐘」之工資一節,並無依據。
⑶就被告給付預備工時工資之情形:
⒈根據前述被證1之獎金計算說明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公司計算預備工時為「每日出車前及收班各20分鐘+每趟驗票工時5分鐘」(本院卷一第47頁)。另外依獎金計算說明第1項內容記載,被告公司計算駕駛工時項目尚包括「起訖調車工時」(即駕駛員空車往返調度場與車站之工時)。換言之,被告公司於計算預備時間工時,即包括每日第一趟出車前之「預備工時20分鐘」+「驗票工時5分鐘」+「起調工時」,及每日最後一趟到達車站後收班之「預備工時20分鐘」+「迄調工時」(原告於工作時數估算表並未列計此「迄調工時」)。被告公司內部規定調車里程在5公里以內者每公里以2.5分鐘計算,調車里程在5~20公里者每公里以2分鐘計算,調車里程在20公里以上者每公里以1分鐘計算,且為原告所不爭。
⒉原告主張依據駛車憑單出發時間及到達時間前加計30分鐘及到達時間後加計20分鐘計算當日工作時間,認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云云。然查;以原告乙○○為例,100 年1 月4 日之駛車憑單(憑單號碼為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當日往返桃園台中、台中朝嘉、嘉義潮中四趟車,起調工時為35分鐘、訖調工時為38分鐘、預備工時為前後20分鐘加計驗票四趟各5 分鐘,合計為60分鐘,因此,被告計算原告乙○○之預備工時60分鐘,被告以此計算原告乙○○當日駕駛工時= 區間工時540 分鐘+ 純調車工時0 分鐘+ 起訖調車工時73分鐘+ 核定工時0 分鐘=613分鐘,另外預備工時= 前後各20分鐘+4趟次驗票5 分鐘計20分鐘=60 分鐘,再據以計算「超時一」、「超時二」之工時(本院卷第165 頁)。
⒊由上可知,原告乙○○100 年1 月4 日為例,依被告計算駕駛工時,顯已如原告主張之時間為多,且原告忽略出車前起調工時及到達後訖調工時之計算,自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付「預備時間10分鐘」之工時獎金(即第一趟發車前預備時間應為30分鐘,但被告僅給付20分鐘預備工時之工時獎金),但被告公司於計算預備時間工時,即包括每日第一趟出車前之「預備工時20分鐘」+ 「驗票工時5 分鐘」+ 「起調工時」,及每日最後一趟到達車站後收班之「預備工時20分鐘」+ 「迄調工時」。因此,被告公司於每日第一趟出車前既已計算25分鐘預備時間(即預備工時20分鐘+ 第一趟車驗票工時5 分鐘),與原告所主張者即僅有「預備時間5 分鐘」之工時獎金差異。況原告等四人亦未依被告公司規經常未於發車前20分鐘到達車站,甚至僅於發車前5 至10分鐘始報到酒測者,比比皆是,已如前述被告係將連同預備工時在內之時間計入8 小時以內基本工時,如有超過則給予加班費,顯見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預備時間皆以給予相對應之工時,即確有將預備工時計入工時並給付薪資,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實際工作時間給予預備工時」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依據。
⑷原告以駕駛員於發車前須車輛安全檢查、廁所清潔、車況及車容檢查、中間待命時間須注意服裝儀容、不得嬉戲言行有失禮儀、且須保管車輛,主張兩趟次間之休息時間應計入工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所謂「待命備勤時間」(被告稱休息時間)是否應計算為工時部分: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最主要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至於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之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見邱駿彥等人著,「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書,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4年5 月,頁297 )。
⒉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 上訴人所提出之工時計算方式,乃係以出車時間計算至到站時間之全部時間為其工時,惟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雖陳稱其在班次期間內所有期間均應計入駕駛工時內,但因駕駛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上訴人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在該時段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故上訴人認應以駛車憑單上所載全部時間計算駕駛工時,不僅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不符,亦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計算方式,尚難採取,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工時計算方式,因係採取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且每位駕駛亦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有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所明示(本院卷1 第254 頁)
⒊上開判決業已明白闡明駕駛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被告自無從在該時段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從而每日趟次間之中間休息時間應非所謂工作時間而毋庸給予工時之意旨。甚且上開判決更明確表明原告所主張應以駛車憑單上所載全部時間計算駕駛工時云云,不僅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不符,亦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計算方式,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將兩趟次中間之休息時間列入工時,自屬不當。
⒋被告雖要求公司員工於上班期間未下班前(包含休息時間),於車站範圍皆須注意服裝儀容標準,惟駕駛員於休息時間本得自由活動,是否待在車站範圍內亦或離開車站皆得自由選擇,被告均無強制規定。故被告雖有上述要求,惟此亦僅限於車站範圍公共場合中,於休息室或車站範圍外即無此一限制。從而,被告之上開要求,實難謂有達到「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之程度,自難將「休息時間」認定屬於所謂「待命期間」。
⒌原告主張中間班次空擋所需檢查項目為6 項(包含排放儲氣箱之積水、檢查底盤各部有無異常、各部開關有無關閉、手剎車作用情形、座椅歸位、垃圾清除、檢查外觀及燈光是否受損,如依原告所主張發車前檢查項目有17項,而其所需時間實際上只需10分鐘即可完成,已如前述,至於中間班次空檔所需檢查項目僅為6 項,且該6 項多屬外觀檢查,究竟需花費多少時間,即有疑問。而依駛車憑單記載,原告等人之中間休息時間從40 分 鐘到1 小時以上不等(視實際狀況而定,最長者可達約3 小時),如認被告應給予原告等人休息時間之全部工時,至為不當。
⒍駕駛員車輛到站後,被告提供停車格,原告雖主張許多的國光車站過小,駕駛員只能將車輛停放在站外云云,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採信。此外,被告也抗辯原告只要車輛停妥,被告即會負起看管之責,且各車站皆有站管、工作人員並設置有監視器,已足保證各車輛不會有所謂遭破壞或遭竊之風險,不需駕駛員親自於車上看顧等情。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制規定駕駛員必須停留於車上顧車,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則中間休息時間本得由原告自由運用或自由活動,如原告欲於車上休息或停留,此並非基於被告之要求,自不得計入工時。
⒎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於兩趟班次之時間,均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而無法自由活動,故其主張此項時間均屬「待命時間」,即缺乏依據,自無從將駛車憑單上所載全部時間均計入駕駛工時以計算工資。
⑸再查,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定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此為同法第24條本文及第1、2款所明定。復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前段、中段亦有明文。因此,勞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自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
⒉「若雇主係依勞工平日工時工資計算,並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均逾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前段規定核算所應給付之數額,且平日工時工資亦逾當時每月基本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內容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第一趟次前準備時間10分鐘工資」、「待命時間工資」均無理由,而原告等人所領取之「工時獎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小 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係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績效獎金」卻無法割裂對應為於「每日工作8 小時以內」、「每日工作超逾8 小時」或「假日」工作所獲致,即無從逕將績效獎金之拆解比照駕駛工時之比例,而認定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從而,經本院命被告採先將工時獎金進行拆分(拆分平日工時獎金及非平日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不拆分計入延長工時工資、公休出勤工資之方式(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3 號、第6 號之同一見解,本院卷1 第85-119頁),以「平均日薪」就被告所主張之工作時間,核算原告每人已經核發之「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與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應核發之「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金額相比較,被告之給付低於依照勞基法規定所計算之金額如附表11、17所示(見本院卷3 第42-43 、83頁)。
⑹就原告丁○○、丙○○駕駛高墾線部分:
⒈原告丁○○(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99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丙○○(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9月)駕駛高墾線部分,其獎金計算說明係依據被證12之薪資結構表計算等情(見本院卷2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高墾線中給付薪資名目中「趟次獎金」、「載客獎金、「票值獎金」、「包車加給」、「安全獎金」等項目,均已包括正常8 小時以內及加班、假日上班而累積之總工時及所累積之總回收票值而取得之對價,性質上可區分為8 小時以內部分之薪資及8 小時以上之加班費、公休出勤即假日出勤工資之給付,自得據此拆解後,被告僅需支付如被告提出附表16所示之薪資等語,原告主張「趟次獎金」、「載客獎金、「票值獎金」、「包車加給」、「安全獎金」等項目,均與工時無關,自不得作為計算加班費、公休出勤之基準等語置辯,然查:
⑴就「票值獎金」、「載客獎金」是否得應拆解為加班費部分:
①依被證12之薪資結構表記載,「票值獎金」係以駕駛員之「去稅票值」X3%計算,「載客獎金」係依據載客人數乘以2元計算,合先敘明。
②工資性質上既屬勞工付出勞務之對價,工資之給予自應明白且可得確定,且有一定給付方式可供勞資雙方預期並共同遵循。「票值獎金」既然是以駕駛員之總回收票值金額,計算獎金,載客獎金係依據載客人數計算,即與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時段並無必然關係,蓋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未必與乘車人次及票值成正比;駕駛員於每日超逾8 小時以外之時間工作或於假日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亦未必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依工作時數成一定之比例。故被告未經原告等駕駛員之同意,逕將票值獎金、載客獎金之拆解比照駕駛工時之比例,即缺乏依據。
③從而,原告等人領取之「票值效獎金」、「載客獎金」尚無法割裂對應為於「每日工作8 小時以內」、「每日工作超逾8 小時」或「假日」工作所獲致。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⑵就「趟次獎金」、「安全獎金」、「包車加給」是否得應拆解為加班費部分:
①「趟次獎金」依據不同行車路線給予不同金額之獎金,「安全獎金」(當月份無肇事紀錄)工時達184 小時者,全數發給,未滿184 小時者減半發給,未達120 時小時者,不予發放,「包車加給」以包車金額X5% 計算獎金,有被證12之薪資結構表可按(見本院卷2 第19頁)。
②「趟次獎金」依據不同行車路線給予不同金額之趟次獎金,每次行車路線固定,所需行車時間亦大致相同,駕駛員駕駛之趟次愈多,行車時間愈長,即與駕駛員之駕駛工時有關,從而,被告給付駕駛員趟次獎金,自可區分8 小時以內之工資、8 小時以上工資、假日出勤之工資,從而,被告主張趟次獎金應予拆解等情,應可認定。
③「包車獎金」依據包車金額乘以5%計算獎金,準此,駕駛員如因包車取得獎金,則與其駕駛工時有關,包車即不論平日8 小時以內,或已逾8 小時工時或假日均應計算獎金,被告給付駕駛員包車獎金,自可區分8 小時以內之工資、8 小時以上工資、假日出勤之工資,從而,被告主張包車獎金應予拆解可堪認定。
④依勞基法30條第1 項所規定正常工時係指「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不得超過84小時。」,則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換算每月正常工作日為22.5日,是以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180 小時(8*22.5=180)),超過180 小時部分,自應列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薪資計算基準,合先敘明。然查,「安全獎金」(當月份無肇事紀錄)達184 小時者,全數發給,未滿184 小時者減半發給,未達120 時小時者,不予發放,準此,安全獎金,需駕駛工時達184 小時,且無肇事紀錄始核發安全獎金2,000 元,未達184 小時不予核發,準此,被告給付安全獎金之要件,與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最高工時僅差4 小時,且須以無肇事紀錄為前提,自難以認定與駕駛員之工時有關,從而,被告將安全獎金拆解為8 小時以內、8 小時以上及假日出勤之工資,並無理由。
⑷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所領取之「趟次獎金」「包車加給」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係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應屬可採,。
⑸被告不拆解「載客獎金」「票值獎金」,將「趟次獎金」、「包車獎金」「安全獎金」進行拆分(拆分8 小時以內、8 小時以上之獎金及假日出勤獎金,以「平均日薪」就被告所主張之工作時間,核算原告已經核發之「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與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所應核發之「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金額相比較,被告之給付低於依照勞基法規定所計算之金額如附表16所示(見本院卷3 第82頁),並將原告丁○○、丙○○加計高速線之加班費,被告之給付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如附表17(見本院卷2 第83頁)。
⑹被告將原告丁○○、丙○○給付之安全獎金中2000元部分,將其中1000元,均拆解為為8 小時以上工資如附表16所示,因此,加計被告拆解之安全獎金(原告丁○○16,000元、丙○○9,000 元),原告丁○○、丙○○之加班費,依序得請求1,395,824 元(123,824+16, 000=139,824 )、37,206元(28,206 +9,000=37,206)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⑺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優於勞基法規定而溢付之加班費與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之金額互抵扣後計算加班費,被告日後可能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薪資,自不利於勞工云云。然查,被告已依據兩造間之獎金計算說明及薪資結構表給付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未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薪資,被告自得重新以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核算被告薪資之給付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相互抵扣,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況被告係依據兩造之約定給付薪資,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⑻綜上述,原告丙○○、丁○○、乙○○、甲○○請求自起訴回溯5 年短少之加班費依序為37,206元、139,824 元、36,239元(見本院卷3 第47頁、6,866 元(見本院卷3 第45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未請求特別休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丙○○、丁○○、乙○○、甲○○依序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45,934元、91,512元、94,050元、43,996元云云,並提出原告丁○○與調度人員謝錦燕間之對話錄音為證(即原證13之錄音光碟、原證14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2第36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以公告要求所屬駕駛員特別休假未休完之保留天數,於不影響正常業務運作於下一年度擇日休畢,不得請求改發特別休假獎金,有被告提出之97年10月3 日(97)人字第00000000號函、98年4 月2日 (98)人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3 月18日(99)人字第00000000號函、100 年3 月21日(100 )人字第00000000號函、10年1 月21日電話傳真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33-37 頁),足見,原告並非不能請特別休假等情,再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4之譯文,為原告丁○○與調度人員謝錦燕之對話,丁○○要求9 天出國度假,調度人員以假日為由難以休假,並要求原告丁○○調度至夜班,即容許原告丁○○休假,從而,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請特別休假,從而,縱使原告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未休假,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丁○○得否請求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遺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丁○○於101年11月4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以被告未足額給付獎金、加班費、未將預備時間、備勤時間計入工時、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任意調動原告工作,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等情,終止勞動契約,有原證3之存證信函可按(見補字卷第11-12頁),依據上開存證信函之文義,並未明確說明依據勞基法何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明確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補字卷第5頁、本院卷3第87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丁○○與被告間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被證1獎金計算說明、被證12之薪資結構表計算薪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已依據兩造簽訂之被證1之獎金計算說明、被證12之薪資結構表給付原告丁○○薪資,原告僅主張被告未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被告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之情事,至於被告給付薪資是否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原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適法,原告丁○○於本件訴訟請求資遣費,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1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8號卷第18 頁 ),因此,原告丙○○、甲○○、乙○○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丁○○於101 年4 月11日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因被告違反調職原則、積欠特休未休工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等理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已於101 年4 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詳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7,206元、乙○○36,239元、甲○○6,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外請求給付原告丁○○139,824元(即加班費139,824元)及自原證3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目 │ 供擔保金額 │ 供擔保金額 │ │ │ (原告) │ (被告) │ ├────────┼──────┼───────┤ │ 丙○○ │ 3,000元 │ 37,206元 │ │(本判決第一項)│ │ │ ├────────┼──────┼───────┤ │ 丁○○ │ 13,000元 │ 139,824元 │ │(本判決第二項)│ │ │ ├────────┼──────┼───────┤ │ 乙○○ │ 3,000元 │ 36,239元 │ │(本判決第三項)│ │ │ ├────────┼──────┼───────┤ │ 甲○○ │ 600元 │ 6,866元 │ │(本判決第四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