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101年度勞訴字第89號
- 原告
- 王湖
- 原告
- 李玉春
- 原告
- 邱聰彥
- 原告
- 陳清凌
- 原告
- 黃茂章
- 原告
- 王盛霖
- 原告
- 林義智
- 原告
- 賴彥宇
- 原告
- 張育榮
- 原告
- 謝美雪(即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莊凱翔(即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謝美雪
- 原告
- 陳正漢
- 原告
- 楊恭鵬
- 原告
- 前列十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源律師
- 被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浴生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錦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盛霖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黃茂章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陳清凌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邱聰彥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李玉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林義智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王湖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均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宇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張育榮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謝美雪、莊凱翔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陳正漢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楊恭鵬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均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為王盛霖、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為黃茂章、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為陳清凌、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為邱聰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李玉春、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林義智、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王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賴彥宇、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張育容、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謝美雪、莊凱翔、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陳正漢、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為楊恭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湖新台幣(下同)93萬6590元、原告李玉春149萬4000元、原告邱聰彥120萬元、原告陳清凌132萬7310元、原告黃茂章126萬363元、原告王盛霖120萬元、原告林義智40萬元、原告賴彥宇100萬元、原告張育榮90萬元、原告莊國明90萬元、原告陳正漢90萬元、原告楊恭鵬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湖48萬3993元、原告李玉春58萬5175元、原告邱聰彥82萬2432元、原告陳清凌60萬7029元、原告黃茂章53萬3044元、原告王盛霖68萬8792元、原告林義智14萬7772元、原告賴彥宇95萬9399元、原告張育榮82萬1147元、原告莊國明68萬1940元、原告陳正漢87萬835元、原告楊恭鵬31萬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79-180頁、第188頁反面、第22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莊國明業於民國102年3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而其繼承人為謝美雪、莊凱翔,其2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湖等十二人皆曾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除原告王盛霖、楊恭鵬仍在職外,其餘被告共十人均已離職。被告於任用原告期間,未依法給付原告工資,項目包括:
1.休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依照原告等人之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公休出勤天數對照公休所發放之薪資以觀,被告於每一公休出勤僅發放500元之工資,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於休假日上班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
2.延長工時而產生之加給工資:依照原告等人之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可知加值工時與對應之加班費以觀,被告並未依照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於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3.預備時間及待命備勤時間應計入工時之工資:
⑴依「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為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闡釋在案。
⑵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定義非僅意味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可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內容。再者,國道客運交通狀況不一,途中如遇尖峰時靠或意外事故等交通堵塞情況,以致駕駛時間有所遲延而無法如表定時間到站,此類情形時有所聞,為平安抵達目的地,駕駛在行車過程中亦無法懈怠,如駕駛工時一律以表定區間標準工時計算而不理會實際駕車時間,實屬不公,是被告所主張不以實際駕車工時計算,似有疑義。
⑶次依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內容所示,要求駕駛員每日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即應抵達車場調度室並執行酒測工作,此與部分駛車憑單所記載之執行酒測時間相吻合,較先前所稱出車前20分鐘顯有出入。
⑶復依該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所載,出車前須檢查車輛、發車前5至10分鐘即應將班車駛進月台、返回各車站須將油箱加滿、清潔車輛等等,此類之工作流程應係每次出車皆要注意,如有需要,皆須於兩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做整備工作或相關處理,故被告僅將出車前5分鐘驗票時間列入預備工時,顯有不足。
⑷又依被告公司98年10月16日(九十八)國光業調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認為未打領帶、未佩戴員工識別證等情狀皆會影響公司形象,故要求公司員工於上班期間未下班前(包含休息時間),於車站範圍皆須注意服裝儀容標準,可見原告於該等休息時間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仍處待命狀態而須隨時準備提供勞務。
⑸如前所述,原告等人工作時間之計算,絕非如被告所稱於兩班次間之時間可自由運用,仍需依照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相關檢查等行為,且兩趟車間之時間仍受雇主拘束,此應為待命時間,應計為工作時間之一部。
㈡依照目前現有之資料,縱使先將工時獎金進行拆分(拆分平日工時獎金及非平日工時獎金),並加上原告等人實際工作超時時間,被告仍積欠原告等人相當高之薪資,以此方式計算出之積欠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明細如下(有關超時時數部分請另參附表一):
1.原告王盛霖部分(附表二):依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6個月,共短發18萬3672元,平均每月短發1萬1480元(183,672÷16=11,480),則近五年除前開16個月外,其餘44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萬1480元計算,為50萬5120元(11,480×44=505,120),以上共計68萬8792元(183,672+505,120=688,792)
2.原告黃茂章部分(附表三):依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3個月,共短發18萬5993元,平均每月短發1萬4307元(185,993÷13=14,307)。原告黃茂章部分係從97年11月份進入被告公司,至100年6月份離職,共計32個月。近五年除前開13個月外,其餘19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萬4307元計算,為27萬1833元(14,307×19=271, 833)。以上共計45萬7826元((185,993+271,833=457,826)
3.原告陳清凌部分(附表四):依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3個月,共短發10萬9539元,平均每月短發8426元(109,539÷13=8,426)。近五年除前開13個月外,其餘47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8426元計算,為39萬6022元(8,426×47=396, 022)。以上共計50 萬5561元(109,539+396,022=505,561)。
4.原告邱聰彥部分(附表五):依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2個月,共短發3萬4268元,平均每月短發1萬7134元(34,268÷2=17,134)。原告邱聰彥部分係從95年7月份前即已進入被告公司,至99年6月份離職,共計可主張權利之月數為48個月。近五年除前開2 個月外,其餘46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萬7134元計算,為78萬8164元(17,134×46=17,134)。以上共計82萬2432元(34,268+788,164=822,432)。
5.原告李玉春部分(附表六):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0個月,共短發5萬6575元,平均每月短發5658元(56,575÷10=5,658)。近五年除前開10個月外,其餘50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5658元計算,為28萬2,900元(5,658×50=282,900)。以上共計33萬9475元(56,575+282,900=505,561)。
6.原告林義智部分(附表七):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1個月,共短發7萬7402元,平均每月短發7037元(77,402÷11=7,037)。原告林義智部分係從98年6月份即已進入被告公司,至100年2月份離職,共計可主張權利之月數為21個月。除前開11個月外,其餘10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7037元計算,為7萬370元(7,037×10=70,370)。以上共計14萬7772元(77,402+70,370=147,772)
7.原告王湖部分(附表八):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0個月,共短發2萬3501元。平均每月短發2350元(23,501÷10=2,350)。近五年除前開10個月外,其餘50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2350元計算,為11萬7500元(2,350×50=117,500)。以上共計14萬1001元(23,501+117,500=141,001)
8.原告賴彥宇部分(附表十一):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7個月,共短發19萬6355元。平均每月短發1萬1550元(196,355÷17=11,550)。近五年除前開17個月外,其餘43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萬1550元計算,為496,650元(11,550×43=496,650)。以上共計69萬3005元(196,355+496,650=693,005)。
9.原告張育榮部分(附表十二):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8個月,共短發19萬7357元。平均每月短發1萬964元(197,357÷18=10,964)。近五年除前開18個月外,其餘42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 萬964元計算,為46萬488元(10,964×42=460,488)。以上共計65萬7845元(197,357+460,488=657,845)
10.原告謝美雪、莊凱翔之被繼承人莊國明部分(附表十三):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8個月,共短發16萬6206元。平均每月短發9234元(166,206÷18=9,234)。近五年除前開18個月外,其餘42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9234元計算,為38萬7828元(9,234×42=387, 828)。以上共計55萬4034元(166,206+387,828=554,034)。
11.原告陳正漢部分(附表十四):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7個月,共短發21萬5897元。平均每月短發1萬2700元(215,897÷17=12,700)。近五年除前開17個月外,其餘43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萬2700元計算,為54萬6100元(12,700×43=546100)。以上共計76萬1997元(215,897+546,100=761,997)。
12.原告楊恭鵬部分(附表十五):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1個月,共短發6萬7025元。平均每月短發6093元(67,025÷11=6,093)。近五年除前開11個月外,其餘40個月(因原告楊恭鵬係100年4 月份離職)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6093元計算,為24萬3720元(6,093×40=243,720)。以上共計31萬745元(67,025+243,720=310,745)
㈢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原告等人薪資等情事,依照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王湖等八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另外,其中原告賴彥宇、張育榮、莊國明、陳正漢等四人,因先前被告不當要求其四人必須外宿,此一不當變更工作條件、調動工作地點部分,原告賴彥宇等四人曾簽署連署書表示抗議,並以此作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而原告王湖等八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在案,依法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資遣費計算如下:
1.王湖部分:原告王湖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8462元,其於勞退新制上路時選擇適用舊制,故其自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再被告公司任職8年11月,適用舊制之基數為8.92 ,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34萬2992元之資遣費。
2.陳清凌部分:原告陳清凌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5232元,適用適用新制之基數為2.88,共計2.88基數,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10萬1468元之資遣費。
3.黃茂章部分:原告黃茂章離職前平均工資為5萬6525元,適用適用新制之基數為1.33,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7萬5178元之資遣費。
4.李玉春部分:原告李玉春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5100元,適用舊制之基數為4、適用新制之基數為3,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24萬5700元之資遣費。
5.賴彥宇部分:原告賴彥宇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6744元,適用舊制之基數為4、適用新制之基數為3.25,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26萬6394元之資遣費。
6.張育榮部分:原告張育榮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8424元,適用舊制之基數為1、適用新制之基數為3.25,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16萬3302元之資遣費。
7.莊國明部分:莊國明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1324元,適用舊制之基數為0.83、適用新制之基數為3.25,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12萬7802元之資遣費。
8.陳正漢部分:原告陳正漢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7791元,適用新制之基數為2.88,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10萬8838元之資遣費。
㈣因此,縱使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來看,原告等人最起碼可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金額如下:
1.王盛霖部分:68萬8792元。
2.黃茂章部分:53萬3044元(457,826+75,178=533,137)(按:此部分計算金額顯有誤寫錯誤)3.陳清凌部分:60萬7029元(505,561+101,468=607,029)4.邱聰彥部分:82萬2432元。
5.李玉春部分:58萬5175元(339,475+245,700=585,175)6.林義智部分:14萬7772元。
7.王湖部分:48萬3993元(141,001+342,992=483,993)
8.賴彥宇部分:95萬9399元(693,005+266,394=959,399)9.張育榮部分:82萬1147元(657,845+163,302=821,147)10.莊國明部分:68萬1940元(554,034+127,802=681,836)(按:此部分請求金額與計算金額不符)11.陳正漢部分:87萬835元(761,997+108,838=870,835)12.楊恭鵬部分:31萬745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湖48萬3993 元、原告李玉春58萬5175元、原告邱聰彥82萬2432元、原告陳清凌60萬7029元、原告黃茂章53萬3044元、原告王盛霖68 萬8792元、原告林義智14萬7772元、原告賴彥宇95萬9399元、原告張育榮82萬1147元、原告謝美雪、莊凱翔68萬1940元、原告陳正漢87萬835元、原告楊恭鵬31萬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查被告給予駕駛員之薪資分為本俸及獎金,原告每月5日領取本俸固定金額1萬2000元(王湖、陳清凌、黃茂章、王盛霖、林義智)或1萬2400元(李玉春、邱聰彥),每月20日依其個人營運狀況而領取獎金2萬元至4萬元不等,有原告獎金表為證,至於獎金之發放標準,則依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被證2)為準。
㈡次查原告獲得之工資名目大致可分為每月「固定金額者」及「隨工時累進者」,前者如本薪固定12400元、考核獎金固定最高3000元,後者如「工時獎金」(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相加後乘以50元)及「績效獎金」(績效票值乘以績效獎金比率)。質言之,由於無論有無加班或假日上班,當月均可固定領取本薪12400元及考核獎金最高3000元,則類此給付即無加班費、假日工資之性質,應納入計算月薪、日薪(用以計算假日工資)或時薪(用以計算加班費)之基本工資之母數;然而「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卻是每月出車包括正常上班8小時內及加班、假日上班而累積之總工時及所累積之總回收票值(即績效獎金)而獲取之對價,不能不認為包括被告給予加班或假日上班之對價,故類此給付當然寓有給付加班費、假日工資之性質。
㈢查「工時獎金」有一部分係「加值工時」獲得之獎金,而加值工時為駕駛工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全部均為加班費之給付性質,應將此部分先提出歸入加班費之給付;剩餘之工時獎金則以「8小時以內工時」、「8小時以上工時」、「公休出勤工時」各自佔全月駕駛工時之比例拆算,分別歸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資之母數、加班費、假日工資之給付;同理,由於績效獎金的高低取決於績效票值的高低(績效獎金=績效票值x績效獎金比率)。跑一趟班車給予一相對的區間工時也對應一筆回收票值,而加班及公休出勤都會同等累積工時及績效票值,所以全月所累積之績效票值換算而得的績效獎金寓含給予駕駛員獲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對價之涵義,故績效獎金亦應依前述比例拆算而分別歸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資之母數、加班費、假日工資之給付。申言之,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名目包括「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8小時所獲得之部分」、以及「績效獎金中超過8小時所獲得之部分」共三部分;被告給付假日工資之名目亦包括「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以及「績效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共三部分如附表1。反觀原告僅觀察「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忽略另外兩部分,方誤會被告給付不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額度,乃明顯之錯誤。
㈣以原告王湖95年7月為例,原告加值工時19.1小時獲得之工時獎金955元(19.1x50=955)應直接劃歸當月加班費之給付;接著拆分出「公休出勤工時」28小時(3.5x8=28)、「8小時以上工時」19.1小時、「8小時以內工時」135.6小時(182.7-28-19.1=135.6),故可知「8小時以內工時」、「8小時以上工時」、「公休出勤工時」各自佔全月駕駛工時之比例分別為74.2%、10.5%、15.3%,再依此比例拆分餘下之工時獎金9135元中(00000- 000=9135),屬於「上班8小時以內獲得之基本工資母數」為6780元、「上班8小時以上獲得之加班費」為955元、「公休出勤加給」為1400元。再以相同之74.2% 、10.5%、15.3%比例拆分績效獎金,故績效獎金中「上班8 小時以內獲得之基本工資母數」為5256元、「上班8小時以上獲得之加班費」為740元、「公休出勤加給」為1085元。原告95年7月用以計算加班費及假日工資之經常性給予月薪母數為27236元(工時獎金中上班8小時以內獲得之對價6780+ 績效獎金中上班8小時以內獲得之對價5256+考核獎金3200+ 包車加給與手排津貼0+本薪12000=27236);日薪為908元(27236/ 30=908);時薪為113.5元(908/8=113.5)。申言之,原告公休出勤3.5天,依勞動基準法理論上應加倍獲得之工資為3178元(908x3. 5=3178);原告加班在二小時以內(即超一)之1985分鐘與再加班在二小時以內(即超二)之136分鐘依勞動基準法理論上應分別獲得三分之四及三分之五之加給為5435元(1985x4/3x908/8/60+136x5/3x908/8/60=5435) 。而原告實際上獲得之假日工資應為4235元(自工時獎金分離出之假日工資1400+自績效獎金分離出之假日工資1085+公休出勤加給1750=4235);實際上獲得之加班費應為5643元(工時獎金中加值工時計算出之加班費955+自工時獎金分離出之加班費955+自績效獎金分離出之加班費740+超時加給2993=5643)。由上可知,原告實際上獲得之加班費與假日工資均優於依勞動基準法實際上應給付之數額,其餘各月亦同,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加班費與假日工資。
㈤被告有將預備時間計入工時並給予薪資,且原告並無所謂待命備勤時間:
1.查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業程序)雖有記載駕駛員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抵達車站調度室等語,惟該標準作業程序所載「30分鐘至1小時內」等語僅為預估,被告公司各車站實際運作上僅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的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即可(視各車站之實際狀況所需而有不同),此觀諸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即明,依該案之判決理由可知,如駕駛員未於首班車發車時間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者,始視為遲到,足見被告確實僅要求至少發車前30分鐘到達調度室即可,而縱駛車憑單所記載之酒測時間(按被告係以酒測時間作為報到時間)有早於發車前30分鐘之情事,此亦僅係駕駛員自發性的避免突發狀況發生而提早到達調度室,然其既未達被告所要求之到達調度室時間,駕駛員自不得就早到之時間要求給予工時(如同一般上班族亦多有於表定上班時間前到達辦公室,惟非謂該早到之時間亦可請求薪資)。
2.根據獎金計算說明第3項,預備工時為「每日出車前及收班各20分鐘+每趟驗票工時5分鐘」,再加上「起站調車工時」,故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實際工作時間給予工時之情事,原告就發車前工時僅計算20分鐘之「預備工時」而漏未加計「起站調車工時」、「驗票工時」自屬不當。且再觀察附表第5、6項之超時一及超時二,可知被告係將連同預備工時在內之時間計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時,如有超過則給予加班費。從而,被告公司雖有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的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然皆以給予相對應之工時,即確有將預備工時計入工時並給付薪資(月薪)。
3.再查,本件駕駛員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而得自由活動,被告自無從在該「休息時間」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之要求,故該時間絕非原告所稱之「待命時間」。申言之,駕駛員於休息時間本得自由活動,是否待在車站範圍亦或離開車站皆得自由選擇,被告雖有要求駕駛員縱於休息時間,只要係於車站範圍內即須注意自身服裝儀容或不得叫嚷嬉戲,惟此亦僅限於車站範圍內,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於車站範圍外即無此一限制,其乃基於維護被告公司企業形象之目的所為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處,甚且被告僅係要求駕駛員於車站範圍內注意自身之服裝儀容,實難謂有達到「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之程度,自難稱因此即屬所謂待命期間。
㈥資遣費部分:原告王湖、李玉春、陳清凌、黃茂章、賴彥宇、莊國明、陳正漢、張育榮等八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有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之,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即
1.原告陳清凌於100年7月7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勤、被告已於100年7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
2.原告王湖、黃茂章於100年7月8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勤,被告已於100年7月11日解雇。
3.原告李玉春於100年7月2日、3日、5日、6日、8日、9日、10日無故曠工達6 日,被告已於100年7月11日解雇。
4.原告賴彥宇、莊國明於100年12月31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勤,被告已於101年1月3日解雇。
5.原原告陳正漢、張育榮於101年1月3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勤,被告已於101年1月6日解雇。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第90頁)
㈠被告就薪資內容有關獎金部分計算方式是依據被告提出之「獎金計算說明」為之(即被證2)。
㈡被告公司給付與原告之薪資項目分為本俸及獎金兩部分。本俸每月固定為12,000元或14,000元;獎金項目分為「工時獎金」、「工時獎勵金」、「績效獎金」、「公休出勤加給」、「超時加給」、「考核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包車加給」、「手排津貼」等10項。上述奬金項目中,「工時奬勵金」、「考核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包車加給」、「手排津貼」等6項均應列入計算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公休出勤加給」、「超時加給」等2項不應列入計算;「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中屬於每日8小時以內者及於正常日工作者,均應列入計算。
㈢被告王湖等七人於95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各月之駕駛工時、加值工時、預備工時、績效票值、公休出勤天數、工時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手排津貼均如附件3所載。另外被告賴彥宇等五人等人於96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各月之駕駛工時、加值工時、績效票值、公休出勤天數、工時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手排津貼均如附表1所載。(原告爭執工時總時數應加計預備工時30分鐘及各趟次間待命時間)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的資遣費金額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㈤原告王湖、李玉春、陳清凌、黃茂章等四人先後於100年6月11日、6月18日以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等情事,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㈥原告賴彥宇、張育榮、莊國明、陳正漢等四人,因先前被告要求其四人必須配合增加班次而外宿,此一變更工作條件部分,原告賴彥宇等四人曾簽署連署書表示抗議,之後並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
㈦被告以原告陳清凌於100年7月7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勤,於100年7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另以原告王湖、黃茂章於100年7月8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勤,於100年7月11日解雇;另以原告李玉春於100 年7月2日、3日、5日、6日、8日、9日、10日無故曠工達6 日,於100年7月11日解雇(即被證3)。又以原告賴彥宇、莊國明於100年12月31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勤,於101年1月3日解雇;以原原告陳正漢、張育榮於101年1月3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勤,於101年1月6日解雇。
㈧原證8-10、15-16、19-21、25-26均為真正。
㈨被證4、14-15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點:
㈠被告於任用原告期間,是否未依法給付原告工資?金額為何?(項目包括原告主張之休假日上班加倍工資、延長工時而產生之加給工資,預備時間及待命備勤時間應計入工時之工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是否未依法給付原告工資而言:
㈠被告為國道運輸業,依其事業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其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甚大,則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具有特殊性,與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顯然有別,則其自得依其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關於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給與之勞動條件,被告因此而訂定系爭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下稱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所列獎金項目包括工時獎金、工時獎勵金、待命工時補貼、績效獎金、班次外獎勵金、公休出勤加給、超時加給、考核獎金、包車加給、手排津貼等,雖與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本院調字卷第12-15頁)上所列獎金項目即績效、工時、加班、安全、清潔、公休、考核獎金等名稱不盡相同,然該明細上「實支金額欄」與被告所製作原告王湖等人自95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獎金表(本院卷一第37-46頁)上相關之月份「應發金額欄」所載金額相符,且該獎金表所列各項獎金金額,係依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所載之計算方式而得出,僅係獎金名目有合併之情形(原告薪資明細之工時獎金等於獎金表之工時獎金加計工時獎勵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作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礎事實,則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應屬被告所訂有關獎金部分之薪資標準,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且,原告等人及任職被告之其他駕駛員,多年來每月均依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支領薪資而無異議,業經證人即國光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楊榮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國光公司)給駕駛員之奬金是依照系爭奬金說明,系爭奬金說明公司有,公司成立後就依照此表計算」等語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更足見國光公司與駕駛員間,長年均依系爭奬金計算說明核給及受領本俸以外各項給付,應認系爭奬金計算說明於兩造間存有默示合意,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份無疑。
㈢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內,被告每月均短發工資,項目包括⑴休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⑵延長工時而產生之加給工資,且未將⑶預備時間(應以30分鐘計算)及⑷待命(備勤)時間計入工時以核算工資等情。被告則抗辯公司均依照上述獎金計算說明核算原告等人每月工資,除「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兩項外,另外「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中均已包含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休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延長工時而產生之加給工資」,且「預備時間」均已列入工時計算薪資給付,至於原告主張之「待命備勤時間」實際上屬於「休息時間」,自不應計入工時以核算工資等語。
㈢就工時獎金部分: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獎金計算說明內容記載,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工時奬金」,係以「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合計後,再乘以50元而得出【計算式:「工時獎金」=(「駕駛工時」+「加值工時」)×50元】。所謂「駕駛工時」,係指駕駛員全月累計工作時數,此觀系爭奬金說明第1項可明。而所謂「加值工時」,係指駕駛員每日工作超逾8小時之各月總時數。基此,被告公司每月發給駕駛員之「工時奬金」,係包含駕駛員每日工作超逾8小時之各月總時數乘以2倍再乘以50元之金額【因「駕駛工時」=「加值工時」+每日工作8小時以內之各月總時數,故上開公式即為「工時獎金」=(「加值工時」+每日8小時之各月總時數+「加值工時」)×50 元,其中「加值工時」係以加法計算2次)。且駕駛員所獲得之此等給付,係其於每日8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即可按計時獲取,顯屬在每日8小時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對價。
2.其次,「駕駛工時」係駕駛員全月累計工作時數,當然也包含駕駛員於假日工作之時數。而依系爭獎金說明,公休出勤天數為原告於可公休日未休假而上班之日數。又公休出勤天數以每日8小時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駕駛工時既內含公休出勤天數乘以8小時之工時,則工時獎金中屬公休出勤具有假日加給工資性質之工資金額為公休出勤天數乘以8小時,再乘以50元【公休出勤天數×8(小時)×50元】。故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工時奬金」中,係包含其各月於假日工作之總時數乘以50 元之金額。而此一給付係原告等人於假日工作即可按計時獲取,自屬其於假日工作之對價。而被告既已分別給付「駕駛工時」、「公休出勤加給」,顯已加倍給付假日上班之工資。
3.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等人所領取之「工時奬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係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應屬可採。
㈣就績效獎金部分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獎金計算說明內容記載,被告公司發給駕駛員之「績效奬金」係以駕駛員之「績效票值」乘以「績效奬金比率」計算得出。所謂「績效票值」係[ (回收票值+車上票值)×(1+各路段不同之加成)+老人票+政府補貼]÷1.05(去稅)=「績效票值」。又所謂「回收票值」係指乘客在票亭所購買的票拿給駕駛員,「車上票值」是指乘客直接在車上向駕駛員買的票;加成是被告公司依據各駕駛路線評估而制定之加成比率等。老人票係特指宜蘭縣政府與國光公司簽約,提供宜蘭縣老人免費搭乘,每月固定金額,不計人次。另政府補貼係交通部核定偏遠路線虧損之補貼金額,國光公司由各補貼路線整筆補貼金額分配到該路線各車次上,此政府補貼僅駕駛屏東省道及羅東車站之駕駛員才有等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認定屬實(見該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
2.被告雖主張「績效獎金係駕駛員每月跑車獲得之總回收票值乘以績效獎金比率而來,當然不只包括正常上班8 小時內所累積之績效票值,也包括每日跑車超過8小時(即加班)、假日上班所累積之總回收票值而獲取之對價(即績效獎金)。換言之,若駕駛員每日上班在8小時以內,其累積之績效票值自然較少,換算之績效獎金自然也較少。例如以被告行車區間為例:台北-苗栗,車程約2小時,全票票價200元;台北-屏東,車程約5小時10分,全票票價570元;可知票價與車程(時間)有其正比關係,亦即所駕駛之車程(時間)越長,因其可跑較多趟次或有機會可跑長程來回,其所得收取之票數或票價自然較多或較高,則累積之績效票值自然相對提高,故此績效獎金之發給與駕駛員之工作時數確實有其必然關係,即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應與票值成正比。從而本件被告將績效獎金之拆解比照駕駛工時之比例應屬適當且合理,亦係最符合訴訟經濟之計算方式」等語。
3.然查,
⑴工資性質上既屬勞工付出勞務之對價,工資之給予自應明白且可得確定,且有一定給付方式可供勞資雙方預期並共同遵循。本件「績效奬金」既然是以被告公司總體營收扣除總體支出後,就駕駛員每月所駕各車次之票值,加計各路線加成比率並去稅後,得出「績效票值」,再以「績效票值」乘以績效奬金比率核計而得。因此,「績效奬金」既然是以「票值」多寡作為計算基礎,即與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時段並無必然關係,蓋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未必與乘車人次及票值成正比;駕駛員於每日超逾8小時以外之時間工作或於假日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亦未必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依工作時數成一定之比例。故被告未經原告等駕駛員之同意,逕將績效獎金之拆解比照駕駛工時之比例,即缺乏依據。
⑵何況,被告公司也陳明其就各路線之加成,係考量各路線難易度、營收程度不同(例如市區路線較郊區路線載客較多)等因素而制定,以免駕駛員爭相要求跑載客量多之路線,造成領得之績效奬金有所落差,亦不利國道運輸事業之平衡發展等詞(見上述高雄高分院判決書第11 頁,本院卷二第103頁),益證「績效票值」係被告公司綜合票價收入及各路線損益,依公司管理、營收、企業目標而釐定之各駕駛員整體貢獻度評量方式,駕駛員之工作時數及時段本非核計「績效奬金」之因素。
⑶從而,原告等人領取之「績效奬金」尚無法割裂對應為於「每日工作8小時以內」、「每日工作超逾8小時」或「假日」工作所獲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法採信。
㈤就「預備時間」工資部份
1.原告主張每日第一趟出車前準備時間最起碼應以30分鐘計算並發放薪資,但被告公司均僅給付20分鐘預備時間之工時獎金,顯然均短付「預備時間10分鐘」之工資。原告此項主張,主要是依據內政部函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本院調字卷第16頁),且依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 )第二章一、1.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227頁),明定駕駛員每日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即應抵達車場調度室並執行酒測工作。再來才是領取車輛,及進行出車前準備及檢查工作,依照此依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出車前準備及檢查工作高達十四大項;另依被告公司駕駛員之車輛安全檢查規定可知(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對於各駕駛員出車前之安全檢查極其重視。光是行車前例行檢查項目就高達十七大項,若出車前準備時間未超過30分鐘根本無法完全檢查完畢。復依被告公司99年3月3日00000000號函所示(本院卷二第143頁),除需出車前做好車況及車容檢查外,「如遇廁所不潔,需清洗乾淨後方得出車」,亦即駕駛員除需做好車輛檢查外,連廁所清潔都要包辦,絕非30分鐘以內可以完成等情。
2.就原告上述主張,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雖有記載駕駛員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抵達車站調度室一語,惟該標準作業程序所載「30分鐘至1小時內」等語僅為預估,被告公司各車站實際運作上僅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的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即可(視各車站之實際狀況所需而有不同)。再者,被告公司於計算預備時間工時,即包括每日第一趟出車前之「預備工時20分鐘」+「驗票工時5分鐘」+「起調工時」,及每日最後一趟到達車站後收班之「預備工時20分鐘」+「迄調工時」。因此,被告公司於每日第一趟出車前既已計算25分鐘預備時間(即預備工時20分鐘+第一趟車驗票工時5分鐘),與原告所主張者即僅有「預備時間5分鐘」之工時獎金差異而已。而再加計所謂「起調工時」(調度室到起站,依里程計算工時,調車里程在5公里以內者每公里以2.5分鐘計算、在5~20公里者每公里以2分鐘計算),被告公司已就原告主張之預備時間皆以給予相對應之工時並給付薪資等語。
3.就上開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規定而言,證人楊光平(埔里站站長)於本院證稱:「(埔里站有規定駕駛員必須在早上發車前三十分鐘到達調度場的,否則會給予懲處嗎?)沒有硬性規定,只要在發車前五分鐘能夠進站就可以了,並沒有硬性規定之前多早就要來報到」、「(有關駕駛員到達調度室後,發車前的準備工作有哪些?)檢查油水,看車輛四周有沒有異常情形,發動車輛是否正常,所以五分鐘前到站即可」、「(這些準備工作所需時間大約多久?)不一定,有些駕駛員前一天就把準備工作做好了,如果是早上才來做,大約十至十五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們從來沒有拿這點(即駕駛員未於30分鐘前到達調度場)來處分」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第88頁)。另外,證人劉招煌(台中站站長)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審理中,也證稱上述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只是形式上的要求,實際上均未要求駕駛員應於每日發車前30分鐘抵達調度室,如果駕駛員遲到或慢分,站內都不會懲處,只是給予口頭上勸說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01頁以下)。
4.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駛車憑單記載情形,原告賴彥宇等人確有未於每日第一趟出車前30分鐘抵達調度場之情形,詳述如下:
⑴依被告提出的資料(本院卷三第71頁),屬於埔里站的原告為賴彥宇、張育榮、莊國明、陳正漢四人,以99年12月為例,原告賴彥宇不符規定之情形為12月3日(酒測時間05:50、出班時間06:00,相隔只10分鐘,因駕駛員到達調度場後必須先進行酒測,通過後始得進行準備工作、出車,二次時間簡寫為0550、0610,下同)、4日(1319、1330)、6日(0650、0710)、7日(0705、0730)、9日(0550、0600)、15日(0550、0600)、18日(1040、1050)、20日(0720、0730)、22日(0550、0600)、23日(1250、1300)、25日(0450、0500)、26日(0850、0900)、27日(0547、0600)、28日(0550、0600),共計14日。原告張育榮不符規定之情形為12月5日(1400、1420)、7日(1035、1050)、10日(0550、0600)、12日(1330、1345)、13日(0832、0850)、15日(0840、0900)、16日(0545、0600)、17日(0545、0600)、19日(1310、1330)、24日(0546、0600)、26日(0835、0850)、27日(0641、0700)、29日(0550、0600)、30日(0841、0900)、31日(1510、1530),共計15日。原告陳正漢不符規定之情形為12月10日(0840、0900 )、11日(0550、0600)、12日(0549、0600)、16日(0703、0710)、17日(0720、0730)、19日(0544、0600)、21日(0825、0850)、22日(0655、0700)、24日(0720、0730)、25日(0550、0600)、30日(0550、0600),共計11日。原告莊國明不符規定之情形雖僅為12月7日(0550、0600)、13日(0450、0550)二日,但於翌月即100年1月間,不符規定之情形仍有1月14日(0550、0600)、26日(1525、1530)、28日(0547、0600),共計4日。
⑵依被告提出的資料,屬於台中站的原告為陳清凌、王盛霖、林義智、黃茂章四人,以100年1月為例,原告陳清凌不符規定之情形為1月3日(0700、0720)、11日(1535、1600)、18日(1700、1720)、21日(0615、0640)、22日(0750、0800),共5日。原告王盛霖不符規定之情形為1月2日(0620、0630)、6日(0605、0630)、9日(0535、0600)、10日(0735、0800)、16日(1400、1405)、17日(0715、0740)、21日(0715、0740)、22日(0705、0730)、25日(0531、0600)、28日(0837、0900),共10日。原告林義智不符規定之情形僅為1月2日(1255、1310)、12日(0746、0800)、28日(1415、1440)三日,但於翌月不符規定情形也有2月5日(0820、0840)、7日(0818、0845)、8日(0720、0730)、19日(0534、0600)、20日(1355、1420)、21日(0618、0640),共6日。原告黃茂章100年1月份雖均符合規定,但於2月份不符規定之情形也有2月4日(1400、1420)、8日(0620、0630)、19日(0601、0630)三日。
5.由上述證人楊光平、劉招煌之證詞內容,對照原告賴彥宇、張育榮、莊國明、陳正漢、陳清凌、王盛霖、林義智、黃茂章八人之實際出勤情形可知,原告賴彥宇等人確有多次未於30分鐘前到達調度室之情形(最多者如原告張育榮1個月內達15日,且原告等人行車前準備時間較短者約10分鐘,較長者也多約在10-20分鐘),但也從未因此而受任何處分,故被告抗辯上述「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雖有記載駕駛員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抵達車站調度室一語,惟此僅為預估,各車站實際運作上僅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的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即可(視各車站之實際狀況所需而有不同),應可採信。而原告賴彥宇等人既然均無法證明歷年來都是在每日第一趟出車前30分鐘到達調度室,其等主張被告歷年來均短付「預備時間10分鐘」之工資一節,即無法認定屬實。
6.至於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公司於該案中即已主張「被告公司方明定駕駛員應於發車前30分鐘抵達調度室」一語(該判決書第4頁第7行,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且該案證人即基隆站站長也證稱「被告公司發車流程中,司機至少要在發車時間前30分鐘到」等語(該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7行),足見被告確實要求駕駛員至少於發車前30分鐘應到達調度室云云。惟此因基隆站調度室與發車月台距離長達7.1公里,其起站調車工時為16.7分鐘(5*2.5+2.1*2),被告公司給予17分鐘的調車工時,故發車前所給予之工時為20+17+5=42分鐘,故要求駕駛員應於首班車發車時間的30分鐘前抵達調度室,否則即視為遲到,與本件埔里站調度室與發車月台相鄰、台中站調度室與發車月台僅距離1公里之情形不同,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7.再就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等人預備工時工資之情形而言:
⑴根據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獎金計算說明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公司計算預備工時為「每日出車前及收班各20分鐘+每趟驗票工時5分鐘」(本院卷一第47頁)。另外依獎金計算說明第1項內容記載,被告公司計算駕駛工時項目尚包括「起訖調車工時」(即駕駛員空車往返調度場與車站之工時)。換言之,被告公司於計算預備時間工時,即包括每日第一趟出車前之「預備工時20分鐘」+「驗票工時5分鐘」+「起調工時」,及每日最後一趟到達車站後收班之「預備工時20分鐘」+「迄調工時」(原告於工作時數估算表並未列計此「迄調工時」)。而被告公司內部規定調車里程在5公里以內者每公里以2.5分鐘計算,調車里程在5~20公里者每公里以2分鐘計算,調車里程在20公里以上者每公里以1分鐘計算,業經被告於答辯㈢狀提出說明(本院卷一第1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依原告等人提出之工作時數估算表(本院卷二第10-42、151-169頁)、積欠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3-49頁、第170-174頁)記載內容,原告是主張除了依駛車憑單記載「出發時間」、「到達時間」計算「前面兩項中間時間」外,另應加計「前後各加計20分」、「前再加10分」(即依駛車憑單記載出發時間往前加計30分鐘作為預備時間),以計算當日工作時間,並憑以計算超一(即駕駛工時+預備工時:介於8-10小時部分)、超二時間(即駕駛工時+預備工時:超過10小時部分」,再依此計算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所短發之薪資總額。而所謂「駛車憑單記載出發時間」,是指第一趟出車時間。以原告王湖100年2月1日為例,根據其100年2月1日駛車憑單(本院卷一第179頁),可知其當天駕駛八趟車,包括4趟「西站桃機」與4趟「桃機西站」,且其駕駛第一趟車有記載「發車時間14:00」、「起調4.3公里」,最後一趟車有記載「到達時間24:55」、「迄調3.9公里」。而原告王湖所提出之工作時數估算表中即記載當日「駛車憑單記載出發時間為06:00」、「駛車憑單記載到達時間0:55」,並估算預備時間為「前後各加計20分」(即早晚各20分鐘)、「前再加10分」,即出車前預備時間應以30分鐘計算(本院卷二第41頁)。其他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時數估算表計算方式亦同此記載。
⑶依原告王湖100年2月1日駛車憑單記載,其當日駕駛第一趟車有記載起調4.3公里,最後一趟車有記載迄調3.9公里,因此起調工時為11分鐘(計算式:4.3x2. 5=10.7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迄調工時為10分鐘(計算式:3.9x2.5=9.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起迄調車工時則為21分鐘(計算式:11+10=21)。被告公司即以此計算原告王湖當日駕駛工時=區間工時560分鐘(即八趟次,每趟均以70分鐘計算)+純調車工時0分鐘+起訖調車工時21分鐘+核定工時0分鐘=581分鐘,另外預備工時=前後各20分鐘共40分鐘+八趟次每次驗票5分鐘計40分鐘=80分鐘,再據以計算「超時一」、「超時二」之工時(本院卷一第194、195頁)。
⑷由上可知,以上述原告王湖100年2月1日為例,依被告公司計算工時方式,顯已如原告所主張者,「依駛車憑單記載出發時間,往前加計25分鐘(預備工時)及起調工時11分鐘,共計36分鐘作為預備時間,並計入工時,以計算超一、超二時間」,已經較原告主張之30分鐘多6 分鐘工時。更何況,除「收班預備工時20分鐘」外,被告公司另外還加計「訖調工時」10分鐘,即共計30分鐘作為預備時間。換言之,被告公司計算原告王湖100年2月1日工時,係「前加計36分鐘」、「後加計30分鐘」,共計66分鐘作為預備時間,並計入工時,以計算超
一、超二時間,顯然已較原告於所提出之工作時數估算表主張之「前後各加計20分」、「前再加10分」(E欄、G 欄)共50分鐘還多出16分鐘工時。
⑸再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最近二年內駛車憑單記載(被證4、5),將原告等人情形說明如下:
①原告王盛霖、陳清凌、林義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底止,扣除星期日及極少數天數外,其駛車憑單均記載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1.0公里」,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4.0公里」。其中僅原告陳清凌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其駛車憑單憑單係記載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4.0公里」,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4.0公里」。
②原告王湖、邱聰彥、李玉春、黃茂章: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底止,扣除星期日及極少數天數外,其駛車憑單均記載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4.3公里」,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3.9 公里」。其中僅原告黃茂章於99年3月1日至99年7月期間,其駛車憑單憑單係記載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1.0公里」,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4.0公里」。
③原告楊恭鵬:除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18日、99年9月20日至99年10月兩段期間,其駛車憑單係記載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4.0公里」,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4.0公里」外,其他工作期間之駛車憑單均記載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2.2公里」,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2.8公里」。
④原告陳正漢:只有100年9月28日、10月6日、11月1日、9日、18日、28日及12月3日、12日、22日、30日(以上共10天),其駛車憑單記載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7.1公里」,另外只有100年9月27日、10月5日、14日、22日、31日、11月8日、17日,及12月2日、11日、21日、29日(以上共11日),其駛車憑單記載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6.5公里」外,其他工作期間之駛車憑單均無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工時」之記載,或僅記載「起調0.0公里」,也無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工時」之記載,或僅記載「迄調0.0公里」。
⑤原告賴彥宇:只有100年9月26日、10月5日、13日、11月8日、18日及12月6日、15日(以上共7天),其駛車憑單記載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7.1公里」外,另外只有100年9月25日、10月4日、12日、21日、29日、11月7日、17日、25日,及12月5日、14日、24日(以上共11日),其駛車憑單記載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6.5公里」外,其他工作期間之駛車憑單均無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工時」之記載,或僅記載「起調0.0公里」,也無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工時」之記載,或僅記載「迄調0.0公里」。
⑥原告張育榮:只有100年10月10日、18日、27日、11月4日、23日及12月3日、13日、22日(以上共9天),其駛車憑單記載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7.1公里」外,另外只有100年9月30日、10月17日、26日、11月3日、12日、22日,及12月2日、12日、21日(以上共9日),其駛車憑單記載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6.5公里」外,其他工作期間之駛車憑單均無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工時」之記載,或僅記載「起調0.0公里」,也無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工時」之記載,或僅記載「迄調0.0 公里」。
⑦原告莊國明:只有100年10月3日、12日、21日、11月5日、25日及12月15日、30日(以上共7天),其駛車憑單記載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7.1公里」外,另外只有100年10月2日、11日、20日、28日、11月4日、13日、24日,及12月14日、23日、29日(以上共10日),其駛車憑單記載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6.5公里」外,其他工作期間之駛車憑單均無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工時」之記載,或僅記載「起調0.0公里」,也無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工時」之記載,或僅記載「迄調0.0公里」。
⑹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公司短付「預備時間10分鐘」之工時獎金(即第一趟發車前預備時間應為30分鐘,但被告僅給付20分鐘預備時間之工時獎金),但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於計算預備時間工時,即包括每日第一趟出車前之「預備工時20分鐘」+「驗票工時5分鐘」+「起調工時」,及每日最後一趟到達車站後收班之「預備工時20分鐘」+「迄調工時」。因此,被告公司於每日第一趟出車前既已計算25分鐘預備時間(即預備工時20分鐘+第一趟車驗票工時5分鐘),與原告所主張者即僅有「預備時間5分鐘」之工時獎金差異而已。而再就上述駛車憑單實際記載情形而言,並對照被告公司內部調車里程在5公里以內者每公里以2.5分鐘計算、在5~20公里者每公里以2分鐘計算之規定可知,
①原告王盛霖、陳清凌、林義智:如前述原告王湖100年2月1日之例,被告於給付工時獎金時,除星期日及極少數天數外,業已計算其三人駛車憑單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1.0公里」之「起調工時」2.5分鐘,及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4.0公里」之「迄調工時」10分鐘,二者合計12.5分鐘,即已給付該12.5分鐘「預備時間」之工時獎金,顯然比原告所主張之「短付預備工時5分鐘」工時獎金為多。換言之,被告所給付其三人之駕駛工時獎金,已經超過其三人所請求之短付金額。
②原告王湖、邱聰彥、李玉春、黃茂章:如前述原告王湖100年2月1日之例,被告於給付工時獎金時,除星期日及極少數天數外,業已計算其四人駛車憑單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4.3公里」之「起調工時」11分鐘,及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3.9公里」之「迄調工時」10分鐘,二者合計21分鐘,即已給付該21 分鐘「預備時間」之工時獎金,顯然比原告所主張之「短付預備工時5分」鐘工時獎金為多。換言之,被告所給付其四人之駕駛工時獎金,已經超過其四人所請求之短付金額。
③原告楊恭鵬:如前述原告王湖100年2月1日之例,被告於給付工時獎金時,至少業已計算其駛車憑單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2.2公里」之「起調工時」5.5分鐘,及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2.8公里」之「迄調工時」7分鐘,二者合計12.5分鐘,即已給付該12.5分鐘「預備時間」之工時獎金,顯然比原告所主張之「短付預備工時5分」鐘工時獎金為多。換言之,被告所給付之駕駛工時獎金,已經超過其所請求之短付金額。
④原告賴彥宇、陳正漢、張育榮、莊國明:就此原告所主張之「短付預備工時5分鐘」工資獎金部分,被告雖只有給付原告賴彥宇四人少數天數(11天以下)的第一趟車出車前「起調7.1公里」(此因賴彥宇四人配合被告公司營運政策改變而支援台北-基隆班次,必須外宿基隆所致),及最後一趟車收班後「迄調6.5公里」工時獎金。但如前述,原告賴彥宇四人均屬埔里站駕駛員,依照其四人實際出勤情形,確有多數未於30分鐘前到達調度室之情形(最多者如原告張育榮1個月內達15日,且行車前準備時間較短者約10分鐘,較長者也多約在10-20分鐘),則其四人既然均無法證明在職期間都是在每日第一趟出車前30分鐘到達調度室,即無法認定被告歷年來均有短付「預備時間5分鐘」之情形存在。
8.從而,被告公司故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實際工作時間給予預備工時」之情事,原告就發車前工時僅計算20分鐘之「預備工時」,而漏未加計「起調工時(起站調車工時)」、「驗票工時5分鐘」自屬不當。且再觀察被告提出之原告等人獎金表第5、6項之「超時一」及「超時二」,可知被告係將連同預備工時在內之時間計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時,如有超過則給予加班費。顯見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預備時間皆以給予相對應之工時,即確有將預備工時計入工時並給付薪資(月薪)。
9.另外,依駛車憑單記載,原告王湖等人固有早於於發車前30分鐘到達調度場之情事,此亦僅係駕駛員自發性的避免突發狀況發生而提早到達調度室,然其既未達被告所要求之到達調度室時間,駕駛員自不得就早到之時間要求給予工時(如同一般上班族亦多有於表定上班時間前到達辦公室,惟非謂該早到之時間亦可請求薪資),附此敘明。
㈥就原告所稱「待命備勤時間」(被告稱休息時間)部分:1.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最主要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至於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之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見邱駿彥等人著,「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書,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4年5月,頁297)。
2.查原告主張每日出車兩趟班次之時間,均屬待命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以計算工時獎金,主要係基於下列理由:
⑴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本院調字卷第16頁)明示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⑵前述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所載,出車前皆須檢查車輛,發車前5至10分鐘即應將班車駛進月台、報班、驗票等,而返回各車站須將油箱加滿、清潔車輛等等,被告全然忽略原告等人於出車前之各項準備工作時間,僅將5分鐘之「驗票時間」列入工時給予工資,顯有不足。
⑶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車輛安全檢查(本院卷二第141 頁)規定肆、駕駛人行駛後(中途休息或當天收班)之檢查可知,駕駛人即使是中間班次空檔,最起碼都需要作六大項檢查工作,絕非到站後即無事可做。且於班次中間,原告對於所負責之車輛,需負擔保管之責,故無法遠離車輛或只能留在車上顧車。
⑷依被告公司99年3月3日發文字號00000000號函所示(本院卷二第143頁),中間待命時間需進行「車況及車容檢查」及「廁所清潔」等工作。
⑸依被告公司98年10月16日(九十八)國光業調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29頁)可知,被告認為未打領帶、未佩戴員工識別證等情狀皆會影響公司形象,故要求公司員工於上班期間未下班前(包含休息時間),於車站範圍皆須注意服裝儀容標準,可見原告於該等休息時間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仍處待命狀態而須隨時準備提供勞務。
⑹依照被告公司新進駕駛員職前訓練資料(本院卷二第144頁 )規定,「在站休息待命時叫嚷嬉戲言行乖張有失禮儀不聽勸告者(第1次記過1、第2次以後每次大過1)」、「經簽派憑單後,無故不出車或不服從指揮派遣者( 大過1)」、「所駕駛車輛內外不整潔或清潔工具未放置於定位者(申1)」、「班車拋錨、肇事不報請公司處理擅自離去者(大過1)」、「大過一次-每次扣薪5000元、記過一次-每次扣薪1500元、申戒一次-每次扣薪500元」。由此可知,縱使原告等人於中間待命時間皆需注意服裝儀容、不得叫嚷嬉戲言行乖張有失禮儀,顯然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若不服從站內指揮派遣甚至會被記大過,不進行車輛清潔或是車輛故障擅自離去皆會被記過處分,且扣薪。
⑺因此,原告等人工作時間之計算,應自原告等人工作現場報到除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即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絕非如被告所稱於兩班次間之時間可自由運用,自得計入工時並據此計算工資。
3.惟查,
⑴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上訴人所提出之工時計算方式,乃係以出車時間計算至到站時間之全部時間為其工時,惟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雖陳稱其在班次期間內所有期間均應計入駕駛工時內,但因駕駛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上訴人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在該時段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故上訴人認應以駛車憑單上所載全部時間計算駕駛工時,不僅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不符,亦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計算方式,尚難採取,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工時計算方式,因係採取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且每位駕駛亦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有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 號判決所明示(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該案亦為被告公司駕駛員與公司間有關工資糾紛案件)。
⑵上開判決業已明白闡明駕駛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被告自無從在該時段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從而每日趟次間之中間休息時間應非所謂工作時間而毋庸給予工時之意旨。甚且上開判決更明確表明原告所主張應以駛車憑單上所載全部時間計算駕駛工時云云,不僅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不符,亦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計算方式,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時應屬不當。
⑶被告公司雖要求公司員工於上班期間未下班前(包含休息時間),於車站範圍皆須注意服裝儀容標準,惟駕駛員於休息時間本得自由活動,是否待在車站範圍內亦或離開車站皆得自由選擇,被告均無強制規定。故被告雖有上述要求,惟此亦僅限於車站範圍公共場合中,於休息室或車站範圍外即無此一限制。從而,被告之上開要求,實難謂有達到「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之程度,自難將「休息時間」認定屬於所謂「待命期間」。
⑷原告又主張中間班次空擋所需檢查項目為6項(包含①排放儲氣箱之積水、②檢查底盤各部有無異常、③各部開關有無關閉、④手剎車作用情形、⑤座椅歸位、垃圾清除、⑥檢查外觀及燈光是否受損,本院卷二第142頁),如依原告所主張發車前檢查項目有17項,而其所需時間實際上只需10分鐘即可完成(如原告賴彥宇、張育榮、陳正漢、莊國明、陳清凌、王盛霖等人),而不是如原告所主張者至少需費時30分鐘。則原告所主張中間班次空檔所需檢查項目僅為6項,且該6項多屬外觀檢查,究竟需花費多少時間,即有疑問。而依駛車憑單記載,原告等人之中間休息時間從40分鐘到1小時以上不等(視實際狀況而定,最長者可達約3小時),如僅因此即認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等人全部休息時間之工時,顯然不合理。
⑸原告雖又主張對於所負責之車輛,需負擔保管之責,故無法遠離車輛或只能留在車上顧車云云。惟駕駛員車輛到站後,被告皆提供停車格可供停車,而原告雖主張許多的國光車站過小,駕駛員只能將車輛停放在站外云云,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採信。此外,被告也抗辯原告只要車輛停妥,被告即會負起看管之責,且各車站皆有站管、工作人員並設置有監視器,已足保證各車輛不會有所謂遭破壞或遭竊之風險,不需駕駛員親自於車上看顧等情。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制規定駕駛員必須停留於車上顧車,而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則中間休息時間本得由原告自由運用或自由活動,如原告欲於車上休息或停留,此既非被告所要求而係原告基於自由意願所為,又豈可因此要求被告應給予工時。
⑹原告雖又提出工作規則,主張應就車輛之設備欠缺報修,或針對車輛之損壞於休息時間維修或更換零件云云。惟此類狀況應屬例外,並非常態,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確有此項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工作時間存在,即無法計算其工時,自不能據此即推論「休息時間」均屬「待命時間」或「工作時間」。
⑺又原告所稱「經簽派憑單後,無故不出車或不服從指揮派遣者(大過1)」,是指駕駛員未依駛車憑單所載發車時間出車或不依所載時間調度之情形,顯與「中間休息時間應否給與工資」之問題無關。另外所謂「班車拋錨、肇事不報請公司處理擅自離去者(大過1)」,也與中間休息時間無涉。
⑻原告又主張「休息時間」另外經常有下列情況,故應給予工時云云,然亦皆屬無據,茲說明如後﹔
①塞車時間:依上開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表示:「被上訴人所提出工時計算方式,因係採取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且每位駕駛亦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有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等語可知,被告所採「區間表準工時」之計算方式已兼顧每位駕駛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有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自無不妥。
②調車問題:縱有所謂調車之問題,被告亦皆已給予「純調車工時」計入「駕駛工時」內(參獎金計算說明編號1,本院卷一第47頁),故無所謂未給予調車工時之情事。
③修車及換車問題:縱臨時有修車或換車之情事,如前所述,此本屬例外非常態情形,不可能天天發生,原告據此即謂應將所有休息時間皆給予工時,並不合理。
④清洗廁所等:依照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書函(本院卷二第143頁),雖規定駕駛員於「出車前」及「到達迄站後」,須確實檢查車容及廁所以維清潔,惟如前所述,班車與班車間之檢查工作(包含清潔)需花費多久時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也抗辯如僅有清潔,應不到1分鐘,而原告之中間休息時間從40分鐘到1小時以上不等(視實際狀況而定,最長者約3小時),如僅因此即謂被告應給予全部休息時間之工時,並非合理。
⑤進班要求:被告抗辯從未強制原告應配合進班,實則進班與否皆係尊重駕駛員之意願,甚且諸多駕駛員更因進班可以提早回站下班而樂於配合,自不得據此主張駕駛員於休息時間有仍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不進班考績將受影響、無從選擇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也未能提出曾有因不進班遭懲處之紀錄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也不可採。
⑥填寫返場報告表或拋錨:原告並未說明此項事實與休息時間之關係為何,也未說明如何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無從休息,即無從據此即謂被告應給予全部休息時間之工時。
7.綜上,原告雖主張每日出車兩趟班次之時間,均屬待命時間,均應計入工作時間,以計算工時獎金,惟因駕駛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存在。何況,被告均給予各班次5分鐘之「驗票時間」而列入工時給予工資,供原告等人從事各班次發車前之準備工作。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於兩趟班次之時間,均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而無法自由活動,故其主張此項時間均屬「待命時間」,即缺乏依據,自無從將駛車憑單上所載全部時間均計入駕駛工時以計算工資。
㈦再查,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定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此為同法第24條本文及第1、2款所明定。復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前段、中段亦有明文。因此,勞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自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
2.又「若雇主係依勞工平日工時工資計算,並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均逾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前段規定核算所應給付之數額,且平日工時工資亦逾當時每月基本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內容參照)。
3.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第一趟次前準備時間10分鐘工資」、「待命時間工資」均無理由,而原告等人所領取之「工時奬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係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但「績效奬金」卻無法割裂對應為於「每日工作8小時以內」、「每日工作超逾8小時」或「假日」工作所獲致,即無從逕將績效獎金之拆解比照駕駛工時之比例,而認定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從而,經本院命被告採先將工時獎金進行拆分(拆分平日工時獎金及非平日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不拆分計入延長工時工資、公休出勤工資之方式(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號、第6號之同一見解,本院卷二第80-114頁),以「平均日薪」就被告所主張之工作時間,核算原告每人已經核發之「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與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所應核發之「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金額相比較,被告所為給付顯然低於依照勞基法規定所計算之金額(詳細計算及被告短少之金額均如被證12所載,本院卷三第22-34頁)。
4.從而,本件依照原告請求短少工資之期間,及被告計算之結果可知,①原告王湖5年間共計短少超時工資39,621元、公休出勤工資4,276元,合計43,897元。②原告王盛霖5年間共計短少超時工資41,093元、公休出勤工資7,789元,合計48,882元。③原告陳清凌5年間共計短少超時工資19,806元、公休出勤工資3,095元,合計22,901元。④原告黃茂章任職32月期間共計短少超時工資32,961元、公休出勤工資7,883元,合計40844元。⑤原告林義智任職期間21月共計短少超時工資2,715元、公休出勤工資4,137元,合計6,852元。⑥原告邱聰彥任職4年間共計短少超時工資54,529元、公休出勤工資20,026元,合計74,555元。⑦原告李玉春5年間共計短少超時工資69,898元、公休出勤工資4,282元,合計74,180元。⑧原告賴彥宇5年間共計短少超時工資56,819元、公休出勤工資18,987元,合計75,806元。⑨原告張育榮5年共計短少超時工資46,086元、公休出勤工資14,834元,合計60,920元。⑩原告莊國明5年共計短少超時工資64,156元、公休出勤工資15,903元,合計80,059元。⑪原告陳正漢5年共計短少超時工資84,487元、公休出勤工資32,633元,合計117,120元。⑫原告楊恭鵬任職期間51月共計短少超時工資14,268元、公休出勤工資753元,合計15,021元。
六、就原告能否請求資遣費而言: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遺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原告等人超時工資、公休出勤工資之事實,即符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原告等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遺費。本件中,原告王湖、李玉春、陳清凌、黃茂章等四人先後於100年6月11日、6月18日以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等情事,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另外,原告賴彥宇、張育榮、莊國明、陳正漢等四人,也於100年12月28日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去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人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後再以原告等人曠職為由解除勞動契約,依法即不發生任何效力。
㈢查被告對原告請求的資遣費金額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等人自得請求如下資遣費:①王湖部分:34萬2992元。②陳清凌部分:10萬1468元。③黃茂章部分:7萬5178元。④李玉春部分:24萬5700元。⑤賴彥宇部分:26萬6394元。⑥張育榮部分:16萬3302元。⑦莊國明部分:12萬7802元。⑧陳正漢部分:10萬8838元。
七、因此,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等人可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金額如下:
1.王盛霖部分:4萬8882元。
2.黃茂章部分:11萬6022元(40844+75178=116022)
3.陳清凌部分:12萬4369元(22901+101468=124369)
4.邱聰彥部分:7萬4555元。
5.李玉春部分:31萬9880元(74180+245700=319880)
6.林義智部分:6852元。
7.王湖部分:38萬6889元(43897+342992=386889)
8.賴彥宇部分:34萬2200元(75806+266394=342200)
9.張育榮部分:22萬4222元(60920+163302=000000)
00.謝美雪、莊凱翔之被繼承人莊國明部分:20萬7861元(80059+127802=000000) 00.陳正漢部分:22萬5958元(117120+108838=000000)
00.楊恭鵬部分:1萬502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盛霖4萬8882元、黃茂章11萬6022元、陳清凌12萬4369元、邱聰彥7萬4555元、李玉春31萬9880元、林義智6852元、王湖38萬6889元,及均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外請求給付原告賴彥宇34萬2200元、張育榮22萬4222元、謝美雪、莊凱翔20萬7861元陳正漢22萬5958元楊恭鵬1萬5021元,及均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