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已經證明抗告人無能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原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29頁)。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3號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可稽。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即另案准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已經證明伊無能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0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即應遵限繳納本件裁判費,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而未繳納,其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