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洪村山、李榮和
- 當事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上訴人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中和麗泉皇宮」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嗣因系爭工程之營造物價大幅波動,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含稅),並僅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另簽訂「工程變更協議書」,兩造合意變更工程總價為4億3679萬1336 元(含稅);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5月5日完工,同年7月28 日領得使用執照,且於99年10月29日完成交屋,並於99年11月23日已將公設移點交予麗泉皇宮社區(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完畢,則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伊第42期工程款437萬3968元。另自前開移點交公設予管委會時 起算一年之保固期亦已屆滿,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第43期保固尾款437萬3979元(以上二筆款項合計874萬7947元)等情。爰依工程合約及工程變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17萬64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第42期工程款係以「移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為工程估驗計算項目;另第43期工程款則為保固尾款,依工程合約第27條之約定,係以「交屋驗收合格並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日」始起算保固期間;然因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存有滲漏水等瑕疵(詳原判決附表⒉所示,除編號1至3項部分已經原審認定確屬瑕疵並准予抵銷,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外之項目),另停車設備亦缺乏通常效用而不堪使用,致管委會拒絕出具驗收點交證明,足見系爭第42期與第43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退步言之,本院認伊仍有給付前開工程款之義務,則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繕前開公共設施瑕疵,伊因而僱工支出修理費用(扣除原審業已判准抵銷部分外)計314萬1139元(詳本院卷㈡第37頁),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以2倍即628萬2278元扣抵;另被上訴人施作之停車設備因缺乏通常效用而不堪使用,致伊遭車位所有權人求償,並已依確定判決賠償車位所有權人計466萬3308元(詳本院卷㈡ 第37至38頁),伊自得以前開兩項金額(合計1094萬5586元)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之營造物價大幅波動,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 3150萬元(含稅),並僅就此追加工程款部分,另簽訂「工程變更協議書」,兩造合意變更工程總價為4億3679萬1336 元(含稅);㈡依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工程總價為4億3679萬 1336元(含稅)分項列計,系爭第42期工程款為437萬3968 元、第43期工程款則為437萬3979元;系爭工程已於98年5月5日完工,同年7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工程變更協議書、(追加後)工程進度付款計算表(下稱追加工程進度付款表)、使用執照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42期及第43期工程款,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42期及第43期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第42期工程款部分: ⑴、依兩造簽訂之追加工程進度付款表備註欄⒉記載:「第42項移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定義為:移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後或權狀下達逾8個月未成立管委會,甲方(指上 訴人)仍需支付總工程款1%,乙方(指被上訴人)仍須負責配合交付點交公設予管委會。」(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再參以系爭大廈業已於99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管委會99年3 月20日()麗字第0000-000號函)乙情以觀,可見系爭大廈管委會既已於99年1 月17日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則本件上訴人顯係於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移點交予管委會時,始有給付系爭第42期款工程款(即437 萬3968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⑵、經查: ①、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下稱公設);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公寓大廈之公設需經起造人會同管委會於現場檢測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並確認其功能無誤後,始得移交予管委會,堪認公設點交之目的,除將公設移交予管委會接管外,尚需經由一定程序之檢測與驗收等程序,加以確認公設之功能正常無誤後,始完成移點交之程序。若僅將公設交付予管委會,尚未經管委會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前,自難謂已完成移點交程序。 ②、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含施作機械停車設備在內乙節,有卷附工程合約附件即工程標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工程合約第28條、第47頁工程標單);且參以卷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下稱公設點交表)中,亦將機械停車設備列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移交予管委會之公設項目之一(見原審卷㈠第225頁「 項目」欄、「備註」欄所載即明);然因該機械停車設備具有瑕疵,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致管委會無法確認其功能正常,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移交等情,有卷附99年8月21日機械車位公同 共有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管委會99年10月29日()麗皇函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99年10月29日函文)、管委會102年5月14日(102)麗皇函字 第0000000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40至241頁、原審卷㈠第224頁、第244頁);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具有瑕疵,其功能有明顯缺陷,經車位買受人張乃心等人以機械停車設備具有瑕疵為由,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亦認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具有瑕疵,而判命上訴人需賠償並減少價金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建上 字第8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 板簡字第1103號簡易民事判決、同院板橋簡易庭 103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71至284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30頁、第105至110頁、第253至261頁、本院卷㈡第7至9頁、第41至54頁)等情以觀,益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即公設之一部)因具有瑕疵,其功能明顯有缺陷,致管委會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移交甚明。 ③、被上訴人雖舉其99年11月30日立信工字第990061號回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65頁),主張其已於99 年11月23日完成管委會99年10月29日所指之全部缺失並完成點交予管委會云云。惟查: 、依管委會99年10月29日函文內載:「說明:本社區公設與貴公司(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點交,尚有下述缺失尚未完成:⑴本社區與美國華城社區間通道尚未抹平。⑵本社區中庭綠化尚未完成。⑶污水設備電流電壓錶尚未設置(圖說標示但現場未施做)。上述三項缺失已與貴公司現場人員協議,於本社區完成驗收點交後30日內施作完成並完成驗收,於此告知貴公司備查。感謝貴公司於此期間內配合本社區公設點交修繕,已點交事項於附件中已勾選完成並無太大異議(請查照),機械停車設備尚無法與貴公司進行點交,待99年11月28日本社區內機械停車所有權人開會後決議。. . . 」意旨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管委會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存有瑕疵,致於前開函文中表明無法進行驗收點交,需至99年11月28日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開會後決議;而系爭機械停車位因具有瑕疵,其功能明顯有缺陷,致管委會至本件訴訟時止,仍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移交驗收事宜乙節,亦有卷附管委會102 年5 月14日(102 )麗皇函字第 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 頁),堪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有瑕疵,且功能明顯有缺陷,則管委會顯無可能於99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完成公設全部移點交事宜。 、是以,被上訴人舉其99年11月30日立信工字第990061號回函為據,主張其已於99年11月23日完成管委會99年10月29日所指之全部缺失並完成點交予管委會云云,並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另又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非屬公設之一部為由,主張其於99年11月23日業已將公設移點交予管委會云云。然查: 、管委會99年10月29日函文之受文者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且該函文所檢附之 公設點交表中,明確將機械停車設備列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移交予管委會之公設項目之一(見原審卷㈠第225頁「項目」 欄、「備註」欄所載即明),已如前述;再參以前開函文內載意旨:「主旨:本社區公設驗收點交事宜。說明:本社區公設與貴公司(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點交,尚有下列缺失尚未完成:........。感謝貴公司於此期間內配合本社區公設點交修繕,已點交事項於附件中已勾選完成並無太大異議(請查照),機械停車設備尚無法與貴公司進行點交,待99年11月28日本社區內機械停車所有權人開會後決議。...」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24頁),業已表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公設之一部。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非屬公設之一部,則被上訴人於僅需移交予上訴人即可,何需配合管委會進行此部分(即公設)之移點交事宜?且於收受前開函文及公設點交單(內載「本文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製作」字樣)亦未異議?由此益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本即屬公設之一部,並為被上訴人所知之甚詳。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非屬公設之一部為由,主張其於99年11月23日業已將公設移點交予管委會云云,仍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即公設之一部)因有瑕疵,且功能明顯有缺陷,致管委會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驗收點交事宜,則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第42期工程款(即437 萬3968元)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大廈公設於99年11月23日即已移點交予管委會(見本院卷㈡第21頁)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第42期工程款(即437萬3968元)云云,並無可取。 ⒉第43期工程款部分: ⑴、依工程合約第27條:「本工程完竣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提供完整之竣工圖說、設備出廠證明、操作手冊、保固切結書、試驗報告.....等相關文件兩份,以便 甲方(指上訴人)轉交管委會。保固期為交屋驗收合格並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日起,水電、裝修設備、保固壹年;結構體保固15年。.....」約定以觀(見原審卷 ㈠第18頁),可知本件係以「交屋驗收合格並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日」為保固期間之起算日,且上訴人於保固期滿時,始有給付保固尾款437萬3979元(即第43期 工程款)之義務。 ⑵、經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即公設之一部)因有瑕疵,且功能明顯有缺陷,致管委會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驗收點交事宜,已如前述;則本件保固期間即無從起算,故被上訴人以其於99年11月23日完成移點交事宜,並自斯日起算保固期間一年即至100年11月22日屆滿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第43期 工程款(即保固尾款)437萬3979元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存有瑕疵,致管委會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移交,且因管委會既未完成公設移點交程序,致保固期間無從起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42期及第43期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本院即無庸再就上訴人抗辯抵銷金額是否成立乙節,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工程合約及工程變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817萬6467元(即扣除原審業已駁回確 定部分外),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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