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

抗告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抗告人
理人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加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理人
潘東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

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污水處理廠(即秀岡山莊第4號污水處理廠),及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污水處理廠(即秀岡山莊第5號污水處理廠,下合稱系爭污水廠),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附條件,為興建開發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即第1至4期施工工期之全部社區分區,包含住宅區、社區中心、道路、兒童遊戲場、公園、停車場、市場及學校),而為處理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之污水而設置。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約僅佔整體開發計畫10分之1,相對人無由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全部所有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未能特定其他未開發建案之將來住戶等共有人,卻請求移轉全部所有權,其本案訴訟顯欠缺訴之利益,無由准予假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抗告程序中,亦得適用。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主張伊為秀岡污水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秀岡公司之破產債權人,亦為環保署環評計劃認可之開發單位,並經秀岡公司授權同意其對秀岡山莊公共設施具有使用、管理、分攤費用之權限,本件抗告人如無法續行系爭污水廠之拍賣程序,伊將喪失對系爭污水廠之優先承買權、設施管理權,延宕秀岡山莊之土地開發,致伊受有開發利益損失,爰依法聲請輔助抗告人等語,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債權人清冊、環保署增列永柏公司為開發單位之備查函、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函等影本為證,堪認永柏公司對本件假處分之抗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准其輔助抗告人而為參加。其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是否對系爭污水廠有所有權,系爭污水廠是否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建物之從物等實體問題,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該判決認相對人對系爭污水廠僅有管理維護權限,系爭污水廠係提供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使用而設置,不限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及康橋學校,非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之建物;又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尚在開發興建中,相對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無從代表現在尚不存在之社區住戶權利主體主張權利。秀岡公司開發秀岡山莊興建系爭污水廠,目的係提供全體社區住戶使用,並無使社區住戶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又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中平曾對系爭污水廠提起回復原狀訴訟,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污水廠為秀岡公司所有,相對人社區管委會為該案參加人,應受該判決拘束,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有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主張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興建秀岡山莊,因屬水源保護區,依法須設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污水廠及相關機器設施等,以供秀岡山莊居民排放污水使用,自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而為秀岡山莊全體住戶所共有,秀岡公司已交付系爭污水廠予相對人社區管委會使用,惟尚未移轉所有權,其於本案訴訟係本於系爭污水廠等相關設施之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污水廠登記為相對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24頁),並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書件摘要、系爭污水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測量成果圖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秀岡公司與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簽訂之永久使用污水處理廠確認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系爭污水廠所核發排放許可證、「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見原審卷第9至42頁),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環保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提出之答辯㈡狀、本院102年度破抗字第28號裁定(見本院更字卷第109至127頁)等文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及參加人辯稱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約僅佔整體開發計畫10分之1,相對人未能特定其他未開發建案之將來住戶等共有人,無從代表尚不存在之社區住戶主張權利,無由取得系爭污水廠全部所有權,其本案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相對人有無於本案訴訟特定其他尚未開發建案之將來住戶,並不影響其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另參加人辯稱相對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污水廠為秀岡公司所有之見解拘束云云。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

㈡、另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提出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7日函(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足資佐證抗告人確已定期欲將系爭污水廠及未登記之增建物及機器設備等進行拍賣,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又相對人陳稱系爭污水廠中之未登記增建物係污水處理池,與消毒劑加藥系統、抽水泵、沈澱池、污水收集排放管線等動產設備,須合一運作,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29頁),抗告人亦稱原裁定附表之甲標、乙標所載各項設施係伊欲拍賣系爭污水廠之附屬設施(見本院更字卷第23頁至反面、第195頁反面),是原裁定附表所示未登記增建物及機器設備,與已辦理登記之建物間,自具有附屬關係而須合一運作,均為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物,至為明確。則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法院以系爭污水廠之拍賣底價為交易價額為參考數據,計算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處分系爭污水廠之利息損害,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