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 上訴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上訴人
- 共 同 邱清華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裕隆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萬吉
- 法定代理人
- 前4人共同 張世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張哲瑋律師張華民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請求撤銷加壓站破產強制執行程序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如附表所示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如附表所示加壓站建物暨其內機械設備為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及追加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有。
上訴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有一定之名稱,依其規約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4 頁),成員包括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與秀岡聯管會合稱上訴人)、追加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與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合稱追加原告)所設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高中),係為維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範圍內之秀岡山莊共同設施、處理公共事務所設立(秀岡聯管會規約第1 條),設有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為對外代表(秀岡聯管會規約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有公共基金、管理費等獨立財產(秀岡聯管會規約第21條至第25條),於管理委員改選時,辦理資產及財務交接(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並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其事務所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至秀岡聯管會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無訴訟實施權,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秀岡聯管會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成立要件,應不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二、上訴人之主委原均為林坤明,於本院繫屬期間變更為邱清華,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2 年7 月12日新北店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秀岡一期管委會准予變更備查函、秀岡聯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85頁),邱清華並於102 年8 月1 日、9 月12日,依序以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聯管會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3、8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如原告起訴時,未以該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仍為一個,僅當事人增加而已,因上開情形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並無影響,應許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以期當事人之適格,或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紛爭。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加壓站建物(下稱系爭加壓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於提起上訴後,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追加為原告,除仍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外,並將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聲明,擴張、變更為確認「系爭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核其㈠聲明之追加、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㈡當事人(原告)追加部分,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加壓站係原起訴之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與追加原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康橋學校所共有,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如共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所有權,即有合一確定必要,為類似必要共同原告,被上訴人復未異議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34頁背面、第44頁背面),已視為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據環保署核准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系爭加壓站設置於秀岡山莊內,係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所必備之共用設施、環境影響說明書許可開發之自來水系統供水系統公共設施之一,並為輔助秀岡山莊建物之經濟目的而設,與之相依為用,無法分離,僅供秀岡山莊建物使用,為秀岡山莊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秀岡公司並已依契約約定將之交付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迄今。詎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加壓站屬破產人秀岡公司破產財團為由,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嚴重侵害伊等社區住戶之權益,致令秀岡山莊內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住戶(109 戶)、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64戶)及康橋高中(約師生2,000 名)之日常生活用水發生問題。為此提起本訴,求為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就系爭加壓站及其內機械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加壓站及其內機械設備為伊等社區全體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破產法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又上訴人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僅得就各社區管理維護事項提起訴訟,非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加壓站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或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性質為債權、發生於秀岡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之前,性質上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破產債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起造取得所有權,且未經辦保存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追加原告,秀岡山莊住戶僅取得系爭加壓站永久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系爭加壓站係秀岡公司興建而用以提供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使用,即將來秀岡山莊興建計畫開發完成後,該社區範圍內之所有民眾均得使用系爭加壓站,且無使用對象之限制,應屬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之私有公共設施,與秀岡山莊建物非存有主從關係,亦非建物之共用部分。縱認系爭加壓站與秀岡山莊建物有主從關係,亦經秀岡公司以其與住戶間買賣契約約定排除所有權移轉。又本件係確認系爭加壓站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與其使用權無涉,拍賣結果亦不妨害上訴人使用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系爭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於本院繫屬期間追加為原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秀岡公司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系爭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下均逕稱系爭加壓站)設置於秀岡山莊內,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系爭加壓站係由秀岡公司88年4月間出資興建完成等情,被上訴人以系爭加壓站屬破產財團為由,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已改制新北市)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環境影響說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8至12頁)為證,並有系爭破產執行案卷可稽(部分影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加壓站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所共有,訴請撤銷破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包括:㈠破產程序中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㈡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得否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加壓站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或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㈢系爭加壓站所有權之歸屬為何?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加壓站破產強制執行程序?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破產程序中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破產法第5 條規定係於24年7 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 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係在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之下,具公益屬性之情,破產程序係由破產管理人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具有強制性,故於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時,即類似普通強制執行之異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103 年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就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有足以排除破產程序強制處分之效力者(如破產法第66條破產登記),基於法治國家有權利受侵害必有救濟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應許該第三人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排除。又如前所述,破產程序既係破產管理人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為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破產財團財產並實施處分,乃出於破產管理人之認定與發動,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個別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參照),尚屬有別,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第三人)於破產程序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時,逕以主張爭執標的為破產人所有、否認第三人權利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應無不合。
⒉雖被上訴人以:破產法已於82年修正增訂第73條之1 ,明定破產人之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立法者已就破產法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範圍為判斷,是破產法未明定準用者,應無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準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查,破產法於82年7 月30日僅修正第71條至第73條條文;並增訂第73條之1 ,考其立法理由,乃在於81年7 月17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0 號解釋宣告破產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 年時停止適用,乃配合於82年7 月30日修正破產法有關管收(修正前用語為羈押)之規定(破產法第71條修正理由參照),並明定管收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足見是次修正係出於特定目的,而非破產法之全面檢視,被上訴人所謂該次修正立法者已就破產法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範圍為選擇及判斷云云,要屬揣測之詞,洵非可採。
㈡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得否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加壓站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或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
⒈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部分:
⑴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11款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的職權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等項;同條例第57條第1 項復明文:「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均主張系爭加壓站係為其等社區之共用部分,則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就其接受點交、管理之共用部分加壓站,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並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加壓站予以查封欲加拍賣。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對於系爭加壓站既有管理權,則其等本於管理系爭加壓站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僅得就各社區管理維護事項提起訴訟,非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加壓站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或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云云,應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先否定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為系爭加壓站所有權人之地位,認秀岡一期管委會及追加原告對破產人秀岡公司僅為「破產債權」,再謂其等並無取回權或別除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無確認利益云云,係本於錯誤之前提(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非系爭加壓站所有權人,詳後列㈢)所為論述,自無足採。
⒉秀岡聯管會部分:經查,秀岡聯管會係以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為組織成員,並由各組織成員推舉1 名委員所組成(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聯管會規約第2 條、第8 條參照),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顯屬有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性質上僅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等非法人團體、法人之間,為行使各自管委會之職權,依契約關係所成立之秀岡山莊共同事務聯繫、溝通平台,縱其形式上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如前揭壹、一所述),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委會,自無從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委會職權,秀岡聯管會以自己之名義和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共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加壓站之破產執行程序並確認所有權歸屬,於法尚屬無據。
㈢系爭加壓站所有權之歸屬為何?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規定)。又所謂附屬物者,係指從屬於獨立之建物,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一體為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具備獨立性之建築物而言。其性質上為其所從屬之建物之一部分,非獨立之物權客體(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裁判意旨參照)。附屬物與其所從屬之建物兩者為一體,或稱為一物,然因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有可區劃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物外形,故以附屬物稱之,概念上有別於欠缺構造上獨立性之增建,亦與得為獨立物權客體之從物有別。物理上與其所從屬之建築物密接,或依存於其所從屬之建築物,而在使用功能上為一體利用時,固為附屬物;縱認該等建築物與其所從屬之建築物間,物理尚非相互連接而有若干空間之隔離,然若該建築物在補充或擴大其所從屬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時,在社會交易上仍難認已具建築物之獨立性,而應認係其所從屬建築物之構成部分。又功能上是否具獨立性,應參酌所有人之主觀意思、建築物間之功能關連、依存關係等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意旨;謝在全,建築物附屬物之研究,法令月刊49卷8 期第30至32頁,並附本院卷㈢第285 至288 頁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加壓站設置於秀岡山莊內,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所述。
⑵依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住戶間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秀岡公司,下同)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第13條第4 項,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又契約附件之「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2 條並明定公共設備之定義係:指公眾需要之設備,凡供電設備、「供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電話設備等屬之(見本院卷㈠第29頁)。
⑶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6年1 月30日秀岡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公司所書立確認書,其內容揭示:87年間A區交屋、88年間B1-A區(與A 區均屬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範圍)交屋後,乙方既已將如附圖所示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甲方(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永久使用,甲方則應負責前開標的物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甲方住戶與乙方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土地所有權外,乙方既依約將所闢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污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污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之對價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7頁)。而系爭加壓站交付秀岡山莊住戶所成立之管理組織後,歷年均由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或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負責管理、修繕,經年不輟,亦有上訴人所提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驗收報告、估價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8頁、訴更卷第63至107頁)。
⑷又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自來水系統部分之記載,略以:本社區(秀岡山莊)及鄰近華城地區需要之自來水,現已從安康路、華城路口之受水池(編號:第一加壓站)接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後,途經多段加壓揚水後,抵第八加壓站後,其後再依序加壓至9 號、10號、11號、12號、13號及甲號等水池……本社區內各戶供配水管網,係分別自上述8 至13號及甲號等水池接出配水幹管,採重力流方式供水……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並有相關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8頁、第159頁)。
⑸雖秀岡公司曾於92年6 月26日間與訴外人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間訂立買賣契約,主張擁有「自來水供水系統自第6 加壓站至第13加壓站間之供水管線及加壓站等工程及其設備之所有權利」,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16頁),破產人於98年2 月25日召開之與破產管理人間會議亦再次重申此旨(見外放破產卷第229 頁),然東興工司已於100 年1 月10日書立同意書,確認:系爭加壓站等用水設備已由秀岡聯管會管理維護中,且秀岡聯管會主張系爭加壓站設備屬公共設施,其所有權歸屬住戶或其代表管委會所有,立同意書人同意將前開用水設備之所有權利捐贈予秀岡聯管會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
⑹綜上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住戶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系爭加壓站之作用、與住戶專有部分間之功能關連、依存關係等項綜合判斷,足認系爭加壓站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與住戶所有之建物物理空間上有若干距離而貌似分離,然功能上確係一體為用,並不具備功能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揭示之秀岡山莊範圍內成員(現為秀岡一期管委會及追加原告)所共有之附屬物(非從物),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之一部。
⒊系爭加壓站與日後「秀岡山莊」其他住戶所有權歸屬關係:
⑴按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共有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所有權。是學說通說乃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係屬民法所規定之分別共有,登記實務上亦有就特定共用部分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者。此於共有部分單純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固無疑義,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另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⑶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此等集居地區範圍與一般獨幢區分所有建物不可同日而語,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共有關係複雜,且「集居地區」之住戶,隨開發進度而逐次遞增,使用共同設施、支出費用維護之住戶增加,解釋上共有人數亦隨之增加,是傳統分別共有之觀念,顯然無法適應於此等集居地區之共有關係。集居地區住戶為管理共有部分以處理共同事項,須組成管理組織,藉管理組織力量,妥訂管理方案,以維護住戶應有之機能及解決彼此間紛爭,進而維持共同生活秩序,促進彼此間共同利益,住戶間可謂形成一公同關係,此等共有部分之所有關係與一般關係單純之區分所有不同,應解為係屬公同共有性質(溫豐文,區分所有建築物物權構造之解析,月旦法學雜誌,98年5 月第168 期第42至54頁,並附本院卷㈢第289 至295 頁參照)。
⑵查「秀岡山莊」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計畫之記載,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集居地區」,系爭加壓站係此一集居地區住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加壓站解釋上即應屬「秀岡山莊」集居地區全體成員所公同共有,「秀岡山莊」現存之成員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秀岡山莊自來水用戶位置圖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8頁),是目前「秀岡山莊」集居地區共同設施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存在於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日後集居地區「秀岡山莊」住戶逐次增加,則陸續加入此公同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人,此方得合理解釋集居地區由開發商或部分原始住戶所出資興建之公共設施,何以嗣後得由全體住戶共享所有權,被上訴人辯稱:如認加壓站使用人有所有權,開發計畫內各區域土地均開發完成時,應以全部住戶或使用人為系爭加壓站所有權人;系爭加壓站等相關公共設施,應歸開發計畫內全體住戶使用,而非僅供開發計畫10分之1 區域之上訴人使用,與本院前揭論述並不相違,然未能說明公共設施完成後至開發完成期間(甚或無法開發完成)所有權之歸屬,自有未洽。「秀岡山莊」現今成員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其等即為系爭加壓站之公同共有人,日後如其他區域開發住戶加入公同共有關係,其等仍為公同共有人之一部。惟不論為公同共有人之全部或一部,其等起訴確認為所有權人,或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於法並無不合。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破產執行程序應得類推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揭六、㈠所述。系爭加壓站及其內機械設備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揭示之秀岡山莊範圍內成員即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及追加原告所共有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秀岡一期管委會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加壓站及其內機械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八、綜上,秀岡一期管委會及追加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加壓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加壓站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秀岡聯管會求為確認所有權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追加之訴合併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秀岡聯管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秀岡一期管委會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追加原告之訴為均有理由,秀岡聯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