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5號
- 抗告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明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以玹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公布日施行;另,依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7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抗告人主張陳文良於90年5月19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相對人,應視為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故聲請於前開遺產價值範圍內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425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伊存款帳戶係其個人所得,並非遺產為由,請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93年3月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陳文良積欠銀行之債務合計為380萬5754元,認相對人已無繼承陳文良之遺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另以系爭房地非屬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之遺產;原裁定認本件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與修法理由矛盾;相對人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係屬脫法行為,應歸入遺產範圍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相對人及陳文良之其他繼承人陳致源、陳致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76萬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2頁)。準此可知,相對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陳文良之債務,抗告人尚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甚明。
㈢、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雖略以:因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已擴大繼承債權人得主張之責任財產範圍,相對人未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故認相對人就本件繼承債務僅於得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如前所述,該項理由判斷並非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抗告人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則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之遺產,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1148條之1係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準此,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既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立法者於增訂該條文時亦無回溯適用之明文,原法院因此認系爭房地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並無與上開修法理由矛盾。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亦無可採。
㈤、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為期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公平,始設有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此即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緣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既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從被繼承人陳文良受有系爭房地之贈與者,依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之適用。又揆諸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緣由,係為期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公平,並非為保障債權人而設,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係為脫產云云,與特種贈與應否歸入應繼財產分配,立法目的既有不同,即無舉輕以明重法理之適用。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入遺產強制執行云云,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