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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54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蘭鄧德倩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54號

抗告人
陳秀
相對人
華若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周士傑自民國(下同)99年間起,受相對人、蘇玉燕、馬玉鳳、洪淑慧、張朝霖等人之邀加入以鍾景耀、沈杏仙為首廣西南寧詐騙案之組織運作。該組織以入會門檻人民幣6萬9,800元,次月退回人民幣1萬9,000元方式,在臺灣招募投資人加入,後經大陸政府查獲上情,周士傑及相對人均在大陸判刑發監執行。嗣伊陸續對周士傑下線成員王太郎、吳佳樺、朱雅琴、李莉芳、丁基龍、周慧琪、張金福、盧張秀香、陳巧、莊美英等10人,以每人新臺幣24萬4,500元達成和解並受讓渠等債權,連同伊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268萬9,500元。因相對人於103年9月在大陸服刑期滿返台,恐其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嗣原法院以無假扣押原因為由,依相對人異議廢棄原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於返台後確有積極處分名下所剩餘之不動產,且相對人上開犯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受害人數眾,賠償金額龐大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843、11844、12382、1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投資款轉讓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25號、101年度偵字第11842、12382、17979、24362、26884、29798號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卷第19至65頁),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應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例參照)。相對人於原法院辯稱兩造並無債權存在,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足取。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見相對人所參與上開組織運作,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其行為地橫跨台灣及大陸地區兩地,受相對人及其共犯詐騙人眾多,渠等將面對被害人數額龐大之求償,且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不動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092萬元抵押權,則依上開情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且與抗告人及其他受害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提起異議,泛言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268萬9,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5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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