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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告
陳秀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告
華若蓁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訴外人鍾景耀、沈杏仙為首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組織(以下簡稱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詐騙案件之被害人。訴外人蘇玉燕、馬秋鳳為沈杏仙之下線,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士傑經蘇玉燕、馬秋鳳安排,成為訴外人洪淑慧、張朝霖之下線,而被告亦為洪淑慧、張朝霖之下線。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0元,並於次月退回人民幣1 萬9000元,即繳納人民幣5 萬800 元(以下簡稱1 球)【計算式:69800 -19000 =50800 】,依當時匯率4.812 計算,1 球即為新臺幣(下同)24萬4450元【計算式:50800 ×4.812 =244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成員在臺灣招攬多數投資人加入,惟嗣後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查獲,周士傑被逮捕,並於判刑後發監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2 、12382 、17979 、24362 、26884 、297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提起公訴後,原告方知被告亦遭逮捕並判刑。原告雖為周士傑之配偶,惟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係由洪淑慧負責招待,且投資之詳細內容亦由周士傑處理,在臺灣協助周士傑收錢係認為周士傑借他們錢,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係詐騙案件之被害人。惟自原告之配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被逮捕時起,周士傑之下線成員紛紛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入會時所繳交之「1 球」,原告僅得代為還款。故於民國100 年間,訴外人陳巧、盧張秀香、莊美英、李莉芳、丁基龍、王太郎、吳佳樺、周慧琪、朱雅琴、張金福(以下簡稱陳巧等10人),陸續將其得對加害人求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簽訂投資款轉讓書,原告併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受讓陳巧等10人之債權。嗣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42 、12382 、17979 、24362 、26884 、29798 號起訴書亦認定陳巧等10人均為被害人,並認定加害人包括被告,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1 球及所受讓之10球,共計11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8 萬8950元【計算式:244450×11=0000000 】。

㈡、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然陳巧等10人均認為自己係投資廣西省南寧市之建設,非如被告所稱「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於加入前皆已知悉係以招攬下線獲得獎金,並無投資標的」等情。復依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第12382 號詐欺案件之101 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原告已證稱其不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實際運作內容,係周士傑以其名義加入,並安排多人為其下線等語。故原告既被安排為被告及周士傑之下線人頭,其當然係被告與周士傑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告又辯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因原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多不相識,不知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人究有何人,而得向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其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842 、12382 、17979 、24362 、26884 、297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起訴書時始知悉。故前述之投資款轉讓書固係於100 年間簽訂,惟上開起訴書係於102 年2 月5 日作成,原告既於該期日後始知得向何人求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房屋及其基地) ,原告為免日後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有甚難執行之虞,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393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聲請,但經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原告雖已假扣押執行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惟經被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上開房地已塗銷查封登記,被告旋即進行脫產,將上開房地轉讓他人,以免遭其他被害人求償,其意圖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之心已昭然若揭。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並受讓陳巧等10人之債權,而受有11球之損害云云。然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分紅制度,僅會分發給直接上下線關係之組織成員,且只分發到第4 代老總(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係第1 代,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後,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脫離),故若無直接上下線關係,或下線組織已經發展超過4 代老總階級之成員,則不會因招攬新人加入而分發獎勵。原告係於99年12月間受洪淑慧及周士傑招攬而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原告、周士傑與被告同為老總階級,且同為洪淑慧、張朝霖之下線,並無階層上下之區分。甚至經原告與周士傑之積極招攬,其大伯即訴外人周晉億、姪女吳佳樺、弟媳周慧琪、胞姊即訴外人陳珠、摯友王太郎、長子即訴外人周宣佑均為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足見其以周士傑為核心之親友已建立起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更積極向外發展成員,絕非其所稱之被害人。而陳巧等10人據其自陳,皆是受周士傑及其下組織成員所招攬,縱有投資金錢亦是周士傑或原告所收取,不會分發給被告。況依周士傑所述,原告為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第1 代老總,周士傑為第2 代老總,訴外人洪進興為第3 代老總,訴外人洪淑姿為第4 代老總,洪淑慧為第5 代老總,而後才是被告,縱有分配獎勵,亦僅分配至洪淑姿為止,被告並未分配取得任何獎勵。至原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因原告於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中所居組織層級或實際參與程度,均非公平交易法或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對象,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施用詐術或詐欺取財之分擔行為,故以罪嫌不足始獲不起訴處分,惟其積極招攬資本運作發展下線而為老總階級,絕非被害人。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陳巧等10人之債權云云,然陳巧等10人皆為周士傑及其下成員所招攬,且多有獲利,亦不認為加入廣西南寧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係受詐騙。依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詐欺案件之101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莊美英證述其是受周士傑及朱雅琴招攬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投資款係向原告商借,加入後也有獲利等語;朱雅琴證述其是受周士傑招攬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且全部投資款都是周士傑貸與朱雅琴,加入後有招攬莊美英加入,也有獲利等語;吳佳樺證述其是受周士傑招攬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並有向周士傑商借投資款等語;101 年9 月7 日之訊問筆錄,盧張秀香證述其是受周士傑招攬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且未受任何人詐騙等語;張金福證述其是受周士傑招攬加入資本運作,且不認為其受任何人詐騙等語;周慧琪證述其是受周士傑招攬加入資本運作,且其未受任何人詐騙等語;李莉芳證述其是受周士傑及王太郎招攬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且其未受任何人詐騙等語;王太郎證述其是受周士傑招攬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再招攬李莉芳、丁基龍等人等語;原告則自承有以開立帳戶、收款等方式協助周士傑招攬下線,約31人等語。又周士傑及陳巧等10人皆為同一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渠等共同另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組織,且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於加入前,皆已知悉係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無實際投資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陳巧等10人於參加廣西南寧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前已知悉組織狀況,仍自願加入,更多有再向外發展招攬,而分配獎金,故陳巧等10人應無受詐騙之情形。縱認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係受詐騙,陳巧等10人亦係受周士傑之招攬而加入,被告未曾因陳巧等10人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而受領任何獎金,所有投資款都是周士傑所收取,原告本應自行考量投資報酬率及資金風險等因素,其既已明知資本運作之行業模式,並與周士傑積極招攬發展組織,並獲有利益,豈能諉稱其為被害人,或將受讓他人投資權利認定為其所受損失。復依原告與陳巧等10人所簽訂之投資款轉讓書所載,係因立書人等受周士傑介紹而投資資本運作,並將前開投資款轉讓與原告,並未見有何遭詐欺之隻字片語,則原告縱確有向陳巧等10人受讓債權,其讓受債權與被告何干?又如何可證明係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況原告已受讓債權,又受有何種損害?退萬步言,縱受有損害或受讓債權,其請求之對象亦應係周士傑。再依周士傑之公安訊問筆錄所供出之組織成員,盧張秀香、張金福並未列為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則渠等有無參與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亦有疑義。另陳巧等10人中有再發展其下線,發展成功當時亦有領回數額不等之款項,則原告當不可能以全額方式退款與陳巧等10人,而使陳巧等10人從中獲利。尤以資本運作案件,法院均判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僅有一有罪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顯非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對原告或陳巧等10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縱認招攬資本運作構成侵權行為,兩造同為侵權行為人,亦無內部分擔之權利存在。

㈢、原告另依同一事實,於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37 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訴訟),對鍾景耀、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洪淑慧、張朝霖、訴外人李靆鍶、林明利起訴請求220 萬5104元,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與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證據彼此矛盾如下:①原告於另案訴訟主張朱雅琴、陳巧、莊美英、周慧琪、張金福、張秀香之投資金額已全數歸還,其中張金福更自承是「自願跟周士傑去大陸廣西」等語,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投資轉讓書內容不符;②原告於另案訴訟主張朱雅琴、陳巧、莊美英、周慧琪、張金福投資金額為20萬元,於本件訴訟主張投資金額為24萬4500元;③原告於另案訴訟主張與盧張秀香以人民幣3 萬8000元和解,於本件訴訟主張以人民幣5 萬800 元和解。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受讓陳巧等10人各24萬4500元之債權云云,與其於另案訴訟之舉證及主張有所矛盾,二者之間孰為真實,或俱為虛假,原告所提之投資款轉讓書應不具真實性,當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始即為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且於100 年9 月27日已知悉被告與其配偶同因資本運作遭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判刑及入監執行,原告絕非於102 年2 月5 日始知悉被告有參與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周士傑,周士傑及被告均為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參與者,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係以招攬會員入會成為下線之方式運作,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0元,並於次月退回人民幣1 萬9000元,再以下線作為獎金分配之依據,會員繳交之款項並未投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南寧市任何建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42 、12382 、17979 、24362 、26884 、29798 號起訴書、103 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追加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至26頁、第37至48頁、第111 至1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第163 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受有「1 球」(即人民幣5 萬800 元,相當於新臺幣24萬4450元)之損害,並受讓陳巧等10人各「1 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為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詐騙案件主嫌周世傑之配偶,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曾於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詐欺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伊有陪同周世傑前往廣西省南寧市4 次,當地上課內容曾提及要拉人進來組織,拉愈多獲利愈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㈠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㈣第102 至103 頁),衡情已難遽信其對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係以拉人入會成為下線並繳交會費供上線朋分花用之傳銷模式獲利而與任何建設無關等節毫不知情,自不能認為原告參與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係受故意不法詐騙行為。又縱認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843 、11844 、12382 、17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原告係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吸金、詐騙之被害人,然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曾繳納人民幣5 萬800 元一事,且原告亦於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詐欺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所有費用都是伊的配偶周世傑在處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㈠第112 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㈣第103 頁),益徵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支付該「1 球」之入會費用而受有損害,確屬有疑。準此,原告就其自己有無受廣西南寧運作組織成員詐騙、有無受有損害等情,均未善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難謂相符,自不能認為原告得向組織成員即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次就原告主張其受讓陳巧等10人之債權部分,固據其提出投資款轉讓書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惟觀之上開文書均係以「投資款轉讓書」為標題名稱,且於內文均記載「立書人前因周世傑介紹而投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金額為人民幣50,800元(69,800元扣除次月退回之19,000元),即新臺幣244,500 元(當時匯率4.812 元)。前開投資款本得轉讓予其他投資人,是立書人業於○年○月○日(按:日期各有不同)與陳秀(周世傑之配偶)和解並將投資款轉讓予陳秀,立書人亦不再追究周世傑個人之民事、刑事責任,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從文義解釋可知,陳巧等10人所轉讓之債權實為渠等與周世傑間基於投資之法律關係而生得向周世傑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契約請求權,而非渠等遭周世傑或其他成員詐騙而得向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參與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彰彰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受讓陳巧等10人之債權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要難准許。更何況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詐欺案件警詢時:王太郎、朱雅琴、盧張秀香、張金福、李莉芳均已自承知悉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係以拉愈多人獲取愈多獎勵金之方式運作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㈠第216 頁、第250 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㈡第115 頁、第177 頁、第239 頁反面);朱雅琴、丁基龍均自承投資款係由周世傑先行墊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㈠第249 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㈡第248 頁),吳佳樺、陳巧均自承所支付之投資款已取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㈡第76頁反面、第284 頁反面)。復於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莊美英、李莉芳、盧張秀香、張金福、周慧琪均陳稱不覺得受詐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㈡第85頁、第49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朱雅琴陳稱其與母親莊美英之投資款均全額取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偵查卷㈡第49頁)。準此,陳巧等10人或因知悉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傳銷模式獲利情形,或不覺得遭周世傑等組織成員詐騙,而難認有何故意不法行為存在;抑或因未實際支付「1 球」之投資款,或已取回支付之投資款,而難謂受有何種損害。易言之,陳巧等10人之情形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認為原告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陳巧等10人之債權而向組織成員即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巧等10人,或因知悉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組織所採之傳銷獲利模式,或主觀上不覺得遭詐騙,而難認有何故意不法行為存在;抑或投資款非其實際支付,或已全額取回,而無任何損害可言,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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