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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30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蘇美雪
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八零一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及同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北調字第一四三六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如附圖所示敦化大廈社區C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前鐵門,於每日開門後至二十二時前不得實施門禁,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抗告人及第三人通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屬敦化大廈C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在系爭房屋門口懸掛布條,片面宣稱敦化大廈有實施門禁且該社區內禁止任何形式之餐飲業,並自行將外側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鎖住實施門禁;嗣敦化大廈102年6月2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敦化大廈管理規章第1條第22款增列「任何形式之餐廳、咖啡廳不得營業」及新增門禁管制章節(下稱系爭條款);繼而於102年11月17日第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⒈全面改選敦化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⒉將敦化大廈A、B、C、D棟1樓門禁提前至8點(下稱系爭決議,見原法院卷第72頁),並公告自102年12月23日起實施門禁,AD棟為22時,BC棟為20時。然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就此,伊已針對系爭條款及系爭決議提起撤銷、確認無效之訴。且系爭條款及系爭決議已嚴重限制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尤其營業時間之限制,將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大幅減損,並使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要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賃契約,致伊每月租金收入巨幅減少,除影響伊之收益外,亦導致伊繳交系爭房屋貸款之困難。惟敦化大廈設有警衛及監視錄影系統,內部並有玻璃鐵製門,且數年來於每日22時前未實施門禁,亦未見宵小入侵,縱認有維安顧慮,亦可由加強保全措施方面著手,而非限制伊權利之行使。況相對人決議實施門禁所關閉之系爭鐵門,係屬設於法定空地之違建,依法本不得設置,遑論實施門禁限制伊之通行權及財產權。為防止前開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1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及同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436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如附圖所示敦化大廈社區C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前鐵門,於晚間10時前不得實施門禁,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伊及第三人通行。原法院不察,駁回伊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兩造就敦化大廈系爭會議決議存有爭執,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1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102年6月2日敦化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11月17日敦化大廈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12月21日相對人公告、台北市政府函、起訴狀、竣工圖、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第64至74頁、第80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88至100頁),堪認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條款及系爭決議造成如上所述之重大損害等語,並另提出租約及公證書、支票、電子郵件、不動產業者估價報告、存證信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0至63頁、第172至176頁、本院卷第62至80頁、第108至178頁)。經核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鴻宇恒服飾精品店於10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因相對人前曾決議將門禁時間提前至晚間9時,已嚴重影響其本身之營運,故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雖訴外人鴻宇恒服飾精品店要求終止租約之時間,係在相對人作成系爭條款及系爭決議之前,然由此可認門禁時間之限制,對於抗告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確有影響。又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悅好生活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因相對人決議將1樓店面營業時間提前,並逕自關閉大門,欲終止租約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且系爭房屋若無法作為營業使用,房地價值將減損新臺幣(下同)77,234,000元、每月租金收益減損180,900元;若系爭房屋僅能營業至夜間8點,則房地價值減損58,357,000元、每月租金收益減損104,400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又系爭房屋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債務人為抗告人等情,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租金收益之短少與房地價值之減損,勢必影響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對抗告人而言,其損害情形不可謂不重大。

㈡又相對人雖另稱敦化大廈1樓未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本不得經營餐飲業、服飾業,難謂抗告人有任何合法之使用權受到侵害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嗣經抗告人聲請變更其中151.26平方公尺之用途,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核准變更為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日用百貨及便利商店)兼飲食業(飲食店)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則系爭房屋本得作為經營飲食業或服飾業使用,嗣因系爭決議之故,營業時間受有限制,導致承租人請求終止租約,難謂抗告人未受有重大損害。是綜上情,足認抗告人就其因系爭條款及系爭決議之作成,而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已有所釋明。

㈢而相對人雖以:敦化大廈為屋齡50年之老公寓,且88年間曾於此處發生匪徒闖入搶劫事件,門禁管制為必要之維安措施,提早實施門禁並關閉系爭鐵門顯有必要云云。惟查,敦化大廈除外側之系爭鐵門外,內部尚有玻璃鐵門、管理室及多支監視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8至100頁),顯見敦化大廈已設有多重保全措施,且系爭房屋所在之C棟出入口處,即設有一支監視器對準該出入口,來往行人均為該支監視器所涵蓋,足以產生相當之嚇阻作用。況敦化大廈CD棟均設有門房警衛,於開啟玻璃鐵門進入大廈前,均在警衛所得監控之範圍,且警衛室亦裝有監視器。又縱如相對人所稱上開防護措施有監視器畫質模糊、警衛室無對外窗之情形,惟該等狀況皆非不得以金錢改善,諸如更換監視器、警衛室增開對外窗、玻璃鐵門加裝門禁管制感應卡或建立保全連線等措施,縱因改善保全措施必須增加成本支出,非不得協調分擔比例,例如由因較寬鬆之門禁管制而獲利之住戶負擔較多,而單純居住之住戶則分擔較少以資解決,尚非必須使用足以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之方式,方能增進社區居住安全。且依據系爭決議,敦化大廈僅BC棟門禁時間為20時開始,其餘AD棟均為22時始實施(見原審卷第64頁),亦見C棟應無於22時前實施門禁管制之必要。

㈣又相對人遲至102年6月2日始將門禁管制列入住戶規約,雖依增訂理由所示,於96年間即有定時關閉系爭鐵門之決議。然於此之前,數十載之期間均未實施此項措施,且於88年間發生匪徒闖入搶劫事件後,經數年始訂定門禁管理規定,並於規定中訂定系爭鐵門之關閉時間,益見關閉系爭鐵門並非維護社區安寧所急迫需要之門禁管制措施,住戶因關閉系爭鐵門所得之利益尚非顯著。

㈤綜上,經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抗告人雖有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如前,惟其釋明尚有不足,自有酌定擔保金額之必要。爰斟酌相對人不得於每日開門後至22時前關閉系爭鐵門實施門禁管制所受之損害額並非明確,而抗告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等情,酌定擔保金額165萬元而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失,並非未能取得165萬元之利息損失,故抗告人主張應以165萬元計算本案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定擔保金額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鐵門於每日開門後至22時前不得實施門禁,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抗告人及第三人通行,為有理由,於抗告人供上開擔保金後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3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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