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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告人
楊蘭芳
抗告人
張台鳳
抗告人
張泉鳳
相對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及張穗鳳、張定藩等人應自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3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面積46.97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嗣相對人執上開判決聲請臺北地院對抗告人及張穗鳳、張定藩為假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經抗告人及張穗鳳、張定藩以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36、36-2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抗告人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乃抗告前來。

抗告人意旨略以: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占有系爭36、36-2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36、36-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足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期間4年4月而無法使用系爭36、36-2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765,509元;退步言之,即使依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0.62%或存(放)款牌告最高利率1.47%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至多亦僅為735,604元或1,744,094元,足見原法院所命擔保金過高等語。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張穗鳳、張定藩為假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請求:⒈抗告人及張穗鳳、張定藩應自系爭36地號、36-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77、279、281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暨抗告人及張穗鳳、張定藩應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937元;⒉抗告人及張穗鳳、張定藩應自系爭3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83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暨抗告人及張穗鳳、張定藩應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435元;嗣經抗告人及張穗鳳、張定藩以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36、36-2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等情,有起訴狀、假執行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149至15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卷、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卷查明無訛。足見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主要係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未能即時受償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抗告人及張穗鳳、張定藩於102年10月16日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止約2年之不當得利,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系爭36、36-2地號為國有土地,地目為建地,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以系爭36、3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5計算始為適當。是原法院按系爭36、36-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自有未洽。

㈢再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36、36-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6.39平方公尺(計算式:10.65+31.49+34.99+39.74+59.28+20.24=196.39)、4.83平方公尺(計算式:2.37+2.46=4.83)(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166頁背面,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系爭36、36-2地號土地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27,174元、28,816元(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準此,據以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36、36-2地號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5,475,883元{計算式:【27,174元196.39(平方公尺)=5,336,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8,816元4.83(平方公尺)=139,181元】=5,475,883元}。另抗告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審判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按系爭36、3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86,441元(計算式:5,475,883元5%4年4月=1,186,441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抗告人於102年10月16日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止約2年之不當得利合計512,928元,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111,133元【計算式:512,928元(21,372元24(月)=512,928元)5%4年4月=111,133元】,及相對人因系爭36、36-2地號土地延後執行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50萬元為適當。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150萬元部分,難謂妥適。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超過150萬元部分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3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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