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52號
- 抗告人
- 林李雪蘭
林奕辰
林奕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山羚登山休閒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2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事件之旅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位於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特別審判籍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規定,再考量雙方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本件非不得由原法院管轄,又抗告人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倘刑事、民事訴訟分隔兩院,裁判恐有所扞格。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南投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2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臺北市山羚登山休閒協會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林良民、陳益正、林瑞榮、楊儒昌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士林區、士林區、北投區。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依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綜觀抗告人起訴狀所附證據,並無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林汶沐參加之「南二段」登山活動雖預計由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離開山區,然觀之該次活動入山申請名冊,參與活動者14人,除1人住址為宜蘭縣羅東鎮,其餘13人均居住於臺北市或新北市,抗告人於起訴狀亦稱報警後隊員即相對人林良民等人於搜救期間即先後先行返還臺北,均未主動參與任何搜救計劃,致錯失山難搜救之黃金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是本件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是否僅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即非無疑。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良民等人任由林汶沐一人折返回八通關山登山口,未與林汶沐會合並行,致林汶沐失蹤或死亡不明,而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抗告人係主張依民法第192、194條,或依民法第193、195條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15頁),然上開規定之受損害者係有所不同,是觀諸抗告人主張共同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僅以南投地院為共同特別審判籍。則抗告人向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其中之一法院為起訴,即有自由選擇之權。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而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顯有未洽,爰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